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资集体谈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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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资集体谈判制度篇一:劳资集体谈判守则劳资集体谈判守则集体谈判是现代社会劳动关系调整的一种有效机制。在集体谈判过程中,劳资双方愿意以本守则之约定约束各自的行为。第一节 诚意谈判原则与信息披露义务第一条 集体谈判应当恪守诚意谈判的原则。诚意谈判原则是指集体谈判双方应以积极的、建设性的态度,以签订集体协议为目的进行谈判。诚意原则应贯穿集体谈判的各个阶段。第二条 在集体谈判的准备阶段,双方应尽量提供方便,以便合理安排谈判时间、谈判场地、谈判会议所需设施、谈判的辅助人员等等。资方应及时向员工方谈判组(委员会)提供谈判所需的信息。员工方谈判组(委员会)应准备好谈判议案并及时转交资方。第三条 在集体谈判的

2、谈判阶段,双方应遵守如下基本要求:承认对方谈判代表和谈判顾问的资格与授权行为的有效性;谈判代表应严格遵守谈判的程序与规则,无正当理由不得缺席谈判会议;对各自的谈判要求与回应予以合理的解释;在谈判会议中,为对方提供充分的解释谈判要求的机会;当反驳对方谈判要求时,应提出反驳理由。在谈判会议中,保持和谐、尊重的谈判氛围,任何一方代表不得使用侮辱性语言; 当双方就某个谈判事项陷入谈判僵局时,应考虑转入其他事项的谈判;不得威胁或者利诱对方的谈判代表;双方谈判代表不得与对方代表进行私下的沟通与谈判;资方不得阻止员工参与集体谈判相关的各项活动;员工不得在谈判正常进行期间罢工、怠工或者从事其他不利于谈判的行为

3、。第四条 当一方认为对方违反了诚信谈判的原则,应及时向对方指出,并要求对方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解释。第五条 信息披露是资方在集体谈判中的一项基本义务,资方应在集体谈判的各个阶段履行这项义务。第六条 员工方谈判组(委员会)有权获得或者要求资方提供与谈判事项有关的信息,但下列信息除外:涉及国家秘密的;涉及资方技术秘密的;涉及资方个人隐私的。资方拒绝提供与谈判事项有关的信息时,应做出合理的解释。第七条 员工方谈判组(委员会)应以书面形式向资方提出披露信息的要求,应写明需要的信息和披露信息的期限,并指出要求披露这些信息的理由。第八条 应员工方谈判组(委员会)的要求,资方应对披露的信息予以解释。第二节

4、集体谈判代表第九条 本守则所称集体谈判代表(以下简称“谈判代表”),是指按照约定程序产生并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谈判的人员。第十条 双方的谈判代表人数根据约定人数而定。各方谈判代表组成谈判组(委员会),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第十一条 在建立了工会的工厂(公司),员工方谈判组(委员会)成员应由工会委员会成员和员工代表共同组成,其中工会委员所占比例不应超过三分之一,员工代表人选可通过工会推荐、员工自荐或者员工推荐等方式产生。第十二条 在未建立工会的工厂(公司),员工方谈判组(委员会)成员应由员工代表组成,员工代表人选可通过员工自荐或者员工推荐等方式产生。第十三条 员工方谈判组(委员会)中的员工代

5、表应通过员工选举产生,并经参与选举的半数以上员工同意。第十四条 当参与集体谈判的员工来自不同部门时,员工谈判组(委员会)内应有来自不同部门的代表。员工谈判组(委员会)内还应包括劳务派遣工代表、临时工代表、女工代表等。 第十五条 员工谈判组(委员会)的首席代表由员工谈判代表推举产生。第十六条 当员工对员工谈判代表的表现不满意时,可以随时提出撤换代表的要求,但须经半数以上员工同意。第十七条 各方谈判代表因故无法履行代表职责时,应在五日内依照本守则规定的程序重新产生谈判代表。在此期间,谈判会议应当中止。第十八条 员工方谈判代表不得由参与管理规章制定或者从事人事管理工作的中层以上的管理人员担任。中层及

