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提示审价时效过了送审价视为甲方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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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提示】“审价时效”过了, “送审价”视为甲方认可? 朱月英,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在上海某大型施工企业从业三十年,曾任法律顾问、法务主任等职;从事建筑房地产专职律师二十余年,擅长办理建设工程和房地产案件,为多家施工企业、房地产企业、建设银行、设计单位及大型建设项目提供法律顾问及专业法律服务。前言在建筑市场领域通常所说的视为认可“以送审价为准”指的是,承发包人在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文件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在收到结算书及全部竣工结算资料,若在约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报告,工程结算造价以承包人送交的结算书中的造价(即“送审价”)为准。 一、视

2、为认可“以送审价作为结算依据”提出的背景实践中,发包人长期拖欠工程竣工结算款,已成为建筑领域常态,实乃治而不愈的顽疾。发包人故意拖延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的最为常见的手段是拖延竣工结算审核的时间,审而不决以造成债权债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使承包人陷于十分被动之地位。鉴于此,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除司法解释之外,原建设部(2001年)第107号令建筑工程施工发

3、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第16条第2款进一步明确“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定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财政部与原建设部发布(财建2004369号文)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第十六规定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及国务院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目的在于制止发包人无故拖延结算审价解决建筑市场结算难的通病。但法院因为考虑到工程结算的复杂性,承包人单方提交的

4、送审价格往往虚高,因此严格掌握适用第二十条,当承包人主张 “以送审价为最终结算工程款”依据时,常因为不能达到严格的适用条件而被法院驳回。笔者通过检索到的最高院及上海市各级法院关于“以送审价为准”的相关案例,结合长期办理的同类案件实际及相关法理,简单归纳目前关于司法解释第二十条适用的观点,旨在对广大承包人如何运用“以送审价为准”主张工程结算款时提供参考与借鉴。二、上海各级人民法院关于“以送审价为准”的相关案例本文所选案例的数据库全部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网、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以及无讼案例四处。出于案例数据库的局限以及数据更新的滞后性,并不能穷尽最高院和上海各级人民法院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关

5、于“以送审价为准”的全部案例,现从检索的到近150个案例中,筛选出总16则案例(以下简称“相关案例”)以供本文研究分析(其中最高院3则,上海高院4则,上海两中院5则,上海各区基层法院4则)。本文现将16则相关案例以是否获法院支持为准分为两大类,逐一列举并摘录判决或裁定原文。原文中出现的公司名称、人名等,以“原告”、“被告”、“上诉人”、“被上诉人”等替代。一法院不予支持“以送审价为准”的相关案例法院不予支持的12则案例当中,笔者根据法院判决归类以下五种“以送审价为准”被驳回的情形:(1)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以送审价为准”;(2)承包人未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3)发包人已作答复或已履行审核义务;(

6、4)承包人未配合审价;(5)承包人的送审价不实。1.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以送审价为准”(1)(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2989号原被告先签订施工合同(以下简称5.28合同),该5.28合同本身并未约定“以送审价为准”的条款。随后,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04版)(以下简称6.20合同)通用条款第32.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发生争议后,原告诉至法院。审理法院认为,双方先后签订两份合同,6.20合同虽有“以送审价为准”的约定,但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看,是按“5.28合同

7、”约定进行实际履行。“6.20合同”仅为系争工程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所用未实际履行,故本院认定“5.28合同”作为解决该案争议的合同依据。即原告“以送审价为准”的主张被驳回。(2)(2010)沪高民一(民)再终字第1号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也没有对被告就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进行答复的期限及未及时答复的后果作出约定,现上诉人要求根据建设部的相关文件以送审价确定系争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当事人对工程结算方式及期间的约定并未涉及答复结算书的期限及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送审价并不是确定系争工程款依据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同。”2.承包人未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1)(

8、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1856号审理法院认为“约定90天内完成审价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原告应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原告对缺失的审价资料没有及时提供,虽经催促,其直至2009年10月才对工程量有初步确认,且在对2009年11月形成的初审报告提出异议后,不积极配合审价,致使最终没有形成审价结论。”原告承包方既未按实提交全部竣工结算资料,又未积极配合审价,驳回原告“以送审价为准”的诉请。(2)(2012)沪高民一(民)终字第6号审理法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在审价工作中存在一定的拖延情形,但上诉人提交审价资料不全的情况也必然会影响审价工作的及时完成,故双方对审价工作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均负有一定责任

