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性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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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法性审查制度篇一: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我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部门制定城市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涉及城市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本制度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本制度所称城市管理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部门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在本系统或者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

2、、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得使用“法”、“条例”和“实施细则”。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应当遵循合法合理、权责一致、诚实信用、高效快捷和协调配合的原则。第五条 局法制督查科负责对本局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第六条 起草科室在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应当由局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局法制督查科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局负责人签发,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起草科室应当向局法制督查科提交下列材料:(一)规范性

3、文件的送审稿和起草说明(附电子文档);(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三)汇总的主要修改意见和修改意见的采纳情况;(四)其他相关材料。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第八条 局法制督查科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二)是否属于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三)是否与本部门原有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四)是否含有不能设置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事项;(五)是否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

4、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属于本部门的法定职权范围,与本部门制定的原有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没有设置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事项的,局法制督查科应当作出同意出台的审查意见,并在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呈市政府法制办备案。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局法制督查科应当作出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退回起草科室的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二)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三)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的;(四)

5、有关方面对送审稿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的;(五)与本部门原有规范性文件不衔接、不协调或者存在严重冲突,又未提出处理意见的;(六)其他需要进行较大修改的情形。起草科室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后,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存在可以直接修改的错误,或者个别文字表述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局法制督查科可以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修改。修改涉及具体业务管理工作的,应当征求起草科室的意见。第十二条 没有必要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局法制督查科可以作出停止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第十三条 局法制督查科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

6、见,经主管领导同意后由办公室通知起草科室。起草科室对局法制督查科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局法制督查科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分管领导决定或者由局相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第十四条 局法制督查科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文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或者征求意见的,经分管领导同意,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列入依法行政考核及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第十六条 局法制督查科工作人员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篇二:(一)合法性审查原则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不审查抽象行

7、政行为。人民法院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对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司法审查的对象只能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机关带有普遍性的抽象性行为是违法的,也只能用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得用判决的形式确认、宣告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更不能以判决的方式将其撤销。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为依据,“参照”规章。人民法院在审查其是否合法时,首先要根据法律、法规对规章的合法性作出鉴别和评价,合法的予以参照、不

8、合法的则不予参照审查。(二)合法性审查原则只审查合法性,原则上不审查其合理性。人民法院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行政审判权,对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予以尊重。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就是指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原则上只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而不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作出判决。行政诉讼法原则上限制了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的权力。(三)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以合理性审查为例外。 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有严格限制:必须是属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具体行政行为。(四)司法权

9、不代行行政权。除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法院可也进行直接变更外。法院的司法权不得代行行政机关的行政权。理论认为,进入审判程序后,行政权不再具有主动性,应受司法权的约束。然而在实际中,法院是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只能也监督为本,而不纠正。篇三: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决策第一条 为保证重大行政决策符合法律规定,防止决策的随意性、减少决策失误率,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凡需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作出重大行政决定之前,必需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作出集体决定。第三条 局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日常工

10、作由局政策法规股负责。第四条 需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提请审查前,主管科室应对其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制度、措施进行调研、论证后,形成决策草案。第五条 要将形成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送交政策法规股进行合法性审查,同时附送下列材料:决策草案说明;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和省、市的相关政策,以及上级部门的有关规定;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施行方案、可行性说明以及外地经验;论证结论和反映各方意见的相关材料;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的其他资料。第六条 决策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法规股可以将其退回起草科室,或要求起草科室修改和补充材料后再申报:提请事项的基本条件尚未成

11、熟的;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的;有组织、公民对草案的主要内容有较大分歧意见,且理由充分的。第七条 合法性审查内容主要有: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是否超越本局的法定职权;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与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是否与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是否与本局原有的决策、规范性文件相协调、相衔接;其它合法性审查事项。第八条 合法性审查结束后,政策法规股要形成书面审查意见返给办公室,明确说明合法、修改、反对的理由和依据。第九条 政策法规股根据审查意见修改方案。第十条 政策法规股将修改后的方案交局重大行政决策集体会议讨论决定。第十一条 本制度所涉及的内容,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二条 本制度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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