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判规则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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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公文范文,管理类,工作总结类,工作计划类文档,欢迎阅读下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判规则(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判规则 1.以物抵债调解书并不具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以物抵债调解书系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故不宜认定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标签:执行-以物抵债-物权变动 案情简介:2009年年初,生效判决判令魏某支付实业公司租赁费35万余元。同年11月,该案被立案执行,魏某名下房产被查封。此时,案外人宋某以其在2009年5月在法院主持下,与魏某达成以物抵债调解书,被查封房产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其所有为,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物权法第28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的

2、法律文书”应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但并非是指所有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必须以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内容为限。于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等,所针对的只是具体当事人而非一般人,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来说,公示力和公信力较弱,故物权法第31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以物抵债调解书内容只是以物抵债,而物权变动仍要进行登记和交付,即此调解书并不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内容。法院亦仅对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作出判断,其公权力介入仅体现在确认协议的合法性上。于此调解协议并不具有直接

3、导致物权变动的内容,亦就不存在与登记或交付相同公示作用的问题。鉴于民事调解书本质在于对调解协议的确认,而以物抵债调解协议作为协议的一种,其本质属于债的范畴。此协议所产生的直接后果是一方当事人取得要求移转抵债物所有权的请求权,另一方当事人则负有移转此抵债物所有权的义务,即交付不动产抵债物并办理过户登记。此时,创设物权仍要按依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的规则进行。在调解书生效后,仍要当事人持调解书办理交付和过户登记,抵债物方发生物权变动。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未履行交付或登记过户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如魏某不履行此抵债协议,宋某即可向法院申请强制魏某履行交付和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但在

4、双方当事人未办相应登记过户手续时,案涉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 实务要点: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应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但以物抵债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故不宜认定以物抵债调解书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以物抵债调解书是否具有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研究意见,载司法研究与指导研究与交流。2.欠缴税款滞纳金应列入破产债权,但不能优先受偿 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法院应依法受理,但税款滞纳金不能优先受偿。 标签:破产-破产债权-欠缴

5、税款滞纳金 案情简介:2011年,实业公司破产。税务局就实业公司欠缴税款及相应的滞纳金作为破产债权进行申报。 法院认为:破产税款滞纳金作为纳税主体未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征税机关依法对该占用国家资金、影响国家财政收支的行为所附加征收一定数量的金钱给付。破产税款滞纳金本质上不同于罚款,应属对因欠缴税款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一种补偿。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企业破产法第58条第3款规定,对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否纳入破产债权的争议,依法向受理该破产案件的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予受理,并列入破产债权。企业破产法仅明确规定

6、了税款本身的优先受偿权,并未涉及税款滞纳金部分。故,虽税款滞纳金与税款本身密切相连,但在现行法框架下,在破产案件中,税款滞纳金应与其他普通金钱债权一样,并不能同税款一样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属于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范畴,法院对此滞纳金应按本条规定处理,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但不应列入破产债权。 实务要点: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法院应依法受理。依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

7、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法院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规定处理。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及的理解与适用,载司法研究与指导解释与指导。3.检察机关不宜对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 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未被规定为抗诉的法定事,故检察机关对此抗诉的依据不足。 标签:诉讼程序-发回重审-抗诉 案情简介:2011年,针对某民事案件,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检察院针对该发回重审裁定提出抗诉。 法院认为:民事抗诉是检察院在认为法院已发生法

8、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错误时,依法提请法院进行再审并予以纠正的诉讼活动。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未被规定为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法定事,故对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法律依据不足。另外,发回重审裁定仅系程序性的,对当事人诉讼请求而言并非终局性裁决。发回重审裁定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其作用在于否定既有判决,却未对案件作出肯定性的裁判,并未最终解决纠纷,故其所具有的效力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既判力。发回重审裁定因其有限的拘束力及程序性效用,在法理上决定了其不会成为最终的错误裁判,对此进行抗诉,实际上会陷于“无错可纠”的境地。故检察机关对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的法律依据不足,不应提

9、出抗诉。检察机关对法院发回重审民事裁定提出抗诉的,法院应商请检察机关撤回抗诉;检察机关不撤回抗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实务要点:检察机关对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的法律依据不足,不应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对法院发回重审民事裁定提出抗诉的,法院应商请检察机关撤回抗诉;检察机关不撤回抗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检察机关能否对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意见的研究意见,载司法研究与指导研究与交流。4.仲裁委员会及案外人不能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主体 仲裁委员会及案外人不能作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但利益受损的案外人可通过提出执行异议方式寻求救济。 标签:仲裁-执行-

10、仲裁裁决-案外人异议 案情简介:2006年,开发公司与黄某签订购房合同,并约定了仲裁条款。2009年,黄某以开发公司未办过户为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黄某仲裁请求。后仲裁委员会及其他买受人以该房产系开发公司“一房二卖”、黄某与开发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为,先后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法院认为:仲裁委员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无法律依据,况且其作为作出仲裁裁决的主体,不能再作为撤销其裁决的申请人。仲裁法第58条仅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赋予当事人而未授予案外人,故后者依现行法律其亦不能成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对于因仲裁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仲裁裁决损害案外人利益时对案外人的救济,可通过就执行标的提

11、出异议的方式解决。根据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应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据此,案外人可在仲裁裁决确定的权利人申请执行过程中,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

12、寻求救济。 实务要点:仲裁委员会及案外人不能作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但案外人可在仲裁裁决确定的权利人申请执行过程中,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寻求救济。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仲裁委员会及案外人能否作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主体问题的研究意见,载司法研究与指导研究与交流。5.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破产清算问题 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被终止,应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并依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顺序清偿。 标签:公司清算-适用法律-破产-破产条件-民办学校 案情简介:2010年,贵州高院就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后的破产清算纠纷,法院应否受理、如何组织清算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精选公文范文,管理类,工作总结类,工作计划类文档,感谢阅读下载-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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