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开题报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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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开题报告篇一:我国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问题研究开题报告学号:20XX09009材料之二武汉工程大学研究生学位毕业论文选题报告审批表姓 名:专 业:学 位 级 别:马克思主义法学硕士导师姓名及职称:论 文 工 作起 止 时 间:20XX年3月20XX年4月20XX年 3 月 20 日填写此表存研究生处、院(所),研究生答辩后进入其学籍档案。篇二:开题报告,宅基地篇一:我国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问题研究开题报告学号:20XX09009材料之二武汉工程大学研究生学位毕业论文选题报告审批表姓 名:专 业:学 位 级 别:马克思主义法学硕士导师姓名及职称:论 文 工 作起 止 时

2、间:20XX年3月20XX年4月20XX年 3 月 20 日填写此表存研究生处、院(所),研究生答辩后进入其学籍档案。篇二:开题报告 本 科 生 中 期 设 计(论文)开题报告(含文献综述)( 20XX届)题 目:宅基地使用权抵押问题研究学生姓名学 号20XX10010412专业班级法学092学院名称法政学院指导教师贾爱玲20XX年 11 月 12 日一、 研究目的当前,在我国,“三农问题”是国家和政府正着力解决的重大问题之一。“三农问题”的核心是农民问题,而农民问题的本质是农民的利益问题。土地上的权利是农民诸多权利中一项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过依法批准用

3、以建造个人住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农村宅基地作为农民最大的财产,是亿万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在一定意义上是我国特殊的国情和特殊的土地产权制度的产物,国家对农村宅基地实行“无偿使用”、“一户一宅”的制度。虽然法律并未明确禁止转让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但对其转让的受让范围进行了严格限制,只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流转,城镇居民不得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然而,伴随着农村经济的迅速发展以及城镇化进程的加快,现行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逐渐显现出其历史局限性。现实中存在大量宅基地使用权的隐性流转。这容易引发诸多的问题,引起土地纠纷和矛盾冲突,影响农村社会稳定和城市化的健康发展,最终阻碍新农

4、村的建设和城乡一体化的推进。而笔者撰写本论文的目的在于,通过介绍我国现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抵押制度,简要说明其立法现状和现实困境,指出应当允许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自由抵押,并为此顺利实施提出了一系列富有建设性的建议和构想,从而充分发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作为生产要素的应有作用,支持农村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二、 研究意义在笔者看来,我国是个农村人口众多的国家,因此,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抵押流转问题应受到足够的重视。我国地少人多,耕地资源稀缺,农民属于弱势群体,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一项十分重要的基本权利,是否允许其抵押流转归根究底是为了保护农民的权益,保障国家和集体土地的合理有效利用,这也是农村宅基地

5、使用权抵押研究的根本出发点。 现在许多学者都在倡导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虽说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抵押确实还有它不成熟的地方,但总体来说肯定是利大于弊。这为我国“三农”问题的有效解决提出了一条崭新的思路,有助于解决束缚农村经济发展的桎梏。三、 研究现状(文献综述)现下,“三农问题”是国家着力解决的重大问题之一。“三农问题”的核心是农民问题,而农民问题的本质是农民的利益问题。土地上的权利是农民诸多权利中一项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宅基地作为农民最大的财产,是亿万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法律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与保护,对解决“三农问题”、稳定民心、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有着重大的理论与实践意义。宅基地使用权在一定

6、意义上是我国特殊的国情和特殊的土地产权制度的产物,国外学者很少有这方面的研究。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的、系统的关于农村宅基地的立法,有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散见于土地管理法、担保法、物权法及相关政策性文件当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 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该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7条也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驶和转让,使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同时

7、,物权法第184条作了与担保法基本相同的规定,即“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我国对宅基地实行“无偿使用”、“一户一宅”的制度。法律虽未明确禁止转让宅基地使用权,但对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受让范围进行了严格限制,只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流转,城镇居民不得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然而,伴随着农村经济的迅速发展以及城镇化进程的加快,现行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逐渐显现出其历史局限性。现实中存在大量宅基地使用权的隐性流转。无庸置疑,农民依法获得的宅基地具有使用价值,但是否具有交换价值并允许其流转一直是学术界争议的问题。 为研究这些问题,笔者特撰写本论文,并在此基础上查阅了大量的文献资料

8、,对本文中所涉及的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问题的相关内容综述如下:(一) 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王利明教授在多年的深入研究中曾做过三种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定义:其一,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城镇或农村居民在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筑房屋,供作居住的权利;其二,应将宅基地使用权限定为农村居民因建造自有住宅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占有、使用的权利;其三,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的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住宅的权利。王利明教授所做的第一种定义与江平的“宅基地使用权是民事主体以宅基地为目的而对土地的使用权”、梁慧星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城、乡居民依法对批划给自己建造住宅的土地享有

