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朝死刑复奏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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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宋朝死刑复奏制度篇一:宋代司法制度特点宋代司法制度特点摘要:宋代是中国封建法制发展的成熟时期,不仅重视立法,而且建立了一套周密的司法制度,以保证严格执行法律。尽管由于受到封建专制主义的限制,在实施过程中存在大量问题,难以实现“有法必依”的要求,但在保证国家机器正常运转和社会秩序安定方面,却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宋代的司法制度的特点揭示宋代贵族、官僚、地主在司法上的特权,及君主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下,司法隶属于行政,皇帝掌握最高司法权对司法的危害,刑讯逼供、刑罚残酷、胥吏卖法等司法活动中的各种问题。同时宋代在防止司法官员舞弊、防止冤假错案、提高司法效率、防止刑狱淹延等方面所采取的各种措施,显示出宋代

2、司法制度的特色。关键词:宋代司法 中央集权 封建法制一、诉讼意识的觉醒一定程度反映宋代商品经济的发展(一)民事立法和诉讼法的增多。中国古代立法的一个总体趋向是重视刑法和实体法,却忽视了民法和程序法,甚至民、刑混淆。但宋代的商品经济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所谓虚市、药市、草市等十分兴旺,甚至土地买卖也实行了合法化,人与人之间的各种交往明显增多。与此相适应的是必须有法律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因此,在宋代的编敕中,较多地制定出了调整这类关系的立法。在田宅交易上,由于宋朝法律允许土地买卖,以至出现了“贫富无定式、田宅无定主”,有钱则买,无钱则卖,且这类买卖均以契约的形式出现,民事纠纷自然增多。整个宋

3、朝又不断处于内忧外患之中,人口迁移、田宅易主频繁。其他如典当、赎屋、抵押、赁屋、立继、归宗、遗嘱等方面的民事活动在宋朝也尤为活跃。随着这类民事关系的增多,有关调整这类关系的立法也相继出台,“官中条令,惟交易一事最为详备”,其中主要涉及到断案准则、诉讼程序和诉讼时效诸方面的规定。如在诉讼时效方面,宋朝即明确规定“应交易田宅过三年而论有利债负准折,官司并不得受理”,“诸理诉田宅,而契要不明,过二十年,钱主或业主死者,不得受理”。除此之外,宋代在诉讼制度的其他方面如起诉、越诉、上诉、死刑复审与覆核、诉讼管辖等方面均有了较为严格的规定。民事立法和诉讼程序方面立法的增多并逐步完善,是中国社会进步的一大表

4、现,它表明中国立法正在逐步摆脱民刑不分、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状态。(二)民间好讼之风形成。“兴讼”、“嚣讼”、“健讼”等词语在宋代的史料中俯拾皆是,其意皆为善于或喜欢打官司的意思。宋朝,至迟在宋仁宗之后,随着私有制的深入发展及商品经济的繁荣,经济利益多元纷呈,民间善讼之风已初露端倪。宋史卷八十五地理志一称“登、莱、高密负海之北,楚商兼凑,民性愎戾而好讼斗”。伴随着民间好讼之风的兴起,一种专门教人打官司的学问与职业也应运而生,这就是讼学与讼师。所谓讼学,即是教人词讼之学,也就是专门教人如何打官司的学问。有了这样专门的学问,就会有专门从事这项活动的人,这就是讼师。讼师的活动需要经济、法律、文化袁

5、采,袁氏示范,卷3,田产宜早印契割产M,中华书局,1987。 明公书判清明集,卷4,王玖诉伯王四占去田产M。三方面条件的支持:其一,经济上必需形成以私有制为基础的多方财产关系,且这种多元的经济利益关系是冲突的;其二,复杂的财产纠纷单凭伦理道德教化无以化解,它需要诉诸于法律,这就必然要求助于通晓法律之人,而此种职业团体又是官府无力提供时,民间讼师必然会以各种形式出现;其三,市民文化及民间好讼之风的兴成。讼师在诉讼活动中的活跃发展是和民众的正当需要分不开的。二、皇帝在司法中的地位和作用显示宋代空前的中央集权御笔手诏断罪。皇帝在宫中决断事务,直接交付有关机构执行,称为“内批”。崇宁、大观年间,则称为

