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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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 決議 決議 (根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第 525 章)第 4 條) 議決批准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於 2006 年 2 月 7 日作出的刑事 事宜相互法律協助(以色列)令。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以色列)令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以色列)令 (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 (第 525 章)第 4 條在須獲立法會批准的規限下作出) 1. 生效日期 1. 生效日期 本命令自保安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2. 條例在香港與以色列之間適用 2. 條例在香港與以色列之間適用 (1) 現就列明的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指示本條例在撮錄於附表 1

2、 的變通的規限下,在香港與以色列國之間適用。 (2) 在第(1)款中,“列明的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scheduled arrangements for mutual legal assistance)指適用於特區政府與以色 列國政府的安排,而該等安排的副本附錄於附表 2。 附表 1 第 2 條 對本條例作出的變通 1. 本條例第 5(1)(e)條須予變通至如下所示 “(e) 該項請求關乎因外地罪行而對某人進行的檢控,而 * (i)* 該人已就該外地罪行或由構成該外地罪行的同一作 為或不作為所構成的另一外地罪行,被有關地方或 香港*的管轄法院或其他當局定罪、裁定無罪或赦 免,*;*或 1 (i

3、i) 該人已就該外地罪行或由構成該外地罪行的同一作 為或不作為所構成的另一外地罪行,*已*接受該 地方或香港的*法律所規定的懲罰;”。 2. 本條例第 17(1)條須予變通,刪去第(ii)段。 3. 本條例第 17(3)(b)條須予變通至如下所示 “(b) 該人可自由離開香港,而他沒有在接獲通知已無須為下述任 何目的逗留後的 15 天內離開香港*在有機會離開香港的情況 下仍留在香港,但並非為下述目的而留在香港* (i) 該項請求所關乎的目的;或* (ii) 為給予香港刑事事宜方面的協助的目的,而該刑事 事宜屬律政司司長以書面證明適宜由該人就該事宜 給予協助的。”。 4. 本條例第 23(2)(

4、a)條須予變通 (a) 在第(i)節的末處加入“或”; (b) 刪去第(ii)節。 * 劃上底線的字句屬增訂部分。(劃上底線是為了使該項變通易於識 別)。 * 劃上橫線的字句屬刪除部分。(劃上橫線是為了使該項變通易於識 別)。 2 附表 2 第 2 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以色列國政府 關於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經中華 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正式授權,與以色列國政府, 為透過刑事事宜方面的合作和相互法律協助加強締約雙方在偵查、 檢控和防止罪案及充公犯罪得益方面的執法效能, 協議如下: 第一條 提供協助的範圍 第一條 提供

5、協助的範圍 (1) 締約雙方須按照本協定的條文,就罪行的偵查、檢控和防止以及就 刑事事宜的法律程序提供相互協助。 (2) 提供的協助包括: (a) 辨認和追尋有關的人; (b) 送達文件; (c) 取得證據、物品或文件,包括執行調查委託書; (d) 執行搜查和檢取的請求; (e) 就證人親自出席給予便利; 3 (f) 安排暫時移交被羈押的人以證人身分出席或根據本協定提供 其他協助; (g) 獲取司法或官方紀錄的交出; (h) 追查、限制和充公犯罪活動得益和犯罪工具; (i) 提供資料、文件和紀錄; (j) 交付物料,包括借出證物;及 (k) 提供不抵觸被請求方法律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協助。 (3)

6、 締約雙方可按照其法律就財務的罪行批准協助,但如有關請求的主 要目的是評估或徵收稅項,則須拒絕提供協助。 (4) 本協定純為締約雙方提供相互協助而設。協定的條文並不給予任何 私人取得、隱藏或排除證據或阻礙執行請求的權利。 第二條 中心機關 第二條 中心機關 (1) 締約雙方須為本協定的施行各自設立一個中心機關。 (2)(a) 以色列根據本協定呈交請求的中心機關為總檢察長或由他指定的官 員;以色列根據本協定接受請求的中心機關為司法部長或由他指定的官 員; (b)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中心機關為律政司司長或經其正式授權的人員。 (3) 締約任何一方均可更改其中心機關,但須將有關更改通知對方。 (4)

