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东新区法院2016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审判白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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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6年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审判情况通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292016年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审判情况通报引言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创新和互联网业务的全面渗透,传统金融交易模式发生了明显变化,通过对支付方式、信息处理及资源配置的创新,金融服务逐渐从传统线下交易走向多元化的在线交易,由此引发的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同时,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12月14日发布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对金融机构推出金融科技创新产品提出新的规范,要求金融机构严格落实国家

2、网络安全和信息技术安全有关规定,及时开展外部安全评估,向金融消费者准确披露金融产品的特点和风险,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个人金融信息安全。此外,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等文件均对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保障机制,规范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行为,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促进金融市场健康稳定运行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在此背景下,我院对2016年度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的审判情况进行了全面统计及系统梳理,通过剖析成因,提出预防和解决该类纠纷的意见和建议,以体现人民法院规范金融秩序、鼓励金融创新、防范金融风险、引导市场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

3、权益的金融审判价值追求。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基本情况(一)案件数量增长趋势显著2016年,我院共受理金融消费纠纷案件26,607件,占同期全部金融商事案件的91.47%,较2015年同比增长54.59%,接近2014年收案数的两倍,增幅显著。同期共审结26,786件。(见图表一)(二)纠纷内容呈多元化分布上述26,607件金融消费纠纷案件中,金融借款纠纷占比最大,共受理12,956件,占48.69%,该类纠纷又以汽车贷款纠纷为主,共受理10,872件,占金融借款纠纷的83.91%。受理信用卡纠纷11,043件,占41.50%,其中以银行起诉持卡人归还欠款为主,共受理10,983件,占信用

4、卡纠纷的99.46%。受理融资租赁纠纷1,614件,占6.07%;保险纠纷614件,占2.31%;其他类型纠纷380件,占1.43%(见图表二)。(三)涉诉主体类型日益丰富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创新发展,参与金融市场交易的主体类型逐渐丰富,我院受理的金融消费纠纷案件中涉诉主体也相应增多。除传统的涉银行案件12,836件、涉汽车金融公司案件10,872件、涉融资租赁公司案件1,614件、涉保险公司案件614件外,因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而涉诉的主体也明显增多,其中涉金融信息服务公司的案件193件、涉及主体27家,涉股权投资基金公司73件、涉及主体7家,涉投资管理公司67件、涉及主体12家,涉资产管理公司

5、30件、涉及主体11家。其他还包括涉小额贷款公司案件38件、涉担保公司26件、涉证券公司16件、涉典当公司14件。(见图表三和图表四)(四)金融消费者为原告的案件数量持续上升在上述26,607件金融消费纠纷案件中,金融消费者为原告的案件数为1,035件,占3.89%,较2015年同比增长49.14%,接近2014年的两倍(见图表五),反映出金融消费者通过司法途径向金融机构主张权利的意识显著提高。从金融消费者起诉的案件类型来看,保险类纠纷占比最大,共受理585件,占56.52%,其中财产保险纠纷456件、人身保险纠纷122件。借款、委托理财类纠纷283件,占27.34%,其中起诉互联网金融信息服

6、务公司的借贷纠纷107件,涉群体性投资理财纠纷153件。存款、银行卡类纠纷137件,占13.24%,其中储蓄存款、借记卡纠纷82件,信用卡纠纷55件。证券类纠纷18件,占1.74%。其他纠纷12件,占1.16%(见图表六)。从金融消费者为原告的案件结案方式来看,同期共审结该类案件993件,其中判决结案401件,占40.38%;调解结案231件,占23.26%;撤诉结案275件,占27.69%;驳回起诉结案84件,占8.46%;其他方式结案2件(移送1件、不予受理1件),占0.21%(见图表七)。案件调撤率为50.95%,比例较高,审判效果良好。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新趋势及存在的问题(一)

7、互联网金融背景下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金融机构通过不断创新经营模式,对推动金融产品与服务的网络化进程发挥了积极作用,无论是金融机构对其传统业务进行技术革新后推出的线上交易,还是第三方支付、P2P网络借贷、互联网理财等金融平台提供的新型交易,都体现了互联网金融的大背景下金融市场蓬勃发展的新趋势。但由于金融机构上述业务尚处于起步探索阶段,与之匹配的保障措施相对缺失,故较易引发纠纷。我院在审理该类纠纷时发现如下问题:1金融机构业务互联网化的创新模式存在交易风险传统金融机构为应对“互联网+”的趋势,纷纷布局互联网金融战略创新经营模式,运用大数据分析等工具,通过计算机、手机移动终端等电子媒介为消费者提供更加

8、迅捷的现代金融服务。但有的金融机构在执行交易规则、确保资金安全或履行信息披露等方面存在疏漏,故极易引发纠纷。例如,对“超级网银”资金归集、网络质押自助贷款等有别于一般银行存贷款业务且风险更高的交易,有的银行未能尽到风险提示义务,未设置合理交易限额,亦未能提供专业、有效的咨询答疑服务,其对消费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存在瑕疵。又如,通过网络销售的保险,亦存在电子交易证据真实性的认定标准,保险人是否实际交付了保险条款,以及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等问题。此外,案外人通过“补卡截码”方式(即通过补办新手机卡截取银行发送的动态验证密码短信)盗取消费者手机银行资金而引发的侵权纠纷,既涉及银行提

