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电力企业的融资方式与选择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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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电力企业的融资方式与选择研究摘要: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与完善,各大企业逐步朝着多元化、市场化的方向发展。而作为国民经济的一项重要支柱,电力企业受到的市场竞争压力越来越大。在此种情况下,为全面促进电力的改革及自身长远发展,电力企业就需要采取科学有效的融资方式,获得足够的建设资金。基于此,本文从电力企业融资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原则出发,就我国电力企业的几种常见融资方式及选择路径展开研究,以期为企业今后的融资工作提供可靠参考依据。关键词:电力企业 选择路径 融资方式作为我国国民经济建设中一项基础能源产业,电力行业在为工农业生产及日常生活提供重要保障的同时,极大程度上促进了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同时,电

2、力行业还具有资本密集等显著特点,其建设管理与发展均离不开资金的支持。我国众多电力企业自改革开放以来,纷纷加大了市场手段的利用力度,积极筹集资金,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资金投入不足的问题。然而近些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对电力需求也日益增大,为充分满足社会需求,就需要全面加大电力建设资金的投入力度,这对电力企业的融资能力也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分析我国电力企业融资方式及合理选择路径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一、电力企业融资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原则(1)将企业的融资成本尽可能降低。作为决定电力企业融资效率的重要因素,融资成本指的是为实现资金的筹集而支出的所有费用,主要包括原有资金的利息、所有融资费用以

3、及各项风险成本等。由此可知,电力企业在做出融资决策时,首要考虑的问题便是筹集资金产生的预期总收益必须大于融资成本。因此,企业必须展开全面、深入的分析与探讨,将融资的成本尽可能降至最低。(2)对企业的融资规模进行合理确定。在筹资过程中,如果融资规模过大,那么就会增加企业的负债及财务风险,同时还会存在资金闲置浪费的可能;但如果筹集到的资金不足,那么就会对企业的投资及其他业务的开展产生阻碍作用。由此可知,在开展融资决策过程中,电力企业应当综合分析自身实际条件、具体的资金需求和融资成本及难易度等指标,进而对融资规模进行合理确定。(3)保证对企业有着绝对的控制权。在融资时,电力企业有时会丧失部分所有权与

4、控制权,不但会对自身经营、管理等工作的独立自主性产生不利影响,而且还会出现利润分流的情况,给企业原来股东的经济收益带来不小的损伤,情况严重时还会对企业近期收益及健康长远发展产生严重阻碍作用。例如,电力企业采取债券融资方式时,不会对原有股东的企业控制权产生不利影响;但是,增发的新股却会将他们的控制权大大削弱。因此,在开展融资过程中,应确保原有股东对电力企业有着绝对的控制权。二、电力企业几种融资方式的分析(1)内源融资方式。此种融资方式主要包括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留存收益,母子公司以及各子公司之间的相互融通,可将交易费用少、融资成本低等内部筹资的优点充分发挥出来。但需要注意的是,当缺乏担保或是资金

5、利用情况不理想时,采取内源融资的方式就容易导致不良债务及债权关系的产生,而且还会阻碍电力企业约束机制的良好建立。(2)政策性融资方式。该项融资方式包括国家开发银行给出的贷款以及政府的财政支出等。近些年来,我国逐渐加大了对财政投融体制的改革力度,这也使得在固定资产投资中,政府直接投资的比例大大下降。但是,电力行业由于自身的特殊性,其重要融资渠道之一仍旧是政府财政性支出。此外,作为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一种政策性银行,国家开发银行的主要作用便是为国家相关产业政策的全面实施提供保障,因而可为企业提供具有财政性质的资金。由此可知,政策性融资为电力企业可选择的一种资金成本最低的外源融资渠道。但是,此种融资方式