7、根據本協定提出的請求須由請求方的中心機關向被請求方的中心機 關提出。 4 第三條 其他協助 第三條 其他協助 締約雙方可按照其他適用的國際協定或其本地法律條文向對方提供 協助。締約雙方亦可按照任何適用的雙邊安排或協定提供協助,但有關協 助不得抵觸被請求方的法律。 第四條 提供協助的限制 第四條 提供協助的限制 (1) 被請求方如認為有以下情況,可拒絕提供協助,而如其法律有所規 定,則須拒絕提供協助: (a) 協助請求會損害以色列國的主權、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就香 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而言,會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 全或公共秩序; (b) 批准請求會嚴重損害其基要利益; (c) 協助請求關乎屬政

8、治性質的罪行; (d) 協助請求關乎在一般刑事法下並不構成罪行的軍事法律所訂 罪行; (e) 有充分理由相信協助請求將會引致某人因其種族、宗教、國 籍、性別、社會階級或政治見解而蒙受不利; (f) 協助請求關乎因某罪行而對某人進行的檢控,而該人已因同 一罪行在締約任何一方被定罪、裁定無罪或赦免; (g) 請求方不能遵守被請求方任何有關保密或限制使用獲提供的 物料的條件; 5 (h) 被指稱構成罪行的作為或不作為,如在被請求方的司法管轄 區發生,並不構成罪行; (i) 請求並非依循本協定提出;或 (j) 請求會對被請求方的資源造成過大的負擔。 (2) 就第(1)(b)款而言,被請求方在考慮其基要

9、利益時,可考慮提供協 助會否危害任何人的安全。 (3) 如有關請求關乎在請求方屬可判死刑的罪行,但被請求方並無判死 刑的規定,或通常不會執行死刑,則除非請求方作出被請求方認為充分的 保證,即有關的人將不會被判死刑,或即使被判死刑亦不會執行,否則被 請求方可拒絕提供協助。 (4) 如執行請求會妨礙正在被請求方進行的偵查或檢控,被請求方可暫 緩提供協助。 (5) 在根據本條拒絕或暫緩提供協助前,被請求方須通過其中心機關: (a) 迅速將拒絕或暫緩提供協助的理由知會請求方;及 (b) 與請求方磋商,以決定可否在被請求方認為必需的條款及條 件的規限下提供協助;請求方如接納在該等條款及條件的規 限下接受

10、協助,則須遵守該等條款及條件。 第五條 請求 第五條 請求 (1) 協助請求須以書面提出,並須包括: (a) 請求方代其提出請求的機關的名稱; (b) 對該項請求的目的及所需協助的性質的描述,以及所尋求的 協助與協助關乎的刑事事宜的關連的描述; 6 (c) 對有關偵查、檢控、罪行或刑事事宜的性質(包括與罪行有 關的刑事法律)的描述; (d) 說明是否已就有關事宜提起刑事法律程序的陳述及(如已提 起的話)有關法律程序的細節; (e) 有關事實及法律的撮要; (f) 有關保密的任何要求; (g) 請求方希望得以遵循的任何特別程序的細節;及 (h) 履行請求的時限的細節。 (2) 除非獲請求方另作授

11、權,否則被請求方須按照其本身的法律盡其所 能將請求及請求的內容保密。 (3) 請求及支持請求而呈交的所有文件須用英文寫成或附有英文譯本。 第六條 執行請求 第六條 執行請求 (1) 被請求方的中心機關須迅速執行請求,或安排通過其主管機關執行 請求。 (2) 請求須按照被請求方的法律予以執行,並須在被請求方的法律所不 禁止的範圍內,在可行的情況下按照請求所述的指示執行。 (3) 被請求方須迅速將任何可能導致嚴重延遲回應請求的情況知會請求 方。 (4) 被請求方須迅速將全部或部分不履行協助請求的決定及作出該決定 的理由知會請求方。 7 (5) 締約一方須應締約另一方就請求的執行或請求關乎的請求方法

