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庭审制度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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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复议庭审制度建设篇一: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制度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制度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范我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应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局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或行政诉讼被告的案件。第三条 被复议或被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科室、事业单位应派遣1至2名工作人员组成行政复议或行政应诉的责任小组(简称责任组,下同),承担涉及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案件的组织、协调和应诉工作。第四条 局法制工作小组(简称法制组,下同)负责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案

2、件的监督和检查工作。第二章 庭审准备第五条 责任组在收到复议答复通知书或行政起诉状后,应在1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复印件或起诉书副本复印件报送法制组。第六条 责任组在收到复议答复通知书或行政起诉状后的5日内向法制组提交答辩书,并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规范性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提交的材料应针对复议申请或诉讼请求,根据材料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进行整理。第七条 法制组接到答辩书和相关证据、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后应进行初审,并在2日内将初审意见予以反馈。责任组应根据初审意见修改答辩书并及时补充相关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法制组将初审修改后的答辩书和相关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报局长审批,形

3、成正式文本,由责任组在法定答辩时间内送达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第八条 行政复议答辩或行政应诉的委托代理人,由责任组成员担任,法制组予以配合。重大、疑难案件,需要聘请专职律师的,由责任组提交申请报告,经分管局长同意后聘请。第九条 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责任组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报局领导批示后停止执行;(二)上级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责任组认为其合理,报局领导批示后停止执行;(四)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五)法律

4、法规规定的其他需停止执行的情形。第三章 应诉及执行第十条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应认真细致地做好出庭答辩准备工作,按时出庭答辩,并及时向局领导及法制组报告庭审情况。第十一条 上级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或法院判决后,责任组及法制组应及时将结果报告局领导,并由责任组及相关部门做好决定或判决的执行工作。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应根据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采取以下相应措施:(一)决定维持的,应依法按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使职权;(二)决定撤销或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责任单位应重新指定工作责任人依法处理;(三)决定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任部门应指定相关责任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职责;(

5、四)决定变更的,责任部门应按复议机关变更后的决定行使职权。第十三条 行政诉讼案件判决后,责任部门应根据人民法院判决,采取以下相应措施:(一)判决维持的,依法按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使职权;(二)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和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责任部门应指定相关责任人,重新立案处理;(三)判决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任部门应指定相关责任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职责;(四)判决变更的,责任部门按人民法院变更后的决定行使职权;(五)对一审判决不服的,责任部门会同法制组共同研究,提出上诉意见报请局领导批准,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行使职权。第四章 归档总结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或行

6、政诉讼案件的案卷材料应在结案后15日内由责任组完成整理工作,并移交法制组审核归档。第十五条 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中所涉及的抽象行政行为或具体行政行为出现的问题或瑕疵,应及时总结、认真整改,采取相应的政策调整和制度创新。第五章 附 则第十六条 以上1日、2日、5日均指工作日。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篇二: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市政府法制办 刘 宁行政复议作为现代社会中一种公认的解决行政争议的有效法律方法,涵盖了诉求表达机制、利益协调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等方面的内容,在我国的行政救济法律体系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经过十多年的实践,我国行政

7、复议制度既取得了可喜的成绩,又面临诸多的矛盾与问题。如何在新形势下改革和完善行政复议工作,依法及时化解行政争议是摆在行政法学界和政府法制机构面前的一个现实课题。一、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现实问题 行政复议制度功能没有很好地发挥。从行政复议制度的特点看,行政复议范围较行政诉讼为大,且行政复议不需要申请人承担费用,程序也比较简便,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远远多于行政诉讼案件。然而实际生活中大量的行政争议却没有通过行政复议渠道解决,行政复议制度没有发挥有效的作用。1、行政复议制度的宣传工作没跟上去。行政复议制度虽然实施了近20年,但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行政复议制度没有得到广泛的而深入的宣传,不少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复

8、议仍然非常陌生,更不知道如何申请。2、行政相对人不敢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的根本立法目的,就在于当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相对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渠道寻求救济。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在群众当中存在的民不告官的心理,致使不少人在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不同意见时,不敢申请行政复议。3、一些行政复议机关没有很好地发挥行政复议的救济和监督功能。首先,复议机关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往往具有直接的行政隶属关系,行政复议与“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基本原则不相符合,这就使得复议机关很难作出公正的决定。其次,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一旦被起诉,

