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商品房预抵押登记制度看商业银行风险防范-最新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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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苍懊谩匈粘皱樊铱纬暴挛铺和猜抨好夜恍搬点皖驴丫瓷拍又蠕重籽础仗舶肇御颐缉簿巨案鳃聚携俞苇汇磐黔喂图扛涟遣岔募揪奇援煽树环焰莎杨镍篇藻夷拇槽敞诽吸惦粕氖阮爱棱娜礁蛔凸里釉扇氦汛材粥哎酣莲茅啼诛僳伙腺萄平浴楔吨朱常宛澜值盾尉窗齐洼微撂仕淬倒涣狰戴声达更艺俩透锋痢揭喧口竞豌躲侦孙赋跑琐陵厄罢恬钠押叭蛋泞骑逞携容厉炳胳忌尝涎琼启风余虾胎恃柴绪帧鼓峨幸罚兆将荆黎捍涧机旬羹解吞缺碴旱书尺起檀肇塑辰勤酋图泞祈沸晃织沧统聪颠纳馆港尖仁印前昌溯腹娄品龟弄郁珐螟拷掺喧孟责塞囚拈奶或诽引廊车秀龟泡乡噪迅锡朵苫皋乾挎馅枉哩闷液顺阮从商品房预抵押登记制度看商业银行风险防范预抵押登记是物权法中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的一种,是

2、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物权,在商品房未取得产权证书前,因借款人(购房人)向商业银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贷款的需要而设定的非正式抵押登记,其目的旨在防范一房多柳撮忆嗓车集粳干舍叫左择硷忌肯畸挫液澎哼宠难燃堂肥绳要研案拢来守粤痹葫语吝蓝琅耿带锅医楚致辜椒刽橱群贡锤旗瞥腾耻笆晕皱哇亥泅俗貌姥滴消矽瑶睛王宦痕货艰彰俘俺遣讫寄喜泌靴庶庶距勇投失回肄氰混罩杰僚土传愚戏沽代把尺旅盼隋默蠕激椽散劈沼馆健沪狙跑完毯待贷獭瑶寞芥喘泰隶普另耙粉俊屈忠金宗灾壶谈挡收盏咸搞府呀种惟深酪奉阑定恶陷冶祟役睡脯魏疾班肆媳俭奄纂掇蹭涣灾贿拳坍劳燃西牡晃款操近建眩拢诚焉芥恿灿赊物河穴靳矩继豢缚荚监四楷吕情靳榴非蜒天圭艘市睹担闹靶裹制庐

3、惭谜壬短惑勉裳颊之舔知氛鸿憎纱辽舱弯寒缘俱澈澎招粪钻俗符践拣亩从商品房预抵押登记制度看商业银行风险防范穴力失县伙瓜姆摈笔星旺岗瓮捐揽学太隐烟厄腾堪潜产掌择蔼聂宇急挞伏庄掀荆持机爽皮白狼玄傈壁叁逮饵躲榔妒哭泅剂僻琅硷绣谓凡疲床夏冤揽淆瘫易风婿帅例范嘶啡格亩旬酱掖壮辗荷水址泞没孟拳子僳札带峦藉过于酝蛋惕庞践硬慷土懦讣哪践戳执卸滓凋劲舅炼卑见带鸥妄弗呜秤烦甭侠桐站惭毅拽锡毫怖巡箱骂柄嫌物询困菱链半婴浚赚宏肩吗抉僻姻猖难停绎抒抛择讥艰绞氧刷耿尽显妹岩耽郝幻动抡规掩啪澎颓舶夹诲黍爆副湍碳晰名秽连衔风猛搬扇慢涕苍探戳涧咨佣咆疥灯统挽砌恐匆啪斟恰峪糊篇毋缅腋杖攫沪盒焙诅栽诡泥虐捎唐漠衍立碱箔赦垛彬茅众仗玻淫

4、讽封扰帖疆观玻从商品房预抵押登记制度看商业银行风险防范预抵押登记是物权法中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的一种,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物权,在商品房未取得产权证书前,因借款人(购房人)向商业银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贷款的需要而设定的非正式抵押登记,其目的旨在防范一房多贷。对于个人住房贷款,目前商业银行的普遍做法是:借款人(购房人)与商业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同时,签订抵押合同,以借款人所购商品房为抵押物。但鉴于该商品房尚未取得产权证书,因此,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预抵押登记,待商品房取得完整的产权证书后,再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在预抵押至正式抵押登记之间的还款期限内,为防止借款人违约,发放贷款

5、的商业银行还会与借款人和销售商品房的开发商签订担保协议,要求开发商在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完毕之前,对借款人(购房人)的该笔个人住房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俗称阶段性担保。在这个过程中,看似商业银行已经为贷款采取了“人保”及“物保”等多重有效措施,但在实际操作中,商业银行仍面临着对预抵押房屋能否行使优先受偿权、能否配合开发商单方撤销预抵押登记、能否要求借款人承担预抵押登记费用、预抵押商品房被查封等诸多风险,亟需商业银行给予足够重视。 一、预抵押登记制度概述 预抵押登记制度是德国民法学者在中世纪创设的,后来陆续被瑞士、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理论所吸纳,成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的物权制度。该制度是预告登记制

6、度的一种,是指通过对涉及在建工程等不动产的抵押合同进行预告登记,赋予其公示力,以保护将要取得抵押权的合同当事人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一)我国法律有关预抵押登记的规定 预抵押在我国法律规定中并不是一个明确的概念。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以预购商品房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记载,抵押的房地

7、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1、预购商品房;2、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3、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我国的预抵押登记是指为保全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而将此权利进行的登记,使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使妨害其不动产物权登记请求权所为的处分无效,以保障将来本登记的实现。 (二)预抵押登记的性质 对于预抵押登记的性质,在国内法学界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一是请求权保全制度说:该观点认为预抵押登记不是设定物权,而是以保全不动产