12、律程 序而提出的合理查詢迅速回應。 第七條 代表及開支 第七條 代表及開支 (1) 被請求方須作出一切必需安排,使請求方在因協助請求而引起的任 何法律程序中獲得代表,並須在其他方面代表請求方的利益。 (2) 被請求方須承擔關乎執行請求的所有一般性開支,但下述項目除 外: (a) 應請求方要求而聘請的律師的費用; (b) 專家的費用; (c) 翻譯、傳譯及謄本的開支;及 (d) 根據本協定第十四或十五條移交的人的交通開支及津貼。 (3) 在執行請求期間,如察覺需支付非一般性開支,以履行有關請求, 締約雙方須進行磋商,以決定繼續執行請求的條款及條件。 (4) 如根據本協定請求檢取、凍結或充公資產或

13、發出限制令,而被請求 方的法院按照其本身的法律發出向受損一方賠償的命令或規定提供擔保或 其他保證,則除非締約雙方另有協議,否則請求方須承擔該等費用。 第八條 使用限制 第八條 使用限制 (1) 被請求方在與請求方磋商後,可要求將提供予請求方的資料或證據 保密,或只限在被請求方所指明的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方可透露或使用該 等資料或證據。 8 (2) 未經被請求方事先同意,請求方不得透露或使用其獲提供的資料或 證據作請求所述以外的用途。 第九條 取得證據 第九條 取得證據 (1) 如請求方就在其司法管轄區的與刑事事宜有關的法律程序提出取證 請求,被請求方須盡力取得有關證據。 (2) 就本協定而言:

14、(a) 作證或取證包括取得陳述及證供,以及交出文件、紀錄或其 他物料;及 (b) 法律程序包括偵查及檢控。 (3) 就根據本條提出的請求而言,請求方須指明擬向證人提出的問題或 訊問的事項。 (4) 凡某人根據協助請求需就請求方的法律程序作證,則在請求方有關 法律程序的當事人、其法律代表或請求方的代表,可在被請求方的法律規 限下出席和向該證人發問。 (5) 根據協助請求需在被請求方作證的人,而假如在被請求方提起的法 律程序中出現類似情況,被請求方的法律容許該證人拒絕作證,則該證人 可拒絕作證。 (6) 如該人根據請求方的法律提出豁免、無行為能力或特權的聲稱,則 仍須取證,並將該等聲稱告知請求方的

15、中心機關,由請求方的有關機關解 決。 (7) 被請求方的中心機關須應要求預先提供根據本條取證的日期及地點 的資料。 9 (8) 被請求方的中心機關可要求請求方的中心機關,盡快交還根據本協 定執行請求而交付請求方的任何文件、紀錄或證物。 (9) 如締約雙方的法律容許,締約雙方可同意在特定個案中透過視像會 議或其他技術設備按照本條向證人取證。 第十條 有關的人的所在或辨認或物品的所在或識別 第十條 有關的人的所在或辨認或物品的所在或識別 如請求方提出請求,被請求方須盡力查明請求指明的任何人的所在 或身分或物品的所在或識別。 第十一條 送達文件 第十一條 送達文件 (1) 請求方交付送達的任何文件,

16、被請求方須盡其所能予以送達,並在 可能範圍內以請求方指明的方式完成送達。 (2) 如送達文件的請求與被送達人作出回應或在請求方出席有關,請求 方須於預定回應或出席的日期前的一段合理時間內交付該請求。 (3) 如送達文件的請求與被送達人在請求方的出席有關,則請求方的中 心機關須在合理情況下,盡可能在請求內提供在刑事事宜中針對被送達人 的待執行手令或其他法庭命令的有關通知。 (4) 被請求方須在其法律的規限下,按請求方要求的形式,交回送達證 明。如未能完成送達或未能以指明的方式完成送達,須知會請求方並告知 有關原因。 (5) 如被送達人未有遵守送達給他的法律程序文件的規定,請求方或被 請求方不得根據本身的法律而處罰被送達人或向其施加強制措施。 10 第十二條 可供公眾取閱的文件和官方文件 第十二條 可供公眾取閱的文件和官方文件 (1) 被請求方須在其法律的規限下,提供可供公眾取閱的文件的副本。 (2) 被請求方的政府部門或機構所管有但不供公眾取閱的任何文件、紀 錄或資料,被請求方可按照其向本身的執法和司法機關提供該類文件、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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