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法院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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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家事法院制度研究篇一:家事诉讼制度家事诉讼制度一,家事纠纷家事纠纷,是指婚姻家庭领域因婚姻、亲子、收养、同居等感情关系引起的身份关系或财产关系的法律纠纷。家事纠纷不同于其他的民事纠纷,日本学者高野耕一提出,家事纠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引起家事纠纷的原因原因复杂,不能轻易地探明;第二,家事纠纷的过程时时刻刻在流动,对它的变化无法预先判断;第三,解决家事纠纷的方法和途径多种多样;第四,家事纠纷的处理结果往往随着家事纠纷的拖沓、复杂和呈现出的困难态势。而出现当事人不予执行的情况。家庭关系是指存在于家庭成员之间的、为法律确认并赋予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关系。与其他的法律关系相比较,家庭关系有许多自身的

2、特征:(1)人身属性。“人身属性”是指家庭关系只存在于特定的人之间,存在于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之间,如夫妻关系只存在于配偶之间,亲子关系只存在与父母与子女之间。(2)不可处分性。其含义是家庭关系不是其主体处分的对象,任何人不得停过个人行为而转让或放弃其作为家庭成员的身份。(3)不可分割性。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力与义务是一种统一和完整的存在,任何人不得只享受产生于家庭的权利而拒绝履行法定的义务。(4)普遍性与稳定性。家庭成员的身份(如父子、母子)是普遍有效的,不得在此为父子而在异地为兄弟;而且这种普遍性是稳定的。所谓“稳定性”是指家庭关系的变更不是由当事人的意志决定的,其程序与后果是由法律确定的。(

3、5)无时效性。家庭成员的身份不会因时间的效力而取得或丧失,父母与子女虽失散日久,但父母子女关系不因此而消灭。二,家事诉讼制度家事诉讼制度,是以维护家庭和平及健全家族间共同生活为目的,由国家设特别的机关(即家事法院、家事法庭),遵从职权主义及秘密审理的方式,处理或预防夫妻、亲子及家庭成员间纠纷的制度。家事纠纷的社会控制与解决手段从古至今有多种,只是到了近代,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司法活动的世俗化,由司法机关解决家事纠纷成为调整家庭冲突的一种重要途径。其实,解决家事纠纷的方式不仅包括家事诉讼制度,也包括家事非讼程序以及家事司法结构的组成。在这里,我们主要介绍家事诉讼制度。(一)家事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1,

4、婚姻关系案件。包括婚姻无效、撤销之诉、离婚之诉,分居之诉及离婚的无效、撤销之诉。作为离婚案件的伴随事件,如夫妻之间的财产分割、扶养,如果有孩子的话-监护人的决定以及子女的抚养权等等相关之诉。此外,还有夫妇的同居、协力义务之诉,婚姻费用的分担请求(夫妻间扶养)之诉,以及变更监护权之诉。2,亲子关系案件。亲子关系是否存在的确认之诉;收养关系的确认之诉,收养的无效、收养的解除之诉、收养解除的无效、取消之诉;亲权的丧失以及恢复之诉、监护人的决定之诉、在子女同法定代理人之间产生利益冲突时的特别代理人的确定之诉;另一方配偶的扶养之诉,子女的扶养之诉;继承权存在与否的确认之诉,遗产的管理、分割、以及遗产管理

5、人的选任之诉、遗嘱的确认之诉;禁治产、准禁治产宣告、失踪宣告、成年宣告之诉。以上是家事案件的一般范围,各个国家在其中选择何种事件作为本国的家事事件,因各国法院制度的沿革以及各个国家的基本国情不同而不同。大致上分三种态度:第一种态度,包罗式,代表国家日本,韩国;第二种态度,取其一部,通常是将婚姻关系案件、亲子关系案件、和监护关系案件三种作为家事案件来处理,而将其他纳入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的范围,代表国家德国、奥地利;第三种态度则是仅仅将婚姻关系案件作为家事案件来处理,代表国家澳大利亚。(二)设立家事诉讼制度的理论依据1,由于家事案件的标的特殊,审理家事案件程序应有别于一般诉讼程序。家事纠纷不同于其他

