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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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篇一:试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试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摘要离婚损害赔偿是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引人关注的规定之一,对于完善离婚救济制度的体系,保护离婚夫妻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例却很少,这是由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还存在着许多不足与缺陷。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加大适用范围,以维护无过错方利益。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 构成要件 配偶权 完善20XX年修改后的我国婚姻法所建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于完善离婚救济制度的体系,保护离婚夫妻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经过五年多的司法实践,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呈现出许多不足

2、,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一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由于配偶一方有重大过错而导致婚姻破裂,如男女一方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行为,为维护无过错方的权益,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有过错方给予损害赔偿的制度。离婚损害赔偿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它通过对夫妻中无过错一方被侵害的婚姻权利的救济,责令过错方承担民事责任,对无过错方身心伤害给予及时救济,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并体现法律的公正。立法者的初衷是很清晰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却没有看到它发挥应有的作用。中国法学会关于婚姻法执行中的问题课题组的调查表明,离婚时的损害赔偿在实践中之所以受到冷落,原告举

3、证困难和可提起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过窄,是该项离婚救济方式适用的两个直接障碍。这涉及到了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的复杂性和不可或缺性。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启动的构成要件根据婚姻法46条的规定和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的规定,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法定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和离婚的发生。(一)必须有法定违法行为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客观行为要件,即配偶一方和第三方行使了婚姻法所限制的破坏双方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即婚姻法46条所规定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及遗弃家庭成员等违法行为。(二)必须有损害事实篇二:离婚损害赔偿的要件及方式离婚损害赔偿的要件及方式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婚姻当事人

4、一方因法定过错行为的发生而导致离婚,基于无过错方的诉讼请求,由过错方赔偿无过错方损失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一种婚姻法律制度。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需符合下列条件:1.有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过错行为的发生。即行为人一方违背夫妻之间的法定义务,实施了使对方人身、财产或配偶身份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我国婚姻法第46条将承担过错赔偿的行为限定为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2.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因过错方违法行为的发生,给无过错方的人身、财产、精神利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事实。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实践中,当事人

5、财产利益的损失,需要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而无过错方精神利益损害的认定,则只需证明对方存在家庭暴力、婚外同居、虐待、遗弃等行为即可。4.行为人主观上基于故意,即行为人违法过错行为的故意。这是指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对方的合法利益或明知其行为是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却故意通过违法行为的实施,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5.违法行为导致了婚姻关系的破裂。依据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第29条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的过错方,且当事人的离婚是因一方的法定过错行为所致。换言之,离婚是损害赔偿发生的前提条件,不离婚,就不能启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当然,婚姻关系发展的状况如何,往往是基于当事人的

6、性格、爱好、文化背景、姻亲关系等诸多因素而决定。我们在强调过错行为与离婚有因果关系的同时,并不是简单地认为过错行为是导致离婚的唯一原因,但只有法定过错行为的存在,才是导致离婚损害赔偿发生的前提。二、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离婚时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个方面。物质损害主要是指因过错方的过错行为而造成的无过错方实际财产利益的减少。如因家庭暴力行为致使无过错方身体受到伤害而支出的医药费、治疗费等。按照一般的财产侵权理论,物质损害赔偿实行全部赔偿原则。精神损害主要是指因过错方的违法行为,给无过错方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压抑和痛苦等精神利益的损害。精

7、神损害赔偿的目的,不是弥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而是为了抚慰受害人的心灵。由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及不可估价性,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时候,应根据坐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考下列因素综合考虑: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在适用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这一法律制度时,还要考虑离婚双方的过错情况,如果离婚是因双方的混合过错所致,则依据过错相抵原则,经济损失较大的一方仍可请求对方给予损害赔偿;但双方均不得要求对方给予精神损害赔

8、偿。婚姻律师沈辉提醒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篇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热点问题研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热点问题研究杨旖1罗莉娅2【内容摘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对于完善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一定的理论与现实意义,但该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一直为法学界所争议。本文通过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深层次的分析,重点就婚内侵权及举证责任问题的立法完善提出建议,以期对我国的司法实践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关键词:婚内侵权 举证责任倒置 离婚损害赔偿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分析(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意义离婚损害赔偿,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无过错配偶