6、同样存在不足之处,那便是其提供的资金是非常有限的,难以全面满足电力企业大量资金的需求。(3)股票融资方式。股票融资指的是电力企业通过对自身优质资产在国内及国外股票市场进行整体或部分分拆上市的一种融资方式,可在短期内为电力企业的发展募集到所需的大量资金,有效防止财务风险的发生;此外,股票融资还可进一步促进企业健全管理机制的建立,实现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但同样存在以下缺点:具有比较复杂的融资操作程序,除了资金成本高,对企业入市做出了严格要求外,还有可能会影响到企业的控制权。(4)债券融资方式。发行企业债券这种融资方式的优点便是相比于股票融资,成本更低,并且可在短期内募集到所需的大量资金,对企业资本

7、结构的调整极为有利,并且在国内债券市场范围内,更能将电力企业的行业及规模优势更好地发挥出来。由于电力企业具有较高的信用度,且大部分投资项目风险低,具有稳定的收益,因而发行债券不会存在太大的难度。三、我国电力企业融资的合理选择路径随着我国厂网分开政策的全面贯彻及实施,电力企业也被分为电网企业和发电企业两大类,其中,前者的主营业务为电网经营,后者的主营业务为电能生产。将这两类企业分开的主要目的便是区别对待不同的业务领域,通过采用不同的管理政策,引入程度不同的竞争机制,为其提供针对性的发展环境。此外,这种区别也为电力企业的融资的选择路径提供了可靠支持。(1)电网企业融资路径的合理选择。在电网企业中,

8、输电、配电及售电为其主要的经营环节。由于输电环节与国家安全相关,且存在自然垄断的性质,因而此环节的融资受到国家的管制。另外,考虑到我国尚未理清输配电价与上网电价,因此,在以后长时间内,输电与配电环节暂时难以分开,为确保国家对电网有着充分的控制权,这两个环节应采取政策性融资的方式。整体分析,电网企业资金来源的重要保障便是政策性融资,应当将此种融资方式作为基础,并加强股票及债权融资,同时对自身特点展开全面考虑,并以此为依据,探寻出资产证券等现代化的融资方式,进而促进电网企业的融资工作朝着多元化的方向发展。(2)发电企业融资路径的合理选择。发电企业不同于电网企业,并不具备自然垄断型,因为其受到的管制

9、也更为宽松,企业可对市场的竞争机制展开合理应用,实现经济效益的提升。此外,发电企业具有比较高的市场化程度,其融资方式也随着投资主体的多元化而愈发增多。现阶段,银行贷款依旧为发电企业一项重要的资金来源,债券及股票的融资比例则比较低。因此,发电企业首先应当对上市发电公司已建成的融资平台进行充分利用,并加大可转换债券及增股的力度,其次,借助企业良好的市场表现及信用,将发债规模进一步扩大。第三,对建立海外电力财务公司等新型融资方式的应用予以高度重视,为企业募集到更多的建设资金。四、结语电力企业的建设及发展离不开资金的支持,而资金的主要来源便是融资。因此,为做好电力企业的融资工作,就需要从企业自身出发,

10、对各种融资方式的优点及不足之处展开全面、深入分析,确保采取科学合理的融资方式,在促进公司融资风险管控能力提高的基础上,得到资金提供方的支持,获得所需资金,从而为企业的发展做出其应有的贡献。参考文献:1 彭文兵,任建波.我国电力企业外源融资方式的选择J.上海电力学院学报,2012,24(02):183-184.2 张颖.新形势下电力企业融资方式探讨J.中国城市经济,2011,7(21):97.纯粹效果标准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它考虑的是东道国监管措施的实质层面,即只有东道国的监管措施对外资造成了实质性的影响或剥夺才会涉及到征收的问题,这种标准应该说是最接近征收的本质的。但是这种标准也是存在问题的:

11、首先,特定政府措施的效果是一个太抽象的太一般的概念,这种效果到底是什么效果?这种效果如何来衡量?由谁来衡量?其次,所谓充分限制性的效果到底是什么意思?对外资限制到何种程度算是限制?何种程度算是征收?它们之间有无明确的界限。最后,这种标准其实是非常有利于东道国的,即只要东道国对这种效果作最严格的解释主张其监管措施并没有达到实质性的限制的效果,那么外资是很难主张这是征收的,而且这对于东道国来说是一件非常容易做到的事。2、目的标准根据该学说,某些情形下,具备正当的公共目的本身即足以认为政府措施正常地行使治安权,并且不构成征收,因而不管对投资产生的效果多么巨大,政府均无须给予补偿。不过,主张目的标准说

