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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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2019年6月目 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第三章农产品产地第四章农产品生产第五章农产品经营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原法第一条)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农产品定义)(原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第三条(监管范围)(新增法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法:(

2、一)农产品种植、养殖、采摘、捕捞、初级加工;(二)农产品的收购、贮存、运输、销售;(三)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农产品生产、经营中包装材料、容器、消毒剂、洗涤剂、添加剂等的使用;(五)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第四条(主体责任)(新增法条)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五条(国务院部门职责)(新增法条)国务院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

3、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第六条(地方政府职责)(原法第五条修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确定本级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第七条(地方部门职责)(原法第三条修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在乡镇或特定区域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派出机构,或派遣

4、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第八条(规划预算)(原法第四条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政府预算,加强预算绩效管理,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正常开展。第九条(风险评估)(原法第六条修改)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并将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推动信息共享,风险共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

5、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及相关技术机构与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相关协会学会、新闻媒体等,就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等信息进行沟通交流。第十条(信息发布)(原法第七条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第十一条(引导鼓励)(原法第八条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引导、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优质农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第十二条(研究推广)(原法第九条)国家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行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第十三条(宣

6、传引导)(原法第十条修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第十四条 (行业组织)(原法第二十七条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对其成员应当及时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和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第十五条(表彰奖励)(新增法条) 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第十六条(标准性质)(原法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标

7、准是强制性技术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和发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标准制定)(原法第十二条修改) 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听取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保障消费安全。制定环境质量标准,应当考虑产地环境对农产品质量的影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第十八条(标准修订)(原法第十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需要,及时修订。第十九条(推荐性标准)(新增法条)国家鼓励行业协会、企业等主体及地方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农产品品质标准,推行农产品分等分级。第二十条(标准实施)(原

8、法第十四条修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第三章农产品产地第二十一条(产地监测)(新增法条)国家建立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加强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第二十二条(禁止生产区)(原法第十五条修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生态

9、环境等部门制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调整,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三条(基地建设)(原法第十六条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的生产条件,提高绿色优质农产品生产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绿色食品生产基地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建设。第二十四条(禁止区域)(原法第十七条)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第二十五条(禁止行为)(原法第十八条修改)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10、农业生产用水和固体物经处理后用作肥料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第二十六条(废弃物回收)(原法第十九条修改)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回收并妥善处置包装物及废弃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第四章农产品生产第二十七条(内控管理)(原法第二十条修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农产品生产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规程或操作手册,配备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设施和技术人员,

11、加强农产品生产过程质量安全管理。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定期检查各项农产品质量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风险隐患。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记录)(原法第二十四条修改)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第二十九条(投入品管理)(原法第二十一条修改)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种子种苗、种畜禽、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依

12、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种子种苗、种畜禽、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第三十条(投入品追溯)(新增法条)国家建立种子种苗、种畜禽、农药、肥料、兽药等农业投入品追溯制度。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企业建立或应用电子化追溯系统,确保产品可追溯。第三十一条(投入品使用)(原法第二十五条修改)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规范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兽药休药期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业投入

13、品的使用规定,由国务院农业农村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二条(投入品禁用规定)(原法第二十五条修改) 禁止在农产品生产中使用国家明确禁用、未经批准使用的农药、兽药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不得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第三十三条(政府职责)(原法第二十二条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农业投入品科学减量使用技术,普及绿色、安全、环保农业投入品的使用,加快淘汰高毒或高风险农药、兽药产品,引导农业投

14、入品生产者、经营者对农业投入品使用开展技术指导和服务。第三十四条(技能培训)(原法第二十三条)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第三十五条(优质农产品生产)(新增法条)国家实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制度。鼓励农产品生产主体选用优质农产品品种,采用绿色生产技术和全程质量控制技术,提高农产品品质,发展绿色优质农产品公共品牌。第五章农产品经营第三十六条(经营原则)(新增法条)农产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第三十七条(经营规范)(原法第二十九条修改)农产品经营者在农产品收购、贮存、保鲜、包装、运输、销售等经营活动

15、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强制性标准使用农业投入品、食品添加剂等物质。禁止在农产品经营活动中使用国家明确禁用或未经批准使用的农业投入品、食品添加剂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第三十八条(经营环境)(新增法条)农产品经营场所及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包装材料、容器、工具、车辆、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农产品。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第三十九条(委托检测)(原法第二十六条修改)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并按有关规定处置。第四十条(合格证制度)(新增法条)国家建立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制度。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开具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承诺所出售的食用农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农产品经营者应当查验并开具食用农产品合格证。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四十一条(包装标识)(原法第二十八条修改)销售的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二条(转基因标识)(原法第三十条)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第四十三条(质量标志)(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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