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推进公职律师制度

上传人:F****n 文档编号:90895601 上传时间:2019-06-20 格式:DOCX 页数:16 大小:29.88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关于推进公职律师制度_第1页
第1页 / 共16页
关于推进公职律师制度_第2页
第2页 / 共16页
关于推进公职律师制度_第3页
第3页 / 共16页
关于推进公职律师制度_第4页
第4页 / 共16页
关于推进公职律师制度_第5页
第5页 / 共16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关于推进公职律师制度》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关于推进公职律师制度(16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关于推进公职律师制度篇一: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建立公职律师制度,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推进依法治国,实施依法行政,进一步完善我国律师结构的需要。去年以来,一些地方先后开展了公职律师试点工作。为了进一步推动开展并规范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必须具备的条件(一)试点范围应限于县(区)级以上地方;(二)试点工作应取得当地党委、政府或所在部门的支持。二、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和职责范围(一)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

2、或司法部颁发的法律职业资格;供职于政府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或经招聘到上述部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员。(二)公职律师的职责范围为本级政府或部门行政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按照政府的要求,参与本级政府或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受本级政府或部门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 代理本级政府或部门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本级政府或部门的其他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三)公职律师的权利和义务。公职律师具有以下权利: 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执业权利;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可以参加律师职称评定;公职律师可以直接转换为社会律师。公职

3、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时,按换发证件程序进行,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公职律师具有以下义务: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级政府或部门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三、公职律师队伍的管理(一)公职律师由所在单位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其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二)公职律师执业应取得公职律师执业证。试点期间,公职律师执业证(试行)由司法部统一印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颁发。(三)申请公职律师执业证,由符合上述任职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工作单位批准后,报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再由审核同意的司法行政机关

4、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批。司法厅(局)应在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四)公职律师应参加律师年检注册。办理年检注册时,应提交年度工作总结、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其专职从事法律工作的材料,并详细写明办理公职律师事务的情况等。(五)公职律师应加入所在地律师协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培训和执业纪律教育活动。四、切实加强对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领导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试点工作要精心组织,制定具体方案,积极稳妥地进行。要在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下,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为试点工作提供良好的环境。要认真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加强指导。开展试点的地方,省级司法厅(局)要掌握试点工作的进展情况,并将开展

5、试点地方的数量、在政府部门的分布情况和公职律师人数上报司法部。篇二: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职律师的执业行为,加强对公职律师队伍的管理,保障我省公职律师事业健康发展,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XX8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现供职于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经省司法厅核准执业,专职办理本级政府或部门法律事务的律师。第三条 公职律师不改变原有的人事和组织关系,由所在单位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

6、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第四条 公职律师的执业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调整,在执业过程中享有与社会律师同等的法律地位。第五条 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如确有配备公职律师需要的,可申请作为公职律师试点单位。第六条 在具备公职律师试点条件单位工作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领公职律师证:(一)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二)系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的现职公务员或行使政府职能部门的现职工作人员;(三)在本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四)品行良好;(五)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第七条 申领公职律师证的人员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7、一)本人填写的律师执业证登记表;(二)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复印件;(三)身份证复印件;(四)所在单位出具的品行鉴定;(五)县(市、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统一格式的未受刑事处罚证明;(六)申请人系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现职公务员或行使政府职能部门现职工作人员的证明;(七)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及同意其申报公职律师的函。(八)律师职前培训结业证复印件或律师执业经历证明;(九)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第八条 公职律师证申领审核程序:(一)申请人通过所在单位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出

8、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至省司法厅。省级政府部门公职律师的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司法厅。(三)省司法厅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符合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规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的决定,并颁发律师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执业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或有关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第九条 公职律师的职责范围:(一)为本级政府或部门的行政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二)按本级政府或部门的要求,参与本级政府或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三)受本级政府或部门的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四)代理本级政府

9、或部门参加诉讼、仲裁活动;(五)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并经所在单位同意,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六)本级政府或部门其他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第十条 公职律师的权利和义务:(一)公职律师具有以下权利:1、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卷材料等执业权利;2、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3、可以参加律师职称评定;4、公职律师执业一年以上可以转为社会律师。公职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时,按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进行,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二)公职律师应履行以下义务:1、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监督和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2、不得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3、

10、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级政府或部门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4、必须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代理本级政府或部门的诉讼、仲裁案件或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由所在单位统一管理、统一委派,出具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函件、证明。所在单位要逐步建立健全案件登记、业务学习和交流、案件归档等项工作机制和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管理。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由所在地法律援助中心商请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同意后统一指派。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办理委托手续,出具相关函件、证明,建立业务档案,对法律援助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应参加律师年度注册。办理注册时,应提交:(一)律师注册

11、考核表(含年度工作总结);(二)所在单位出具的其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证明;(三)完成业务培训的证明;(四)由所在单位汇总的律师注册登记表;(五)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上述材料经所在单位签署考核意见后报送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应加入所在地律师协会,履行会员义务,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及业务培训。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参加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协组织的各项业务活动,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因岗位调整或工作调动不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或不再继续执业的,应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停止执业申请,并上缴公职律师证。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工

12、作调动到其他单位拟继续执业,如仍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应在调动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执业机构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填写律师执业证变更申请表;(二)身份证复印件;(三)原所在单位出具的案件已办结及卷宗材料已归档的证明;(四)原所在单位出具的品行鉴定;(五)申请人系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现职公务员或行使政府职能部门现职工作人员的证明;(六)新调入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及同意其申报公职律师的函。(七)原公职律师证及其复印件;(八)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公职律师因变更执业机构申请换发公职律师证的程序参照第八条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在

13、执业过程中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违反本规定办理本级政府或部门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或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或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的,我厅将收回其公职律师证,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按公务员管理相关规定对其作出相应处理。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篇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司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司法局,广西律师协会: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

14、办法(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司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20XX年12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公职律师工作,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公职律师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任职于各级党政机关(含工作部门,下同)和人民团体,或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招聘到上述单位,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主要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不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人员。第三条 各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和公职律师。第四条 公职律师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行政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律师协会负责申请担任公职律师人员培训、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第五条 公职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公职律师执业活动,享有社会执业律师同等法律地位。公职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第二章 公职律师办公室第六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是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在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事务文书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