12、的西方学者也认为,也应当权衡特定政府措施的效果。 8目的标准也许是意识到了纯粹效果标准的问题,因而希望从主观上制约一下它,然而目的标准的意图能否实现也是存疑的。首先,效果标准是一种客观的标准,要对这种客观的标准具体化,也只能是通过客观的标准来实现,而不是一种主观的标准。其次,目的标准只要求东道国政府监管措施具备正当的目的就能够主张非征收,然而到底什么是才是正当的目的?目的标准的主张者并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同时,即使东道国提出了所谓的正当的目的,是不是只要东道国说其监管措施是有正当目的,外资就无申辩的余地了呢?目的标准的主张者也没有给出答案。再次,目的标准自身其实也是自相矛盾的,它一方面强调了正

13、当目的的至高无上的地位,即只要东道国政府主张其监管措施符合正当的公共目的,那么不管监管措施给外资产生的效果多么大,效果都要让位于正当的公共目的。另一方面,目的标准说又认为单单考虑正当的公共目的本身是不足够的,在考虑正当的公共目的的时候,也应权衡特定政府措施的效果。3、效果与目的兼顾标准根据该学说,在认定有关管理措施是否构成间接征收时,应该综合考虑各种情况,换言之,特定管制措施的效果与采取该措施的目的都会影响司法认定。 9这种兼顾说的观点,似乎认为自己很中庸,自己一定没有什么毛病了。其实不然,这种简单的综合一方面并没有消除效果标准和目的标准自身需要解决的问题,另一方面它又产生了自身的问题:即效果

14、和目的在判断政府监管措施是否构成征收的时候,它们的比例到底如何?有无先后顺序?两者相冲突的时候谁优先?等等都是兼顾论者没有考虑到的。关于投资者的合理期待标准,由于投资者的期待不可能是一种简单的期待,而应当是一种基于理性分析基础上的合理的期待,是一种理性人的期待。所以,这种期待能否作为一个标准?东道国的监管行为如果不符合这种期待是否一定就构成征收?再者,让仲裁庭作为对投资者合理期待的判断者是否合适?另外,关于措施的有效期标准,不管你是所谓暂时的限制,还是永久地的限制外资,只要外资仍然认为在此东道国存在有利可图并且确实这种机会没有被完全剥夺就不能算是征收。所以这一标准并不科学。四、已有仲裁案件能否

15、为此种识别提供指引在学者们关于间接征收的讨论中,有一种很明显的倾向,那就是试图通过对已有仲裁案件的分析,从中归纳出间接征收表现形式。其实,笔者认为,这种归纳完全是没有道理的。首先,已有有关征收的仲裁案件本来就不多,即使它很多,也是有限的,从这种有限的案例中不完全归纳,显然不能得出间接征收的完整内涵。其次,我们需要讨论的是目前对征收案件做出裁决的仲裁庭仲裁过的案件是否有像普通法中的判例一样起到先例的作用?笔者认为是不能的。一方面,仲裁庭仲裁的案件一般是来自于愿意受其管辖的任何国家的,在这些国家中法律传统有大陆法系的,也有普通法系的,判例法一般只存在于普通法系中,那么显然遵循先例并不能成为仲裁员的一项义务。另一方面,仲裁系统并不像一个普通法国家的司法系统那样地系统,世界各地仲裁庭的数量虽然不像一个国家法院的数量那样多,但是仲裁庭也是分布在世界各地的,每个仲裁庭一般都有自己专门的仲裁规则,在这些仲裁规则中很难见到有这样的规定:本庭的仲裁员必须受以前本仲裁庭的裁决案例的约束。而且这些规则中几乎没有明确要求仲裁员参考其它仲裁庭仲裁过的案件的规定。所以,已有的仲裁案件并不能为间接征收的识别提供明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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