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听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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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听证制度篇一:昆明市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细则昆明市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细则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决策听证行为,增强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和昆明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开展重大决策听证,适用本实施细则。 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重大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客观、全面、高效、便民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

2、重大决策听证的推进工作,对本级行政机关和下级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工作进行指导,并会同同级监察部门、政府督查机构监督检查。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听证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五条 下列重大决策事项应当举行听证:(一)起草和制定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二)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三)编制、变更或者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及其相关的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以及生态环境保护、道路交通规划等专业规划和专项规划;(四)制定或者调整产业发展规划、产业区域布局规划;(五

3、)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或者投资项目;(六)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特许经营项目、5000万元以上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事项;(七)制定和调整涉及国土资源管理、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方面的重大措施和制度;(八)制定或者调整水(含污水处理)、电、气、公共交通(含公共汽车、出租车、轻轨、地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等涉及公共利益的价格和收费标准;(九)制定与调整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制定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的重大行政措施;(十)城市交通主干道需要采取重大交通管制措施6个月以上的;(十一)审核、核准和审批可能严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行政审批项目; (十二)其他

4、涉及人民群众反映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或者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事项;(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决策事项。第六条 拟作出决策的行政机关是听证机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决策的,牵头机关或者主办机关是听证机关。经听证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可以作为听证机关组织听证。第七条 拟作出的重大决策事项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应当在召开听证会前,组织有关领域的专家和学者进行论证。第八条 听证会举行10个工作日前,听证机关应当通过省政府指定的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公共场所设立的政府信息公示栏、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事项、听证代表名额及产生方式等相关内容;在听证会举行7个工作

5、日前,确定听证代表,并向社会公布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和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对于情况紧急,不及时实施将会影响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听证机关可以对前款规定时限进行适当调整,并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批准。听证机关除组织听证外,还应当采取向社会公示、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拟作出的重大决策事项属于应当听证的范围,而拟作出决策的行政机关未启动听证程序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举行听证的申请。听证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载明申请听证的事项、理由、申请人等内容;若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经决策机关工作人员记录后,由听证申请人签

6、字确认。决策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对于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听证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应当包括:听证委员、听证记录人、决策发言人、听证代表、听证监察人、旁听人等。听证委员由听证主持人及其他相关部门人员、专家学者3人以上奇数组成;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的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担任;听证记录人由听证机关指派;决策发言人由决策机关有关负责人担任;听证监察人由政府法制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或者政府督查机构指派人员担任。旁听人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报名,向听证机

7、关提出书面申请,由听证机关确定。第十一条 听证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主要从以下人员中产生:(一)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代表;(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三)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四)熟悉重大决策事项的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代表;(五)法律工作者;(六)听证机关认为应当参加的代表。听证代表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听证机关提出申请,由听证机关确定。前款第(一)、(二)项的申请人超过预定听证代表人数的,由听证机关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前款第(三)、(四)、(五)、(六)项的听证代表或者申请人不足的,可以由听证机关邀请或者委托有关组织推荐产生。第十二条 听证机

8、关根据重大决策事项合理确定听证代表人数。听证会应当在有2/3以上听证代表出席时方可举行,并不得少于15人;其中,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代表人数的1/3,且利害关系人代表人数应多于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实际出席人数不足本款规定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会。第十三条 听证会举行3个工作日前,听证机关应当将以下资料送达听证代表、听证委员和听证监察人:(一)听证会通知书;(二)拟作出重大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三)拟作出重大决策事项的可行性说明或者专家论证意见;(四)有关统计、调查分析材料;(五)听证机关的联系方式;(六)听证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有关机关应当

9、对所提供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十四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主持人宣读听证事项;(二)主持人核实听证会代表身份;(三)主持人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和宣布听证会纪律;(四)听证监察人宣读是否准予召开听证会的监察意见;(五)决策发言人如实说明决策方案的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等资料;(六)听证代表质询、提问和发表意见;(七)决策发言人答辩;(八)听证代表作最后陈述;(九)听证委员合议;(十)主持人归纳各方代表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宣读合议书;(十一)听证监察人出具听证会监察意见;(十二)主持人作总结性发言。第十五条 听证委员、听证代表和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应当对听证会笔录进行

10、审阅并签名;认为听证会笔录有错漏的,有权要求补正。第十六条 听证机关应当如实记录听证全过程,并根据听证笔录形成书面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反映听证代表提出的意见、建议。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听证事由;(二)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三)听证委员、听证记录人、决策发言人、听证代表、听证监察人基本情况;(四)听证代表提出的主要观点、理由、意见和建议;(五)决策发言人的陈述和答辩;(六)听证机关对听证情况的评说,包括对拟作出决策的赞同意见、反对意见、其他意见及其主要理由作出的客观归纳和总结;(七)其他有关情况。听证报告应当按照统一的文书格式制作,并加盖听证机关印章。第十七条 听证会

11、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听证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将书面听证报告、听证笔录以及发给听证代表的相关资料报送审查:(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各直属机构组织的听证会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二)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的听证会,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三)县(市)、区政府部门、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的听证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对于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时间报送听证报告的,应当经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同意,但总计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要求对听证报告进行审查,提

12、出审查意见:(一)听证机关是否适当;(二)听证委员、听证监察人和听证代表的构成是否符合规定;(三)听证程序是否规范;(四)听证机关是否正确处理听证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情况;(五)上报材料是否齐全。对符合规定的,审查予以通过;对不符合规定的,退回听证机关补充材料或者审查不予通过。第十九条经审查通过的听证报告,听证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省政府指定的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公共场所设立的政府篇二:云南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事项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大决策听证重要事项公示重点工作通报政务信息查询四项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XX41号)各州、市、县(市、区

13、)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重要事项公示制度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重点工作通报制度实施办法和云南省人民政府政务信息查询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云南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推行重大决策听证重要事项公示重点工作通报政务信息查询四项制度的决定精神,进一步完善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决策(以下简称决策)行为,提高政府决策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使政府决策充分体现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结合本

14、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决策听证遵循公开、公正、客观、全面、高效、便民的原则。本省行政机关组织的听证,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实施。第三条 省法制办负责决策听证制度的推进工作。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对本级行政机关和下级政府的听证工作进行指导,并会同监察部门对听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听证工作进行指导。第四条 下列决策应当举行听证:(一)起草和制定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三)编制、变更或者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

15、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及其相关的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以及生态环境保护、道路交通规划等专业规划和专项规划;(四)制定或者调整产业发展规划、产业区域布局规划;(五)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或者投资项目;(六)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七)土地矿产管理、城市建设改造、环境资源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方面的重大措施;(八)调整自来水价格(含污水处理费)、燃气价格、用电价格、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公共客运基准票价(含公共汽车、出租车、轮渡运价)等涉及公共利益的价格和收费标准;(九)制定与调整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制定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的重大行政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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