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终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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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审终审制度篇一:新民事诉讼法一审终审之解读新民事诉讼法一审终审之解读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将于20XX年1月1日起实施。这是民诉法自1991年实施以来的第二次修改,本次修改是对现行民诉法的进一步完善,同时也新增设立小标的额的。小标的案件,一审终审。是指新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现行民诉法对于民事诉讼案件统一实行二审终审制,也就是说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均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二审,在二

2、审审判终结前一审判决并不生效。但在司法实践中,个别当事人为拖延审判时间,延长最终法院执行期限,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依然无故提出上诉,一个简单的案子有时能拖延一年甚至更长;另一方面,如简单的侵权、借款、租赁纠纷案件等,权利人苦于诉讼时间太长,权利得不到及时救济而放弃诉讼,进而通过一些非正常的甚至是违法手段行使“私利救济”,反而造成了更大的损失。针对上述情况,新民诉法对于小标的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增设“一审终审”制度,有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使公平正义得以及时实现。篇二:对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一审终审制的思考对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一审终审制的思考【摘要】全国人大

3、常委会20XX年8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重大修改,其中增加了三处实行一审终审制的规定,分别是小额诉讼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对这三类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和降低交易成本,丰富和完善我国的审级制度,使民诉法体系更加科学。笔者以新法的颁布为契机,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思考,试图让读者更加清晰地理解这几类案件,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关键词】民诉法;一审终审;小额诉讼;调解协议;担保物权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20XX年8月31日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根据该修改决定,新民诉法将于20XX年1月1日起

4、实施。这是民诉法自1991年实施以来进行的第二次修改,本次修改是对现行民诉法(20XX年修改,20XX年4月1日实施)的进一步完善,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其中引人注目的一大亮点是增加了三类实行一审终审制的规定:一是在简易程序章规定对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二是在原来实行一审终审制的特别程序章中增加了两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笔者在本文中将分别就这三个新增加的一审终审制的情况进行自己的解读与分析。一、对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的思考根据新民诉法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第一百五十七条(简易程序)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

5、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有几个问题需要注意:(一)关于适用层级问题只有在简易程序中,标的额在标准之下的才能实行一审终审,如果是适用的普通程序,即使标的额在标准之下,也是适用二审终审。按照修改前的民诉法,案件情况比较复杂的,应适用普通程序;案件比较简单明晰的,可适用简易程序。而小额诉讼是在简单的民事案件当中,再单独提出一小块标的额比较小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当然,根据修改决定,这里的简易程序,包括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有人认为可以规定当不在一审终审的标准之内时,可以允许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并适用一审终审,因为民事诉讼应遵循处分原则,当事人应当有权选择是一审终审还是二审终审,

6、这有利于增加民诉法的灵活性。退一步讲,如果债务人也希望尽快解决纠纷的话,可以采用仲裁或者一审后放弃上诉等方式。所以说小额诉讼的一审终审必须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才会有实际意义。(二)关于小额标准的问题在修订草案提交一审后公布的征求意见稿中设定的是五千元的固定数额,本次通过的正式文本设定了一个百分之三十的相对数额,相比之下更科学。在我国,任何一次立法活动都必须考虑“东中西部地区差异巨大”的特殊国情,以20XX年为例,20XX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北京为56061元,上海为51968元,江西为34055元,甘肃为32906元,民众对“小额”的心理评价是不一致的,如果一律采用五千元的标准,会造成区域之间的不合

7、理。同时,这也与国际惯例比较一致,其他国家也基本是以收入的多少取一个比例来确定小额标准的。应该说,本次立法采用相对数额是比较科学合理的,但也存在一个问题,就是采用的是“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表述,而国家的统计口径一直采用的是“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篇三:论两审终审制度论两审终审制度法学15班 18101512 李佳男内容摘要:两审终审制度是我国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之一,在其发展过程中发挥着一定的作用,维护了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随着社会变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更关注公平正义,而由于各种因素,我国的审级制度已经不能充分保护的公民的合法权益,两审终审制度的弊端越来越越突出。因此,改

8、革我国的审级制度是有必要的。关键词:两审终审制 三审终审 司法公正一、两审终审制度概述(一)两审终审制度的定义两审终审制度是指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就告终结的制度。根据二审终审制度的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在作出判决和裁定之后,还不能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有上诉权的当事人没有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的情况下,第一审判决、裁定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在法定期限内有上诉权的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上一级人民法院才能对案件进行审理。第一审法院的判决、裁定也就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国人民法院分为四级:即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因

9、此,中国的两审终审制也称为“四级两审终审制”。(二)两审终审制度的历史进程我国的审级制度经历了一个历史发展过程。在中华民国时期,我国实行三审终审制;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法院也实行三审终审;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开始实行两审终审,但在例外情况下允许有第三审,可以对二审裁判上诉至最高法院。1954年我国根据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经济落后、交通不便等实际情况,颁布了法院组织法,正式确定了两审终审制,从此中国内地的民事诉讼完全实行两审终审,但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仍实行三审终审制。(三)两审终审制度的例外情况1.小额案件,实行一审终审,败诉方不能提起上诉。2.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无民事

