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保全制度的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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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为保全制度的缺点篇一:行为保全制度浅析行为保全制度【摘要】20XX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通过,使行为保全制度从我国民事诉讼领域实现了从无到有的重大突破。文章结合海事强制令和诉前禁令制度,对新增加的行为保全制度的概念进行辨析,同时对行为保全制度进行学理上的分类,并探析其适用问题。以期能够对其进行完整理解。【关键词】行为保全;海事强制令;诉前禁令;适用一、行为保全的概述“行为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上的一个独有的术语,也是我国民诉法学中的一个独创的制度理论,是指对于完成行为的给付请求,因被申请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

2、申请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制止某种行为或者要求作出某种行为的保全。新民事诉讼法未出台前,行为保全制度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均未建立,仅在海商法和知识产权法上建立了海事强制令和诉前禁令制度,其与行为保全极为相似,但非真正意义上的行为保全制度。与行为保全制度相比,海事强制令制度与知识产权诉前禁令制度存在以下不足:1、适用范围不广。海事强制令与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诉前禁令,仅适用于海事案件、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两个专业诉讼领域,不能像行为保全制度适用到普通的民事诉讼中。篇二:行为保全制度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

3、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观点】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内司委司法监督处处长、法学专家范爱说,此次民诉法修正草案对于行为保全的设立很有必要。现行民事诉讼法有财产保全的制度,但没有对行为保全问题作出规定。此次修改拟增加行为保全的规定后,对如侵害知识产权、侵犯相邻权、采光权等类案件,在起诉之前禁止侵权人再进行侵权等行为,或者要求其做出某种行为,以制止侵权发生,防止损害过大,就是行为保全。行为上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保全,增加进民事诉讼法中,这也是很重要的一项制度和措施。无论是财产保全还是行为保全,当事人都可以提出,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的,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时候也可以提出保全。这种

4、规定,可以及时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或者做出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行为,促进社会和谐。贺兰县法院党组成员王进忠说,在多年的审判实践中,农村如相邻通行、土地承包等纠纷比较常见。诉讼中,对于一方当事人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一般只是口头上告知停止,防止损失扩大,但是无法律强制性措施规定。如果行为保全制度一旦确定后,则有利于法院判决的最终执行,可以及时有效地减少当事人的损失。一、行为保全制度的比较考察所谓行为保全,简而言之,是指对一定的行为采取保全措施;具体而言,是指法院为了保护当事人一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判决或者裁决的执行,避免损失的扩大。在诉讼前或者诉讼过程中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为一定

5、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民事强制措施。“行为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特有的概念,但并不是民事诉讼法上新出现的一种制度。国外早已有关于行为保全的较为全面和完善的规定,只不过没有使用“行为保全”这个概念而已。比如,有关行为保全的相关内容,英美法系中称为“中间禁令”制度,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包含在“假处分”制度之中,法国则包含在“紧急审理程序”之中。这里首先就此作一简单比较。篇三:我国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探析民事诉讼法小组报告Civil Procedure Law Theme Report Of Minzu University of China我国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探析姓 名:张吉迦

6、肖俊逸 高智新 宛莹 李家逸 王姝懿 院 系:法学院 专 业: 法律硕士(法学)指导老师:张艳蕊二一六年六月目 录一、我国民事行为保全制度概述. 1行为保全的概念. 1(二)行为保全制度的雏形和确立. 2(三)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的辨析. 2二、我国民事行为保全制度存在的争议和不足. 4(一)与财产保全区分不大. 4(二)法院不应成为行为保全的启动主体. 4(三)行为保全的担保制度规定不具体. 5(四)行为保全的执行难. 6(五)行为保全的审查制度规定不具体. 6(六)行为保全的救济制度规定不具体. 7三、域外有关国家和地区行为保全制度的现状和启示. 8(一)英美法系的中间禁令制度. 8(二)大

7、陆法系的假处分制度. 10(三)对上述国家和地区行为保全制度的考察启示. 13四、我国民事行为保全制度之完善. 14(一) 行为保全的管辖. 14(二) 行为保全确定单一的启动方式. 15(三)法院对行为保全申请的审查. 16(五)行为保全的担保. 18(六)行为保全的救济. 20五、结语. 21我国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探析摘要:20XX年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修改,把行为保全纳入我国保全制度之中。行为保全制度的出台,能够弥补司法程序的滞后,事后救济的不足,实现权利救济的灵活性,切实保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的合法权益,强化社会纠纷的解决。然而,通过对行为保全条文的分析不难发现,关于行为保全制度的相关规定

8、还是略显简约,尤其对行为保全制度具体适用的相关规定不够具体甚至存在空白,下面笔者提出一些对我国目前行为保全制度的思考。关键词: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完善一、我国民事行为保全制度概述行为保全的概念行为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上独有的法律术语,在民事诉讼法修订以前,理论界对这一概念的界定一直未达成共识。学者们在界定涵义时,对于行为保全制度的作用及性质有着不同意见。如有学者指出,“行为保全是法院在诉讼前或者诉讼过程中,依当事人申请,为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保障判决的顺利执行以及有效地防止损失扩大,而责令对方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民事强制措施。” 还有学者认为,“行为保全是指法院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为了

9、防止当事人受到损失或避免损失的扩大,保证判决得以顺利地执行,依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裁定对方当事人或侵权行为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临时救济措施。”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在经过20XX年8月31日修订之后,首次明确规定了行为保全制度。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法院对于因一方当事人的原因使得判决无法顺利执行或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依对方当事人申请,而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或禁止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釆取保全措施。”第101条对于保全申请人进行了补充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有情况紧急,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以在起诉或申请仲裁前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被保

10、全财产所在地或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釆取保全措施。期间,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否则法院将裁定驳回申请。”笔者认为,行为保全是指在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法院为了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或裁定得以顺利地执行,防止当事人受到不必要的损害或避免损害扩大,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责令被申请人为一定行为或是不为一定行为的民事保全程序。(二)行为保全制度的雏形和确立保全制度在我国的最早确立可以追溯至上世纪五十年代,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试行通则第17条关于“暂先处置”的规定:“民事案件原告的请求确有日后难于执行之虞者,得向法院声请暂先扣押被告的财物或为其他处置。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时,亦得自动宣告暂先处置。”1982年民事诉讼法用“诉讼保全”取代“暂先处置”。1991年民事诉讼法将“诉讼保全”修改为“财产保全”,增加诉前保全的规定,并将诉讼保全制度单独列为一章,不再附属于普通程序。1988年我国开始出现类似行为保全制度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出现紧急情况时法官可以先行做出裁定。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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