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合同委付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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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上保险合同委付制度篇一:篇一:论我国海上保险委付制度完善论我国海上保险委付制度的完善摘要:委付制度是海上保险中的一项古老而又特殊的制度,其对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和促进海上保险事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航运与海上保险事业的发展,我国海商法关于委付制度的规定也凸显出了许多问题。在海商法修改之际对委付制度进行完善是很有必要的。在此,本文分析了我国委付制度的不足之处,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关键词:海上保险;委付;推定全损一、委付制度概述(一)委付的含义及其性质我国海商法和mia1906未对委付作出定义。目前只是学术界给其下了定义。委付,是指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把保险标的、其产权和权益

2、、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权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任何权益转让给保险人的行为。1关于委付的法律性质,有多种观点。有学者主张委付是双方法律行为,”因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的委付须经保险人接受方为有效。” 2也有学者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委付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日本商法规定的委付为一种单方行为,英国法规定的委付既非双方法律行为,又非单方法律行为,而是依承诺和判决生效的法律行为。3笔者认为对于委付行为的性质可以根据我国海商法有关委付的相关规定, 从委付能够产生双重的法律效果即保险标的权利和义务的转移以及全损保险金额的赔付这两个方面来分析。 从这两个层面分析的前提是委付是一种民法上的行为。因为委付受到民事法

3、律的调整。但从海商法的规定看,委付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行为,委付行为具有双重的法律效果即保险标的的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与全损保险金额的赔付。从保险标的的权利义务的转移层面看,委付是一种意思表示且是要约,但委付并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委付行为是被保险人将其欲转移保险标的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心意思以发出委付通知的方式表示于外部的行为,符合意思表示的要素,是一种意思表示。同时委付也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但委付本身并不能产生被保险人所期望的法律后果,故不是民事法律行为。 从全损保险金额的赔付的层面看,根据mia1906第61条和第62条,委付是行使全损索赔权的方式,是被保险人主张推定全损赔偿的先决条件。(二)行使

4、委付的条件1、保险标的必须推定全损委付只能适用于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获得全损赔偿,只有在保险标的被依法确定为推定全损并委付标的物的情况下才可。保险人接受委付与否也是在推定全损的基础之上。2、被保险人应在法定时间内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书委付通知,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的保险人放弃财产,交由保险人处置的提示。在我国实务上,委付通知须为书面形式。关于委付期限,我国海商法未明定。mia1906第62条第3款和第88条规定,在得知受损的可能情报后就应发出委付通知,但如果尚不能肯定损失的情况,被保险人有权在合理时间内进行查询,以便选择是否委付保险标的。合理的时间属于事实问题。3、委付须适用于保险标的整体根

5、据mia1906第63条第2款,委付必须及于标的物的整体。如果仅委付标的物的一部分,则委付无效。4、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我国海商法第249条规定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委付是为了更加快捷的解决保险标的损失,若附加条件,只会违背委付制度的初衷。二、委付制度存在的问题海商法有关委付的规定集中在第249条和第250条,仅仅依靠这两个条文无法展现委付制度的全貌,并且随着海上保险的发展,其存在的主要问题也凸现出来面:(一)海商法并未对委付下定义保险委付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涵义。广义的保险委付是指海上保险法中一种特有的法律制度,它是指在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于保险人,而要求保险人进行全

6、损赔偿的一种海上保险制度。狭义的委付是指当事人的一种法律上的行为。但是,到目前为止,学者们对委付行为的范围的理解与定义并不一致。这使得人们在实践中的做法也会有所不同。(二)对委付通知的发出时间未作明确规定给委付通知一个期限,主要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被保险人在决定何时发出委付通知的问题上,有一定的自主权。一方面,被保险人有权等待一段时间以获得对损害的全面评估,从而决定是否委付;另一方面,被保险人应在知悉委付原因发生后一段时间进行决定委付与否,而不能静观其变以便根据财产的最终装款和市场价格的涨落做出对自己最有利的决定。由于目前对于委付通知的发出时间未做明确规定,使得实践中的情况千差万别。(三

7、)未对保险人回应的委付通知时间做明确规定海商法第249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由于在我国对于合理时间并未形成一个较为统一的标准,因而在”合理时间”这一点上极易产生纠纷。(四)对保险人拒绝接受委付的法律后果未作规定根据海商法第249条的规定,委付被接受后,保险人应当赔偿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而对于委付被拒绝的法律后果则没有规定。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保险人拒绝接受委付,被保险人仍可以要求按部分损失赔偿,保险人接受委付通知是被保险人得到全损赔偿的必要条件。然而这样规定违背了委付制度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根本宗旨。三、对委付制度的完善(一)在海商法中

8、对委付的概念加以明确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海上保险之委付,指被保险人于发生第一百四十三条至第一百四十五条委付原因后,移转保险标的物的一切权利于保险人,而请求支付该保险标的物全部保险金额之行为。该定义值得借鉴,但其仅适用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三种情况,范围较狭小。故在对委付下定义时,可在借鉴台湾地区海商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大陆地区的具体情况,对委付下一个合理的定义。(二)对委付通知的发出时间作出明确规定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如日本商法典第836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欲实行委付,应于3个月内通知保险人。”海商法可以结合我国的具体实践对委付通知的发出时间做一个合理的规定。对委

