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侦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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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日本侦查制度篇一:论我国侦查制度现状及其发展从刑事诉讼法角度看我国现行的侦查制度内容提要 一个国家的侦查制度应与其刑事诉讼制度相适应。目前我国的侦查制度滞后于刑事诉讼制度,实践中存在诸多违法办案现象。本文通过探析侦查制度与诉讼制度的关联性,分析我国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谋求以现代诉讼观为指导,构建科学、合理的侦查制度。关键词侦查制度 诉讼制度 现状 发展方向我国现行侦查制度的基本框架是以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86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为蓝本建立的,在当时条件下,对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起到积极作用。然而,这种制度体现出的超职权化特征与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中所追求的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

2、并重的价值目标极不协调。特别是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超期羁押”、“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滥用强制措施”等违法办案现象,至今无法在制度上得到抑制。因此,以现代诉讼观为指导,分析我国目前侦查制度中出现的问题,进而探求其发展方向就显得极为重要。一、侦查制度与诉讼制度的关联对侦查制度的认识必须注意到它与诉讼制度的关联性。一个国家的侦查制度总是与该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是相适应的,诉讼制度是侦查制度的基础,诉讼价值观的改变也必然引起侦查制度的变化。因此,在探讨我国今后侦查制度的发展方向之前,有必要先回顾诉讼体系和侦查制度的关联。众所周知,依据法的历史传统和法结构与法技术的特征,世界各国的法制度可以大致划分为

3、两大法系,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除了在法律渊源、立法、法律适用技术方面和法律分类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外,与侦查制度密切相关的是在诉讼程序方面的差异。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的诉讼制度,与此相适应的侦查制度为职权式侦查。在职权式侦查模式下,诉讼参与者只有侦控方和被告方,没有独立于二者之外的中立的第三方;侦查权由侦查机关单独行使,权限范围广泛,行使的自由度较大;犯罪嫌疑人权利较小并且受到广泛的限制,犯罪嫌疑人有接受侦查人员调查和讯问的义务。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由此形成了弹劾式侦查制度。在弹劾式侦查模式下,诉讼由侦查机关、被告方和中立的裁判方三方组合,由裁判方以令状的

4、形式对侦查行为予以监控;侦查权由侦查机关和被告方分别行使;法律保护处于先天不利地位的被告方,为使侦辩双方能够平等、公平对抗,赋予被告方一定的特权。两种侦查模式的差异实际上反映了各国司法理念的不同。实行职权式侦查制度的国家认为,为了确保国家和社会利益,保证侦查及时有效地进行,应当维持双方诉讼手段的天生不平衡状态,对可能影响侦查有效性的制约措施以及被告方的诉讼权利等应加以限制;实行弹劾式侦查模式的国家认为,诉讼是国家与被告人之间关于刑事责任的一场争执,因而双方都有权利收集证据、查明事实,进行平等的对话;由于被告人与国家权力机关在实力方面的天生不平等,因而应当赋予弱者一定的特权,使他们之间的对抗具有

5、实质意义;并且国家有义务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自由和人格尊严,因而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侦查措施应当由中立的法官审批,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人格尊严的侦查行为应当禁止。八十年代中期到九十年代,由于各国均在追求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双重目的,两大诉讼模式的相互影响不断深入,逐渐形成“混合式”诉讼制度的趋势。所以各国采用的侦查模式均非绝对的弹劾式或职权式,而有其两面性,但毕竟因着历史渊源、价值取舍的不同,各又有所侧重。如:美国为加强控制犯罪的司法措施,对某些过分有碍打击犯罪的权利保护程序作了修改和变通。扩大了侦查官的权利,降低了搜查、逮捕、扣押的适用标准,并严格了保释条件;日本、意大利在侦查制度中已允许犯罪

6、嫌疑人对讯问保持沉默,被羁押的嫌疑人享有保释权和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法官令状制也为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德国和法国所着立践行。二、我国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我国侦查机关享有强大的侦查权力,手段宽泛;采取搜查、扣押、邮检、拘留等措施不需法官签发司法令状,从这些方面看,我国的侦查制度与职权式模式极为相似。尽管我国现行的侦查制度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一部分内容,如律师在侦查阶段可提前介入,犯罪嫌疑人对鉴定结论有权提出异议并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等,但与典型的职权式国家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相比仍然存在许多不足。第一,侦查机关乃至侦查人员在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的适用上,具有

7、超职权特征,缺乏必要的监督。(1)侦查机关拥有广泛的权力,从对公民人身、住宅的搜查,物品文件甚至邮件的扣押,到对公民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拘留等,都是由侦查机关自行作出决定。自己独立执行。(2)在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问题上,虽然超过法定羁押期限需由检察机关批准,但无论是拘留还是逮捕后的羁押期限,均可以自查清犯罪嫌疑人身份之日起计算,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罪行的,已羁押的期限一概不计,重新计算。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往往也是司法机关的办案期限。(3)法律规定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宽松,为侦查人员创造了自由、灵活行使权力的条件。除逮捕之外,其他的强制措施要么没有规定