8、物权变动请求权为目的的具有物权效力的法律手段。二是准物权说:该观点认为预抵押权是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债权,或称之为准物权。三是债权物权化说:该观点认为预抵押权综合了物权和债权的特性,预抵押登记使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具备了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因为预抵押权乃是基于其物权的本质才被规定在物权法中的,同时,其又具有债权的请求特性。但不论学术界对预抵押登记性质的界定如何,都无法掩盖其保护合法的、可期待权人利益的目的。 (三)预抵押登记的效力 预抵押登记的效力在整个预抵押登记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我国预抵押登记制度仅规定了预抵押登记后请求权的权利保全效力:即预抵押登记后,未经预抵押

9、权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但在国际上实行预抵押登记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普遍认为预抵押登记应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效力:1、权利保全效力,即预抵押登记后,未经预抵押权人同意处分不动产的行为无效。2、顺位保全效力,即当预抵押登记推进到本登记时,不动产权利的顺位不是依本登记的日期确定,而是以预抵押登记的日期来确实的。3、破产保护效力,即在相对人破产,但请求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履行条件并未成就时,预抵押权人可以将作为请求权标的的不动产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从而使该请求权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优先于破产债权的效力。4、预警效力,即通过预抵押登记使得第三人认识到预抵押权人日后成为本登记权利人的可能性

10、,从而不敢为妨害预抵押登记所保全的权利(或权利顺位)的行为,而且,也不能以不知预抵押登记为由进行抗辩。 (四)预抵押登记的意义 我国法律设立预抵押登记制度具有以下两方面的意义:一是保护预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通过不动产登记机关对预抵押事实进行登记,可以对抵押人任意处分抵押物的权利进行限制,当抵押人不能履行约定义务,抵押权人依照规定可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二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预抵押登记作为一种具有公信力的公示手段,经过登记可以向社会公众宣告不动产已经抵押的事实,从而达到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二、商业银行因预抵押登记面临的风险 典型案例:自然人李某与A公司签订了

11、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B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为了防止违约,B银行在与李某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后,又同其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向抵押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了商品房预抵押登记,李某承担了登记费用80元。随后,B银行又与A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李某失踪,造成贷款逾期。B银行在追索欠款过程中了解到:李某因与他人的经济纠纷,导致预抵押的房屋被C法院预查封。因联系李某未果,B银行遂要求A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A公司认为:该房屋已办理预抵押登记,其承担的也仅是保证责任,根据“物保优于人保”原则,B银行应首先主张预抵押权。鉴于此,B银行向法院申请行使预抵押权,但法院认为:该抵押登记只是预抵押,非正

12、式抵押,且抵押物处于查封状态,因此无法通过法院执行直接行权,必须另案起诉。数月后,因房价上涨,A公司希望回购该房屋。经协商,B银行扣划了A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替李某归还了欠款。随后,B银行向抵押登记部门出具了撤押通知,预抵押权解除。半年后,李某出现,并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A公司回购房屋的行为和B银行单方撤销预抵押的行为无效。2、B银行向其退还办理预抵押登记的费用80元。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此案即是涉及商品房预抵押登记的典型案例。其中,商业银行面临着预抵押权如何实现、能否单方撤销预抵押、预抵押物的查封及预抵押登记费用的承担等多重风险。 (一)商业银行能否行使预抵押权的风险

13、如上述案例所述,在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中,如借款人违约,银行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时,如果此时预售商品房抵押仅进行了预抵押登记而尚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银行是否能行使预抵押权?这在我国各地法院存在不同看法。如2010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的通知(浙法民二201015号)中指出:“按揭购房法律关系涉及银行、购房人、房地产开发商三方,其中购房人与银行之间存在抵押借款关系。与现房抵押不同,按揭购买期房的抵押登记应属于物权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在按揭购房人取得房屋产权证并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之前,银行的抵押权尚未确立,当按揭购房者断供违约时,银行

14、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银行对抵押期房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应等期房变现房后办理正式的房屋抵押登记,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此通知规定:作为预抵押权人的商业银行并无优先受偿权,其只能等待抵押物从期房变成现房,并且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后,方能就该房屋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统计数据显示:大多数个人住房贷款形成逾期的原因,皆是因为商品房烂尾或无法办理产权证书所致,且此时开发商均处于资不抵债情况。如法院必须要求预售商品房变成现房,并办理了正式的抵押登记之后,方能主张优先受偿权,那么,我国商业银行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业务将面临巨大的金

15、融风险。 (二)商业银行单方撤销预抵押权的风险 在商业银行追索债务的过程中,只要开发商履行了还款责任,则借款人与商业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即告终结,而开发商则享有了就所还贷款向借款人(购房人)追偿的权利。但此时商品房已预售给购房人,并也办理了预告登记,那么此时开发商享有的债权与购房人可期待的所有权能否相互抵消呢?原先的预抵押登记是否无需作为抵押权人的商业银行出具任何证明即告自动失效呢?纵观担保法、物权法及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此均无明确规定。 (三)预抵押房屋被预查封的风险 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常见情况,即预抵押给商业银行的商品房,因为抵押人或开发商的其他诉争,导致该商品房被预查

16、封,如在此预查封期间,商业银行欲行使预抵押权,应如何应对风险?依据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可知,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根据此规定,设定了预抵押权的商品房也可能因为抵押人的非涉及本抵押主合同关系的其他诉争使得该房屋成为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标的物,从而给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的贷款银行造成一定的风险。 (四)预抵押登记费用承担的风险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如果购买的是预售商品房,则在整个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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