WTO规则下跨国公司行为规制方式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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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WTO规则下跨国公司行为规制方式分析张瑞萍 北京交通大学 教授关键词: 跨国公司;投资管理权;行动守则;跨国公司行为内容提要: 主权国家与跨国公司是影响当今社会的两大力量,其权力行使互为消长。WTO在为其成员国家设定义务、限制其管理权的同时,却没有对跨国公司的行为进行规制。国际社会一直在寻求对跨国公司行为进行统一的法律调整,但由于各国利益上的差异,在短期内很难出现具有约束力的国际统一立法。跨国公司行为的规制基本上依靠国内法进行。但由于东道国政府行为是受到WTO规则的限制的,因而,其权力的行使只能是在法定的框架下进行并受到

2、严格的约束,东道国对跨国公司行为的管制方式需要从硬性的限制转向刚柔相济,更具有弹性的方式上来。WTO规则是为国家设定权利与义务的,但国家所享有的权利与所承担的义务会影响第三者,包括公司与个人的利益。实际上,WTO体制下的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以及透明度等原则的实施,将国家与跨国公司之间的利益分配变得直接和明确了。作为主权者的国家,其义务和所受到的限制增多了,而跨国公司所受到的约束却减少了,自由贸易规则为跨国公司在全球的发展开辟着道路。跨国公司在推动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为东道国带来了它们所需要的资金、技术,但同时,也带来一些社会问题,但对这些社会问题的解决与防止,国际社会却缺少统一的具有拘束力的规

3、则。对跨国公司行为的规制主要依靠东道国的国内法,然而,在WTO体制下,国内法对跨国公司的规制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受到相应的约束;因此,采取何种方式对跨国公司行为加以规制是值得探讨的问题。一、国家投资管理权的弱化与跨国公司的发展不管人们如何评价经济全球化,跨国公司充当了经济全球化的主力确是事实。它们在将其资本、技术推向全世界的时候,也迅速地发展与扩充自己。从20世纪后期到本世纪初,跨国公司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跨国公司的发展表明了全球经济交往的加深,是世界经济发展的一种结果。但是,在存在着较高的关税与非关税壁垒的时期,跨国投资活动是受到严格限制的,投资者往往将到东道国投资作为跨越贸易

4、壁垒的一种重要方式。贸易与投资的自由化是跨国公司能够得以迅速发展的重要原因,而世贸组织贸易自由化在20世纪末期获得的巨大成功无疑为跨国公司的发展开辟了道路。跨国公司的全球性扩张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世贸组织规则。WTO规则像一只巨大的网,将其成员国那些几百年来被认可为具有至高无上权力的国家罩在了这张网之下。成员国承担了促进贸易自由化的义务。贸易的自由化体现在各个方面,涉及到投资问题的主要是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与与贸易相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两个协定的签署与实施为跨国公司的发展提供了契机。两个协定均以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和透明度等原则作为基础,要求成员国取消限制服务贸易的措施和与限制

5、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以往被主权国家特别是作为东道国的发展中国家经常采用的一些投资措施受到了明确的限制。例如,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以下称“TRIMs协定”)规定,成员国不得实施与国民待遇原则和取消数量限制原则不相符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不管这种措施是国内法律还是行政命令项下的强制性或可予强制执行的措施,而且包括为取得优势所必需的措施。该协议还明确规定,下列措施是被禁止的:第一,当地成分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原产于国内或来源于国内渠道的产品,不论这种具体要求是规定特定的产品、产品的数量或价值,还是规定购买与使用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的比例;第二,贸易平衡要求限制企业购买或使用进口产品的数量,

6、并把这一数量与该企业的出口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相联系;第三,进口替代规则一般性地或依企业出口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量,限制企业进口用于当地生产或与当地生产相关的产品;第四,进口用汇限制依企业所创外汇收入数量,通过限制其获得外汇的要求,限制企业进口用于当地生产或与当地生产相关的产品;第五,国内销售要求限制企业出口或为出口销售产品,不论这种限制是规定特定产品、产品数量或价值,或是规定其在当地生产的数量或价值的比重。这些投资措施的实施可能对货物贸易产生限制或扭曲的作用,因而为TRIMs所首先禁止。“TRIMs协定”的达成是国际投资自由化立法进程的开端,随着新一轮投资谈判的进行,更多的限制投资措施将受到