6、的民事纠纷,日本学者我妻荣先生将家事纠纷的特征概括为“财产关系的合理性和身份关系的非理性”。家事纠纷的基础就是身份关系,其背后潜藏着复杂的人际关系,表面上看,有财产分割、精神安慰费、养育费等支付金钱的请求,其根本是夫妻之间、亲子之间情感上、心理上的纠葛。即埋藏着非理性因素。2,家事纠纷涉及社会利益,家事诉讼需要更多的干预家事纠纷尽管表面上属于私人间的问题,但实质上与国家与社会的根本利益息息相关。因为家庭是社会的基本构成要素,家庭关系的稳定是社会安定的基础,家事纠纷如果得不到及时合理的解决,往往会酿成个人、家庭、甚至社会的悲剧,转化为暴力的私力救济甚至复仇。对社会造成威胁。因此,大多数国家都将婚

7、姻家庭关系视为一种最重要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往往持慎重保守的态度,并且干预较多。3,从司法效率和质量的角度考虑,纠纷解决应类型化现代社会司法领域存在着如何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在各类纠纷中有效地配置,以达到纠纷解决效果“最优化”的问题。我们现在有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区分,在法院设置专门的庭室,由固定的人员来处理某类案件,但是远远不够。现代社会的高度复杂化对纠纷解决机智的专业化提出了新的挑战,要求我们在民事案件中作进一步划分,按照各类案件的特点和需要,设置专门的诉讼制度加以处理,不同类型的案件适用不同的程序。4,现代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和社会的高度分工要求法律活动的专门化法律

8、专门化在此有三种并不必然的分离的含义。首先是社会中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员的专门化;其次伴随着法律事务人员的专门化而有法律机构具体设置的专门化;第三表现出相对独立的法律机构运作。各国现代民事司法制度不断分解,走向司法分工与司法专业化的道路。 三,世界各国和地区家事诉讼制度比较1,德国德国的家事诉讼制度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典第六编,1877年民事诉讼法公布至今,第六编是修改的最频繁也最多的一编,总体趋势是:家事诉讼的内容不断扩充,相关编名及涵盖的家庭事件的范围不断扩大。大致历程:1877年民事诉讼法公布时,第六编标题是“婚姻事件与禁治产事件”,分两章。第一章是“婚姻事件的诉讼程序”,第二章是“禁治产事件诉

9、讼程序”;1898年修改后,第六编标题是“婚姻事件、确定亲子间的法律关系与禁治产事件”,分三章,第一章“婚姻事件的诉讼程序”,第二章“确定亲子间的法律关系的诉讼程序”,第三章“禁治产事件的诉讼程序”;1976年6月14日婚姻与家庭法的第一次修改法和1976年7月2日的收养法修改,编名改为“家庭事件、亲子事件、抚养事件、禁治产事件”。第一章标题改为“家庭事件的程序”,把原来的“婚姻事件”扩大为“家庭事件”。1997年,随着德国民法典的修改,德国民事诉讼法也作了很大改动,特别是第六遍。取消了禁治产事件并且把亲子事件和抚养事件都并入家庭事件。把编名改为“家庭事件程序”,分为六章:婚姻事件程序的一般规

10、定、其他家庭事件程序的一般规定、离婚事件与离婚后事件和程序、撤销婚姻与确认婚姻存在与否的程序、亲子事件程序、抚养的程序。2,日本日本于1898年制定了人事诉讼程序法,采用与民事诉讼程序分立的体例。20XX年制定了人事诉讼法,人事诉讼程序法废止。人事诉讼法从内容上看,依然包括婚姻案件的程序、收养案件的程序以及亲子关系案件的程序。1947年,制定家事审判法,并在地方裁判所内特设支部作为家事审判的国家机关,称为家事审判所,家庭法院的管辖权限极为广泛。运作方式也与传统发运有差异,具有个别性、科学性、社会性、重视事后处理、大众性、非形式性、非公开性。日本的家庭法院由法官、书记官、调查官组成,还设有处理事

11、件之辅助机构,如医务室,家庭科学调查室、参与员、调解委员以及家庭裁判所委员会协助家庭法院的运营。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规定,对于婚姻案件、收养案件和亲子关系案件,检察官可以作为当事人提出诉讼,为了维持婚姻,检察官即使不作为当事人也可以提出事实和证据方法,对已经判决的案件,检察官可以提出上诉。日本新人事诉讼法对于检察官参与人事诉讼的规定变化不大。3,美国1970年美国全国统一州法委员会颁布、1974年美国律师公会代表会赞同的美国1970年统一婚姻及离婚法于第二部分、第三部分、第四部分分别规定了有关婚姻、离婚和监护的程序。各州也针对家事案件通过不同的形式规定了家事诉讼程序。20世纪60年代,美国掀起了

