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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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和处理活动,保护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舶清舱作业单位接收处理能力要求(JT/T673-2006)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的要求,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管辖范围内进行的船舶污染物接收、清舱和污染物处理作业及相关单位、船舶和人员。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以下称“主管机关”)负责实施对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和处理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四条船舶污染物接收、清舱作业单

2、位(简称作业单位)和污染物处理单位(简称处理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满足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舶清舱作业单位接收处理能力要求(JT/T673-2006)的要求。第五条 作业单位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设备和器材,建立并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从事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的单位还应当制定危险废物作业安全规章制度。第六条作业单位及其船舶应当编制防治船舶污染物接收和处理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主管机关批准,每六个月举行一次应急演练,演习前应当向所在辖区海事处报告,演习后应当做好评估和记录,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涉及重大修订的应当将应急预案重新报主管机关批准

3、。第七条 作业单位和处理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污染物接收和清舱作业操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经主管机关备案。第八条 作业单位和处理单位应当持有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且有相关经营项目。使用船舶从事船舶污染物水上接收作业的单位,应当拥有与作业品种及作业航区相适应的接收船舶,并有固定的靠泊码头。第九条 接收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的要求,持有相应的证书和文书,按照有关标准配备与其作业产生的污染风险相应的应急设备和器材,并保持随时可用;应当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或者智能导航系统,并保持正常工作

4、状态;配备的橡胶输液软管,每六个月应当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持有检测机构出具的合格证明;主甲板以上的建筑应当统一标识为橙色。从事含油污染物接收作业的船舶,应当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保险额度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油污赔偿限额。第十条 作业单位应当具备污染物处理能力,取得环保部门的资质证明;不具备污染物处理能力的,应当与经主管机关备案的污染物处理单位签订船舶污染物处理协议。第十一条在洋山深水港区和杭州湾北岸水域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的船舶,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300总吨以上、适合洋山深水港区和杭州湾北岸水域海况的沿海航行船舶;所配备的船员应当持

5、有相应的海船船员适任证书或者经长江至洋山深水港区特定航线船员签注; (二)应当配备适合海上使用的设备、器材,包括风向风力测定装置、系泊器材和设备;(三)从事残油、含油污水接收的,应当配备适合海上使用的船舶污染应急器材和设备,其中消油剂至少达到能连续喷洒2小时以上,充气式橡胶围油栏至少200米以上,并配备侧挂式收油机。第三章备案管理第十二条 作业单位申请主管机关备案的,应当向固定的靠泊码头所在辖区海事处提交下列材料:(一)作业单位备案申请表(附表一);(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证明材料;(四)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评估报告或者安全管理体系符合证明复印件(如适用);(五)

6、船舶污染物清除作业单位资质证明复印件和经主管机关备案的橡胶输液软管耐压检测机构出具的橡胶输液软管检验合格证明(仅适用于从事船舶残油、含油污水水上接收作业的单位);(六)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公司防治船舶污染物接收和处理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七)船舶溢油应急设备器材清单及与其作业风险相适应的评估报告;(八)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名单和专业培训合格证明编号;(九)船舶污染物自行无害化处理能力证明材料或者与经主管机关备案的污染物处理单位签订的污染物处理协议。第十三条 从事水上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的单位申请主管机关备案的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报送提交下列材料:(一)船舶国籍证书

7、、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上油污应急计划、最近一次的船舶安全检查报告、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单或者相应的财务担保证明、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或者智能导航仪安装证明及海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MMSI)号码;(二)船员名单及其适任证书、特殊培训证书或者相应的专业培训合格证明编号;(三)符合接收船舶停靠条件的码头材料或与符合作业船舶停靠条件的码头签订的靠泊协议;(四)从事残油、含油污水接收和船舶清舱作业的,应当提供与船舶经营人或者修、造、拆船厂签订的有效的污染物委托接收协议;(五)从事船舶清舱作业的,提供符合要求的作业设备、器材清单和证明材料。第十四条 从事岸上残油、含油污水接收或者含

8、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申请主管机关备案的,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上海市环境保护局签发的危险废弃物处置许可证复印件。第十五条 处理单位申请主管机关备案的,应当向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处理单位备案申请表(附表二);(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国家规定的污染物处理资质证明材料。第十六条 橡胶输液软管耐压检测机构申请主管机关备案的,应当向主管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检测机构备案申请表(附表三);(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国家规定的软管耐压检测资质证明材料。第十七条 主管机关对作业单位和处理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发放

9、船舶污染物接收、清舱作业单位/污染物处理单位备案表(见附表四),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八条经备案的作业单位和处理单位应当保持实际情况与备案情况相符,单位、船舶、设备、器材、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等情况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向主管机关递交备案变更资料。第十九条 主管机关对经备案的作业单位和处理相关单位实施年度核查,经备案的单位应当向辖区海事处提交下列材料:(一) 年度核查表(见附表五);(二) 上年度单位污染物接收、清舱和污染物处理作业情况工作总结;(三)船舶污染物接收、清舱作业单位和污染物处理单位备案表的原件;(四)最近一次橡胶输液软管检测报告和本年度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单或者相应的

