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社会工作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总则第一条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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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市社会工作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规范本市社会工作服务,加强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培育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提升社会工作服务质量,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社会工作服务的定义 本条例所称社会工作服务是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遵循社会工作专业价值理念,综合运用社会工作专业方法,依法为有需要的个人、家庭、团体或者社区等提供的服务,包括个案辅导、行为矫正、资源链接、关系调适、社会问题预防和缓解等专业服务。第三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会工作者及其社会工作服务活动。第四条职责分工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社会工作服务的

2、统筹指导、业务管理和服务监督,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各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工作服务计划申报、人才队伍建设、业务管理和服务监督等工作。财政、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监察、审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政府扶持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社会工作服务发展的扶持政策,将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经费等扶持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财政投入力度。第六条行业自律管理社会工作行业协会应当依法推动行业的规范管理,建立社会工作者职业道德规范指引、社会工作服务投诉处理、社会工作者岗前培训等行业管理机制,推动行业自律管理。社会工作行业协会可以依法承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转移的与社会

3、工作服务有关的专业培训、继续教育、服务质量标准研制、项目评估与业务指导等工作。 第二章 社会工作者第七条社会工作者的定义本条例所称的社会工作者是指依法登记的,具备专业资质和能力,专门从事社会工作服务的从业者,包括通过国家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的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高级社会工作师等。在本市社会工作服务领域从业,尚未通过国家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的人员,可以在社会工作者的指导下从事辅助性、事务性的社会工作服务。第八条执业备案制度本市实行社会工作服务执业备案制度。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并在本市从事社会工作服务的社会工作者,以及从事辅助性、事务性社会工作服务的人员,应当在从业

4、之日起的15日内向市民政部门申请执业备案。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第九条社会工作者的业务范围社会工作者可以依法开展下列社会工作服务活动:(一)面向个人提供的认知辅导、心理减压、情绪疏导、行为矫治、抗压能力训练、人际关系拓展、社会参与支持等专业服务;(二)面向家庭提供的婚姻生活辅导、亲子关系协调、家庭危机干预、家庭教育辅导、妇女儿童服务、困难家庭援助、邻里矛盾调解等服务;(三)面向团体提供的困境群体的援助服务,社会福利和社会公益倡导,社会政策制定参与,相关社会福利方案的设计、评估、管理、研究与培训等第三方服务;(四)面向社区提供的社区问题、公共问题等的调研和评估,社会问题预防或缓解服务方案

5、设计,社区支持网络构建,社区其他公益服务;(五)协同政府部门,整合、培育社会资源,为有需要的服务对象链接、转介社会资源,构建社会支持网络;(六)承担政府购买、社会捐助或者机构开发的社会工作服务项目,并履行相应职责,提供相关服务; (七)参与灾害救助、紧急事件处置或者公共安全应急等事项,提供相应的专业服务;(八)其他社会工作服务。第十条 社会工作者的权利社会工作者享有以下权利:(一)服务期间,实施专业调研、需求评估、信息核实、风险预估、专业辅导、资源整合等业务;(二)对社会工作服务行业或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投诉或举报;(三)获得相应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四)服务期间,获得必

6、要督导支持、物质和安全保障;(五)获得专业技能培训和参加继续教育;(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一条 社会工作者的义务社会工作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秉持职业道德和工作守则;(二)尊重和维护服务对象的隐私权、知情权等合法权利;(三)履行社会工作服务职责,为服务对象提供适当的专业服务;(四)维护社会工作行业和所在单位的形象和声誉;(五)接受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所属机构的相关业务指导和管理;(六)自觉维护专业形象,接受服务对象或者合作方的监督,及时对自身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二条社会工作者从业的禁止性规定社会工作者开展社会工

7、作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个人名义、假借他人名义或者假借机构名义开展社会工作专业服务;(二)私自收取服务对象财物; (三)无正当理由,披露服务对象的隐私和信息。(四)无正当理由,单方面中止或终结服务;(五)借工作或者职务便利,向服务对象推荐商业信息或者售卖商品等谋取私利;(六)未经服务对象或其监护人同意,擅自将服务对象转介给其他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或服务组织;(七)未经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强行开展专业服务活动;(八)提供虚假服务信息,欺骗服务对象。(九)其他损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职业道德规范自律检讨机制社会工作者应当树立职业道德自律意识,定期对自身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情况

8、进行检讨,并提升自律能力;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对社会工作者的职业道德规范自律情况进行监督,将其纳入定期考核,及时制止和纠正社会工作者违背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社会工作行业协会应当建立社会工作者职业道德规范自律机制,对违反职业道德规范,严重影响行业发展和专业服务形象的事件,依照协会章程作出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等处理,并报告民政部门。第十四条挂牌服务本市社会工作者在开展服务活动时,应当佩戴工作牌或相关服务标识,并根据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的要求出示工作证、职业资格证书等有效证明。工作牌和服务标识的样式由市民政局统一规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三章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第十五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设立条件 从事社会工作