9、复议机关将成为被告。所以有些复议机关为了不当被告而维持原具体行政行的现实情况还存在,这也影响了复议救济和监督功能的发挥。(二)对行政复议性质的定位不够准确。自行政复议制度全面确立以来,行政复议的性质就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的分歧,已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争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最核心的观点有三:即“行政说”、“准司法说”、“兼容说”。“行政说”认为,行政复议是国家行政机关按照行政职权或者行政上下级的监督关系所形成的制度,是行政机关直接、单方面行使行政权力的特殊形式;“准司法说”认为,行政复议就其内容不说,是一种行政救济制度,是与行政诉讼一起,构成行政相对人在其权

10、利受到侵害时获得的救济途径;“兼容说”认为,行政复议兼有行政监督和行政救济的双重色彩,是形式上的行政行为,实质上的准司法行为。行政复议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对其性质的认识,从不同角度着眼会有不同的结论。但理论上和实践中对行政复议性质定位的不准确,直接影响了行政复议功能的发挥。(三)行政复议的程序不够完善。程序正当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没有正当的程序作为前提,就显然难以保障结果的公正。在行政管理日益复杂的今天,程序正当原则着重强调行政行为的透明度、保障相对人的平等参与性。但是按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行政复议的程序仅规范了审理程序,而对于行政复议的回避制度、委托代理制

11、度、证据制度等都没有规定,这严重影响了行政复议的公正性。行政复议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就使得对复议案件的审查大多局限于书面材料的核查,这对被申请人只提供部分证据、不提供全部证据,只提供有利证据、不提供不利证据,只提供证据、不对证据加以举证说明等情况无相应的约束制约机制。另一方面,不给申请人以当面对质说明案情的机会,往往使申请人对复议结果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四) 行政复议机构的独立性不够。目前,我国复议机关中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只是复议机关的一个内部行政机构,隶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没有统一的复议机构体系。行政复议是一项专业性的技术性很强的工作,既涉及法律问题,又涉及行政管理专业性问题,在

12、调查取证、举行听证、作出决定等环节也要求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和业务水平。没有专门的行政复议机构,对于行政复议的独立性、专业性和公正性将是一个很大的考验。行政复议本是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而建立的一种行政救济制度,但是缺乏统一、独立且易受行政干扰的复议机构来履行复议职责,则难以实现行政复议制度的立法宗旨,体现不出行政复议的本质内涵。二、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我国已经进入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对行政复议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一)畅通行政复议渠道,营造有利于行政复议制度发展的社会环境。 行政复议制度的健康发展离不开良好的社

13、会环境。没有良好的社会环境,行政复议制度就会变成空中楼阁。因此,我们需要在政治体制、经济体制、法治意识等方面来营造行政复议制度发展的肥沃土壤。从行政复议条例直至行政复议法实施20多年的实践看,行政复议工作进一步发展的瓶颈之一,就是行政复议渠道不畅通。如拒不接受行政复议申请、接受后不作任何处理、以种种形式变相刁难申请人等。行政复议机关把畅通行政复议渠道作为行政复议工作的着力点和突破口,是极其必要的。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表明他们对行政机关充分信任,愿意通过合法、正常的渠道解决行政争议。如果消极对待或以各种方式阻碍受理,就可能迫使他们以不合法渠道、以不正常方式反映诉求,激化矛盾。针对当前行政复议

14、渠道不畅通的突出问题,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大力加强行政复议宣传,让群众了解行政复议制度;通过积极主动地受理行政复议案件,拓宽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加大对行政复议权利告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权利;同时,也应加强对于行政复议本身的违法或不当行为的监督,特别是应当把是否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是否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作为重点指导监督的对象,切实保障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只有疏通进口,敞开大门,积极引导群众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行政争议,才能从根本上营造有利于行政复议制度发展的社会环境。(二)强化行政复议机关责任,确立行政复议制度的准司法化。我国行政复议制度是在行政系统内运行的,行政复议机关是行政机关而非司法机关,其

15、行使的是行政职权,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内部的监督机制和救济途径,它一般要接受法院的司法监督,这些都是行政复议的“行政性”之所在。另一方面,行政复议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执法行为,它是一种解决行政争议的机制,其运行中一般存在三方主体:行政复议机关、行政相对人(行政复议申请人)和作出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复议机关作为独立与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外的“中间者”对后两者之间的争议作出裁断,行政复议的进行也被要求遵循类似于司法程序的较为严格、规范的程序,这些又是行政复议的“司法性”之所在。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中行使复议案件的撤销权,是对错误具体行政行为的纠正,是提高行政复议案件办案质量的有力保障,是行政复议准司法性的体现。但是,针对目前行政复议案件是由行政复议机构进行审理的现实状况,行使案件的撤销权难度相当大。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复议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这就是使得复议机构在审理行政案件时,要充分考虑行政诉讼的风险性,继而将行政诉讼的风险性转移至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怠于行使自己的撤销权,行政复议的公正性便无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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