12、成立独立的家庭法院活动,在这一运动的影响下,家庭法院承担了大约三分之一的司法工作量。这些法院由对此类问题有兴趣或有特殊才能的法官、社会工作者及其他专家组成。较之普通法院,家庭法院所采用的程序规则更为灵活可变通,较少具有对抗性,比起其他与之无关主要以解决冲突为目的的法庭来,它将会提供更多的职业帮助。美国家庭法院的特色,不仅在于有关家庭事件由此集中管辖,而是家庭法院在特定的理念下,依特别组织及程序作出裁判。家庭法院分类受理家庭案件,除当事人希望即时由法官审理的案件外,均不必移送与法官,由受理案件的官员就在此部门,以个案作业非正式之方式处理。家庭法院欲以“诊断及治疗”为目标。4,台湾地区1973年“

13、行政院”命令“嘉实事件处理办法”以前,家事事件的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人事诉讼程序。现在台湾有关家事事件的司法程序主要有四类法源:“民事诉讼法”第九章、“家事事件处理办法”、“非讼事件法”、“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其中,“家事事件处理办法”涵盖的范围最广。台湾为处理家事事件设有四种由法官运作的程序:其一是调解程序,就配偶、直系家属、四系等内之旁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姻亲、家长或家属相互间因财产权发生争执事件。要求适用调解前置程序,由简易庭法官行之;其二是人事诉讼程序,适用于婚姻、亲子关系、禁治产及死亡宣告等事件、其三是由地方法官所行一般民事诉讼程序,适用于未能依上述规定成立调解之家

14、事事件及其他家事事件、其四是设家事非讼程序于非讼事件法之普通法,适用于有关夫妻财产制登记、监护、收养、继承及其他有关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行使负担等事件,此外并无为其另设专法。台湾规定检察官得参与民事及非讼事件但主要在以下领域,死亡宣告事件、禁治产事件、选人遗产管理人事件、保存遗产事件、选定监护人及指定监护方法事件,宣告停止监护权事件及宣告终止收养关系事件。20XX年12月8日台湾地区公布了“少年及家事法院组织法”以保障未成年人健全地自我成长、增进司法专业效能。四,我国家事诉讼制度的检讨1,我国家事诉讼制度的历史沿革(1)中国古代的家事诉讼制度根据史籍记载,西周时期已经出现了家事诉讼制度的

15、雏形:当奴隶主阶级内部关于身份、继承等问题发生争执时,往往需要由上级奴隶主贵族甚至周王来裁决。这种纠纷属于最早的民事纠纷的范畴。汉代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是统一的,由郡县长官兼理司法。民事案件多由县廷审理。 唐时期不仅官方机构审理婚姻等家庭案件,而且有资料反映唐代关于未成年人身份确认与扶养之诉法律适用的情况。汉唐时期,民事诉讼中司法官着重教化,对家庭财产纠纷案件,大都宣明教化,以达到平息无讼的目的。宋代的民事审判机构严格实行行政与司法合一的体制,地方各级行政机构形影的也就是各级民事审判机构。宋代官府在审理民事诉讼的过程中,非常重视调处结案,对于亲属之间的纠纷,尤其情调劝之以睦族之一。有一种特殊的情况:纠纷发生以后,双方当事人并不到官府起诉,而是由乡党宗族自行调处,官府亦承认调处的效力。明代法律针对民事诉讼的不同特点而相对放宽了某些同居相隐的要求,允许有条件的对自己的同居亲属提起诉讼。调处是明代民事诉讼的一个必经程序。清代司法实践中涉及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事争讼大量涌现,民事诉讼也逐渐摆脱了依附于刑事诉讼的状态。民事管辖制度也有重要发展,调解也成为家事纠纷解决的重要制度。我国古代家事诉讼制度由于特殊的背景-”司法”“行政”合二为一,所以,占民事纠纷很大比例的婚姻、家产争讼没有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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