8、适用的条件(如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要么条件宽泛、模糊(如拘留),即使是搜查、扣押、冻结这类具有严厉强制性,极易引起司法纠纷的侦查手段,也没有规定适用条件及限制情节,以至将犯罪嫌疑人的防御能力削弱至最低限度。第二,作为刑事司法最低公正标准之一的“不被迫自证其罪”这一特权规则没有确立,犯罪嫌疑人仍有向侦查人员“如实陈述”的义务,没有赋予其沉默权,不享有不供述的自由。不仅如此,犯罪嫌疑人还负有一起完成惩治犯罪任务的义务,一旦沉默,将被作为认罪态度不好受到从重处罚。 我国刑事司法中传统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意味着嫌疑人在诉讼中承担实质性证明责任。第三,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的范围极为有限

9、,不具备发挥实质性作用的力量。律师没有与侦查机关平行的调查取证权,无权查阅侦查机关的案卷材料,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要受侦查机关的控制和监视,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无权在场。在整个侦查程序中,律师所扮演的角色还远远未达到辩护人的要求,因而无法与侦查机关形成相互抗衡的控辩关系,无法实施对侦查机关的有效监督和制约。第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完善。目前在理论上,侦查制度中存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均对非法取证行为持否定态度。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它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刑法第247条规定,对司法工作人员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

10、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要负刑事责任;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也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l条规定,法院对于侦查机构通过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一律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16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和证言。然而,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存在一些缺陷。一是两院的司法解释对侦查活动影响不够,而与侦查制度关系密切的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都回避了非法证据的效力问题

11、,致使侦查实务中大量存在以非法收集的证据来指控犯罪和认定犯罪的情况;二是两院的司法解释排除了部分非法言词证据的效力,但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法律效力尚无明文规定,侦查实务中一般也都不排除;三是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为线索再依法定程序获取的衍生证据,其法律效力无明确规定。上述缺陷无异于助长侦查人员在一定程度上使用非法收集的证据,其结果可能导致滥用职权、刑讯逼供、破坏法治和人道主义原则现象的发生。我国侦查制度中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受传统篇二:日本的被害人保护制度及其启示日本的被害人保护制度及其启示【摘要】 日本法律在被害人保护方面取得了较好的成效,建立了包括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被害人

12、补偿、被害人援助等较为完备的被害人保护制度。我国对被害人保护的研究和关注起步较晚,被害人保护工作存在很多不足。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应立足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日本在被害人保护方面的一些成功做法,通过完善立法、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和实施被害人救助工程,建立和完善我国的被害人保护制度。【关键词】日本;被害人;保护制度;启示【正文】20世纪中叶,随着被害人学的产生和发展,被害人(本文专指犯罪被害人) 保护问题逐渐引起国际社会的关注。被害人的地位和权利日益受到重视,加强对被害人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许多国家纷纷通过完善立法和改善司法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日本就是其中之一。1958年,被害人学理论传入日本

13、,从此,日本学者和政府机构便对这一社会科学的新领域表现出极大的兴趣。1日本立法机关制定和实施了一系列与被害人有关的法律政策,如1980年制定了犯罪被害人等补偿金给付法,1996年制定了被害人对策纲要,1999年4月开始在全国各地检察院实施犯罪被害人等的通知制度,20XX年通过了刑事诉讼法和检察审查会法的部分改正的法律和关于以保护犯罪被害人等为目的的刑事程序附属措施的法律(简称被害人保护法) .与此同时,一些被害人援助机构相继成立,如东京医科齿科大学犯罪被害人咨询室、水户被害人援助中心、犯罪被害人支援网等。经过多年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日本已经建立了包括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被害人补偿、被害人援助等内

14、容的较为完备的被害人保护制度。相较于日本,我国对被害人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晚,直到20世纪80年代才开始介绍国外有关的研究情况。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加强了对被害人的权益保障。从总体上看,虽然被害人的地位和权利得到了较为全面的确认,但是还有很多不足之处,法律的规定与现实的需要还有很大差距,完善的被害人保护制度尚未建立,被害人的权益还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研究国外被害人保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对于我国开展被害人保护工作有着借鉴意义。一、被害人权利日本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是二战后建立的,1948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被害人的地位,也没有赋予被害人充分参与程

15、序的权利,使得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权益无法得到切实保障。随着国内修改刑事诉讼法和进行刑事司法制度改革呼声的高涨,日本在保护、救济、支援被害人方面有了新的发展。20XX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第157条之二、第157条之三、第157条之四和第292条之二,加强了在诉讼过程中对被害人的保护。同时出台的被害人保护法,从被害人(准当事人) 的角度考虑如何保护和救济被害人。具体来说,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包括:(一) 知悉权。知悉权是指被害人获知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信息的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将涉及被害人利益的处理情况及时通知被害人,这不但有利于被害人及时行使权利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有利于被害人

16、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日本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害人知悉权的规定很少,只有第260条和第261条。第260条规定:检察官对经告诉、告发或者请求的案件,在作出提起公诉或者不提起公诉的处分时,应当迅速将其意旨通知告诉人、告发人或者请求人。第261条规定:检察官对经告诉、告发或者请求的案件,如果告诉人、告发人或者请求人提出请求,应当迅速通知告诉人、告发人或者请求人不提起公诉的理由。根据这两条规定,司法机关应当将案件受理情况通知被害人,对于做出不起诉处分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向被害人说明理由。显然,仅有这些规定对于全面、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知悉权是远远不够的,还需通过诉讼中司法机关向被害人提供相关案件信息加以解决。在侦查阶段,警察机关建立了“被害人联络制度”,及时将侦查情况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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