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化区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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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宣化区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第一条为规范我局粮食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区粮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主要规范粮食行政处罚中罚款的幅度。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确保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三条依照河北省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结合我区经济发展实际,进一步细化、量化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报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区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后,行

2、使自由裁量权。 第四条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以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第五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再做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六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下位法服从上位法,上位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同位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同位法律规范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七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一般处罚适用、减

3、轻或者从轻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进行的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幅度中选择较轻的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幅度中选择较重的处罚。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

4、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三)故意隐匿、转移、销毁违法证据的; (四)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五)作虚假陈述或以暴力等妨碍、阻止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六)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七)违法行为被新闻媒体曝光,社会影响较大的; (八)在发生应急处置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 有从重处

5、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限额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最高处罚标准。 第十二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三条依照河北省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重大案件的行政处罚,本局在做出决定前,由本局行政执法监督领导小组审核后,提交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本局执法人员在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法律、法规及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能立即改正的应责

6、令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应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实施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与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不相当;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本局执法机构应当每半年对本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

7、行复查,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制度主动纠正。 第十九条 本局行政执法监督领导小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本局内设行政执法机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情况进行执法监督,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条本制度与新颁布或修改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宣化区粮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宣化区粮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根据河北省粮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区粮食行政处罚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一、粮食

8、收购者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处罚执法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企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阶次处罚:1、累计收购量在50吨以下的,没收非法

9、收购的粮食; 2、累计收购量在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累计收购量在100吨以上500吨以下的,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累计收购量在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的,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5、累计收购量在1000吨以上的,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6、因企业自身原因造成粮食收购许可证过期无效的,按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处理,比照以上自由裁量阶次进行处罚; 企业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10、,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处罚执法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没收违反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阶次处罚:1、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尚

11、未开展粮食收购业务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2、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并没收违法所得;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处罚 执法依据: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由粮食行政管

12、理部门按以下阶次处罚:1、伪造、涂改粮食收购许可证或利用伪造、涂改的粮食收购许可证,进行粮食收购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利用转让、出租或出借的粮食收购许可证收购粮食但未产生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利用转让、出租或出借的粮食收购许可证收购粮食并产生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转让、出租或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给他人进行粮食收购但未产生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转让、出租或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给他人进行粮食收购并产生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涂改、转让、出

13、租或者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处罚执法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二)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以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

14、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企业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阶次处罚:1、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造成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损害1千元以下,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损害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企业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对个体工商户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

15、下的罚款; 4、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损害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企业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对个体工商户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损害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企业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对个体工商户处1万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的罚款; 6、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损害5万元以上,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企业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对个体工商户处1万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处罚 执法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三)及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粮款”。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经售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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