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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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篇一: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法学院20XX 20XX学年 二学期期末考试专业 法律硕士(非法学) 考试科目行政法授课教师孔繁华 年级 一年级 姓名 刘信超 学号 20XX022192、论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姓名:刘信超年级:15级法律硕士(非法学)学号:20XX022192目录1 举证责任的相关问题 . 4举证制度的性质 . 4举证制度的产生 . 4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依据: . 52 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特征 . 6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 6在行政诉讼中,原告也应该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 83 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未来的发展趋势及其合理性 .

2、 10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举证制度的建立背景 . 10 原告应该承担相对更多的相应的举证责任 . 101 举证责任的相关问题举证制度的性质关于举证责任在性质上究竟是一种权利还是一种义务,或者是一种责任还是一种规则,法学界素有争议,至今尚未定论。举证责任本身并不是一个新的名词,而是一个源于古罗马法的法律概念。罗马法对民事审判中的举证责任确定了两条规则:其一,每一方当事人对其陈述中所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否认的一方,没有举证责任;其二,双方当事人都提不出证据,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则败诉。 大陆法系继承了古罗马法中的这一概念,称为举证责任,又叫证明责任、立证责任。德语中“举证责任”一词可作两种

3、解释:其一,是指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为了避免承担败诉的危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必要性;其二,是指在口头辩论结束之后,当事人因主要事实没有得到证明,法院不认可发生以该事实为要件的法律效力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在理论上,大陆法系学者将前者称作形式上的举证责任即提供证据责任,将后者称作实质上的举证责任即证明责任。大陆法系的诉讼法律是以成文法或更确切地说是以法所认可的诉为出发点,以恢复制定法预置的法秩序为目的的解决纠纷制度。是以诉即由当事人依据自己意思选择的实体法上权利为诉讼对象,由于制定法规定的权利是对社会事实的抽象规范化,因而判断某一权利的存在必然以该权利的法律构成要件事实的存在为依据。对于当事

4、人而言,其必须对相当于法律构成要件事实的存在即主要事实的存在承担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并承担由此派生出的提供证据责任。如果主要事实在辩论终结时仍为真伪不明,法官将适用举证责任作出裁判。举证责任的概念由德国传至日本,在我国清政府1910年起草大清民事诉讼法律草案时从日本直接援引过来。但最初引入我国的举证责任指的是提供证据责任,而不包涵证明责任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随着新中国诉讼法学理论的发展,许多学者已经自觉地将“举证责任”分别表述为提供证据责任和证明责任两层含义了,也就是说,举证责任主要解决案件事实应由谁来提供证据证明以及对待事实或主张能够证明与不能证明的法律后果的问题。所以,笔者认为举证责任是法律

5、假定的一种后果即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提出自己的主张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因此,所谓举证责任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和运用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证明自己的主张是成立的,否则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说穿了,就是说“法官在不考虑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当由谁来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1举证制度的产生诉讼中,当事人都会向法庭提交各种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而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即使没有达到确信程度,只要能阻碍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的证明,使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就能达到证明的目的。所以,举证责任总和败诉风险相联系。 根据

6、诉讼理论,法院在裁判案件争议时。首先确定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关系是否存在,然后才能适用相应的法律做出裁判。但在有的情形中,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由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该事实存在与否时,即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就发生了法院在此时应当如何裁判的情形。法律争议一旦进入诉讼程序,法院必须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肯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是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裁决,而不得因案件存在疑难就拒绝作出裁决。所以,在诉讼中当事人为了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裁判结果,会尽力向法官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请求、反驳对方的主张,法官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案件进行审查,对于已查清案件事实的,作出实体判决,以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

7、义务。因此,为了使判决成为可能,只能假定该案件事实存在或不存在,以此为基础作出产生或不产生法律效果的判断,于是产生了举证责任问题。法律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规定了某一事实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相关事实加以证明,从而产生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即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事实要件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如果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将承担败诉的风险。所以,在一定程度上,举证责任的分配实质是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诉讼能否成功之风险分配。由于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起步较晚,很多理论是直接脱胎于民事诉讼法的。但是,在举证责任制度上,则又有别于民事诉讼法,形成了自己独特的体系。不管是将“谁