9、付通知的发出时间做出规定不仅仅是为了敦促被保险人,也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其利益。(三)保险人对委付通知的回应时间应做规定海商法中仅仅有”合理时间”这样一个较为笼统的规定。在海商法修订时应对”合理时间”做一个明确的规定。例如”保险人应在收到被保险人的委付通知的次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接受的决定并通知被保险人,逾期未作出明确表示的,视为接受委付”。这样可以避免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委付通知置之不理的现象。(四)赋予被保险人要求获得全损赔偿的权利由于我国海商法第249条的规定与委付制度的宗旨是相违背的。因此海商法应赋予被保险人主动要求全损赔偿的权利。从篇二:海上保险法中委付制度浅论海上保险法中的委付制度摘要:委

10、付制度是海商法中的一个重要制度。根据保险法的原则,当保险标的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坏没有得到确定之前,被保险人是得不到损害赔偿的。基于海上运输的特殊性,有时候保险标的虽然没有全部损失,但与全损相差无几,有时虽然已经全损,但要在短时间内证明上述损失也是很困难的。若是因此拒绝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对于被保险人可能是严重的打击,如被保险人的企业资金链出现问题,从而无法调查取证船舶的损坏程度,继而也得不到损害赔偿。但是如果在一切都没有调查清楚之前,就允许被保险人索赔,保险人也担心被保险人会存心欺诈。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从而制定了委付制度。关键词:实际全损,推定全损,委付通知。一、委付制度产生的原因(一

11、)法定原因说该学说认为只要发生了法定的委付原因,被保险人就可以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标的的全部保险金额。该学说认为推定全损不是委付制度的前提条件。无论是实际全损还是推定全损,都可以成为委付的法定原因,而法定原因一旦成就,被保险人便可以委付。(二)推定全损说该学说认为只有发生了推定全损才能产生委付,即委付只产生于推定全损的场合。我国海商法249条便是支持这一观点:”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三)全损说该学说认为根据保险的赔偿原则所派生出来的物权代位原则,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全损赔偿时,不论是实际全损还

12、是推定全损,被保险人都必须放弃保险标的的权利,将保险标的转让给保险人。只不过在实际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对保险人无实际意义,法律上只要求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书。二、委付的定义及其成立条件委付是被保险人在发生推定全损的情况下,放弃自己对保险标的的可能或已经具有的一切权利,并将这种权利永久让与保险人,而请求支付保险标的全部保险金额的一种行为。其成立条件如下:(一)委付的前提是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委付制度是与推定全损紧密相连的一项海上保险法中特有的法律制度,为了平衡推定全损制度对保险赔偿原则的偏离而设立的。依据保险赔偿原则,保险人只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

13、实际(全部或者部分)损失。被保险人如果不能证明保险标的的损失,便不能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根据我国海商法24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委付制度是保险人要突破常规,对尚未成就的,仅仅依据保险标的的遇险情况结合航运习惯进行理性的逻辑分析得出推定全损的结果按照实际全损来赔偿。那么这其中的推定全损就是重点,没有推定全损,委付制度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这满足委付制度设立的初衷-出于海上风险的特殊性以及保险企业的特殊需要。(二)必须有明确的委付意思表示在法律实践中,明确的委付意思表示即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递交的委付通知书。该委付通知书表明被保险人在推定全损发生后,意愿将保险标的转移给保险人以获得全损赔偿的意思表示。要注

14、意的一点是委付通知并不是构成推定全损的必要因素,而是主张推定全损赔偿所必须具备的先决条件,即保险标的必须构成推定全损后,才能递交委付通知。(三)委付不得附带条件并且一经接受不能撤销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2条第2款:”应表明被保险人愿意把保险标的的权益无条件地委付给保险人。”委付制度的产生就是为了使保险赔付的复杂程序简单化,若规定有条件的委付,然后再由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委付,就把问题更加复杂化了,不符合设立委付的最初目的,所以委付是不得附带任何条件的。一旦被保险人选择了委付,向保险人递交了委付通知书,保险人接受了委付,则不能撤销。此时委付通知书相当于是”要约”,只有保险人接受时,才产生委付的效

15、力。即保险人接受的行为相当于是”承诺”,从而形成了委付的法律效力。(四)委付要及于保险标的的全部委付是基于保险合同中的补偿原则而产生的,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在取得足额补偿的同时,又保留保险标的。所以被保险人一旦决定主张推定全损的赔偿,即要放弃保险标的的一切利益及其残骸。三、委付制度中存在的几个问题(一)委付的法律后果有时委付获得的保险标的并不单纯只有权利,可能还附有义务,那么法律中规定的”保险标的的任何利益”究竟包括哪些呢?是只有权利,只有义务,还是两者兼具?下面笔者会从中国和英国两国的立法制度评述。我国海商法第250条规定:”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可见,保险人依法取得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同时承担一切义务。被保险人必须将委付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债权一并转移给保险人,使保险人处于和委付前被保险人一样的地位,性质等同于通过委付将保险标的出卖给保险人。英国法则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3条第1款规定:”委付成立,保险人有权按接管保险标的所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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