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有人口管理制度

上传人:F****n 文档编号:90734415 上传时间:2019-06-15 格式:DOCX 页数:20 大小:34.07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实有人口管理制度_第1页
第1页 / 共20页
实有人口管理制度_第2页
第2页 / 共20页
实有人口管理制度_第3页
第3页 / 共20页
实有人口管理制度_第4页
第4页 / 共20页
实有人口管理制度_第5页
第5页 / 共20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实有人口管理制度》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实有人口管理制度(20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实有人口管理制度篇一:辽宁省实有人口管理办法辽宁省实有人口管理办法(草案)第一条 为了加强实有人口管理,建立实有人口动态管理体系,提高人口工作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实有人口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实有人口,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实际居住的人口,包括常住人口、寄住人口、流动人口、境外来辽人员等。第三条 全省实有人口管理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组织参与、公众配合的原则,实行居住地管理。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公安机关为实有人口管理主管机关,其所属公安派出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实有人口监督管理及其信息采集工作。发展改革、财

2、政、经济信息、人力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人口和计生、外事、教育、民政、卫生、工商、税务、司法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实有人口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实有人口管理中心,在社区、村委会设立实有人口管理站,配备实有人口专管员,接受当地公安派出所的委托和业务指导、培训,开展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和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实有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责任,建立实有人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实有人口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绩效考评体系,实行定期考核。第七条 实有人口管理工作所需实有人口监督管理和实有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建设、运行、维护经费,纳

3、入本级政府公共财政预算。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履行实有人口管理义务情况,纳入企业或者个人诚信评价体系。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在实有人口管理过程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第十条 我省户籍人口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在本市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主动申报户口登记:(一)新生婴儿由户主、亲属、抚养人申报出生登记;(二)公民死亡的,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三)迁移户口的,由本人或者户主申报迁出、迁入登记;(四)应征服兵役的,由本人或者户主申报注销户口;(五)户口登记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由户主或者本人申报变更或者更正登记;(六)其他需要申报的户口登记。第十一条 寄住人口拟在寄

4、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到达居住地7天内到当地实有人口管理中心申报寄住登记。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到达居住地7天内到当地实有人口管理中心申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下列人员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居住登记:(一)在旅馆居住的人员,由旅馆负责登记;(二)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负责登记;(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四)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机构负责登记。前款负责登记的机构或者单位应当定期将登记的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第十三条 境外来辽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申报登记。第十四

5、条 实有人口专管员应当按照实有人口管理中心(站)确定的工作区域,采取上门询问、当场填报等方式,定期采集、核实实有人口信息。实有人口专管员姓名、照片、证件号码、服务范围等信息应当在其工作区域内公示,采集信息时应当佩戴统一制发的工作证件和标识。第十五条 下列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登记的实有人口信息报送实有人口管理中心:(一)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招用流动人口或者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登记其实有人口信息;(二)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为流动人口成功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应当登记其实有人口信息;(三)房屋中介服务机构为承租人成功提供房屋中介服务或者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的,应当登记承租人实有人口

6、信息。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登记所服务小区居民实有人口信息,定期报送实有人口管理中心。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对公安派出所、实有人口管理中心(站)实施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和管理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信息。第十七条 实行实有人口信息综合管理和共享制度。省公安机关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有人口信息管理平台,整合实有人口信息资源,实现对实有人口信息综合管理。人力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人口和计生、外事、教育、民政、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完整的向实有人口信息管理平台提供相关信息。省、市、县公安机关对实有人口信息管理平台进行管理,按照信息数据管理权限进行汇交、维护、使用、交换。第十八条 我省户籍人口

7、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居民身份证。寄住人口在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办理居民身份证时,应当提供寄住地出具的寄住证明。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拟在我省居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的,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居住证,提供下列材料:(一)合法有效的身份证原件;(二)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有关居住证明。出差、旅游、就医、探亲、访友人员不办理居住证。就学、未满16周岁的人员不需办理居住证,但本人自愿申请办理的除外。居住证全省统一制式,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地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等信息。第二十条 居住证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

