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重整制度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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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述重整制度目的篇一:论重整制度价值论重整制度的价值当一个企业濒临破产的绝境时,有两种选择:一种是选择破产,终结其命运;另外一种是选择重整,摆脱困境,继续为繁荣社会经济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相信所有的企业家都倾向于选择后者,因为毕竟没人会忍心看着自己一手创立的事业就这么终结;相信有着社会责任感的人们也倾向于选择后者,因为相信每个人都是积极向上的,破产无疑在一定程度上来讲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它还会引起诸如下岗职工再就业的问题;相信税收征管部门也倾向于选择后者,因为处理破产后的税收问题是一件很令人头疼的事情,选择破产无疑也会减少税收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讲,重整是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和研究价值。那么,就让我

2、们带着一点点对重整的好感来开始对重整制度价值的探寻。一、重整制度概述重整是指在企业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重整制度始于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破产法,当时美国刚刚遭遇了一场严重的经济危机,企业破产无数;二战之后为其它国家所采用,在20世纪70年代后期以来,以建立重整制度为标志之一的破产法改革运动风靡全球。重整可以使那些陷入债务困境但有复苏希望的企业或其它债务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与债权人、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就债务清偿、企业整顿、营业改善、财产出让、资本变更等一系列事篇二:对我国公司重整制度的

3、几点思考对我国公司重整制度的几点思考摘要:文章在比较外国法关于公司重整的相关规定的基础上,重新审视了我国公司重整制度中关于重整能力、重整申请的法院裁定主义、债权人会议等规定,拟对这些规定给予评价。关键词:公司重整;重整能力;债权人会议;关系人会议引言:20XX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同时修改,并最终通过,结合修改过的公司法和破产法,笔者发现:公司法中并未规定公司重整这一重要制度,而是破产法中对企业法人重整进行了浓墨重彩的规定。公司为企业法人形态中的重要类型,所以公司自可以适用企业破产法无疑。但是考国外法相关规定,亦有在公司法中规定重整制度的,且可适用重整制度的公司范围

4、、关系人会议由哪些人组成、重整申请的效力等与我国公司重整的相关规定均有不同之处,下面分别展开叙述:一、公司重整能力公司重整能力这一概念,应是从破产能力推演得来的。“破产能力是破产法上的专门术语,它所表示的只是一种接受本法调整和规制的主体可能性,具体是指债务人所具有的、能够被宣告破产的法律资格。”据此不难得出重整能力指的是公司具有的、能够适用公司重整法律规范的法律资格。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之公司,因财务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业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下列利害关系人之一向法院声请重整。”由此可见,在台湾地区公司重整以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的股

5、份有限公司为适用对象。在美国联邦破产法典中,涉及重整制度的共有四章,这四章各自所适用的主体、内容、条件各不相同。其中第11章规定的最为完备,是美国重整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因而其适用范围也最广,包括个人、合伙、公司。由此可以得出结论:重整能力的不同并无优劣之分,只是应根据自己国家的法治理念、法制传统等情况具体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显然,在我国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均可以适用公司重整制度。有学者认为这是

6、不合适的,其理由是我国的市场经济还不成熟,金融信用体制还篇三:浅议破产重整制度浅议破产重整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历经12年的酝酿,可谓十年磨剑,最终于20XX年8月27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于20XX年6月1日开始实施。新破产法引入重整制度,并设专章25个条文进行规定,顺应了国际破产立法的发展潮流。这成为了新破产法的一大亮点。不少专家学者在破产重整的目的、基本特征、理论依据和运作程序等方面都提出了许多真知灼见。但是,破产重整制度在我国毕竟是新生事物,如何使其在中国的具体国情下,具有更强的操作性,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实现衔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7、,是理论和实务界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本文拟对破产重整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旨在抛砖引玉,以期唤起社会各界对此问题的关注和进一步思考。一、破产重整的法律特征和制度价值破产重整在各国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适用范围,学理上对其也有不同解释。有学者直接将其限定为公司重整,认为是股份有限公司因财务发生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止营业的危险时,经法院裁定予以整顿而使之复兴的制度。1有学者认为重整是指不对债务人的财产立即清算,而是由债务人和债权人协商一个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期间内,债务人按照一定方式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继续经营其业务。2另有学者将破产重整定义为,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希望的,通过各

8、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并借助法律强制性地调整他们的利益,以挽救企业避免破产、获得更生的制度。3虽然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对破产重整制度的概念进行了阐述,但归纳起来说,其内容还是具有共性的。即破产重整的原因无外乎是企业财务陷入危机,无法周转,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存在不能偿债的可能性;破产重整适用的现实动因是债务企业有重新赢利的希望;重整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使企业摆脱经营困境,恢复原有正常营业状态。在破产制度中,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和破产清算形成了三足鼎立的局面,它们共同构成了破产制度的三大基石。三者有共同之处,但更多的是差异。破产重整制度的法律特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破产重整的适用范围狭窄。破产重整程

9、序的运作成本高昂、耗资巨大,如果重整失败,造成的后果将难以挽回。因此,除了美国、法国等少数国家对破产重整的对象规定较为宽泛,可以适用于个人和合伙外,其他各国都无一例外地将破产重整的适用对象限定在狭窄范围之内。如日本会社更生法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将重整对象限制在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的股份有限公司。(二)参与主体的广泛化。在破产和解、破产清算中,参与主体较为单一,即债务人、债权人和法院。破产重整程序则不同,它涉及到直接参与主体和间接参与主体。债务人的投资人和职工可以直接参与人的身份参加到重整程序。例如职工能以劳动债权人的身份,对重整计划草案行使表决权。此外,其他受重整成败影

