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农作物种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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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18年9月2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作物种子质量,加快发展现代农作物种业,保障供种安全、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促进现代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

2、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花等。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工作,其所属的农业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依法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发展和改革、财政、科技、交通、市场监督管理、粮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作好种子相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建立种子执法联动机制,依法查处种子违法行为。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质量兴农战略,按照现代农业发展的需要,制定农作物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储备的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和余

3、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资金,用于支持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良种选育和推广、育种制种基地建设以及扶持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促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快速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奖励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和创新、良种选育和推广等领域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第七条 转基因农作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生产经营和推广,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子法和本条例的宣传,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种子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对查证属实的给予相应奖励。第2章 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第九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受法律保护

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依法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开展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研究和利用,建立和完善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鉴定评价和共享利用体系,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保护监测、鉴定评价和创制应用工作。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长期稳定的财政资金投入保障机制,支持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研究等基础性、公益性工作。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和

5、种质资源保护地的建设和管理。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开展本省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定期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名录。因科研和育种等合法用途,需要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库中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提供种质资源条件的,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并做好跟踪记录。获取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应当及时反馈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利用情况。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以及利用本省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

6、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第3章 品种选育、审定、登记与植物新品种保护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业科研投入,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常规作物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鼓励种子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开展商业性育种自主研发与科技创新;支持基础性、前沿性和公益性育种与商业性育种联合和合作,建立技术研发平台和利益分享机制,采取多种形式促进农作物种业科技成果转化。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

7、针对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建立和完善符合农作物种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职称评定、岗位管理、考核评价和收入分配激励约束制度,维护农作物种业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育种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组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育种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育种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由财政资金支持为主形成的育种成果转让、许可等应当依法公开进行,禁止私自交易。第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或者省级审定。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包括品种审定申请文件、试验数据、种子样品、审定意见和审定结论等内容的品种审定档案,

8、保证可追溯。第十六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应当进行品种试验。品种试验包括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申请者具备试验能力且试验品种是自有品种的,可以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自行开展品种试验。申请本省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试验方案,应当在播种前三十日内报省级种子管理机构审核,符合条件的纳入省级品种试验统一管理。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对其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在相应生态区自行开展品种试验,试验方案应当在播种前三十日内报省级种子管理机构备案。主要农作物品种试验管理办法和审定标准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参照国家有关办法

9、和标准制定。第十七条 在本省通过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应当撤销审定,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发布广告、推广、销售:(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三)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第十八条 列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品种登记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受理登记申请,并于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

10、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 未列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目录的品种,符合认定标准的,选育者可以申请认定。认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九条 依法保护植物新品种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 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到本省的,引种者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

11、管部门发布公告。引种者应当在拟引种区域开展不少于一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对品种的真实性、安全性和适用性负责。引种备案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发布广告、推广、销售。第二十一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第4章 种子生产经营第二十二条 种子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主要

12、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同意,并签订书面转让协议。申请领取鲜食、爆裂玉米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按照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许可条件办理。第二十四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设主证、副证,有效期为五年。主证注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有效区域、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副证注明生产种子的农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及审定(登记)编号、种子生产地点等内容。副证载明的农作物种类和品种不得超越主证规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在有效期内变更副证载明的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等事项的,应当在播种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

13、请变更并提交相应材料,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当场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五条 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一)企业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二)企业不再具备规定的许可条件,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三)企业主动提出注销申请的。第二十六条 核发、撤销、吊销、注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公布,并在政府信息发布平台和中国种业信息网上及时更新。第二十七条 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生

14、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的,不得委托他人生产、代销种子。第二十八条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以及农民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个人自繁自用剩余的常规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 通过网络交易种子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向工商营业执照注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

15、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经营档案,并提供正规购种凭证,保证可追溯。为种子生产经营者提供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应当与种子生产经营者签订种子质量保证书,查验其种子生产经营资格。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备案的,可以从事种子生产经营。农民专业合作社受其成员委托提供供种服务的,应当签订购种委托书,提供的种子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供种数量应当符合本专业合作社生产实际需要,不得超量、加价供种。第三十一条 通过农业生产订单形式向农民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供种的,提供的种子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供种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

16、品种、名称、产地、数量、供种去向、有关责任人等内容的管理档案。第三十二条 从事选育生产相结合的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种子生产基地应当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设施以及技术人员,具备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隔离条件。禁止种植影响种子生产基地制种的其他农作物。第三十三条 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企业委托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种子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播种前向当地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备案。第三十四条 生产种子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种子生产过程中被确认为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公告,责令限期改种、毁种、铲除或者监督转为商品粮。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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