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入股相关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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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公文范文-知识产权入股相关法律问题 篇一:知识产权出资面临哪些法律风险 知识产权出资面临哪些法律风险 知识产权是高新技术企业最有价值的资产,构成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新公司法鼓励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出资,最高比例可达到百分之七十。如何利用、保护和最大限度发挥知识产权的资产价值,并防范知识产权出资法律风险对高新技术企业显得尤为重要,我们的侧重点在于出资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在实践中,以知识产权出资可能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知识产权出资范围认识不全面的法律风险 根据法律规定,广义范围内的知识产权均可以作为出资的形式。因此,版权以有关权利、商标、专利、非专有技术、厂商名称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披露

2、信息等都是可以利用的出资方式。 另外,即使可出资的知识产权种类众多,也面临具体出资形式选择的法律风险。因为知识产权种类不同,价值也可能不同,市场应用价值也可能存在区别,这些都是需要认真考虑的,必须选择相对成熟的并有广阔市场前景或商业价值的知识产权种类出资。 因此,对于高新技术企业来说,在创建初期以知识产权出资为主,但可出资的范围是比较大的,未获得专利保护的非专有技术同样可以出资,不应仅仅局限在专利或商标方面。否则,将不能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广泛性和价值性,降低出资成功的机会。 知识产权权利瑕疵的法律风险 对于技术出资方而言,应避免其存在任何知识产权合法性、完整性的法律风险。如果职务技术成果、软件

3、职务作品等存在权属争议,将从根本上影响出资的成立。 因此,可考虑在投资协议或合同中写明:“投资方保证,所投入的高新技术投资前是其独家拥有的技术成果,与之相关的各项财产权利是完全的、充分的并且没有任何瑕疵”,并约定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知识产权出资价值评估中的法律风险 知识产权的评估价值关系到其市场应用及盈利价值,同时也关系到股权比例或控制权强度,所以依据客观、真实、全面的评估资料,选择科学合理的评估方法和专业评估机构是高新企业在技术出资过程中必须考虑的问题。 在评估过程中,忽视以下因素往往导致评估结果失误。 1、审核高新技术前期开发费用不实。 2、同类产品或技术的市场风险预测不准确,市场潜力和

4、价值分析出现偏差。3、后续开发费用投入预测失当。 如果评估失实或不当,技术出资方将在知识产权价值保护上承受重大不利。 知识产权出资比例的法律风险 根据法律规定,知识产权出资的最高比例可达百分之七十,这说明法律鼓励以知识产权出资,但过高或过低的出资比例同样存在着法律风险。因此,必须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出资比例。 知识产权有效期限制的法律风险 以工业产权中的专利权和商标权出资都必须在其有效期内,如果超过期限,就属于出资瑕疵了,而以非专利技术出资就无期限限制了,这也是需要引起重视的地方。 出资后知识产权转移的法律风险 出资各方即使知识产权权属不存在争议,也同样面临者对技术拥有方转让知识产权的制约问

5、题,因为这关系到资金出资方的风险利益,不当的流转或者交易,将可能不利于知识产权价值的维护和利用。 控股一家企业对控股方来讲,不仅具有可以并表核算的会计意义更具有能掌握经营管理主动权的控制意义。真正控股一家企业, 除了控股方投资比例占绝对优势外, 还必须由控股方担任董事长, 另外还有委派总经理、财务总监的提名权。这样,就能更有效地贯彻实行企业董事会的决议和管理理念。对于投资控股一家高新技术企业, 更深一层的意义还在于控股股东能真正掌握所投资的那项高新技术, 防止高新技术被移花接木,偷梁换柱,给投资方造成巨大的投资损失。 因此,在合作协议中,当事人如忽略或轻视技术成果的权属问题,或者约定含混、不明

6、,容易导致争议发生,尤其是对技术开发方而言,造成知识产权保护的重大障碍。这种隐患将可能导致技术成果的组成部分被不正当的利用、泄露,或完整性缺失。 防止高新技术被擅自转让, 在投资合作协议或公司章程中可考虑采取如下措施: 1、明确约定知识产权归公司所有 在组建高新技术企业的协议中列明高新技术投入前与投入后的所有权, 并列入投资各方关于所投的高新技术的保证与承诺,以法律来约束投资各方处理高新技术成果的行为,而且只有知识产权出资在办理转让手续手续后,才真正能够属于企业所有和控制。相应的可在公司章程中列入投资“各方声明条款”:与该项高新技术有关的专有技术 的所有权属于组建的公司独家所有,各方承诺在任何

7、时候、任何场合均不会提出相反意见”,并不得以个人名义转让。 限制各方对相关知识产权资料、技术秘密的使用和保密,如果不限定保密义务,不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将会导致各方可能发生任意使用、转让或泄露的风险。如果该高新技术被非法泄露,将严重影响到所设企业的商业存在价值和风险投资人的风险利益,因此,可考虑在高新技术企业的合同章程中列入有关高新技术的保密义务和泄密处罚条款,并通过制定完善的企业商业秘密制度防止商业秘密的泄露。 3、通过技术员工股权激励的方式保护知识产权 在股东利益的驱动下,科技人员带技术入股不仅有利于高新技术的运用, 还有利于高新技术专利权的保护, 同时使高新技术的后继发展也有了保障。如伊