9、一方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最早起源于1907年瑞士民法典,现今世界许多国家与地区的法律都规定了这一制度。20XX年我国修订的婚姻法也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的建立填补了我国婚姻法的空白,它为配偶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能有效规制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违法侵权行为,从而达到维护家庭稳定与社会和谐的目的。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完善婚姻法、加强民事法制的需要;是新形势下保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有利于制裁重婚、同居、家庭暴力等过错当事人的行为;有利于健全法制,使司法活动有法可依、违法必究。(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内容

10、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是第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内容包括:首先,从性质上,传统的婚姻法理论把离婚损害分为两种:离因损害和离婚损害。前者指当夫妻一方的行为构成离婚原因的侵权行为时,他方可请求因侵权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后者指离婚本身即为构成损害赔偿的直接原因。从46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属离因损害赔偿规定;其次,从主体上,只有无过错一方才有权请求有过错方赔偿;再次,从程序上,离婚损害赔偿只适用于离婚程序中。当夫妻一方

11、提出离婚,即使正在私下协商,尚未进入法律程序,无过错方仍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最后,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上,侵权损害的赔偿原则是完全赔偿。离婚损害可是财产的、身体的、精神的多方面损害,应得到全面赔偿。同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建立在侵权责任之上的。造成离婚损害赔偿的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行为既可以侵害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也可以侵害婚姻当事人的人身权。因此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适用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一般规定。依据侵权法一般原理,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也是以此为基础来构建的。即:第一,必须具有违法行为。有配偶的一方行使了婚姻法所限制的1 (贵阳

12、中医学院社科部 贵州 贵阳 550002);杨旖(1981-),女(侗族),贵州贵阳人,讲师,硕士。主要从事思想政治教育、法律的研究。Tel:18798790391。E-mail:41869826。2 (贵州财经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 贵州 贵阳 550004);罗莉娅(1981-),女(布依族),贵州贵阳人,讲师,硕士。主要从事思想政治教育、法律的研究。Tel:13985042212。E-mail:shine520XX14。破坏双方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第二,损害结果的发生是赔偿的前提条件。从婚姻法的规定来看,这个事实是以离婚这一结果来表现的。如果没有出现离婚这一最终结

13、果,即使这些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也不能请求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第三,离婚损害结果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必须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所谓直接因果关系,就是这些损害行为是导致婚姻破裂的根本原因,而不是离婚当事人所提出的离婚理由。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新婚姻法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明确规定,既是我国司法实践发展的结果,也是与世界各国立法接轨,充分展现了当代婚姻家庭立法的公平原则和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原则。然而这样一个被寄予厚望的制度在实践中并没有发挥它应有的作用,自起实施以来,在存在过错的离婚纠纷中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要求的当事人并不多,

14、获得赔偿的则更少,究其原因,就是婚姻法关于该制度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仍有不足之处,影响其功能的充分发挥。如适用范围上,仅规定了适用的四种情形,没有保底条款,没有概括条款;从适用对象和义务主体上看,规定并不明确,主体权益保护不全面;损害赔偿的提出只能以离婚为前提;举证难等等问题的存在,大大削弱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积极作用。笔者重点对其中的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和举证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有所贡献。三、 关于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我国司法解释第29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第三款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

15、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这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只有离婚的发生,受害方才能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允许请求赔偿。如果不离婚就得不到赔偿,不愿离婚就得忍受,这对弱势的无过错一方显然是有违公平的。 因此,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不能仅以离婚为条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害方也应该有权要求加害方予以经济赔偿。理由在于:首先,我国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实行财产共同制,但也允许他们用约定来确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修改后的婚姻法还明确规定并扩大了属于个人财产的范围。据此,在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家庭,如果夫妻间主张索赔,完全可以用各自的财产支付。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家庭,也可以用属于夫或妻个人所有的财产赔偿,对方获赔后所得的财产也应属于个人财产。其次,肯定“婚内索赔”有利于对婚姻家庭中弱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尤其是妇女。再次,对于那些有重婚、姘居、通奸、虐待、遗弃、施暴等违法行为的人,也能起到警示和预防的作用,从而减少和停止这类违法行为的发生,更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另外还应看到的是,目前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已有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如西班牙最高法院于1985年11月26日的判决,“如果违反了一般法律义务,如配偶一方对另一方造成人身伤害,如侮辱、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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