10、财务担保证明(仅适用于从事船舶残油、含油污水水上接收作业的单位);(五)作业单位提交与经主管机关备案的污染物处理单位签订的有效的污染物处理协议。第二十条主管机关对作业单位和处理单位提交的年度核查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要求的单位,发放新的船舶污染物接收、清舱作业单位/污染物处理单位备案表。第二十一条 船舶需在上海港排放残油、含油污水的,船舶经营人应当与一家经主管机关备案公布的作业单位签订委托接收协议;船舶经营人在上海设有分公司的,应当由上海分公司与作业单位签订委托接收协议。以上委托接收协议应当报主管机关备案,并附上船舶名录。船舶经营人变更作业单位的,应当与新作业单位签订委托接收协议,并报主管机关

11、备案。主管机关受理备案申请,经审核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六个月后生效。原接收单位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作业造成水域污染事故或者因原接收单位故意行为影响船舶经营人正常生产的情形的除外。进修造、拆解船厂的船舶排放残油、含油污水的,由船厂与经主管机关备案公布的作业单位签订委托接收协议,并报主管机关备案。修造、拆解船厂根据实际生产需要,应当和不超过五家作业单位签订委托接收协议。主管机关自受理备案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四章作业管理要求第二十二条 船舶委托作业单位进行船舶残油、含油污水、垃圾、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及清舱作业的,应当依法经主管机关批准。船舶委托未经主管

12、机关备案的作业单位进行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提前24小时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申报资料包括:(一)船舶污染物接收或清舱作业申请书;(二)委托水上作业单位作业的,提交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至(九)项、第十三条第(一)至第(五)项要求的各项资料;(三)委托岸上作业单位作业的,提交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至(九)项、第十四条要求的各项材料。船舶经营人和作业单位签订的委托接收协议及船舶名录已经主管机关备案的,可以由作业单位按照下列时限通过海事电子政务平台向主管机关办理作业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污染物接收或清舱作业:(一)从事船舶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作业的,在开始作业的12小时前申报;(

13、二)从事船舶垃圾接收作业的,在开始作业的2小时前申报。进修造、拆解船厂的船舶排放残油、含油污水的,由船厂代替船舶或者船舶经营人比照本条前款规定办理申报手续。第二十三条船舶委托经主管机关备案的作业单位从事污染物接收或者清舱作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由作业单位向主管机关提出作业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作业:(一)单航次委托接收协议未经备案的;(二)作业单位须临时租用其他备案单位作业船舶的。第二十四条 船舶在锚地进行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和清舱作业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作业方案和污染风险进行评估,并报经主管机关审核批准方可作业。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作业:(一)申报

14、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二)被发现存在作业安全与防污染隐患、缺陷,未在规定时限内纠正的;(三)作业地点的气象水文条件不满足作业安全与防污染条件的;(四)在特别保护区域内作业的;(五)经污染风险评估不具备安全与防污染作业条件的;(六)船舶来自疫区,其压载水、生活污水和船舶垃圾未经检验检疫部门核准的;(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允许作业的其他情况。第二十六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和清舱作业过程中,作业双方应当按照船舶污染物接收及清舱作业单位接收处理能力要求(JT/T673-2006),认真填写船舶污染物接收和清舱作业安全和防污染确认书,按规定的作业程序进行作业,落实防污染措施,防止污染物泄漏。第二十七条

15、 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前及结束后,通过甚高频(VHF)或者其它方式向辖区海事处报告作业动态,并在作业完毕后将实际作业情况通过海事电子政务平台向主管机关报告。第二十八条 作业完毕后,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将作业情况如实记录在相应的记录簿内,并向船舶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凭证,由船长签字确认。船舶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携带相应记录簿以及船舶污染物接收凭证到作业地辖区海事处办理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并将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作业情况记录应当按如下规定保存备查:(一)使用完毕的船舶垃圾记录簿应当在船舶上保留2年;(二)使用完毕的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记录簿应当在船舶上保留3年;(三)水上污染物接收船舶或者岸上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将污染物接收作业相关记录簿和凭证保留2年。第二十九条 作业单位应当将接收到的船舶污染物交由经备案的处理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单位处理作业单位交付的船舶污染物,应当向作业单位出具处理凭证,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处理凭证一式四份,分别由接收双方、环保部门、主管机关各执一份。处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对船舶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船舶污染物处理情况,包括船舶污染物来源、时间、品种、数量和处理时间、品种、数量、方式等。相关记录保存2年备查。第三十条 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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