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代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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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介代理制度篇一:中介机构管理办法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一节 总 则第一条 按照市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对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承包商名录库中的“工程中介服务承包商名录库” (以下简称“名录库”)使用的有关规定,为规范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聘用中介机构的工作,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中介机构,是指公司在经营活动中,需要选用的招标代理、工程咨询、环评、工程测绘、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第三方检测等单位或机构。第三条 工程测绘、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等由总工办提出需求;监理、环评、交通评价咨询、安全评价咨询、行洪论证、通航论证、通航安全评估、水土保持、水资源论证、地震

2、评估、地灾评估、林地论证、压覆矿产评估、电气防火安全技术检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室内环境检测、第三方检测等由实施部门提出需求;招标代理、招标协作、工程咨询、节能评估、造价咨询等由合约管理部提出需求。第二节 中介机构的选用第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勘察、设计、监理等中介机构的选用纳入项目总体招标计划,将“名录库”及有关规定作为招标(比选)的资格审查条件,按公司建设项目招标管理办法进行招标(比选)。第五条 按“名录库”管理规定或办法,凡可通过管理信息网确定的中介机构,如工程咨询、造价咨询、工程检测试验等,按“名录库”的管理规定或办法进行。比选文件参照公司建设项目招标管理办法进行签审。第六条 招标代理机

3、构纳入项目总体招标计划,按有关规定进行比选。第七条 电气防火安全技术检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室内环境检测、施工图审查、环评、交通评价、安全评价、行洪论证、节能评估、工程测绘、房产面积测绘、招标技术协作、室内空气净化治理等“名录库”及有关规定暂未涉及的单位或机构,针对一定范围和期限,按公司咨询类、迁改类单位确定方式管理办法进行委托或比选后签订框架性协议。需求部门按框架性协议约定的方式对工作进行委托。第八条 上述规定未涉及的,项目实施过程中临时发生的,由需求部门按一事一议的原则上报公司专题研究解决。第三节 中介机构的管理第九条 总工办、实施部门、合约管理部会商后共同对中介机构的服务情况进行评估,合

4、约管理部负责按“名录库”管理规定或办法进行相关信息录入。第十条 中介机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严重违约情况、符合终止合同条件需另行确定中介机构的,需求部门按本办法规定执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节 附 则 本办法由合约管理部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篇二: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苍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介代理机构场内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介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的管理,建立科学、公正、全面的中介机构评价体系,提升中介机构综合素质,维护我县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创建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根据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公共资源

5、交易代理,是指在苍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场内从事建设工程、政府采购、土地交易、产权交易等的代理服务活动。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取得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法人企业及其办事机构。从事公共资源交易代理业务的中介机构,必须依法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接公共资源交易代理业务。第四条 苍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负责对辖区内中介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行场内行为管理。苍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中介机构提供进场服务。进驻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进行日常监管。第二章 中介机构从业行为第五条 在苍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场内从事代理服务

6、活动的中介机构,须在苍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登记并按规定格式签订苍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场内服务承诺书。第六条 中介机构在向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进场登记时,需提交以下材料:1、营业执照副本2、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4、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5、税务登记证副本6、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7、缴纳社会保障资金凭证8、机构资质证书9、执业人员执业资格证书、身份证、人事代理合同以及缴纳社会保障资金凭证10、单位简介(含机构设臵、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和执业人员名单等)11、中介机构认为有必要提供的能够证明其资信、服务状况的其他资料12、收费标准的说明(申请机构需提供明确的收费标准和说明,

7、附收费许可证)以上除提交原件外,应同时提交复印件(A4纸复印、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一式两份。第七条 中介机构须有固定办公场所。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应符合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法律法规的要求。第八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遵守业务规则和职业道德,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报告应当真实、合法,还应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等。第九条 中介机构依法独立执业,并对执业质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其他责任。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合法执业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8、得干预。第十条 中介机构实行有偿服务。中介服务项目属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应当取得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审批手续后方可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强迫中介机构提供无偿服务。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除即时清结及简单的中介业务外)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并执行收费登记制、限时办结制和服务承诺制。中介执业人员应当在中介机构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对外执业。中介执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介机构执业。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内容包括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履行合同应当遵守业务规范要求、委托事项的履行情况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妥善保存执业记