10、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失踪或死亡的,实行一审终审,如果上述条件不存在,可以申请撤销已行的判决。(四)两审终审制度的实行依据 1.实行两审终审制,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我国地域辽阔,审级太多会给当事人双方造成大量人力、物力、时间上的浪费,而且容易使案件缠讼不清,不利于维持社会稳定。同时,实行两审终审,使得大部分案件可以在当事人所在辖区内解决,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2.实行两审终审制,可以让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摆脱审判具体案件的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3.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也可以弥补审级相对较少的不足,对确有错误的已生效裁判,当事人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法院也

11、可以利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4.第三审仅作书面审和法律审,对案件事实部分不予过问,因而作用极为有限。我认为,中国在各个阶段实行不同的审级制度是由当时实际情况决定的。从三审变为二审是因为当时的经济落后、社会不稳定,不适合实行三审终审,实行二审终审,可以节约资源。当审级制度不适宜这一历史时期时,应当对其进行完善以更好地保障司法公正,如果只是一昧地不改变,那可能会出现严重的弊端。二、两审终审制的历史意义(一)两审终审制的积极影响1.两审终审制度能够保障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质量,尽可能的减少错案的发生。2.法院的审判是由法官来进行的,所以不同法官对案件的不同认识会使得其对案件的审判有所不同,

12、这样就不能维持司法公正。虽然法院内部有相应的审查制度,但是对案件的具体审判是由个别审判人员进行的,审查制度的作用很有限。所以,设立两审制度,可以减少错判,树立法院公平正义的形象,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3.两审终审制避免了一个案件多次上诉的现象。上诉原本是为了避免或减少错误的判决的,但是,如果不限制其次数,可能会是当事人和法院产生繁重的诉讼事务,不利于稳定社会秩序。4.现行的两审终审制符合我国国情,便于人民群众进行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在其辖区内行使管辖权。实行这一制度可以使得当事人减少讼累,方便正常生活和工作,有利于法院提高审判效率,但也可以保证审判的质量。(二)两审终审制的消极作用 柴发邦:民事诉

13、讼法学新编M,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19页。 杨荣新:民事诉讼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5页。两审终审制度虽然有优点,但也有缺点,具体体现在:1.大多数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为中级法院,中级法院在法院体系中级别较低,水平也较低,致使有错误的裁判难以通过上诉得到纠正,同时也造成了适用法律因地而异,不利于法律的统一使用。2.一审法院的法官与二审法院的法官在情感上较为亲近,二审法院的法官在审理上诉案件时容易先入为主地轻信一审法院的处理,尤其是一审在作出裁判前向二审法院作过请示汇报的案件,更无法通过上诉纠正其错误。3.实行两审终审使终审法院靠近案件发生地、当事人所在地,终审法院的

14、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容易受到人情关系的干扰,不利于公正审判。终审法院级别低,容易造成地方保护主义。现在地方政府把发展本地经济作为重要工作,而经济的发展与企业发展相关,一旦出现类似合同法的纠纷时,过度注重局部利益会产生地方保护主义,从而会有失公平。三、两审终审制的完善与构想 两审终审制度的合理性已经逐渐丧失了,在实践生活中已经产生了越来越严重的弊端。我觉得,为了切实发挥上诉制度的作用,保证司法公正,保证法院裁判中适用法律的统一,对现行的两审制进行改革,建立三审终审制是必要的。(一)设立有限的三审终审制。 并不是每个案件中的当事人都有权提起两次上诉,对三审终审制度应该规定较为严格的限制。关于上诉条件方

15、面的限制,各国主要从上诉的案件范围、上诉理由、上诉主体、上诉期限等方面加以限制。从争议金额或案件类型方面对上诉予以适当限制,这是目前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的一种通常的限定上诉方法,其主要理论依据源于诉讼费用相当性原理。我觉得三审案件的适用可以是:1.诉讼标的额较大或者巨大的案件;2.涉外的重大案件3.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取消基层法院、中级法院的再审权,将再审权统一赋予三审法院。再审程序对于当事人来说,应该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途径,必须是在当事人用尽了一切法定权利仍然没有得到公正判决之后才能申请再审。实行三审终审制后,如果当事人充分行使了上诉权,那么案件的终审法院应该是省一级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 (三)取消最高法院直接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1.即使出现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可以由省级法院作第一审,最高法院作第二审。这样既可以由最高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又可以保持审计制度的完整性。 王梓:试论民事审判两审终审制的改革,载中国检察官20XX年第4期。 章武生著:民事司法现代化的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471页。2.即使确有必要由最高法院作第一审法院,最高法院可以适用管辖权转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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