10、响但又不适合直接参与重整程序的,如债务人的长期合作伙伴等主体,能够间接参与重整程序。(三)重整目标的多元化。处理破产问题,除了尊重诸如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经济价值之外,还应当重视经济价值之外的其他诸如道德的、政治的、社会的以及社会个体利益的价值等。4重整制度把清理债务与拯救企业紧密地结合在一起。一方面,通过债务调整,消除破3产原因,使企业摆脱经济困境,获得复兴的机会,从而实现企业价值的最大化;另一方面,它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建立在企业复兴的基础上,力图使企业的营运价值(going concern value)得以保留,从而使债权人得到比在破产清算分配的情况下更为有利的清偿结果。5并且,破产法的立法理

11、念经历了“债权人本位”到“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利益平衡本位”再到“社会利益与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并重”的变化和发展过程。这注定了在重整程序中,它还要兼顾企业职工、股东等其他主体的利益,体现其社会本位的特征。(四)重整程序的优先性。由于破产重整将广泛的利益主体涵盖在其制度设计范畴内,具有广阔的价值视野,因此,它比破产和解和破产清算更能保护社会各方的利益。鉴于此,法律确立了其优先地位。即当破产重整程序启动时,其他正在进行的一切民事执行程序即行中止,且破产和解、破产清算与破产重整申请并存时,重整申请被优先考虑。此外,担保物权的效力在重整开始后也被暂时冻结,这“充分体现了重整程序将社会利益放在首位,而将债权人

12、及其它因素放在次要位置的价值取向。”6早期的破产法过分强调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致力于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交易安全,但在增加社会总体财富方面没有积极作用。在19世纪,破产法的立法目的由此发生了重大转变,债务人、雇员、经理和其他相关主体的利益不再游离于破产法的保护范围之外,而是逐渐受到重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重整制度是通过贬低债权人的程序地位、扩大参与程序的主体范围和强化法院职权主义等方法,综合社会各方力量,挽救困境中的企业,实现社会利益的总体价值目标。7破产重整的制度价值体现为:(一)拯救债务人。企业成立以后,不要轻易解散它。毕竟“保留一个运营的公司比解散一个公司要

13、好,一个公司的经营资产(包括无形的商誉)作为一个整体的价值通常要比分拆后高得多。”8破产重整制度立足于企业破产对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巨大影响,通过债务重整,使企业重新焕发生机和活力,避免破产的悲惨结局。基于这种考虑,有些国家如韩国就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破产重整制度的目的在于帮助企业走出经营困境,避免破产。(二)均衡保护社会整体利益。虽然“公司作为一个私法上的自治组织,它是由股东组成并为股东赚钱的工具”,9但是,公司的人格实体并非绝对化,毕竟,它不仅仅是股东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工具,它还应是最大限度地顾及和实践包括股东在内的公司所有利益相关者利益的组织体系或制度安排。10企业尤其是大企业破产的直接后果是

14、工人失业、生产力浪费,且随即产生的“多米诺骨牌”效应会迅速涉及相关产业,导致供求失衡,对经济和社会造成严重冲击。世界各国在充分认识企业破产带来的关联危害的基础上,纷纷建立破产重整制度,以求预防破产,在关注债务人和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将关爱的视野扩大到各方利益主体和社会整体利益,从而维护社会安定稳定。(三)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在市场经济中,各主体是通过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自发调节,使资源由利用率低的企业流向利用率高的企业,实现优胜劣汰。破产清算就是为了满足竞争失败的企业退出市场的需要而产生的。但是破产清算不能直接改变资源的利用方式,具有被动性、间接性,而且是最具破坏性、最耗费资源的一种方式

15、。破产重整能弥补破产清算自身难以克服的种种弊端,通过企业内部经营机制的调整、内部法人治理机构的分工与合作,提高资源利用率,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维持企业的就业和资产,避免企业营业价值的落空。67二、破产重整制度中相关主体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如前所述,参与破产重整程序的主体广泛,各方的法律地位都不一样,权利和义务既有独立又相互交叉。(一)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破产法理论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中外学者众说纷纭,形成了代理说、职务说、破产财团机关说和破产财产受托人说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管理人不仅代表了债务人的利益,也代表了债权人的利益,还代表了破产重整程序各方参与人如雇员、经

16、理的利益。根据新破产法第二十二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根据不同类型的案件采取不同方式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债权人有异议时,仅能申请更换,决定权仍在法院。破产管理人的报酬也由法院决定。且不说破产管理事务涉及法律、审计和财会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法院不可能完全掌握各行各业破产情况,选出适格的破产管理人,单论破产管理人的决定权过分集中于法院,就极易导致权力寻租、滋生腐败的现象。20XX年,深圳中院有包括破产庭庭长在内的5名法官皆因破产案件被纪委“双规”或被受刑事处分即是明证。我们应参考德国的破产管理人选任方法,即改变以法院为主导的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采用以法院选任为主,以债权人会议选任为补充的双轨制立法模式,把决定权还给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先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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