8、变更之日起7日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居住证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 年。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延期。居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申请补领、换领。篇二: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 20XX-06-12 16:59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有人口的服务和管理。本规定所称实有人口,是指在本市行政

9、区域内的常住户籍人员以及来沪的外省(直辖市、自治区)户籍人员(以下简称来沪人员)和境外人员。第三条(服务和管理体制)本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实行市级综合协调、区级综合管理、社区具体实施的体制。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口综合服务和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区(县)人民政府的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区(县)人口综合服务和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综合协调、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实有人口的服务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综合服务和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实施本辖区实有人口的服务和管理工作。各级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经济和信息化、住房保障和房屋

10、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教育、税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社区综合协管队伍)社区综合协管队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由公安派出所负责日常管理,并接受公安、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等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培训。政府扶持组建能够独立承担实有人口信息和居住房屋信息采集工作的非营利机构,采取政府购买服务、非营利机构自主运作的方式开展相关工作。第六条(社区综合协管员)社区综合协管员负责采集本市实有人口信息和居住房屋信息等工作,督促来沪人员办理居住登记。本市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社区综合协管员执行信息采集等任务。第七条(报告和抄告制度)社区综合协管

11、队伍在日常协助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各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移交、抄告制度。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问题及时移交相关主管部门。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依职权予以处理后,及时将处理结果抄告其他相关部门。第八条(信息共享)本市建立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依托政府专网,完善专业采集、一口整合、多方使用、专业维护、资源共享的机制。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经济和信息化、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教育、税务、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动态信息的录入和维护,完善实有人口的综合信息。第九条(经费保障)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经费应当

12、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与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第二章 居住证件相关服务和管理第十条(居住证件办理)来沪人员在本市居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居住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中心申请办理居住登记,领取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符合本市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上海市居住证。上海市居住证、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申领、发放及使用,依据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执行。第十一条(服务和待遇)来沪人员依法办理上海市居住证或者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以下统称居住证件)后,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在居住证件有效期内可以享受子女就读、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社会保险、证照办理、科技申报、资格评定、考试和鉴定、相关荣誉称号的评选

13、等公共服务和相应待遇。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逐步提高、完善居住证件的使用功能和相应的公共服务。第十二条(部门、机构的义务)各政府部门和办理社会事务的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主动为来沪人员提供相关服务和便利,不得无故推诿、拖延。各政府部门和办理社会事务的机构在为来沪人员提供服务时,可以查验其居住证件。对来沪人员无居住证件或者居住证件失效的,应当告知其不能享受相关待遇,并督促其及时依法办理居住证件。第十三条(用工)本市单位或者个人聘用来沪人员的,应当督促其依法办理居住证件。用工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聘用无居住证件或者居住证件失效的来沪人员。第十四条(职业介绍)来沪人员要求本市职业中介

14、机构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的,应当出示居住证件。职业中介机构不得为无居住证件或者居住证件失效的来沪人员办理职业介绍服务。第十五条(申请摊位)来沪人员向本市各类集贸市场、批发市场、菜市场、大型超市申请设立摊位的,应当出示居住证件。集贸市场、批发市场、菜市场、大型超市管理机构不得为无居住证件或者居住证件失效的来沪人员提供摊位服务。第三章 房屋租赁相关服务和管理第十六条(房屋租赁制度)居住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订立生效后,由租赁当事人持有效身份证明、房地产权利证明和租赁合同等有关材料,到房屋租赁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相关手续:(一)出租人应当办理纳税申

15、报;(二)租赁当事人应当办理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三)不具有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及同住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出租人主动办理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可以享受退税补贴优惠。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第十七条(人均承租面积标准)租赁居住房屋,承租的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0平方米,或者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7平方米;其中,向单位出租用作集体宿舍的,承租的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6平方米,或者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第十八条(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应当查验承租人及同住人的身份证明;租赁期间,出租人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定期查看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居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事务文书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