9、录、原始凭证、账簿和中介合同。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执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开展中介活动或超出核准范围从事中介服务;在同业兼职或者在不同行业违法兼职的;(二)按要求应进入公共资源平台运作的事项,而有意避开监管未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运作的;(三)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四)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五)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或服务的中介活动;(六)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或其他费用不开具发票;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七)伪造

10、、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八)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九)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十)采取隐瞒、欺诈、胁迫、贿赂、围标、陪标、串通、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损害当事人或他人利益;(十一)发布虚假信息,引诱他人签定合同,骗取中介费;(十二)对服务或商品作虚假宣传;(十三)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十四)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章 信用管理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执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入良好行为记录,并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备案:(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二)通过国家认可的企业质量体系认

11、证的;(三)在市级以上诚信等级评定中被确定为优良的;(四)被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评优表彰的;篇三:浅论建立代理人制度浅论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制度胡会武(初稿)20XX年9月17日,保监会下发了关于深化保险中介市场改革的意见,明确提出推进独立个人代理人制度,探索鼓励现有优秀个人代理人自主创业、独立发展。这标志着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即将登上保险中介舞台,从而翻开中国保险营销史上新的一页。那么,什么是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传统保险营销员有何不同,推进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制度又有何意义呢?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的基本概念何谓“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目前保险监管部门及学术界尚无明确定义,只能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及保险中

12、介市场现状,通过缜密逻辑分析与综合,深刻理解“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的内涵与外延。 保险法中涉及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条款有两条;第五章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个人。”;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由此可见,从法律规定层面上看,机构保险代理人可以同时接受多个保险人的委托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个人保险代理人只能为一个人寿保险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但不禁止为多个财产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在中国保险代理市场上,机构保险代理人都是企业法人或者企业法人的分支

13、机构,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为多个保险公司代办保险业务,可以打造自己的保险代理品牌,实质上是“独立机构保险代理人”;而个人保险代理人都是自然人,有一个特有的明称“保险营销员”,只能为一家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以该公司名义提供保险服务,没有工商营业执照,不具独立法律地位,不能打造自己的保险代理品牌,实质上是“专属非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从法理与法治层面分析,保险法既没有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必须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也没有禁止其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没有工商营业执照自然就没有独立的“商业户籍”;保险法既没有禁止财险个人代理人为多家财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也没有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不能同时代理财险和寿险业务。按

14、照“法不禁止的,市场主体即可为;法无授权的,政府部门不能为。”的法治原则,个人保险代理人可以同时为一家寿险公司和多家财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也可以通过工商注册登记成为“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个体工商户。由此可以推论:“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可以有!从保险消费者需求层面分析,“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可以为个人保险消费者提供风险管理与保险咨询服务、帮助制订投保方案、选择投保产品、公司与渠道,从而更好地维护个体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由此可以推论: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需要有!从保险监管政策层面分析,北京、广东等省市曾先行开展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制度建设试点,关于深化保险中介市场改革的意见已经提出原则上要求,相关细

15、则指日可待,“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将会有!综合上述分析表明,所谓“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应该就是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个体工商户,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可以为一家寿险和多家财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的个人保险代理人。“独立”的要义是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规定注册为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个体工商户,享受相关权利,履行相关义务。“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应该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只为一家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的“专属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二类是为一家寿险和多家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业务的“非专属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主要特性现行保险营销制度中的“保险营销员”本质上是“专属非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 “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营销员”比较,具有许多显著不同的特性。一是独立性: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通过工商注册取得营业执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可以打造自己的保险代理服务品牌,具有与保险公司相同的市场主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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