8、利集团就给予了核心技术骨干大量的股份期权,稳定了技术队伍和整个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综上所述,在知识产权出资中,高新技术企业主要面临来自知识产权范围认识不全面、知识产权权利瑕疵、知识产权评估不实、知识产权有效期限制、知识产权转移等方面的诸多法律风险。篇二:以知识产权作价入股 以知识产权作价入股 浅析? 据报道,我国“第一例”因学术造假被撤销的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经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核同意,并经国务院批准,决定撤销“涡旋压缩机设计制造关键技术研究及系列产品开发”项目所获2005年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收回奖励证书,追回奖金;这一举措捍卫了国家科技奖励制度的严肃性。 当前在我国学术

9、领域存在造假、侵占他人学术成果进行拼凑、包装等严重学术不端问题。知识是要转化为生产力,推动生产力发展,但现实当中就像诸例报道的那样,弄虚作假,没有转化为生产力,更有甚者,以不实的知识产权作价入股,不仅使企业未取得预期的价值,更使企业亏损、甚至破产。 鉴于我国公司法解释三正式施行不久(2011年1月27日最高院发布,2011年2月16日施行),我想对此问题涉及到以知识产权作价入股问题进行浅要分析,以知识产权作价出资的问题,因为知识产权不像货币财产那样,具有确定性与灵活的操作性,货币财产对于公司资本相对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具有很大的充实性、对公司的利益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有很大的保障性。但是非货币财

10、产就不一样了,当今的科技水平发展日新月异,尤其知识产权在很多程度上是一个贬值的过程,所以我国关于外商投资以技术作价入股有严格的限制,不能高估技术价值,并且鼓励那些国际科技前沿技术领域、鼓励国外的投资者以货币的形式对我国进行投资。 一、关于公司法上的出资方式问题。 我国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

11、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本条是关于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形式及评估的规定;非货币财产的出资,必须能够进行货币估价,不能进行估价的形式在我国公司法当中也有表述,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第2款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此外像劳务等并不具有转让性;前述报道的事例,以此获奖的项目即知识产权对某企业进行入股400万人民币,进行了估价,并具有转让性,只是本事例中形成的知识成果在转让性上存在着瑕疵,事例报道评估也同样存在问题。 从知识产权的属性来判断,上述成果可以转让,只是虚假的成果不会产生经济效益。只要符合出资适格性的几点特征,就可以入

12、股投资: (1)可以进行评估作价,经过法定的评估公司进行估价后,可以用货币来进行衡量,即货币估价。 (2)具备可转让性,知识产权经过评估作价后,须转让至公司的名下,股东方才完成了出资义务。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公司,我们今天探讨的是以所有权来进行出资,暂不讨论专利使用权、申请权出资的特殊情形。 关于出资形式适格性要求,国外学者的观点:如日本学者提出“四要件说”,包括确定性、现存的价值物、评估可能性和独立转让可能性,而瑞士学术界的观点主张“五要件说”,即确定性、价值物的现存性、价值评估的可能性、有益性和可独立转让性。(1)确定性。是指用于出资之现物应是确定的,并通过公司章程的记载予以特定化、明确化,不

13、能随意变动。(2)价值物的现存性。是指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必须是事实上已存在的价值物。(3)评价可能性。是指用于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必须能以某种公平的方法评估折价,换算为现金。(4)独立转让性。是指用于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必须可以独立于出资人予以转让,即出资人应对该物享有独立的可支配的权利。(5)有益性。是指出资物应具有公司目的框架内的收益能力,也就是说作为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应对公司具有有用性、有实益的价值物。 在一些国家不允许以知识产权进行出资,原因是一项技术的更新期越来越短,随着时间的推移,就像前面说的技术是趋于贬值的,使得注册资本实际上的减少。所以我国关于以知识产权作价入股有一个上限比例,即非货币财产

14、作价出资不得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70%。上述事例报道,实际上以不属于自己的技术成果来进行对企业的入股,侧面反映了技术入股,所谓技术入股就是指技术持有人(或者技术出资人)以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公司的行为。技术成果入股后,技术出资方取得股东地位,相应的技术成果财产权转归公司享有。例如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办法(1998年5月7日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局国科发政字1998171号发布)第五条规定技术成果的出资者应当保证对该项技术合法拥有出资入股的权利,并在申请审查认定时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交证明文件。 技术入股的作价方式主要有三种:(1)评估作价;(2)协商作价;(3)评估加协

15、商的方式。 评估作价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出资各方不能随意进行改动,从而能够有效防止各种纠纷的发生。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上述事例提到以400万作价入股某企业,出资人与企业之间经过协商,未经法定机构评估,根据评估相关规定,因有其整套完善、严格的制度,所以事例当中我判断是以协商作价方式入股。 需要强调的是针对国有资产时,鉴于国有资产流失的可能性和其后果的严重性以及防止在实践中出资方低估国有资产,损害国家利益,法律规定必须采用评估方式。出具的评估报告还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确认。协商作价的方式好处就是出资各方通过协商确定技术的价值,避免了评估作价时的困难,实现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减少技术出资时公司的设立成本。关于评估作价,新颁布的公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由此可见,评估作价或者协商作价对目标公司进行入股行为,都是一个法定程序,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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