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的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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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诉讼中的强制措施篇一: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二章 强制措施第十二章 强制措施第一节 强制措施概述一、强制措施的概念和意义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用的暂时限制或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各种法定强制方法。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强制措施,按照强制力度从轻到重的顺序排列依次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具有以下特点:(一)有权适用强制措施的主体是公安机关(包括其他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二)强制措施适用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三)强制措施的适用具

2、有诉讼性。(四)强制措施是一种法定措施,并非每一刑事案件的每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须被采取强制措施。(五)强制措施是一种临时性措施,一经采用并非一成不变,随着办案进展情况可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二、适用强制措施应考虑的因素并非每一个刑事案件都必须对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限制或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刑事诉讼强制措施表现为不同程度地限制甚至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

3、、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采用不当则会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因此,在刑事诉讼中适用强制措施通常应考虑下列因素:(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否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可能性及可能性大小。(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调查情况和对案件证据的掌握情况。(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二、强制措施的性质及与相关的处罚、措施的区别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性质在于它的诉讼性和保证性。诉讼性是指强制措施的程序意义,也即是公、检、法机关在诉讼中所采用的程序性措施;保证性是指适用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刑事强制措施的这两个特点决

4、定了它不是对案件事实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事实的认定和结论。所以,刑事强制措施与刑罚、行政处罚以及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强制措施在性质上是根本不同的。(一)强制措施与刑罚刑罚是国家为惩罚犯罪而制定的、由专门的机关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处罚方法。我国刑罚体系中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等与刑事强制措施有共同点:诸如都是以国家权力为后盾的强制方法;都使适用对象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被剥夺;都是同犯罪做斗争的手段。但同时这两者也具有重大差别:1适用的目的不同。2适用的对象不同。3有权适用的机关不同。4法律依据不同。5适用的时间不同。6稳定性不同。(二)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对具有行政违法行为

5、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给予的行政制裁。强制措施与有些行政处罚(如拘留)虽然具有相同或相似之处,但两者之间也有区别:1性质不同。2适用对象不同。3有权适用的机关不同。4法律依据不同。5稳定性不同。(三)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与民事诉讼强制措施、行政诉讼强制措施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也存在强制措施及其适用问题。无论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还是民事诉讼强制措施、行政诉讼强制措施,都有一些共同的地方,诸如都是诉讼过程中适用的强制方法;都是为了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有些强制措施的名称与形式也是相同的,如拘留、拘传。但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与其他两种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有重大差别的,表现为:1性质不同。2适用对象不同。3

6、有权适用的机关不同。4适用的阶段不同。5种类不同。6与判决的关系不同。三、公民的扭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扭送并不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之一,5种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应当是公安司法机关,而扭送是法律赋予公民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一种手段。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1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2通缉在案的。通缉是公安机关通令缉拿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的一种侦查行为。公民一旦发现被通缉之人,有权将其扭送至有关机关。3越狱逃跑的。4正在被追捕的。第二节 拘传一、拘传的概念与特征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7、强制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强制方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92条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拘传的特征有:(一)拘传是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的强制方法。拘传具有强制性,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二)拘传的适用对象是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已经被拘留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可随时进行,不需要拘传。(三)拘传的目的是强制到案接受讯问,拘传没有羁押的效力,讯问完毕后,应当立即将被拘传人放回。拘传与传唤不同。传唤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使用传票通知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活篇二:行

8、政监察中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研究行政监察中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研究文/王华伟【摘要】近年来针对监察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时有发生,在行政监察领域,监察机关采取的某些措施也符合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征,若措施采取不当可能会影响到被监察对象的合法权益,由于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未规定复议或诉讼制度,被监察对象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否通过诉讼途径寻求救济,实有探讨之必要。【关键词】行政监察 行政强制措施一、行政强制措施在行政强制法中的定位在行政强制法出台之前,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定义可谓众说纷纭,但现在行政强制措施的内涵在行政强制法中已经予以明确,其主要特征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或财物进行的暂时性

9、控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第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对于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可诉,法律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10、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以上观之,行政强制措施至少具有以下几方面特征:1、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所采取,二者之间产生的是行政法律关系;2、行政强制措施采取的目的和情形指向性比较明确,即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3、行政强制措施的核心特征是对人或物实施的暂时性控制;4、行政强制措施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二、行政监察中哪些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行政监察是国家监察机关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的行政行为。行政监察中是否存在行政强制措施?若存在,是否具有可诉性?将是本文主要探讨的问题。欲解决上述疑惑,笔者认为有以

11、下两个问题需要先予明确。首先,监察机关与监察对象之间的关系具有两重性。行政监察是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故而监察对象具有特殊性,其与监察机关之间体现的更多是行政内部监督关系,与一般意义上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等行政相对人有所不同。但是监察机关又作为行政机关,在实施监察活动中如果采取措施违法,侵犯了监察对象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若仅以其属于内部监督关系为由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实有不妥,此时监察对象也应具备通过行政诉讼途径寻求救济的资格,其与监察机关之间也可能发生行政法上的行政法律关系。其次,监察机关的监察行为特定条件下具备可诉性。监察机关主要对国

12、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控告、检举,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等进行调查处理,一般情况下其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监察对象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所实施的一系列监察行为属于国家机关的内部监督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但是在特定条件下,监察机关若超越职权违法对监察对象所实施的行为以及对非监察对象所实施的行为,将会对外产生法律效果,会对监察对象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对此类行为应具有可诉性。在上述两个问题明确之后,笔者认为在监察机关实施监察活动的过程中,必然会采用一定的措施和手段以达到监察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监察机关在监察过程

13、中采取的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1、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的行为。2、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行为。3、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4、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的行为。暂予扣留与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有关的财物。5、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的行为。6、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行为。7、对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实行拘禁或变相拘禁的行

14、为。8、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冻结存款。上述措施是否均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均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笔者认为通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定义和分类,进行对照和分析,可以对上述措施作如下区分:措施属于监察过程中的行政命令性行为,也可视为属“特别权力关系”之范畴,1不涉及对监察对象的人身或财物由监察机关直接实施暂时性控制,被监察人负有服从之义务必须履行,故不应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措施8,分为两个行为,一是查询存款,因查询存款对所存款项并未采取控制措施,不具有强制性,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二是冻结存款,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一条条文来看,监

15、察机关本身没有冻结存款的权限,只能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由法院去冻结,故此处的“冻结存款”显然不同于行政强制法中行政机关可自行依权限所采取的“冻结存款”,其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措施4,属于行政监察活动中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财物暂时性控制,也具有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目的指向性,故应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措施7,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三)项明令禁止采取的行为2,但在行政监察中若监察机关以某些名义或某些行为事实上实施了拘禁或变相拘禁行为时,这就与行政强制法中“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无异。三、行政监察中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分析行政监察是国家监察机关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1 特别权力关系,重心在强调双方之不对等性,一般是指国家或公共团体等行政主体,基于特别之法律原因,在一定范围之内,对相对人有概括的命令强制之权力,而另一方面相对人却负有服从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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