6、御笔。徽宗便于崇宁五年下诏规定:“出令制法,重轻予夺在上。比降特旨处分,而三省引用敕令,以为妨碍,沮抑不行,是以有司之常守,格人主之威福。夫擅杀生之谓王,能利害之谓王,何格令之有?臣强之渐,不可不戒。自今应有特旨处分,间有利害,明具论奏,虚心以听。如或以常法沮格不行,以大不恭论。”第二年进一步规定:“凡断罪,不许诣尚书省陈诉。如违,并以违御笔论。”即不按宋刑统职制律论罪。同时又下令:“凡应承受御笔官府,稽滞一时杖一百,一日徒二年,二日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三日以大不恭论。”皇权之威,可见一斑。朝廷屡兴诏狱。北宋后期,诏狱成为权臣打击敌对派的工具。“诏狱之兴,始由柄国之臣藉此以威缙绅,逞其私憾,

7、朋党之祸遂起,流毒不已。”南渡之后,高宗“治王时雍等卖国之罪”,将多人下御史台狱,数人流放沙门岛等地。此外,高宗还诏杀民族英雄岳飞父子等人,与秦桧等人炮制了一起历史上的特大冤案。从此以后,秦桧“权愈炽,屡兴大狱以中异己者,名曰诏狱,实非诏旨也。其后所谓诏狱,纷纷类此”。可见,诏狱完全体现了皇帝的意志,是皇帝司法权膨胀重要的表现之一。录囚制度。北宋的太祖、太宗、真宗、仁宗,南宋的高宗、孝宗、理宗等八朝皇帝躬自折狱虑囚几成制度,史不绝书。其他皇帝亲决大狱甚至修订法条的事例也不胜枚举。皇帝制度化的虑囚和经常化的亲决狱讼活动,表明皇帝是最高司法审判官。赦宥罪犯。恩宥之制是皇帝的司法特权。宋朝有“大赦”

8、,有“曲赦”,有“德音”。此外,皇帝每年自录京师系囚,畿内则遣使。如及于诸路,则命监司录囚。刑法三中提到,如徽宗在位二十五年,大赦二十六次,曲赦十四次,德音三十七次。南渡后,光宗绍熙五年内就达四赦,故史称“刑政紊而恩益滥矣”。皇权监督司法。中央采取组织措施,层层设立司法及监督机构。皇权是封建政权的集中体现,是最高的专制权力。宋朝一切政务活动,都是在皇帝名义下进行的。皇帝掌握最高司法权,不但亲自审决重大案件和发动诏狱,并且对全国的司法活动进行控制和监督。皇帝的司法监督作用,不同于中央和地方监察机关的法制监察。皇帝则直接控制和掌握全国的司法审判。除了上述提到的录囚制度外,皇帝还通过裁决疑狱和增设机

9、构来监督司法。全国的疑难案件,交两制与宰执及台谏杂议,最后由皇帝参考各方意见裁定。同时,司法机构的多元化分散了司法权力,便于皇帝直接控制操纵,行使最高的终身权力。重视对司法官吏的选任和渎职处理。在宋代,州为地方重要的治民单位,州府受理的狱讼主要由司理参军审理,所以宋代皇帝尤为重视对司理参军的选任。对路级主要司法官员提点刑狱使,也多由皇帝亲选。另外,对用刑惨酷的司法人员一般也不再授予司法官职。三、以敕代律的立法特点导致司法权威的孱弱宋初,在立法中居正统地位的当属宋刑统,它是宋初宋太祖鉴于五代法纪紊乱而命窦仪等人仿唐律而制定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宋刑统越来越不能满足统治者的需要,也不能解决现实生活中

10、出现的所有问题,故在宋太祖时,就不断颁布敕令以满足新的需要。以后历朝历代均有大量的敕、令、格、式颁布。所谓敕、令、格、式,据宋史刑法志解释,“禁于已然之谓敕,禁于未然之谓令,设于此以待彼之谓格,使彼效之之谓式”。据宋史艺文志所载的刑书共221部,7955卷,而以敕、令、格、式颁布而集成的刑书就占了146部。大量的敕、令、格、式的出现,使宋朝的立法出现了空前的浩繁现象。“宋法制因唐敕、令、格、式而随时损益因有编敕,一司一路一州一县又别有敕”同时,编敕 宋史,刑法一M。篇二:中国古代死刑制度研究中国古代死刑制度研究死刑作为最古老的刑罚制度之一,在中国已经有两千多年的历史,其执行方式经历了由繁到简,

11、从残酷走向人道的发展过程。中国古代死刑制度随着中华法系的演进,它的产生,发展及改良,也是适应中国法制史发展的客观规律,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死刑制度的变迁就是中国社会发展的缩影,因此研究死刑制度对于摸清古代中国社会的发展脉络具有重要的意义。一、主要内容1.古代死刑制度的沿革中国古代死刑制度的起始阶段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末期。虽未形成完整的刑罚制度,但死刑却出现了;夏禹传位与启,通过镇压与刑杀,建立起奴隶制国家。这时死刑的使用已明显具有阶级镇压的性质;春秋战国这个社会大变革时期,诸侯争雄,各种社会矛盾纵横交错尖锐激烈,各诸侯国无不重视用刑法调整社会关系,受法家思想影响,春秋战国的死刑等级与执行方法,名

