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决书内容.doc

上传人:F****n 文档编号:90996466 上传时间:2019-06-20 格式:DOCX 页数:22 大小:33.4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行政判决书内容.doc_第1页
第1页 / 共22页
行政判决书内容.doc_第2页
第2页 / 共22页
行政判决书内容.doc_第3页
第3页 / 共22页
行政判决书内容.doc_第4页
第4页 / 共22页
行政判决书内容.doc_第5页
第5页 / 共22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行政判决书内容.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行政判决书内容.doc(22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行政判决书内容篇一:行政判决书行政判决书(20XX)模中行初字第0020号原告:李燕,女,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湖南省株洲市湖南工业大学宿舍18栋628室委托代理人:刘倩利,湖南省株洲市平和律师事务所被告:国务院科技部,地址:北京市复兴路乙15号法定代表人:万钢委托代理人:杨耀积 ,星河律师事务所原告李燕,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作出的关于申请公开副部长分管部门、兼职状况及负责联系单位信息的回执书,要求被告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向北京市模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模拟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10月26日作出(20XX)模中行初字第0020号行政裁定书。本院于20XX

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XX年9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燕,委托代理人刘倩利,被告国务院科技部的委托代理人杨耀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国务院科技部20XX年7月4日作出关于申请公开各副部长分管部门、兼职状况及负责联系单位信息的回执书(以下简称回执书),其主要内容是:该部门于6月30日收到原告要求公开本部的副部长分管部门、兼职状况及负责联系的单位信息的申请。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认为各部委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各部部长领导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签署上报国务院

3、的重要指示、报告和下达命令、指示。副部长协助部长工作。答复了目前科技部有5位副部长。在部长领导下,各位副部长的分工是机关内部工作协调机制,工作分工随工作的发展和领导职务的变化不断调整。且对其申请公开的信息,该部门称门户网站已经公开了有关信息,要求原告在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 上查询。如对此答复不满意,可以于收到此回执书15日内向本部门申请复议,或者于收到此回执书3个月内向北京市模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国务院教育部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所提交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1、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其门户网站公布信息的书面保存页面一份(经公证)原告

4、李燕诉称,因为要准备一篇关于“我国的副职研究”学术研究论文,于20XX年5月中旬开始,陆续向24个国务院部委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各自部委的“副部长分管部门、兼职状况及负责联系的单位”等信息,其要求合法合理。但被告国务院科技部向其发出回执书,以其申请公开的内容并非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且其已经在其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开,原告应当自行查询为由,予以拒绝。原告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违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书面方式答复原告申请的公开的信息并承担本次的诉讼费用。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国务院科技部20XX年7月4日作出关于申

5、请公开各副部长分管部门、兼职状况及负责联系单位信息的回执书;2,原告向被告科技部提交的申请函一份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科技部辩称,原告为了写论文而需要的我部门副职职权信息,根据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理应不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之列。且被告已经向其公开了本部门副部长相关人数及其工作原则,并将其申请公开的内容公布至其门户网站,原告应当自行查询,其行为合法合理。庭审质证时,原告对于被告科技部提供的网站页面保存证据存有异议,并就此展开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材料虽然经公证机关予以公证保存,其合法性不存在争议,但是,该份证据在时间上存在明显问题,属于被告事后收集,证明力不高。

6、依据该证据上显示的时间,该证据是在法院受理本案后,才予以公证保存的。但是原告向被告提起申请的时间为20XX年5月,而被告作出回执的时间分别为20XX年7月11日和20XX年7月4日。也就是说,从原告收到被告科技部回执之日到被告保存网页内容之日,期间存在较长得时间差,被告完全有时间有可能伪造该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关联性极差。原被告对其他证据不存在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网站页面保存证据存在瑕疵,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取得的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XX年,原告李燕因为要准备一篇关于“我国的副职研究”

7、学术研究论文,于5月中旬开始,陆续向我国24个国务院部委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各自部委的“副部长分管部门、兼职状况及负责联系的单位”等信息。被告国务院科技部则于20XX年7月4日作出回执书,同样认定该申请不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与此同时一定限度内公开了其部门现职副部长人数及其工作安排基本原则。并告知原告其申请查询的信息已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布,要求其自行查询。原告事后并未在被告告知的网站上查询到相关信息。原告以上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过程中,当事入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公开的范围;被告是否及时履行了其信息公开义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

