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制度的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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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制度的公约篇一:京都公约doc京都公约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业务制度的国际公约年月日订于京都)一般简称京都公约。本公约于年月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年月日交存加入书,同时接受公约和附约,并声明对附约第,条标准条款及第,条建议条款和附约第,条建议条款予以保留。本公约于年月日对我生效。第一章 定义第二章 公约范围及附约结构第三章 理事会常设技术委员会的职责第四章 杂则第五章 附则年月日签于京都前 言在海关合作理事会主持下制定的本公约缔约各方,注意到各国海关业务制度的纷繁,会阻碍国际贸易及其它国际交流;考虑到推进上述贸易交流和促成国际合作,是出于各国利益的考虑;考虑到海关业务制度的

2、简化和协调,能对发展国际贸易及其它国际交流作出富有成效的贡献;确信制定一项有许多建议性条款的国际性文件,使各国能在力所能及时尽快实施,将会逐步导致海关业务制度的高度简化和协调,这正是海关合作理事会的主要目的之一。协议如下:第一章 定义/docdocdocppt20XX 好文档第一条 在本公约中: “理事会”一词,指根据一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布鲁塞尔签定的关于设立海关合作理事会公约所设立的机构; “常设技术委员会”一词,指该理事会下设的常设技术委员会; “批准”一词指批准,接受或认可。第二章 公约范围及附约结构第二条第一缔约方保证促进海关业务制度的简化和协调,并为此目的,保证按照本公约的规定,遵

3、守本公约附约内各项标准条款和建设条款。这绝不应妨碍缔约一方提供较上述条款更大的便利,而且还向每一缔约方提议,尽可能广泛地给予较上述更大的便利。第三条 本公约各项规定不应排除实施本国立法所规定的禁止和限制措施。第四条 本公约的每一附约,主要包含:前言,简述附约中涉及的事项;附约中使用的主要海关术语的定义; “标准条款”指为完成海关业务制度的简化和协调,必须普遍实施的条款; “建议条款”指对简化和协调海关业务制度有促进作用的,并应尽可能广泛实施的条款; “注释”说明了在实施标准条款和建议条款时,可供采用的内种可能作法。 第五条接受一项附约的任何缔约方,应认为已接受其中所有的标准条款,除非,在接受附

4、约时,或在以后任何时候,该方通知理事会秘书长对某些标准条款和建议条款提出保留,并说明本国立法与有关的标准条款间所存在的分歧。提出保留的任何缔约方,可随时通知秘书长部分或全部撤销其保留,并指定上述撤销的生效期。受某一附约约束的每一缔约方,至少应每隔三年,对它提出保留的标准条款和建议条款进行一次审查,把这些条款与其国内法条款进行比较,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理事会秘书长。第三章 理事会常设技术委员会的职责第六条理事会应根据本公约的条款,监督本公约的实施和发展。尤其应对新附约的纳入本公约,作出决定。/docdocdocppt20XX 好文档为了以上目的,常设技术委员会,应在理事会授权下,并根据理事会的指示,

5、担负下列职责:甲拟具新附约并向理事会建议予以采纳并纳入本公约;乙如认为必要时,向理事会提出对本公约和附约的修正案,特别对标准条款和建议条款的内容和措词,提出修改意见,以及使建议条款升格为标准条款的意见;丙对实施本公约的任何有关事项提出意见;丁执行理事会交办的关于本公约条款的各项任务。第七条 各项附约应由理事会和常设技术委员会作为一个独立的公约分别进行表决。第四章 杂则第八条 为了实施本公约,对缔约一方有约束力的一项或若干项附约,均应认为系本公约的组成部分。如该缔约方提及本公约时,应认为已包括上述一项或若干项附约在内。第九条 组成关税同盟或经济同盟的缔约各方,可向理事会秘书长发出通知,声明在实施

6、本公约某一特定附约时,各该方的关境应作为一个单独的关境。如在每次发出通知后,发现附约规定和缔约各方境内实施的法律间存在分歧,有关各方应根据本公约第五条,对有关的标准条款和建议条款提出保留。第五章 附则第十条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各方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实施,如有争议,应尽可能通过谈判解决。 通过谈判无法解决的争议,应由有争议各方提交常设技术委员会,由该会审议并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如常设技术委员会无法解决,它应将此项争议提交理事会。理事会应按照设立理事会公约第二条戊款的规定,提出建议。 争议各方可事先承诺,常设技术委员会或理事会的建议对该方具有约束力。 第十一条 理事会的任何成员国,和联合国的任何

7、成员国,或其专职机构均可按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的缔约一方: 甲通过无保留批准签署本公约;乙如在签署后尚待批准,通过交存批准文书;/docdocdocppt20XX 好文档丙通过加入本公约。本公约签署期应于一九七四年六月三十日截止,在此期间本条第款中提及的国家,应到布鲁塞尔理事会本部签约。此后仍准自由加入。任何非本条第款中提及的各组织的成员国,于收到理事会秘书长根据该会请求发出的邀请书后,可在本公约生效后加入本公约。本条第或第款提及的各国,应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声明它所接受的某一项或若干项附约,它必须至少接受一项附约。此后该国仍可以通知理事会秘书长,接受一项或更多项其他附约。批准或加入文书

