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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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一、关于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责,机动车方有损 失的情形下,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否应向机动车方承担 民事责任的问题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简称行人之间发 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都受到损害,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方 是否有权要求行人赔偿其损失的问题,一直存在两种对立的 观点。一是认为行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地责任,另一是行人 不承担责任。笔者赞同行人不承担责任的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主张行人应承担责任者认为,机动车方受到损害 行人有过错,机动车方有损害,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 果关系,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行人应就自已的过错行为对机 动车方造成的损害承

2、担赔偿责任。这一观点的理论基础是过 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 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 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是行人需要 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 48条规定,机动车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承担赔偿责任。 第 6条规定在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中, 属侵权责任法的总则性条款,是一般性、原则性规定规 定,第 48条规定在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属分则 性条款,属特殊性、规则性规定。按照特殊条款优于一般条 款,有规则不适用原则的法律适用规则, 侵权责任法第 48条应当得到优先适用。而侵权责任法第 48条是准用 性条款,本身对机动车

3、道路责任的承担没有具体的规定,而 是指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就成了机 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分担的特别法,适当得到最优先的适用。 第二,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 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 制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范围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 分,按以下方式承担民事责任:1.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 ; 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 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 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 但是,有证据证明 非机动车驾驶人、

4、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 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臵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 民事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 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述规定,对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发生交通事故时,依 据双方的责任大小, 将责任承担规定为四个层次。 第一层次, 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第二个层次,超 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第三个层次, 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 取了必要处臵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第四个 层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 承担民事责任。四个层次,行人的责任

5、逐渐变大,机动车的 责任逐渐变小。行人的责任最大时,是行人故意造成交通事 故,机动车方无过错或过失,此时机动车的责任变到最小, 即免责。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到的结论是,依照道路交通 安全法的规定,行人负全责时,也不需要对机动车道路交 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这个损失,既包括行人方的 损失,当然也包括机动车方的损失。第三,行人不负赔偿责任,体现了优势责任原则,反映 出更高层次上的公平正义。我国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了过 错责任(包括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两个归责原则,无过 错责任原则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即使行为人没 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仍然要承担侵权责 任。无过错责任原则突破

6、了传统民法中自己责任的理念,弥 补了过错责任的不足,适应了高度危险产业发展的需要。现 代科技给人类生活带来了诸多便捷,但也伴生了前所未有的 危险,高温、高压、高速、高空、高毒害、高致病性等高危 工具和高危作业方式随时威胁到人类的安全,享受着现代科 技高度发展成果的人们,当然应对这些成果可能带来的风险 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就是高速运输工具使用者 应当承担的无过错责任,让机动车使用者无责赔偿,让行人 有责免赔,这一看似不公平的规定,实质上蕴含着更高层次 上的公平正义。二、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问题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 效为 1年, 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

7、害时起计算。 民通意见 第 168条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 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 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这是我国法律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全部规定, 简单地适用这个规定,显然不能合理地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 题。如某人在交通事故中头部受伤,当即被入送至医院,在 医院住院治疗了 2年,出院后要求致害人赔偿,致害人以起 诉超过诉讼时效抗辩,对其抗辩理由,任何一个法官都不会 采信,但其抗辩理由却符合法律的规定。受害人头部受伤并当即被送至医院,属于伤害明显,从受伤害之日即事故发生 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1年后诉讼时效届满,致

8、害人取得诉 讼时效抗辩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也有人认为应从“伤势 确诊之日起算” ,受害人出院时,伤势才得以确诊,应从出 院时计算诉讼时效。其实这种说法也很牵强。其一,从伤势 确诊之日起算,是指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 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情形,如某人在被机动车碰撞,当时没 有发现受伤,身体无明显不适,受害人自以为没有受伤,两 个月后感觉身体不适,经医院检查,发现身体某一非负重部 位有一轻微骨折,且属交通事故所致,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 效。其二,确诊是指对伤情有确切无疑的认定,如认定为骨 折,也不是治疗终结。解决上述矛盾还得在法律条文中寻找办法。 民法通则 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9、诉讼时效从受害人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我们把权利被侵害理解成 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包括侵害的发生、侵害的发展、侵害 的结束等不同阶段。人车相接,侵害发生;住院治疗,侵害 发展;身体康复,侵害结束。此时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其身体受到伤害的全部内容,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身体受到 伤害,不能以伤害对方身体的方式主张权利,人身权受到伤 害,应以财产补偿救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器 具费等损失都要以货币的方式进行补偿,在受害人身体没有 得到康复或者没有确定不能继续康复之前,这一切都没有确 定,伤害在发展,损失在扩大,受害人不知道其权利被害的 终局性结果,诉讼时效不能起算。所以诉

10、讼效应从受害人的 权利被侵害的状况(损失得到最终确认的时候开始计算, 包括:一次入院治疗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受害人治疗终结之日起算;受害人多次入院治疗的,诉讼时效从其最后一次 治疗终结之日起计算;受害人致残的,诉讼时效是应从作出 鉴定结论之日起计算。以损失确定时作为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具 有有下优点:第一,让受害人安心就医,不致因担心诉讼时 效超过而放弃影响治疗;第二,避免权利人为防止诉讼时效 超过而反复起诉,节约司法资源;第三,敦促权利人及时行 使权利,防止权利关系长期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三、如何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说明告知义务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 39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

11、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 并采取合理 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 按照对方 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机动车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 承保的保险公司当然要对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负有 提请注意和说明的义务。与之相对应保险法第 17条规 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 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 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 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 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 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就从法律上规 定

12、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实事求是地说,保险合同是经过保监会规制的合同,虽 然难免有行业保护的特点,但相对于没有经过行业规制的格 式合同来说,还是比较规范的,保险公司出于减少赔付的目 的,也希望至少在形式上尽到其说明和告知的义务,对合同 中的免责条款加粗字体、书面提示、要求投保人签署免责条款告知声明等,无不显示出大公司的财力与智力,但由于许 多保险业务员道德水平不高,为个人利益一味追求签单数, 对免责条款不仅不主动说明告知,甚至故意隐瞒,这就造成 了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是否尽到告知义务的争议成了 热点话题,加上保险公司一贯惜赔,形象不佳,容易成为众 矢之的而饱受诟病。 在此情形下,

13、如何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说明与告知 义务,是审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不容回避的问题,而 这一问题的核心是需要确定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对“明确说 明”的判断标准。 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 务,先后出现过三种意见。1.中国人民银行: “保险公司机 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 备案的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保险法 规定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是投保人对保险 单及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表示认可并接受约定义务的行 为”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 解释(征求意见稿) 第 11 条: “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

14、险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 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 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 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 。3. 2000 年 1 月 24 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批复: “明确说明”是指保险 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 当对有关免责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 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 义和法律后果。 ” 6 上述三种意见中,中国人民银行对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 标准要求相对较对较低,只要在保单背面印制格式保险条款 即可。最高人民法院司

15、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所规定的要求与 保险法接近,提出书面或口头解释的要求。最高人民法 院研究室批复不仅要求保险公司有提出书面或口头解释的 行为,而且要求有“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 后果”的结果。审判实务中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理解 领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和研究室批复的意 见,从以下几方面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 务:一是应当由投保人本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填写了投保 单;二是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了格式保险条款;三是保险 合同对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应使用了有别于其他条款的更 加醒目的字体字号;四是保险合同中应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 进行专门的说明,书面说明的内容应具体到条款的序号,口 头说明的应使用问卷;五是上述保险文件应由投保人或其授 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名确认。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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