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驾驶员窃取承运货物犯罪行为的定性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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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驾驶员窃取承运货物犯罪行为的定性附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现代物流运输业亦随着蓬勃发展,诸多与货物运输业特点相关的刑事犯罪问题也凸现出来,货运司机窃取承运货物的案件成了比较突出的问题。货运司机窃取承运货物案件主要指在货物运输过程中,货运司机利用其驾驶车辆承运货物的有利条件,独自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所承运货物的行为。 案例: 衡阳公司长期承运株洲公司货物散装硫磺,自江苏至湖南株洲。陆路岳阳至株洲段,衡阳公司分包给岳阳公司承运,岳阳公司邀请个体运输车辆以其公司名义承运。多年合作,货物没有被盗现象,株洲公司、衡阳公司、岳阳公司与货运司机相互处于完全信任的合作状态。 第一次:司机刘某和谢某,在承运硫磺

2、过程中,发现自船运码头货车装硫磺后运至岳阳八字门过磅之前(约30分钟车程),衡阳公司或岳阳公司没有采取任何监管措施,而且装上货车的货物硫磺没有确定数量,便于2011年10月26日从自己运输硫磺的货车上卸下16.83吨,剩余货物经八字门过磅后运至株洲。该批硫磺承运完成后,衡阳公司发现该批货物短称近20吨。司机刘某和谢某后将自己窃取的货物硫磺卖给常德某化工厂,销赃得款27012元。经鉴定,16.83吨硫磺价值人民币29452.5元。 第二次:因为10月下旬承运的硫磺短称近20吨,衡阳公司认为问题可能出现在岳阳船运码头至岳阳八字门这段路上,便加强了监管。具体措施是:路程在30分钟左右,若时间超过太久

3、便打电话催促;派员在沿途巡查;对装车的货物加盖帆布。2011年11月20日,刘某装好货物硫磺将货车开离码头后,打电话给谢某,问这车搞不搞(指窃取硫磺),如果不搞就开去八字门过磅,如果搞就送到岳阳君山去卸货。谢某说搞。于是,二人窃取硫磺8.045吨,价值人民币14481元。因刘某超过时间太久,近2个小时,岳阳公司负责人打电话给谢某询问情况,谢某说硫磺漏到街道上了,碰到城管要其清扫。而刘某驾车到达八字门将货车过磅后,衡阳公司负责人周某发现该类车平时拖货近50吨(对司机以吨位支付运费),今天仅40吨左右,便询问刘某超时的原因,刘某说货车轮胎坏了,换轮胎耽误了时间。周某见二人说法不一,所拖货物比平时少

4、了近10吨,起了疑心,便爬上货车查看,发现硫磺被动了的痕迹,遂对刘某盘问。刘某承认与谢某两次窃取硫磺的事实。衡阳公司报警,该批硫磺被公安机关追回。2012年1月17日,谢某带着赃款27012元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检察机关以刘某与谢某涉嫌盗窃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对本案的定性有三种观点:1、认为刘某与谢某窃取硫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刘某和谢某被聘为岳阳公司运输硫磺后,刘某和谢某实际成为了岳阳公司工作人员,在承运货物中,利用其工作之便,窃取货物硫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特征,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2、认为本案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刘某和谢某非法占有硫磺采取了秘密手段;货物硫磺被盗前没有办理交

5、接手续,只有在过磅后,交接手续才能算完成,货物实际支配权仍为衡阳公司;而且本案没有拒不退还的特征。3、认为本案应按侵占罪论处的理由是:货物硫磺装上车时,双方形成了事实上运输合同关系,刘某和谢某对其承运的货物硫磺应履行民法意义上的代为保管义务,在运输途中若货物遗失或没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和谢某将合法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硫磺非法占为己有,应以侵占罪论处。针对上述不同观点,先回顾职务侵占罪、侵占罪和盗窃罪的概念、犯罪特征及区别:一、职务侵占罪、侵占罪与盗窃罪的概念。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

6、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不交出的行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窃取的行为。二、职务侵占罪、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犯罪特征。职务侵占罪中的侵占,是指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行为人控制的财物的行为。其特征:第一是本单位工作人员;第二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将自己控制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侵占罪的侵占行为,是指对他人的财物先予以合法持有、控制,然后将自己合法控制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特征是: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前,有合法持有、控制他人财物的一个过程。侵占罪中的拒不退还表现形式多种多样,

7、包括:明确表示不归还;虽然表示归还,但事后又擅自处分致使实际无法交还;采取诸如谎称财物被盗、丢失等欺骗手段而拒不归还;携带财物逃离他乡而拒不归还;已经非法处分而拒不追回或者赔偿;等等。盗窃罪的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主观上自认为不会被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持有人发现的方法,非法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其特征是: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前,财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持有人实际控制,不在行为人控制之下。 三、职务侵占罪、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侵占罪、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在非法占有财物前是否对财物形成了实际的支配和控制。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在实施非法占有行为前,所侵占的财物就在其

8、实际控制之下,侵占只能是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转变为自己所有的财物;而盗窃罪的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财物行为时,所窃取的财物并不在其实际指控之下,行为人是将他人事实上占有的财物已秘密窃取的方法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的财物。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前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后者的主体则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二是前者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后者则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是两罪之间最大的区别。故笔者认为,本案刘某和谢某第一次窃取货物硫磺的行为应定性为侵占罪,第二次窃取货物硫磺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理由如下:第一次刘某和谢某既不是衡阳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岳阳公司的工作人员