8、应交理事会秘书长保存。理事会秘书长应将经理事会议定纳入本公约的新附约,通知本公约缔约各方,其它签约国、未加入本公约的理事会成员国和联合国秘书长。本条第款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本公约第九条中提及的关税同盟或经济同盟,只须按成立关税同盟或经济同盟文件中规定的职责,由该同盟主管机构以该组织名义签约。但所有同盟均无表决权。 第十二条当本公约第十一条第款中提及的国家,已有五国无保留批准签署本公约,或在已交付批准或加入文书之日的三个月后,本公约应即生效。在已有五国无保留批准签署本公约,或已交付其批准和加入文书后,对任何无保留批准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应于该国无保留批准签约或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

9、之日起的三个月后生效。本公约的任何附约,应于已有五个缔约方接受该附约之日起的三个月后生效。对于已有五国接受的附约,如有另一国表示接受时,该附约应于该国通知接受该附约之日起的三个月后对该方生效。 第十三条任何一国,可于无保留批准签署本公约,或交付批准或加入文书之时,或其后的任何时候,向理事会秘书长送交通知书,声明本公约的适用范围,应推广到该国负有外交责任的所有关境或某一关境。此项通知书,应于理事会秘书长收到之日起的三个月后生效。但在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前,本公约不应适用于通知中所指的关境;按照本条第款规定发出的通知书,使本公约推广到该国负有外交责任的关境的任何国家,可按本公约第十四条的规定,通知

10、理事会秘书长,该关境将不再实施本公约。 第十四条/docdocdocppt20XX 好文档本公约将无限期有效。但任何缔约一方,可在本公约第十二条规定的生效之日起的任何时候,宣告废除本公约。 本公约的废除,应以书面文件通知,此项文件应交理事会秘书长保存。 废约,应于理事会秘书长收到废约文书之日起的六个月后生效。 本条第、第款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本公约的附约。任何缔约一方,应有权按第十二条的规定,于本公约生效后的任何时候,撤回其接受的一项或若干项附约,撤销所有附约的缔约一方应被认为已废除本公约。 第十五条理事会可建议修订本公约。理事会秘书长应邀请缔约各方,参加本公约修正案的讨论。理事会提出的任何修

11、正案本文,应由理事会秘书长分发给本公约的缔约各方,其它签约国以及未参加本公约的理事会公约成员国。从修正案提交缔约各方之日起的六个月内,任何缔约一方,或接受与该修正案有关的一项已生效附约的缔约一方,可将下列情况通知理事会秘书长:甲该缔约方对修正案有异议;乙虽然该缔约方有意接受该修正案,但国内尚不具备接受该修正案的必要条件。缔约一方如按本条第款乙的规定,向理事会秘书长提出意见,只要该方尚未通知秘书长接受该修正案,该方得在本条第款规定的六个月期满后的九个月内,对修正案提出异议。缔约一方,在本条第或第款的规定,如对修正案提出异议,此项修正案应认为未被接受和无效。如未按本条第或第款的规定,对修正案提出异

12、议,此修正案应认为已在下列规定日期被接受:甲如缔约一方未按本条第款乙的规定提出意见,其接受日期为第款中规定的六个月期满时;乙如任何缔约方已按照本条第款乙的规定提出意见,其接受日期,为以下两个日期中较早之日:()所有提出意见的缔约各方均向理事会秘书长表示接受修正案之日。假如此项接受通知书均在本条第款规定的六个月期满之前送达,此日期应认为系上述六个月期满之日;()本条第款规定的九个月期满之日。凡认为已被接受的修正案,应于其被接受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如在该修正案中定有另一期限,该修正案应从被认为接受之日起到期满后生效。/docdocdocppt20XX 好文档篇二:与物流有关的法规和国际惯例第8章

13、与物流有关的法规和国际公约物流是一项跨行业、跨部门、跨地区、甚至跨越国界的系统工程,一般包括运输、仓储、包装、装卸搬运、配送、代理、咨询和其他服务等经济活动,涉及的环节非常广泛。物流的法律框架是由物流活动本身的内涵和外延决定的,规范物流的各种经济活动的法律、法规、法令、国家标准、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也就包括多个方面。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由于提单的利害关系人常分属于不同国籍,提单的签发地或起运港和目的港又分处于不同的国家,而提单又是由各船公司根据本国有关法规定自行制定的,其格式、内容和词句并不完全相同,一旦发生争议或涉及诉讼,就会产生提单的法律效力和适用法规的问题,因此,统一各国有关提单的法规,一直

14、是各国追求的目标。当前已经生效,在统一各国有关提单的法规方面起着重要作用或有关国际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有三个:海牙规则海牙规则的全称是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1924年8月25日由26个国家在布鲁塞尔签订,1931年6月2日生效。公约草案是1921年在海牙通过,因此定名为海牙规则。包括欧美许多国家在内的50多个国家都先后加入了这个公约。1936年,美国政府以这一公约作为国内立法的基础制定了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海牙规则使得海上货物运输中有关提单的法律得以统一,在促进海运事业发展,推动国际贸易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是最重要的和目前仍被普遍使用的国际公约,我国于1981年承认该公约。海牙规则的特点是较多的维护了承运人的利益,在风险分担上很不均衡,因而引起了作为主要货主国的第三世界国家的不满,纷纷要求修改海牙规则,建立航运新秩序。维斯比规则在第三世界国家的强烈要求下,修改海牙规则的意见已为北欧国家和英国等航运发达国家所接受,但他们认为不能急于求成,以免引起混乱,主张折衷各方意见,只对海牙规则中明显不合理或不明确的条款作局部的修订和补充,维斯比规则就是在此基础上产生的。所以维斯比规则也称为海牙-维斯比规则,它的全称是关于修订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议订书,或简称为“1968年布鲁塞尔议订书”,1968年2月23日在布鲁塞尔通过,于1977年6月生效。目前已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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