8、主张,谁举证”理解成举证责任分担规则,还是将其理解成提供证据的规则,重要的一点就是,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对诉讼的后果有着直接的关系,最终影响到审判的结果,也就是承担败诉的风险。按照德国学者莱奥.罗森贝克的观点,“在任何诉讼中,法官的任务均是如何将客观的法律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当事人对事件的事实过程的阐述不可能达到使法官获得心证的程度的情况。法院几乎每天都出现这样的情况,不仅民事法庭、刑事法庭如此,行政法庭也同样如此。” 2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依据本人认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的负担应当符合以下几个价值要求:有利于查明争议的案件事实。在行政诉讼证明活动中真实地再现有争议的案件事实,是公正、及时

9、处理行政案件的前提和基础,因此,举证责任的确定首先应当围绕这一价值要求来进行。例如,让占有、接近或者易于收集证据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比让难以或者无法取得证据的一方承当,显然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及时查明。符合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原则。举证责任是一种不利诉讼后果的风险责任,举证责任负担的多少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处境。因此,确定举证责任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价值要求,使当事人双方承受的不利风险基本均衡。有利于实现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篇二: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内容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逐步完善和健全,证据在各种诉讼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成为决定当事人胜诉或者败诉的关键因素。而在行政诉

10、讼中的举证制度又与民事、刑事诉讼中的举证制度有很大的区别。这种区别又集中体现在诉讼当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上。民事、刑事诉讼当中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而行政诉讼当中的举证原则是被告负举证责任,并兼顾原告、第三人合理分担举证责任。这是由于行政诉讼具有它本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行政诉讼中的被告都是具有某种社会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管理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法律关系中特殊的地位决定着在行政诉讼当中特殊的举证责任分担。本论文试从行政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入手,论述了行政诉讼当中这种特殊的举证责任制度的现实意义。并分别从被

11、告,原告和第三人分担不同的举证责任的理由,分析对诉讼结果所产生的效力和影响。同时也对行政诉讼当中法律对举证责任所作规定的一些不足提出了自己的见解。通过以上内容的论述,说明了行政诉讼举证制度在我国行政诉讼中所具有的重大意义。一、举证责任的一般性原则规定 我国行政诉讼法针对行政诉讼的特点,对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与民

12、事、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有着截然不同的区别。 二、举证责任的涵义 举证责任是执行政诉讼当事人必须承担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举证责任的基本涵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由谁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即提供证据责任的承担;二是指当时能提供证据证明案件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均对举证责任作出了原则规定。也即是由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者为行政机关。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而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和宗旨,就需要人民法院充分行使体现司法监督的审判权,对被诉的

13、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原告和被告处不平等地位,他们之间是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行政机关作出某种具体行政行为,不但要有事实根据,还要有法律、法则等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不仅要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还要把反映这些依据和事实的材料向法院提供,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果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则要承担败诉的风险。所以,举证责任的意义在于它是决定行政诉讼最终评判结果的关键。 !-三、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的分配。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从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也有很多的争议。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

14、了被告负举证责任说、但规定的过于原则,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掌握,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举证责任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采用被告负举证责任说兼采合理分担说,即在一般情况下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特定的情况下由原告承担部分举证责任。 1、被告举证责任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条规定明确了被诉的行政机关举证责任的内容为:一是事实证据。即被告作为或不作为的事实根据 。二是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即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这种提

15、供法律依据的举证,也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不同于其它诉讼的一个重要特点。三是程序性证据。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按照先取证据后裁决的行政程序来行使职权。之所以规定这种倒置的举证责任规则,主要理由是:行政法制化要求行政守法,行政守法在程序上的要求是“先取证后裁决”,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要充分收集证据,然后根据事实,适用法律。而不能在无证据的情况下恣意行政。因此,当行政争议诉至法院时,行政机关应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果它无证据只能说明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基础。显然是违法的。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由国家强制力保证,以行政行为推定合法为前提的。居于主动地位,是管理者的角色,实施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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