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回重审制度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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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回重审制度建议篇一:民事再审发回重审现状与建议民事再审发回重审现状与建议一、发回重审相关问题的调查分析(一)民事再审中发回重审案件现状近年来,民事再审案件发回重审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发回重审的案件数量较多。在上诉案件中,发回重审的案件占相当大的比例,远大于同期同类案件的改判率。二是发回重审的理由主要是原判的事实、证据方面存在问题,其次是在程序方面存在问题。据笔者所在法院统计,因事实、证据方面问题发回重审的占六成,因程序方面问题发回重审的占四成。三是同一案件多次发回重审的现象时有发生。20XX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明确规定,发回重审仅限一次,滥用发回重审方式结案的现象基本杜绝,但又出现了新的问题

2、,部分案件不发回重新审理,将导致实质上的一审终审的情况,损害了当事人的程序上权利的同时损害了当事人实体利益。 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1、个别基层法院法官素质不高、办案质量差,责任心不强。比如因对法律规定的理解错误,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案由指导当事人选择错误导致审理方向偏差;2、另一方面也有原民事诉讼法立法缺陷问题。原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既可以直接改判,也可以发回重审,二审法院在很多情况下选择了发回重审而不是改判;立法对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的具体情形列举不明,使二审法院可以随意以程序方面有问题将案件发回;立法对发回重审的次数未加限制

3、,使二审法院可以对同一案件多次发回重审。3、当前社会矛盾激增,信访、涉诉案件不断,有一些不该进入再审的案件,下判后肯定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为了减少本级法院的信访压力,找个法律依据发回重审是一种比较容易的做法。剖析发回重审现象的原因,有以下两点值得注意:一是受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追求客观真实的传统司法理念的影响,二审法院总是希望通过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查清案件的事实情况。二是出于回避矛盾、推卸责任、照顾当事人的情绪或者利益等目的而将案件发回重审。不该被发回重审的案件被发回重审以及同一案件多次被发回重审,具有很多弊端:一是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司法效率低下。二是加重了当事人负担,使当事人合法权益迟迟得不

4、到维护,有时甚至会给当事人合法权益带来严重侵害。发回重审使案件久拖不决,增加当事人诉累。三是有时会造成一、二审法院之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对立情绪。(二)完善发回重审制度的建议虽然民诉法修后后明确规定,发回重审仅限一次,但一刀切的方式显然也不利于案件的审理。笔者认为应作有区分地对待:对基本事实不清民诉法规定发回重审,事实认定错误则依法改判。然而,在司法实践,什么是事实不清、什么是事实认定错误,经常是混同一块。实质上,二审法院因事实方面的问题基本上可以随意选择改判或发回重审。笔者认为,随着人们司法观念的转变和新的诉讼模式的建立,二审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

5、由发回重审,已丧失其存在的合理根据。二审法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应直接重新认定事实后改判;对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应寄希望于通过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查清事实、找到充足证据。长期以来,人们将实体公正作为诉讼的唯一价值目标,认为一个案件无论办理时间长短,耗费司法资源多少,只要最后的处理结果正确,诉讼就是值得肯定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要支付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等费用,并要花费很多精力、时间。二审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发回重审是不符合诉讼效率、经济观念的。在司法实务中,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合理依据,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多少,法院就认定多少,而不去理会证

6、据是否达到足以证明案件客观事实的程度。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二审法院可以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作出判断,作出维持原判或改判的裁决,而不必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原民事诉讼法仅笼统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审判的要发回重审,规定不明确。首先,违反法定重要程序是影响公正执法的原则问题,不应以“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条件,否则将导致重实体轻程序,侵犯当事人合法诉讼权利情形的发生。其次,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来限定“原判违反法定程序”,用语含糊,缺乏衡量标准,实践中操作起来随意性大。有的法官为回避矛盾随便找一个程序问题就将案件发回重审。再次,只有违反法定重要程序所作出的一

7、审判决,因缺乏基本法律程序保障,其公正性足以引起合理怀疑,这样的一审判决理所当然无效,必须发回重审,而不能由二审法院直接查清事实后改判。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列举“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要发回重审,但在列举该两项情形之后的“等”究竟是何含义尚不明确。一般而言,“等”字用于列举之后有两种相反的含义:一是“表示列举未尽,二是“列举后煞尾。因此,该条款尚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篇二:重新审视发回重审制度在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中关于二审的裁判方式上均设置了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制度,作为本着“有错必纠”原则、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监督的一项重要程序保障,不容否认发

8、回重审制度在诉讼程序中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这一制度理论上的先天不足以及实践当中理解操作不和谐,使得司法实践为此付出了较大的代价,因此有必要对发回重审制度进行一番重新审视。一、现行发回重审制度的弊端1、发回重审的标准不明确,范围不确定。对二审发回重审的理由和标准,刑事诉讼法规定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和“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

9、决的”。从这些言语的表述来看,内容空洞,语义含混,线条粗犷,不符合法律条文应当明确、缜密的要求,给实践操作带来了不小的难度。对上述法律条文加以分析,可以看出我国诉讼法对发回重审的标准规定不外乎两个方面,即事实证据上的理由和程序上的理由。事实证据上的理由基本可称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它再也找不出什么根据,由于实践当中案件千差万别,即使是同类型的案件,个案事实也不尽一致,而且法官的思维方式、认证能力又因人而异,那么案件事实查到什么地步就算“清”,证据举到什么程度就算“足”?现行的诉讼法无法回答这个标准问题。程序上的理由,除了刑事诉讼法对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外,民事诉讼法和