8、原告认为,国家行政机构的长官设置,全面反映了国家行政管理的分工与协调状况,是国家行政体制最重要的信息之一。原告其因为学术研究,向相关部委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各自部委的“副部长分管部门、兼职状况及负责联系的单位”等信息的请求,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属于公开范围,三被告的答复于法无据,应当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并对其予以公开。三被告的行为未履行其职责。被告科技部认为原告申请的内容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且其已经在可公开限度内向原告公开了其部门副职的人数及工作原则,已经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一)依据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公开范围分为四种。包括

9、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绝对不公开的信息,即国家秘密;相对不公开的信息,即商业秘密及个人秘密。此外,依据第十三条的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李燕申请的“副部长分管部门、兼职状况及负责联系的单位”的信息不属于以上第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应当主动予以公开的范围,但属于该条例第十三规定的依申请公开的范围。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为行政机关部门副职信息,本应当属于各级政府的常规信息,且其内容

10、即不涉及国家秘密、也不属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我国国家机关长官设置及职责的范围。无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还是现代法治精神,均应当予以公开,不得予以拒绝。(二)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6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据原告申请的公开方式、内容予以公开。(三)对被告科技部,在答辩中及庭审过程中提出的已将其相关信息公布于其门户网站,仅仅由于原告疏忽大意而导致了无法查询出结果的事实,其证据为事后收集,主要证据存在瑕疵,本庭不予以采纳。理由如下:该份证据所能证明的待证事实仅为其网页保存当天,其确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开了相关副职信息,但是,该份证据为被告事后收集,不能证明在被告送达回执时是否已经公开该信息,存在瑕疵。且

11、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原告方提供的网页保存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存瑕疵,可用以证明待证事实。综上,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出决定,不予公开相关副职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所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现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本庭讨论决定,判决如下:1、被告在十日内依原告申请方式履行其公开职责;2、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12、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模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沈洁审判员:聂美华 审判员:黄英 20XX年10月10日篇二:一审行政判决书林茂容诉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XX)思行初字第13号原告林茂容,男,汉族, 1969年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靖海镇北星管区北新东十横巷4号,现住厦门市思明区屿后南里87号506室。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七星路106号。法定代表人侯绿水,局长。委托代理人洪清彪,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蔡建仁,厦门市公安局思

13、明分局筼筜派出所工作人员。第三人陈清泉,男,汉族,1941年10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西苑路6号403室,现住厦门市思明区屿后南里87号206室。原告林茂容不服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陈清泉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法通知其作 1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叶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伟斌、人民陪审员肖志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茂容、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洪清彪、蔡建仁,第三人陈清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于20XX年11月2日作出厦公思决字

14、20XX第033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XX年11月4日19时许,林茂容未经许可带人非法侵入陈清泉家中与陈清泉发生争执,导致陈清泉被林茂彬、林育招殴打,致使陈清泉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陈清泉被殴打的事实,有林茂容的陈述和申辩、陈清泉、庄宝珠、林茂彬的陈述,民警的到案经过,现场录像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林茂容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林茂容诉称,厦公思决字20XX第033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事实认定及处罚均存在错误。一、陈清泉在本纠纷中有重大过失。原告年仅10岁的小儿子不小心按错门铃,陈清泉即对小孩又是吼叫、又是推

15、搡,并扣留其钥匙,事后又拒绝归还,因此,陈清泉对本纠纷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未经许可非法入侵陈清泉家中,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敲门并获得陈清泉妻子许可后才进入其家中,不存在未经许可非法侵入陈清泉家中的事 2实。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带人侵入他人住宅,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为取钥匙到陈清泉家时,仅带着小儿子,并未带着他人,更未带着林茂彬、林育招二人。林育招系在家闻讯后下楼并进入陈清泉家,林茂彬系到原告家吃晚饭才知此事,故原告不存在带人侵入陈清泉住宅之行为。四、陈清泉被殴打与原告无直接联系。原告与林茂彬、林育招没有共同殴打陈清泉的故意,殴打陈清泉仅是其二人的行为。原告到陈清泉家仅为取回钥匙,根本未与其争吵,更不存在要殴打他人的意思,且本次纠纷已妥善解决,双方已达成谅解,已无处罚必要。综上,请求判令撤销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作出的厦公思决字20XX第033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厦公思决字20XX第033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思明公安分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辩称,20XX年11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事务文书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