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我国假释适用率的制度保障.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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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提高我国假释适用率的制度保障篇一:国外减刑假释制度的发展现状国外减刑假释制度的发展现状 及其对我国的启示一、国外假释制度的适用状况及主要做法假释制度的价值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公认,适用率普遍较高。当代,在刑罚轻缓化、行刑社会化的世界趋势下,由于假 释制度的不断发展与成熟,其在调控刑罚执行、罪犯改造和罪犯顺利回归社会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假释作为行刑社会化的一项基本制度其价值已经取得了国际社会的公认。目前,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法国、意大利、德国等国家监狱罪犯出狱的形式均以假释为主,假释人数约占5 0一90不等。2 000年美国罪犯的假释率就已经达到了7 2,假释率相对较低

2、的加拿大、澳大利亚也分别达到了3 27、3 97。尽管近年来,以英美两国为代表的部分国家对假释采取了严格限制的政策,甚至美国的有些州废除了裁量假释,但假释适用率从总体上看依然较高。据统计,美国自1 9 9 5年以来,每年获得假释的人数都在以16以上的速度递增。200 6年英国的假释犯人数比2 00 5年多出5 9 44人,增长了3 1。与欧美相比,亚太地区在假释的实务运作上虽然相对审慎和保守,但从统计数据上来看,假释的适用也相当普及。日本的假释率近年来一直保持在5 0以上。我国澳门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罪犯假释率也达到了48和2 1左右。除了适用率高,国外假释制度在减少重新犯罪方面也取得了 相当的

3、成效。据统计,2 0 1 1年,美国约6 3的假释犯未违反假释规定,再犯新罪者不到1 0,这一数字低于未假释者的再犯罪率。加拿大在近五年当中,约90的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间没有重新犯罪,9 9%的假释犯未犯暴力型犯辱,在新的犯罪记录当中,只有千分之一的案件是由假释犯涉及的。以上数据表明,高假释率并不一定带来犯罪率的增长。假释作为被世界各国所广泛采用的一种刑罚制度,无论从刑罚理念还是从司法实践的效果来看,都是值得肯定的。实行裁量假释和强制假释并行。从世界范围来看,假释主要有裁量假释和法定假释两种类型。现今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实行的都是裁量假释的模式。近年来,裁量假释由于其主观随意性较强在国外受

4、到批评,而法定假释由于其优点而开始受到重视。数据表明,美国州一级监狱的裁量假释占各种假释的比例从1 9 9 0年的6 9下降到20 1 0年的2 9;而法定假释在各种释放中所占的比例则从1 9 90年的2 9上升20 1 0年的到5 1。2 00 1年,美国的1 5个州废除了假释委员会,对所有的罪犯都实行法定假释,而不再使用裁量假释;另外还有5个州对暴力罪犯不再使用裁量假释。此外,德国、加拿大、俄罗斯等国家,也摒弃了传统单一的裁量假释制度,而采用裁量假释与法定假释并行的假释模式。如加拿大刑法规定:“刑期2年以上的重刑罪犯,除凶杀、恶性等高风险罪犯不得假释外,经监狱的心理学专家心理矫正、风险评估

5、后,服完三分之一刑期,罪犯可以申请有条件假释;服完三分之二刑期,可以_申请法定假释。终身监禁的,服完原判设定的或者经申请可改判1 0年至2 5年的禁止 假释期后,罪犯可以申请法定假释。德国也规定对终身犯实行必要的法定假释,最低服刑期为1 5年。应当说,各种假释均有自身的利弊,任何单一类型的假释都难以全面发挥假释之功能。国外将裁量假释和强制假释相结合的做法,可以扬长避短,比较充分和全面地发挥假释的作用。假释适用体现“宽严相济的政策精神。关于犯罪人要执行原判刑罚多长时间以后才能适用假释,各国规定不尽一致,但大多数国家都根据行刑个别化的原则,对不同的罪犯予以不同的刑期标准,以体现宽严相济的政策精神。

6、第一,对未成年犯、女犯或老年犯的假释规定了相对宽松的条件。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法规定,少年犯无论判决刑期的长短,均可随时适用假释,而不像成年犯那样有执行期间的限制。青少年犯剩余刑期不超过两年的,必须予以假释。还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对于怀孕妇女或老年罪犯,在适用假释时特别优先考虑。第二,严格重刑犯人的假释条件。近年来,美国、日本等许多国家都对假释制度做了修改,主要是按照“重罪重罚、严谨假释的刑事政策精神,对累犯和再犯社会危害性大罪犯规定了更加严格的假释条件。例如美国1 9 9 4年签署了暴力犯罪控制与执行法。该法对那些有犯罪前科的如果三次再犯重罪,即重罪累犯,则加重其法定刑至2 5年终身监禁,且不得

7、假释。日本经2 004修订刑法后,将有期徒刑的上限由1 5年提高到20年,将有期徒刑中的数罪并罚、累 犯以及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假释后的刑罚,也将上限由以往的20年提高到3 0年。第三,尽管世界各国都对某些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适用假释持谨慎态度,对累犯和严重暴力犯规定了更为严格的限制条件。但大多数国家并未绝对禁止对累犯适用假释,仍然为服刑人员的个别化处遇留有余地。一些少数在刑法中规定了假释禁止性规定的国家,也大都在修改刑法时取消了这些规定。例如,1 9 60年苏俄刑罚典规定“特别严重的累犯和许多因严重犯罪而判刑的人不适用假释,但1 9 9 6年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取消了所有适用假释条件的限制。法国和德