9、,仅是基于运输合同建立的平等的民事主体,故本案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特征,可以排除职务侵占罪的定性。本案承运过程对于刘某和谢某来说,就是自船运码头将货物硫磺运送至株洲的全过程,货物经八字门过磅,仅是对数量上的一种确认,自货物硫磺装上车,货物硫磺已实际交付,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委托运输方对货物硫磺基于对刘某和谢某的信任未采取例如派押货员、对货物进行加封等任何预防包括司机在内的其他人对货物接触和支配的措施。刘某和谢某利用运输货物的便利,实际已经形成了对货物的合法管理或控制,继而将其合法管理或实际控制的货物占为己有。可见,刘某和谢某的该次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特征,可以排除盗窃罪的定

10、性。刘某和谢某将货物非法处分致使该批货物无法实际交还,后虽退还了处分货物所得的赃款,但差价和其他损失没有赔偿,符合侵占罪拒不退还第种情形,应视为拒不退还。该次刘某和谢某的行为,符合侵占罪全部犯罪特征,故应以侵占罪论处。第二次。委托运输方采取了限制运输时间、派员沿途巡查、打电话催促及加盖帆布等防盗措施,是预防包括司机在内的其他人对货物接触和支配,应认定为司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形成对货物的合法管理或控制状态,而仅是基于工作原因在形式上占有货物。故刘某和谢某采取掀开帆布的方法窃取货物,应定性为盗窃罪。关于承运货物在何种情况下以职务侵占罪、侵占罪或盗窃罪处罚的原理,立法者的本意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予以表

11、露。该条第一款是: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款是: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邮政工作人员上述犯罪行为,其犯罪特征本身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特征;而第一款是以侵占罪较轻的量刑标准(即二年以下)予以处罚;对于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邮件窃取财物的行为,规定按盗窃罪从重处罚。这充分说明立法者认为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送邮件过程中对已包装好的邮件内物品没有支配、控制权,不能依照侵占罪或职务侵占罪予以定罪。综合上述法理分析,笔者认为,就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此类犯罪的性质作出如下区分:(1)对于行为人不具有特定职务身份的

12、,例如由挂靠车辆实际车主雇佣的或由公司自有车辆承包人自行雇佣的或者车主是个人的,由于其不符合职务侵占罪构成的主体要件,应排除职务侵占罪的定性。具体的犯罪性质,可以区分以下两种情况:第一,货车司机所承运的货物不在其实际控制之下的,构成盗窃罪。这种情况包括发货人在货物包装后装上车,或者发货人采取了派押解员、对货物进行加封等措施预防司机对货物的接触和管理。此种情况下,司机本身无需对货物承担保管职责,也不具体经手货物,而只是负责运输及保障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因此其从形式上看似乎是占有了货物,但这只是基于劳务关系而对货物形成形式上的支配,而不是事实上的支配和控制,其只有通过避开押解员、撬开加封等非法手段才

13、能实现对货物的真正支配和控制。由此可见,司机在没有特定身份,且事前并未实际控制该货物的情况下,使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将货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第二,司机所承运的货物在其实际控制之下的,构成侵占罪。这种情况包括货物装车后,发货方并未派押解员、未对货物予以加封等。此种情况,可以认为司机在整个运输过程中,有代为保管发货方的货物的职责,其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应认定为侵占罪。(二)对于行为人具有特定职务身份的,具体指运输公司自行招聘、聘用的正式员工。应区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如果司机利用职务便利,在事实上形成了对货物的合法管理或控制的,构成职务侵占罪。对于运输公司承运的货物是否为本

14、单位财物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法律属性上,本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和契约约定临时管理、使用或运输的他人财物,属“本单位财物”的范畴。因为单位人员侵占了这些财产,行为人所在的单位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行为人实质上仍侵犯了本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如果承运公司有明确委托其保管货物的,或者货物在装上车后,发货方并未派押解员或加封的,此时司机利用运输货物的职务便利,在事先形成了对货物的合法管理或控制,其继而将货物非法占为己有的,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第二,如果司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合法管理或控制货物的,则构成盗窃罪。如果发货人在货物包装好装上车后,通过派押货员或者对货物加封等措施预防包括司机在内的其他人对货物的接触

15、和支配的,即应认定为司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形成对货物的合法管理或控制状态, 而仅是基于工作原因在形式上占有货物。因此行为人利用运输工作上的便利,采用撬开封存或避开押货员的方法窃取承运货物的,应定性为盗窃罪。检察机关以盗窃罪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认为应按侵占罪论处,应当如何处理。也就是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公诉案件罪名侦查起诉,人民法院认为应按自诉案件罪名论处,该如何处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个问题一直困扰着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以自诉案件罪名进行侦查、起诉、审判的案件,刑诉法第十五条第四项作了相应处置的规定:即依照刑法告诉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

16、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公诉案件罪名进行侦查、起诉,人民法院认定应以不同的公诉案件罪名论处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人民法院办理以公诉案件罪名起诉,应以自诉案件罪名定性的案件,可根据案件具体的情况分别处理:一、人民法院征求被害人意见(释明),被害人放弃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或者征求被告人意见,被告人同意退还赃款并予以合理赔偿的,可以参照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处理。二、人民法院征求被害人意见,被害人坚持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不同意退还赃款或无力退还的,可以参照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处理。这样,既保护了当事人的请求调解权利,又维护了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威,而且不致造成当事人的诉累,节约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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