9、服务的,应当依法登记成立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申请设立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发起人中至少有一人取得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证书或者至少有两人取得助理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证书;(二)发起负责人应当从事社会工作服务三年以上或者从事社会工作教学研究工作五年以上且未受过刑事处罚; (三)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中必须有三分之一以上取得社会工作者职业资格;(4) 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其中名称必须包含有“社会工作”字样,章程必须明确以提供社会工作服务为主要设立目的,列明具体从事社会工作服务的业务范围。 未经登记,不得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名义在本市开展社会工作服务活动。第十六条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信息

10、公开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将法人登记信息、承接项目、收费标准、接受捐赠等事项定期向员工、服务对象和相关合作方公布,也可以通过网站、报刊、电视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接受社会捐助、政府资助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每年通过网站、报刊、电视等媒体向社会定期公布上一年度经费使用情况和审计报告,接受相关各方和社会监督。第十七条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应急机制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在承接社会工作服务时,应当开展服务前的安全应急评估工作,适时建立安全应急服务工作机制,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做好应对服务过程中突发的紧急情况或安全事故的准备。第十八条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档案管理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服

11、务对象的资料和工作记录,建立档案整理、分类、借阅、保密、移交等管理机制,档案资料的保存期限一般不得少于十年。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服务到期或者中途退出服务的,应当及时将所有服务对象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移交合同约定的出资方或者所在区民政部门,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九条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财务管理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或者接受社会捐助的,应当依法规范内部财务和资产管理,机构的资产及收入应当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公益事业的发展,资产的处置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服务活动的业务范围,不得在成员中进行分配。(一)机构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可依据自身发展需要,提取不高于购买服务资金总额

12、10%的项目管理费;接受社会捐助的,经捐助方同意,可提取不高于资助资金总额5%的项目管理费。(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所承接的政府购买服务或者社会捐助服务到期的,应当依照服务合同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章程规定处理相关的结余收入和资产。(三)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由于自身违约或者服务中途评估不合格,需要退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在接受相关审计后,应当在退出服务后的30日内向购买方移交相关的结余资金和资产,具体移交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开展志愿者服务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招募、使用志愿者,所提供的志愿者服务应当在征得服务对象和志愿者同意的前提下实施。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13、在使用志愿者时,应当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培训、督导、设备和物质等支持,采取得当措施保障志愿者在服务活动中的人身权益和安全。第二十一条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投诉渠道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服务投诉机制,设立服务投诉电话、信箱,公布服务投诉办法、流程,及时处理公众投诉;属于购买服务项目投诉的,应当在处理之日起的7日内向服务购买方通报有关情况。第二十二条对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禁止性条款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社会工作服务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二)在参与招投标、公益创投等活动中采取捏造虚假信息、冒用他人资料等非法手段获取项目;(三)捏造虚假账目骗取、截留、

14、挪用、侵占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资金或社会捐助的。(四)无正当理由,未经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强行提供服务或者随意更换提供服务的社会工作者;(五)服务活动中捏造虚假个案、小组和社区工作等服务记录资料的;(六)强迫服务对象接受捐赠、援助或者其他服务;(七)未有合法、正当理由,披露服务对象的隐私和信息;(八)未有合法、正当理由,单方面中止或者终结服务;(九)提供虚假服务信息欺骗服务对象;(十)蓄意破坏或者干扰正常的第三方评估业务活动;(十一)其他损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章 社会工作服务第二十三条服务原则 社会工作服务应当坚持助人自助、自愿自主、客观中立、知情同意、平等尊重和信息保密等专业服务

15、原则,恪守专业伦理价值观。第二十四条社会工作服务规范体系 市民政部门应当制定全市统一的社会工作服务规范,建立健全社会工作服务质量标准体系。社会工作服务规范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个案、小组和社区服务等专业服务方法的运用原则和操作规范;(二)社会工作服务的质量标准、服务内容和专业规范;(三)社会工作服务各专业领域的服务流程和指引; (四)社会工作服务项目运营的基本要求和绩效考核管理办法; (五)其他服务规范。第二十五条 社会工作服务开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开启服务:(1) 服务对象或者监护人主动求助的;(2) 经邻居、亲属、居委会、学校等第三方转介,并征得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3) 在家访、探访等服务活动中发现,并征得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 (四)受委托,需要紧急介入的其他服务对象。第二十六条 社会工作服务计划制定及实施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在制定个案、小区和社区工作服务计划时,应当尊重服务对象意愿、偏好和能力等状况,并采取得当措施,确保服务计划安全、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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