9、的使用、收益的权利”及唐烈英的“宅基地使用权是指我国公民依法取得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用以居住、使用的一种物权”的定义相近,即均认为权利主体包含城乡居民,江平教授定义的主体更为宽泛,认为还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且都认为权利客体包括城乡土地;王利明教授的第三种定义则与王卫国、王广华“宅基地使用权是依法经审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其成员用于建造住宅的没有使用期限限制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接近,二者都将权利主体范围进一步缩小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客体则限定为集体土地。我国物权法第 152 条则对宅基地使用权做出了最直接最明确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

10、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应是宅基地使用权人,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不包括城镇居民,更不可能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而宅基地使用权的客体仅指集体土地。 综上,笔者认为王利明教授的第三种定义比较准确全面地反映了宅基地使用权的内涵,即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因此,笔者撰写的论文中所具体讨论的宅基地使用权均指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二) 关于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允许抵押的问题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制度是我国宅基地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着亿万农民的切身利益。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中的抵押问题一直是学界讨论的热点,

11、但却分歧甚大,难以形成统一意见。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三种观点:禁止抵押说、自由抵押说以及限制抵押说。1、禁止抵押说持此观点的学者以孟勤国教授为代表。他在物权法开禁农村宅基地交易之辩一文中以较为沉重的笔调论证了允许宅基地交易的严重后果。在他看来,“农村宅基地分配制度有两个基本含义:一是农民有权基于生存的理由无偿取得定量的宅基地。每户只能分得一处宅基地以及每户用地标准,确保了每户农民都能得到一块栖身之地。无论贫富,结果均等,富者不能多占,穷者不会少得,体现了强烈的社会公平,实现了基本的社会保障。二是宅基地必须真正起到使农民安居乐业的作用。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转让或被强制执行,确保了每户农民不因贫穷

12、而流离失所。”而作为短缺资源的宅基地一旦放开,农民总是会因为贫困而急于卖地,进而处于不利的谈判地位,而廉价是买方购买宅基地的根本动因。因此,如果宅基地交易开禁,则会形成大规模的土地兼并,形成中国社会最后一次大规模剥夺农民的浪潮,届时将会出现严重的社会问题,最终仍需要国家和政府买单。此外,孟勤国教授还认为,农村宅基地能否交易应由公法予以决定,属于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问题,而不是私法可自作主张的问题。2、自由抵押说该学说认为应当允许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自由抵押,否则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将成为农民的“死产”,不利于真正保护农民利益。较之于支持禁止抵押说的学者担心因宅基地抵押权实现引起土地集中兼并将导致农民两

13、极分化而言,支持自由抵押说的学者认为这一顾虑完全是人为的“理论陷阱”。刘云生学者说:“受我国客观地理条件、人地矛盾压力、诸子分家的传统习俗等影响,我国历史上从未出现过土地高度集中兼并的现象。”而根据韩鹏等人的研究证据表明,即使是发达国家工业化和城市化迅猛发展的时代,农地私有化也没有造成土地经营规模的过度集中。支持宅基地自由抵押的刘俊教授在其著作中大致列举了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的优点,如有利于农村宅基地利用效率的最大化、有利于我国城市化、有利于农民融资等。高富平教授则认为:“不允许农民利用宅基地使用权抵押、出资和进行商业化利用,将严重限制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城市化进程,也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因此

14、,必须向农民开放其宅基地商业化利用途径和规则。”3、限制抵押说限制抵押是指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宅基地使用权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抵押,以实现物尽其用的目的。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如曾经的物权法(草案)(三审稿)第16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同意,可以将建造的房屋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在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同时还规定:“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眼下,持限制抵押观点的学者较多。他们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具有身份属性。农民是集体组织成员,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基于其成员身份。丧失身份资格,宅基地使用权也就失去

15、了存在基础。因而,宅基地使用权只能在具有同一身份资格的集体组织成员之间转让。王卫国教授就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可以本着调剂余缺的原则在集体成员之间协议转让,但是必须经乡镇政府批准,而且出让不得牟利。”综上,这一系列理论作品从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法律性质等方面入手,介绍了现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的立法现状与现实困境,从而提出了一些富有建设性的建议和构想,为本论文的撰写奠定了一定的理论基础。在笔者看来,我国是个农村人口众多的国家,因此,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抵押流转问题应受到足够的重视。我国地少人多,耕地资源稀缺,农民属于弱势群体,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利,是否允许其抵押流转归根究底是为了保护农民的权益,保障国家和集体土地的合理有效利用,这也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研究的根本出发点。根据分析我们可以得知,禁止宅基地使用权抵押不利于农村经济的发展,而限制抵押说的限制条件有待商榷。在笔者看来,与其徒劳无功而“堵”,不如因势利导而“疏”,与其遮遮掩掩,欲说还休, 还不如在法律中明确允许宅基地使用权的抵押,以正其名。四、 研究内容(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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