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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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71203(颁布时间) 19971203(实施时间) 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1992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2年11月25日公布施行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环境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四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五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合理利用和保护各种自然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我省环境保护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2、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湖泊、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保护和改善环境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制定保护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对策与综合措施,并付诸实施。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责任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遵守当地人民政府保护环境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

3、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全省环境保护工作要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将环境保护目标和措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保护环境的费用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的预算,确保其实施。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依靠科技进步,推广无污染、少污染、低消耗、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少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广泛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和科技交流。 第九条各级环保、工交、农林、水利、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的组织领导,推广环境保护实用技术,制定环境

4、保护科学技术研究的发展规划和计划。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列入教育规划和教学计划。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环境保护专业或者课程。 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 和监督。 第十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十一条云南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专人管理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5、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我省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拟定地方环境保护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 (四)编制我省环境保护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并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实施; (五)归口管理全省自然保护工作,统筹全省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和组织协调工作,负责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立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审批意见,监督重大经济活动引起的生态环境变化,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生态环境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及其他公害的防治工作; (七)组织全省环

6、境监测,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及监理工作; (八)调查处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协调跨地区污染纠纷; (九)按规定受理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贯彻执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理工作; (三)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中长期规划和计划;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及其他公害的防治工作;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六)组织开展环境监测和环境

7、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七)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和环境纠纷; (八)受理单位或者个人对污染与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九)按规定受理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四条各级公安、渔政、交通、铁道、民航等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各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实 际情况,自行决定设立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 第三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

8、,实行目标责任制。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执行情况作为考核政府政绩的重要内容;各级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报告当地环境质量状况和改善环境质量已采取的措施。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按照城市性质、环境条件和功能分区,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建设布局,严格控制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噪声对城市环境的污染,努力改善和提高城市环境质量。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由云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云南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每年公布考核结果。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需要,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云南省地

9、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云南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云南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执行云南省污染物排放标准。云南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云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环境监测实行资质审查制度。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依据。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经

10、环境监测资质考核合格,分别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监测数据经委托部门核查后具有本条第二款效力。 第二十条在污染物的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由自治州、省辖市、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站进行技术仲裁。仲裁不服的,由云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进行技术终结裁定。 第二十一条省、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二十二条在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理机构中设立环境监理员,对污染源实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一切破坏生态、污染环境和产生其他公害的单位和

11、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 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以下资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防治污染设施的操作、运行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校验情况,所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四)建设项目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情况; (五)限期治理的执行情况; (六)污染事故情况以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资料; (八)其他与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现场检查人员必须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四条跨行政区域的生态破坏、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工作,由有关的地

12、方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做出决定。 第四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五条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和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方针,造成自然环境破坏的单位和个人负有补偿整治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建设项目,以及建设对自然环境有影响的设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生态环境造成影响和破坏的,由开发建设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补偿和恢复。 第二十七条在生活居住区、文教区、疗养区、饮用水源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和风景游览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13、,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治理。 第二十八条切实保护一切水体不受污染和破坏,保持和恢复水质的良好状态,保护的重点是滇池、洱海、泸沽湖、抚仙湖、星云湖、杞麓湖、异龙湖、阳宗海、程海和南盘江、金沙江水系。 禁止围湖造田,过量放水,防止破坏湖泊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加强饮用水源的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禁止过量开采。 未经处理达标的有毒有害的工业废水不得向水体排放;禁止向水体倾倒固体废弃物。 防止地下水污染,严禁将有毒有害的废水、工业废弃物直接向溶洞排放或采取渗漏方式排放、倾倒。 第三十条保护农业生态环境,发展生态农业,防治农业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合理施用化肥、农药,

14、防止破坏土壤和污染农作物。不准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的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广综合防治和生物防治措施,减轻农药对农作物和水体的污染。 禁止在陡坡地开荒种地:已经开垦不宜耕种的陡坡地,由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禁止将有毒有害废水直接排入农田。农作物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三十一条加强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合理利用,逐步建立野生珍稀物种及优良家禽、家畜、作物、药物良种保护和繁育中心。 保护珍贵和稀有的野生动物、野生植物,保护益虫益鸟。严禁猎捕、出售国家和本省列入保护对象的野生动物,严禁采挖、出售国家和本省列入保护对象的野生植物。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珍贵稀

15、有野生动物、野生植物的集中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重要化石产地和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划定为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保护点,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严格保护西双版纳等地的热带雨林。 第五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三条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制订污染防治考核指标,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有毒有害污染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禁止违反国家规定向环境排放、倾倒剧毒废液、废气、固体废物以及废弃的放射性物质。 第三十四条对污染物实行集中控制和治理。污染严重的行业逐步实行集中的专业化生产,并对排放的污染物

16、进行集中处置,防止扩散和产生环境危害。 第三十五条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后领取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需作重大改变时,应在改变的十五天前重新申报登记。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 第三十六条一切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先评价,后建设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定点、设计和施工,严格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三十七条一切建设项目,必须执行防治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凡改建、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工程,必须对原有的污染源同时进行治理。在施工阶段,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污染防治设施的施工情况进行检查。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八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遵守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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