10、行政诉讼法不但没有作具体规定,而且还赘了一个似是而非的模糊条件“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既然是“可能”,那就是凭法官的猜测和理解,一个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是否“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不同的法官肯定会有不同的判断结论。正是由于对发回重审的标准和理由规定不明确,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甚至有的法官借“自由裁量”之机而滥用程序权力,导致发回重审程序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对同类型的案件作出不同的处置,不仅使下级法院无所适从,而且让当事人也莫名其妙,有损于诉讼程序的严肃性。2、发回重审程序缺乏稳定性。当出现发回重审事实证据上的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二审法院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

11、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当出现发回重审程序上的理由时,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则一律进入发回重审程序,而行政诉讼则同样出现了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改判的情形。这种“或发回重审或改判”的选择性程序规定,使诉讼程序缺乏统一性和稳定性,即在司法实践中当出现了发回重审的情由时,并不必然启动发回重审程序。这样在理论上既可能出现发回重审过度澎涨的状况,因为二审法官可以尽可能地选择发回重审程序;也有可能出现发回重审过度萎缩的状况,因为二审法官可以尽可能地不选择发回重审程序。无论出现哪种状况,发回重审程序的价值都难以得到真正实现。这种选择性程序的规定,在实践中同样会出现上述的法官享有较大自由裁量

12、权甚至滥用权力的情形而产生不良的后果。3、由发回重审而导致循环审判。根据现行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违反法定程序,则有权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法院重新作出的判决仍然是一审判决,当事人仍然可以上诉,这时二审法院如何裁判,法律没有特别的规定,那么二审法院仍然有权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程序法这一非确定性标准而选择发回重审程序,案件又转入一审程序,再上诉,再发回重审?。由于发回重审的次数未受到限制,在理论上就明显形成了“一审上诉二审发回重审一审?”这样一个无限循环、永无止境的诉讼怪圈,案件永远在一审与二审程序之间反复运作,案件永远无法结束,诉

13、讼争议永远得不到解决。而且由于认定标准理解不一,这种诉讼怪圈可以套用到每个案件中去,只要当事人一上诉,就有身陷其中的可能。实践当中确实有的案件反反复复经过多次发回重审程序,形成拉据、僵持状态,拖上几年甚至十几年不得结案。虽然这一现象在法理上无从指责,但正如有学者所说,其带来的损害是灾难性的,因为这对法院来讲不仅影响到司法裁判的既判力,造成有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对当事人而言,不但诉讼目的无从实现,还要卷入纠缠不清的诉累中,背上沉重的经济压力和精神包袱,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会使真正的犯罪分子长期逍遥法外,而让清白无罪之人无辜受到冤曲,从而损害司法审判活动的威信,动摇了民众对审判权威的信仰心理。14

14、、发回重审制度体制上的不完善容易在法院内部产生矛盾冲突。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矛盾冲突。一方面,我国的审判体制决定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负有监督职责,对此上级法院应责无旁贷。但由于进入二审程序的许多案件关系复杂、矛盾尖锐,处理起来比较棘手或受外界干扰较多,一些当事人还采取了纠诉缠讼、威胁恐吓等过激措施,迫于这些案外因素的压力,一些二审法官不愿意也不敢让案件在自己手中作个了断,而是借机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以此推卸责任、转嫁矛盾,将矛盾的“火药桶”踢回一审法院,明哲保身减轻自身压力又不违反法律,何乐而不为?这样发回重审程序成了二审法院的挡箭牌,丧失了其应有的监督价值。这种发回重审的结果,既加

15、剧了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又引发了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之间的矛盾,由于发回的理由不是基于案件本身、法律本身的,这就降低了二审裁判在一审法院中的威信。另一方面,二审法院在发回重审的内审通知中大多数已经阐明要收集哪些证据、查清哪些事实、怎么样适用法律甚至是如何裁判等等,这虽然能够指导一审法院的案件审判,但更大的隐患是二审法院鲜明的意见不可避免地要干扰一审法院的审判意志,使得一审法院的独立审判原则大打折扣。一审法院内部的矛盾冲突。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判,经过重新对事实进行分析认定,重新对证据进行辩别认证,重新评议适用法律,新审判组织得出的裁判结论很可能与原审判组织的裁判结论不一

16、致,也就是说新审判组织改判了初审的结论。由于大家都是同一审判级别,原审判组织又处于被新审判组织这种表面上的监督、改判地位,在两者之间很容易造成潜在的矛盾,也影响了一审裁判在当事人心目中的地位。二、发回重审制度的价值思考作为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和链接二审程序与一审程序的一项特殊制度,发回重审的制度设置应符合其内在价值,笔者认为在重新审视发回重审时要注意研究这方面的价值,对发回重审制度进行准确的价值定位。1、程序正义价值。众所周知,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诉讼制度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2在当前的审判方式改革中要着重强调程序正义,来保证法官公正行使权力,并保障实体正义,公正地维护好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在重构发回重审制度时,要建立好发回重审程序的正义价值,增强其生命力。首先立法上对发回重审的标准应确定统一,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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