8、国刑法典原来也有无期徒刑不得假释的规定,但现在这些规定也都取消了。除此之外,更多国家选择逐步扩大假释适用范围和比例,在刑法中对假释进行禁止性规定已是不合时宜的做法。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假释被定位为罪犯的权利而非恩惠。 罪犯通过自己在监狱的改造表现,证明自己的人身危险性大大消失或降低,就可以申请获得假释。同时,罪犯享有参加庭审或者听证发表意见的权利,如果发现自己在假释方面的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对裁定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均有机会加以主张或者申诉。国外在假释适用中还特别注重兼顾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尽管各国在受害人权利保障的机制上存在差异,有的国家是被害入主动行使权利,例如德国、法 国;而有的国家则是由有

9、关官员直接向被害人征求意见,例如美国、加拿大。但不论方式如何,被害人的程序权利均会在减刑假释程序的设置中得以彰垦。此外,部分国家还为罪犯与被害人提供了协商对话的机制,假释犯能在假释监督中以工作或服务方式向被害人补偿犯罪伤害。例如日本200 7年1 2月1日起施行的更生保护犯罪被害人施策规定,“在假释等保护观察期间,被害方有权将自己的情绪传达给保护观察中的加害人,同时被害方有权了解加害人的保护观察情望、有权向专门负责人倾诉、咨询自己的不安和烦恼,而且在假释人员应特别遵守的事项中会有对被害人或其家属进行各方面忏悔或安抚等。引入循证矫正的方法。假释是刑罚科学发展的结果。在假释发达的国家,无论是假释的

10、建议或决定,还是对假释后的矫正都体现出实事求是、科学循证的思维和态度。目前,各国普遍采用人身危险性评估的方法对假释人员是否再犯做出判断。危险性评估的结果不仅是假释决定的判断依据,同时也可供假释期间监督执行人员参考。但在假释发展初期,由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评估主要是一种主观、定性的方法,不仅难以操作,而且评估结果也不够准确,使得人们对假释适用的公正性产生了很大的质疑。而循证方法的出现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循证方法是一种基于精确证据的评估方法。循证将科学化的评估工具引入了假释决策,使假释裁定人员在判定罪犯是否有再犯风险时有了明确的操作标准和评估结果的支持,最大程度地保证了假释的公正。并且,循证是一门

11、科学,它通过数据形式来反映犯罪分子再犯罪可能性大小,对影响罪犯再犯罪的各种因素做整体考量,尽可能客观全面地反映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极大增加了假释决定的科学性和可靠性。帮教保护措施到位。要想让假释犯顺利回归社会,仅仅有外在的监督和管束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对其进行引导和帮助,协助他们解决家庭、工作等方面面临的困难。因此,许多国家都建立了假释人员的帮助保护制度,将对假释犯的帮助保护纳入整个出狱人的帮扶体篇二:关于假释的适用问题四、关于假释的适用问题(一)假释率较低的原因假释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刑法执行制度,在各国均保持了较高的适用率,我国香港、澳门的假释率也分别达到了和,而我省却保持着较低的假释适用率,特

12、别是我市,20XX年全年则无一例假释,究其原因,大致有如下几点:1、刑法典对于假释的规定比较模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该法律规定对不得假释的范围作了规定,但太笼统,不易学握;2、监狱方与法院方面对假释的理解和执行存在误差;3、帮教脱节。在上述原因中应当强调的是“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认定问题和帮教脱节问题,我们认

13、为:正是这两个问题的存在,直接导致了假释率较低。首先“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判断是非常困难的。刑法典对假释考验期的规定本身就足以说明这个问题。刑法典在规定了假释的“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个条件的同时,又规定了对假释的罪犯的多种监督措施。这一规定本身就隐藏着一个矛盾。如果被假释的罪犯“不致再危害社会”了,那么这些监督措施用意何在?事实上,这些监督措施本身就说明,即使在立法者看来,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仍旧是有再次违法犯罪,从而危害社会的可能的。因此,应当说,“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本身就假释制度而言不是关键,假释制度的关键在于各项监督保障措施的有效实现。然而,包括帮教在内的各项监督保障措施在目前的我国现实中

14、是薄弱的。因为,假释的普遍适用显然建立在社会具有相当的预防犯罪能力的基础上,这对于一个处于社会转型阶段的国家而言,是有困难的。因此可以说,帮教脱节在客观上直接导致和影响了假释的普遍适用。郑州案件的发生深刻地说明了这一点。其次,被假释的服刑人员在考验期内重新犯罪,按照我们都能感受到的公、检、法、司均存在的“责任倒查”惯例,势必会牵连到管教单位和法院办理减刑假释部门人员的责任。实际上,预防犯罪是一个社会问题,被假释的服刑人员在考验期内是遵纪守法,还是再次触犯法律,没有百分之百的定率,即使再次犯罪也是复杂原因造成的,不能一概而论地认定是不符合假释条件,更不能偏颇地全都要追究假释环节的责任,但由于没有

15、制度上的明晰设计,很难撇清责任的划分与认定,出于自我保护的心理,监管部门也不愿适用假释制度。(二)明确假释标准,提高假释适用率我们认为,立法上应尽快制定明确可操作的假释条件,只要完全符合假释条件的服刑人员就可以适用,即使其出狱后再次犯罪,也无需追究假释适用阶段相关人员的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提高假释适用率。具体地,我们认为假释的条件应考虑以下几方面内容:1、根据犯罪性质,必须丧失了再次作案机会的;2、根据罪犯服刑期间的年龄和身体状况,必须是丧失了再次作案的能力;3、根据罪犯的家庭情况和出狱后其居住地的监管条件,必须是能在一个较好的环境下继续接受教育改造;4、根据罪犯犯罪时的主观恶性、余刑长短等设置条件。篇三:浅议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龙源期刊网浅议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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