12、目繁多,残酷异常;秦王朝建立了封建统一的中央集权制国家,刑罚总体而言已随着社会性质的变化而具备了封建刑罚的原始特征,但由于封建社会初期的生产力水平仍较低下, 兼以法家重刑思想的影响,因此保留了奴隶制大量野蛮残酷的刑种,仅死刑数目就达十种以上,而且广泛地使用肉刑;汉朝建立政权后,为了稳定社会秩序,统治者汲取了秦王朝酷刑亡国的教训,奉行无为而治的思想,实行与民休养生息的政策,在刑法思想上就表现为轻刑减罚,删除繁苛,在刑罚上大量削减;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我国古代刑罚制度进一步发展的时期;隋唐为中国封建刑法的成熟时期,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将中国封建法律推向顶峰;五代时期,战乱充斥,各国都企图以严刑救时

13、弊,多滥施刑威,法制出现严重倒退;宋朝因袭唐律,制定宋刑统,同时,宋仁宗年间初创凌迟之酷刑;明朝以用刑严峻著称,刑用重典;清朝大兴文字狱,广泛株连无辜,为清代所仅有。2.古代各朝死刑制度的执行方式夏朝的死刑执行方法称“辟”;商朝的死刑执行方式有大辟、炮烙、挖心、醢(剁成肉酱)、葅(切成肉片)、剖(剖胸挖心)、金瓜击顶、脯(切成肉片晒干)、虿盆(喂毒蛇)、活 埋、刳剔(刳剔孕妇)。商朝最重的死刑执行方式是“劓殄”,即把犯罪人的子孙后代斩 尽杀绝,可以看做是我国族诛制度的开端;周朝要有斩戮、焚(以火烧杀之)、辜、磔(分裂尸体)、踣(先将罪犯击毙于市,后暴尸三日)、罄(镒杀于郊外隐蔽处,不公开进行,

14、多用于公族犯罪);秦朝死刑方法统计起来共有种之多:车裂、定杀(将活人固定在水中淹死)、扑杀(扑击致死)、戮(杀死后戮尸)、磔、生埋、斩、枭首 (斩首高悬)、凿 颠 (钻 头 顶 骨 致 死)、镬 烹 (锅 煮 致死)、腰斩(以斧钺拦腰砍为两截)、抽肋(抽筋致死)、囊扑(装入袋囊内扑杀)、具五刑(犯者“先黥、劓、斩左、右趾、笞杀之、枭其首、葅其骨肉于市,其诽谤詈诅者又先断其舌”)、族(有夷三族、夷九族之分)、射杀、弃市(在闹市斩首示众,陈尸三日;汉朝法定的死刑只有枭首、腰斩、磔(后改为弃市)三种。但在实际操作中还有族诛、焚、葅等法外死刑;隋律将死刑的执行方 式限定 为绞、斩,绞、斩成为封建刑法中

15、的正刑(除元朝有斩无绞);宋仁宗年间又初创了凌迟之刑;清代仍以绞、斩作为法定死刑,可分为,斩立决、绞立决和绞监侯、斩监侯。3.古代死刑制度的特点(1)种类繁多(2)株连无辜(3)内容残酷(4)广用滥施(5)死刑复审制度比较健全(6)法外用刑:法外用刑是/联即法律0的封建君主专制之下的用刑实践的一条共同规律。4.中国历代死刑复奏制度汉朝以前,中国没有死刑复核制度,死刑复奏制度正式确立于南北朝时期,至隋朝,隋文帝综合前代各种制度,积极进行立法活动,加强司法制度建设,死刑复奏制度趋于完备,更加细密,实行“三复奏”程序,至唐朝,死刑复奏制度已经趋于完善。唐律承续了隋朝已成定制的死刑案传“三复奏”的程序后又在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最后形成对一般的死刑案件“在京五复奏,京外三复奏”和对重大死刑案件实行一复奏的定制;北宋太祖赵匡胤,为了加强中央对地方司法权的控制,使刑杀大权牢牢地控制在自己手中,恢复五代时名存实亡的“死刑复奏”制度,收回地方对死刑案件的裁判权。明朝仿照唐朝采用死刑三复奏的制度,即死刑无论是立即执行,还是秋后执行,都要三复奏,并且有所创新形成朝审制度;清朝在沿袭明朝法律之基础上有所发展、创新,继承了明时的朝审制度,发展成为秋审、朝审和热审三种,设立了专门的死刑复核机关,形成了完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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