7、约束。与贸易相关的投资措施的取消,显然抑制了国家在投资领域所惯常享有的权力。对于国家在WTO中所受到的种种限制,学者们已进行了多方面的分析,出现了对国家主权让渡理论或受限理论的不同阐述 。不管这些阐述是否是对WTO与各成员国之间的关系的正确的诠释,毋庸置疑的是,WTO规则对其成员国在贸易以及相关领域的权力的行使提供了必须遵循的规则。WTO的贸易自由化规则导致国家在贸易与投资中的管理权的减弱,特别是对那些经济发展中国家来说尤其如此。作为发展中国家,它们急切地需要发展本国的经济,需要外来资本为本国经济的发展助一臂之力。但受到自身实力的限制,这些国家又不得不经常面对跨国公司的力量对抗。一方面,为了吸

8、引外国投资,这些国家经常要向外国公司提供许多优惠条件;另一方面,这些国家又经常与外国公司发生利益冲突。例如,在外国公司面前,东道国政府当然想保留住对本国经济的控制力,并想达到更理想的经济、政治和社会目标,而外来公司则会按照自己的意志对这些目标施加另外的影响。东道国可能希望外国投资者将工厂建在不发达的地区,而外国投资者则可能更愿意将工厂建造在繁华地区;东道国通常希望外来投资会带来技术的进步,而外国投资者则可能坚持在自己的国家进行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外国投资者从发展中国家所获得的材料价和初级产品的价格持续下降,而发展中国家从工业化国家进口的制成品的价格却不断上升。为了获得那些大的跨国公司所带来的经济

9、利益,东道国有时不得不放弃某些权力和独立性。处于这种地位上的发展中国家本来可通过某些投资措施的实施增强自己的力量,但一旦成为WTO的成员国,这种权力优势即丧失了。受到WTO规则约束的国家,不能采取它们认为合适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利益,而需要遵循WTO设定的规则。由此为跨国公司的投资活动的扩张提供了方便。跨国公司的多国投资的特点,使得人们往往难以认清它的身份,从跨国公司产生以来,就存在这种争议。有人认为跨国公司应该是脱离了母国身份而且基本上是全球规模经营的非国家实体;也有人认为跨国公司仍然以国民身份作为衡量方式,母国市场环境是公司强大或衰败的一个重要条件。尽管对于跨国公司的身份的争议并没有取得一致

10、的结论,但跨国公司的实践使人们清楚地看到,跨国公司与母国之间有着无法割断的血缘联系。例如,尽管西门子公司在全世界建立了很多子公司、分公司,在中国就建立了几十家独资与合资公司,但我们在谈到西门子公司时首先想到的是它是德国的公司。跨国公司母国的国家竞争力要靠这些公司,美国的全球性扩张其实就是以它的跨国公司作为先锋和后盾的;而跨国公司也同样会认识到它们母国的重要性,它的利益与要求必须依赖本国的维护。传统上母国对本国投资者的保护是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的,现在,则出现了更具有可行性与拘束力的做法。依照WTO规则,如果投资者在东道国受到了不公平待遇或利益受到损害,可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依照关于争端解决规则

11、和程序的谅解协定,由本国政府向争端解决机构提请解决争端,以此来保障本国投资者的利益在其他的国家不受到损害。投资争端解决机制认可了本国政府在维护本国投资者利益上的作用,国家在一定意义上充当了跨国公司的代言人和保护者。在国际投资领域中,由于发展中国家大多处于资本输入国的地位,因而对投资者利益的维护显然更多地体现了发达国家的意志。美国之所以不遗余力地促成“TRIMs协定”的达成,其根本原因在于维护本国投资者的利益 。WTO争端解决机制在投资领域中的应用为跨国公司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上的保护。“TRIMs协定”的达成,在一定程度上定位了国家与跨国公司之间的关系。WTO规则虽然是约束国家的,但作为主权者的国