9、。”故法院不支持上诉人“以送审价为结算依据”的诉请。(3)(2010)沪高民一(民)终字第15号审理法院认为,“至本案起诉时,上诉人亦尚未将室外总体工程的结算资料交付被上诉人,更何况上诉人提交的资料中也未包括竣工图这一必备的结算资料,谈不上提交了完整的结算资料。”故不予支持上诉人以“以送审价为准”的诉请。3.发包人已作答复或已履行审核义务(1)(2009)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17号审理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乙公司的审定时间作了特别约定,但原告承认乙公司在28天期限内对该份结算报告提出了异议,而且乙公司委托咨询公司进行造价审价故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以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报告作为双方工程款的

10、结算依据。”(2)(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39号审理法院认为,“A公司在收取B公司提交的商业配套用房一、二期基坑维护工程结算书及相关签证材料后,A公司制作了工作量清单,该清单注明了送审价及审核价,据此应认定A公司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已履行了审核义务,故B公司要求对于该部分工程量按送审价结算工程款的主张不符合双方间的约定。”(3)(2011)杨民四(民)初字第123号审理法院认为,“原告虽于2010年6月10日向被告提交送审资料后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出具承诺书,根据该承诺书的内容,系原告因被告要求对送审资料情况的说明,应认为被告此时已开展工程审价工作因此不存在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

11、限内不予答复的情况,故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其送审价格确定工程造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承包人未配合审价(1)(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8号审理法院认为,“因某建设公司未根据某投资公司要求共同至社会审价单位*公司处进行审价核对,*公司未出具正式的审价报告。本院认为,对于审价过程中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审价单位需要进行复核,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审价单位的要求予以配合,故某建设公司未按通知要求至*公司处进行审价核对的行为有欠妥当。”故不支持原告某建设公司的“已送审价为结算依据”的诉请。(2)(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9558号/(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66号审理法院认为,“

12、在实际结算过程中,被告确实委托了审价公司审核原告的结算书,审价过程跨越春节,对于双方的工程结算也确有影响,上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也说明三个月内造价未审核完毕也有施工方原因,故原告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5.承包人的送审价违反合同约定(1)(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457号审理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备忘录约定,被上诉人在约定期限内对其送审价未答复,工程造价应按其送审价确定,但从上诉人送审价的结算方式看,采用了没有下浮的九三定额计算标准,违背了合同约定,故法院对上诉人主张按送审价确定工程总造价的意见,不予采纳。”最终法院采纳了司法审价得出的审定金额。(2)(2009)沪高民一(民)终字第57

13、号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负有证明其诉请的工程款数额具有事实依据的举证责任。”并且进一步认定上诉人的送审价不实,具体理由为:合同约定工程暂估造价仅为19,803,418元,上诉人的送审价却猛增至73,708,252元,上诉人所称原材料上涨、设计变更等理由,远不足以解释两者之间巨大的差额;上诉人虽称系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但其并不能提供系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任何依据。审理法院对上诉人“送审价为结算依据”的请求不予支持。二法院支持“以送审价为准”的相关案例1.上海市各级法院相关案例(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21417号2005年8月,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

14、为XX小区XX路地块商品住宅,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与结算为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60天内审计完毕,逾期视为认可承包人送审价为最终结算价。”2006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将审计期限改为3个月。2007年8月至2007年12月,原告先后将全部结算资料交付被告。2008年3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会议纪要一份,要求原告报送一次结算资料,并明确本工程结算审价将于2008年4月中旬结束。被告最终于2008年8月6日才出具审价报告初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以送审价”结算工程款。审理法院认为,“审计完毕的概念,本院认为应当理解为审价单位出具审价报告。”虽然补充合同当中并未提及以送审价为准的条款,

15、但补充合同此条款在文义上仅仅是对审计时间做调整,对逾期审计的责任未涉及,故对逾期审计的责任仍应适用原合同约定,视为认可承包人送审价为最终结算价原告早在2007年12月18日前提供全部结算审价资料,虽然2008年3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会议纪要要求原告再次报送结算资料,但与之前一次并无变动。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按照送审价为最终结算价的责任”。2.最高院的相关案例(1)(2006)民一终字第52号审理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上诉人对工程质量不持异议。此后,被上诉人依约将竣工结算文件提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在收到竣工资料后的28日内,既不表

16、示认可也未提出修改意见,违反了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从第29天起,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不能阻却支付工程款条件的成就。”(2)(2013)民一终字第33号双方于2010年10月签订施工合同,后双方又于2011年2月签订补充协议对原施工合同的承包范围进行调整。同年6月双方解除合同,并签订备忘录一份,其中约定“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结算报告的28天内,给予审核并出具初审意见(若被上诉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出具初审意见,视为认同上诉人的送审造价)。”原审法院认为,备忘录中关于“送审价为准”的约定“体现了契约自由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应当遵守履行”,并进一步认定“上诉人于2011年7月27日向被上诉人提交工程结算书,同日,被上诉人盖章签收,双方约定的28天审价期限届满日应为同年8月25日。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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