9、供的金融服务,又涉及移动通信运营商提供的电信服务,如何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认定成为该类案件审理的关键。2第三方支付机构开通网络支付功能是否经授权引发争议互联网支付无需借助银行卡物理载体本身,行为人仅需凭借持卡人身份信息、银行卡账号及实时动态验证码等信息,即可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完成交易。第三方支付平台对持卡人及银行卡相关信息的“非面对面”式审核,虽为持卡人带来迅捷的支付体验,但其开通方式的虚拟性和高效性也增加了持卡人卡内资金被盗用的风险。因此,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否对“开通支付功能”系持卡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了合理的审核,成为此类案件审理的关键。3投资理财类案件涉众性特点显著、社会影响较大互联网

10、金融具有普惠性的特点,投资理财门槛低、交易便捷,而实践中,某些“投资管理公司”或“股权投资基金公司”为达到非法集资的目的,租借高档办公场所,以虚假的融资项目为诱饵,聘请专门理财顾问对投资者进行一对一推销,其中尤以老年人涉案概率较高,且由于前期理财收益支付到位,不少投资者介绍亲友购买,扩大了投资受损范围。该类案件涉案人数众多、金额较大,且被告通常已涉及经济犯罪,当事人情绪较激动,社会整体影响较大,故较易引发效仿性诉讼。4互联网平台借贷模式下违约纠纷频发涉P2P平台网络贷款案件数近年来上升趋势明显,且涉及“刑民交叉”的情形较为普遍。该类案件中反映的主要问题有:第一,P2P平台的法定代表人或高管将自

11、己的债权通过P2P平台拆分为不同期限、不同份额的债权,转让给个人出借人,其行为的有效性有待认定;在拆分债权的情况下,合同约定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由P2P平台承担保证责任或偿付责任的,该等责任应如何认定。第二,居间服务协议约定对于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的,由P2P平台的风险保证金账户先行垫付,同时约定作为服务商的资产管理公司对债务承担全额垫付和回购责任,其履约后取得债权人地位,投资人如何要求平台与资产管理公司承担各自的责任存在争议。第三,P2P平台在借款协议中约定预先扣除一定金额的服务费,该等费用应否计入本金存在争议。(二)金融机构提供传统金融产品服务仍有待规范随着当前社会公众金融素养的逐渐提高

12、,越来越多的金融消费者主动参与到各类金融交易中,成为金融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有力推动者,体现了当今消费金融高效率、低成本、普惠性的新趋势。但是,由于部分金融消费者风险意识仍较薄弱,对自身权益保护重视不足,加之部分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产品或服务时存在疏漏,故较易引发纠纷。我院在审理该类纠纷时发现如下问题:1金融机构代销金融产品未遵守适当性规则有的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时,过于强调产品的投资收益功能,弱化产品风险。例如,业务员将保险介绍成定期储蓄、基金等银行同类理财产品,或者利用存款、利息等术语对金融消费者进行误导。又如,有的银行理财经理向老年投资者推销非保本基金,却口头承诺保本保收益,使老年投资者误

13、认为购买的是无风险理财产品,产生损失后向银行要求赔偿。再如,在因分级基金下折引发的证券纠纷中,由于分级基金系通过对基金的收益与风险进行重构,将基金份额的风险和收益不对称分割成低风险份额与高风险份额,其中低风险级份额定位于风险收益偏好较低的投资者,而高风险级份额则定位于期望通过融资增加其投资资本额,进而获得超额收益,具有较高风险收益偏好的投资者,因此,当证券公司向投资者推销分级基金时,若未对投资者尽到风险提示义务,导致其并不知道所购基金具有杠杆性质,也未对基金招募说明书和基金合同进行解释说明,则可能被认定为侵害了投资者的知情权。2银行对金融消费者个人征信记录的维护存在瑕疵由金融消费者提起诉讼的信

14、用卡纠纷案件中,随着消费者个人权利保护意识的增强,要求银行删除个人不良征信记录的非财产性诉求逐渐增多。一方面,有的银行在可疑交易的风险管理方面尚待完善,如消费者提供可疑线索后,银行虽展开了风险排查,但未及时采取暂停计息等止损措施,仍通过律师继续寄送催收函,或要求消费者先行偿还欠款,才同意删除其不良征信记录;另一方面,有的银行对不良征信记录的维护存在滞后,如双方就免除争议欠款达成和解后,银行仍迟迟不删除消费者的不良征信记录,给消费者申请他行信用卡或办理房贷、车贷等金融活动带来不利影响。3保险公司怠于搜集投保人相关健康信息而拒赔引发纠纷随着我国社会人口老龄化的发展趋势,健康险领域的保险纠纷数量逐渐

15、增长。一般而言,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中列明“询问事项”,多涉及投保人既往病史,要求投保人如实作答;如未如实作答,当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重大疾病时,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拒绝赔偿。实践中,“如实告知义务”成为部分保险公司拒赔健康险保险金的主要理由。然而,保险告知义务的制度功能在于通过权利义务关系的配置在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合理分配搜集风险评估信息的责任,并非将搜集风险评估信息的责任完全施以投保人。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以“询问”和“明知”为限,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告知在特定情形下应负一定的核实义务,未尽核实义务不得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进行抗辩。4证券公司未对其从业人员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引发侵权纠

16、纷在证券交易活动中,证券公司受客户的委托,代理客户进行证券买卖,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形成证券代理合同关系,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尽信赖义务和善良管理人的责任,诚实信用地履行受托义务。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其履行职责时与证券公司之间是一种职务代理行为,证券公司对客户负的义务也就是其从业人员应当对客户履行的义务。有的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利用知悉客户账户及密码的便利擅自进行证券交易导致客户资金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证券公司未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对其从业人员疏于管理、监督,未能避免从业人员违法操作行为的发生,亦应对客户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新经济新业态对消费者权益司法保障提出新要求随着我国经济步入新常态,以新业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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