12、家在国际经济领域中的关系的协调或彼此承诺,基本上出于对本国经济利益的考虑,而这种利益的权衡在很大程度上是受本国公司利益的驱动。在WTO协定中,GATS与TRIMs则更明显地表现了跨国投资者的利益。基于此,一些人谴责WTO,指控它是一个没有民主的组织,它将公司的利益放在了一切东西之上,WTO有权利完全取消任何由公民通过的保护环境、健康和劳动权利的法律。WTO的错误在于它完全代表了公司、金钱和地球上最富有的1%中1%的人的利益。许多环境和社会正义者组织说WTO破坏国家政治、威胁人民以及自然 。这些指责也许并非准确,但从上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到,WTO规则的直接受益者的确是跨国公司。二、国际社会能否为跨

13、国公司制定统一的行动守则?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一方面,国家对跨国公司活动的管理权受到WTO规则的限制,另一方面则是跨国公司的力量不断地生长,并在当代的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极其重要的角色。跨国公司的“管理者将会选择拥有最大的竞争优势的国家生产产品;无论在世界上任何一个地方,都是以对公司最有利的价格从事买卖交易;在全世界范围内,进行有力的劳动力成本、生产率、贸易合同和币值波动的交换;以世界范围的竞争优势为依据来扩大或收缩生产。其目标就是要取得一个较高的、不断增长的投资回报,取得较大的销售额,将财务风险控制在一个与利润相关的合理界限之内,维持其技术和其他方面的优势。” 跨国公司正是以这样的风险规避和

14、利润获取方式借助于自由贸易会使各国人们受益的正当理由,在世界范围内不断地扩大自己的势力。而经济力量的强大,使得公司具备了在全球范围内与政府讨价还价的砝码。“由经济全球化所推动的机构改革的基本模式是,权力不断地从人们和社区的手中转移出来,并逐渐集中到那些与人类利益相脱节的全球机构手中。”跨国公司依靠其雄厚的财力,影响着世界经济的发展,甚至于政治的变化,特别是对于那些经济发展水平不高的东道国的影响是很大的,“除了少数国家之外,多国公司是惟一的具备在规模上、技术上和经济上全面影响人类全球事务的力量。” 它们为自己的利益不停地进行活动。它们并不满足WTO为它们争取到的各种好处。西雅图会议之后,以欧洲工

15、业联席会议和国际商会的成员召开欧洲商业会议,欧洲最大的50多家跨国公司,例如菲亚特,ICI,戴姆斯奔驰,BP等都参加了会议。会议的目的是试图在“投资事项上建立欧洲商业利益的协商和合作机制”,从而进一步确定欧洲大型跨国公司在WTO投资协议中享有优惠权利 。跨国公司已经成为投资谈判的巨大力量,推动国家管制投资措施的进一步减少直至消除。但是,直到目前为止,国际社会对解决跨国公司全球投资所带来的社会问题并没有实质性的进展,WTO似乎并没有对跨国公司行为予以规制的意图。发展中国家尽管对跨国公司所实行的妨碍竞争的各种垄断行为与限制性商业行为表示出极大的不满,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之初就呼吁将其纳入到TRIMs中

16、,但它们的要求没能得到满足,WTO没有对跨国公司的行为设定任何规则 。这样做最好的解释理由也许是WTO是政府间的组织,它的法律是约束成员国政府的,对经营者之间的关系的调整并不属于其范围之内。其实,国际社会早就注意到跨国公司行为给东道国带来的负面影响,而对跨国公司不当行为的约束基本上是由国内法规范的现实表明,局部的约束并不能有效地制止跨国公司的某些行为,而且各国立法内容的不同与公司的跨国交易的经常性和普遍性是不相称的,于是产生了这样一种需求,即通过国际立法统一公司的行为规范,或者为公司行为的规范设定一个最低标准。国际社会早在七十年代就开始了这种努力,但直到今天,尚未出现对跨国公司有拘束力的立法。在上个世纪70年代,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就起草了联合国跨国公司行动守则;1976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在巴黎公布了关于国际投资与多国企业宣言,为多国企业设定了多方面的行为准则;1980年联合国第35届大会针对商业交往中的限制性商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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