6、以下管理人员担任员工谈判代表的比例不得超过三分之一。第十九条 员工方谈判组(委员会)组成后,应由工厂(公司)工会将谈判代表名单报送工厂(公司)所在地的地方工会。在未建立工会的工厂(公司),员工方谈判组(委员会)应将谈判代表名单报送工厂(公司)所在地的地方工会。第二十条 资方谈判代表由工厂(公司)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或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第二十一条 集体谈判双方可以书面委托工厂(公司)以外的专业人士担任己方谈判代表和首席谈判代表。聘请专业人员的费用由各方自行承担。员工方的谈判代表如由工厂(公司)以外的专业人士担任,应经半数以上员工认可,并与该专业人员签订委托书。专

7、业人士担任员工方谈判代表的比例不得超过三分之一。第二十二条 双方谈判组(委员会)可聘请工厂(公司)所在地的地方工会、雇主协会或者类似机构的人员担任各自的谈判代表,其比例不得超过三分之一。聘请以上机构人员担任谈判代表的费用由各方自行承担。第二十三条 双方谈判组(委员会)可聘请工厂(公司)所在地的地方工会、雇主协会或者类似机构的人员担任谈判顾问。聘请以上机构担任谈判顾问的费用由各方自行承担。谈判顾问可以列席谈判会议,但无谈判代表的权利与职责。第二十四条 集体谈判代表享有如下权利:参加集体谈判各阶段的活动,包括:谈判准备、谈判会议、集体协议签署等等; 在谈判会议中享有发言权、陈述权、建议权和否决权;

8、员工方谈判代表参加集体谈判各阶段的活动,资方应视其提供了正常劳动,并照常支付其工资及相关的福利待遇;员工方谈判代表在参加集体谈判各阶段活动期间,资方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资方不得对员工方谈判代表采取歧视性行为或打击报复性行为,不得违法解除或者变更其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 集体谈判代表履行如下职责:严格遵守集体谈判的诚信原则;积极维护己方的利益;积极参加集体谈判各阶段的活动;接受谈判组(委员会)的安排并认真履行职责;收集己方的意见,接受质询;对在集体谈判过程中涉及的己方和对方的信息应予保密。需保密的信息内容依法确定或由双方另行约定。第三节 集体谈判的启动第二十六条 在工厂(公司)有工会的情况下,员工

9、认为需要进行集体谈判时,应当向工会提出,由工会组织员工进行集体谈判投票表决,当过半数参与投票的员工表决同意后,由工会代表员工向资方提出集体谈判要约。在工厂(公司)无工会的情况下,员工认为需要进行集体谈判时,应当由提出谈判要求者组织员工进行集体谈判投票表决,取得过半数参与投票的员工表决同意后,可启动集体谈判程序。通过员工自荐和员工推荐,依照本守则规定的谈判代表选举程序产生员工方谈判组(委员会)。由员工方谈判组(委员会)向资方提出集体谈判要约。第二十七条 工会或者员工方谈判组(委员会)在提出集体谈判要约时,应向资方提交谈判意向书。谈判意向书应当包括谈判的时间、谈判的地点、谈判的主要事项等等。第二十

10、八条 资方应当在收到谈判意向书之日起五日内予以书面答复。书面答复应包括对谈判的时间、地点、谈判事项等方面的回应。第二十九条 在工厂(公司)出现罢工、怠工等情况时,资方应允许员工或者工会进行集体谈判的投票表决。资方应为员工或者工会提供投票表决所需的场地、时间和设施。当员工收到资方同意进行集体谈判的书面答复后,应立即停止罢工。第三十条 自工会或者员工方谈判组(委员会)收到资方的书面答复之日起,劳资双方应在五日内完成谈判代表和首席谈判代表的选举(指派)工作,并将谈判组(委员会)的人员名单告知对方。第四节 集体谈判前的准备第三十一条 员工方谈判组(委员会)按照以下程序准备集体谈判议案:由谈判代表收集整

11、理员工对谈判事项的具体意见和要求;由谈判组(委员会)根据上述意见和要求起草谈判议案;由谈判组(委员会)将谈判议案提交员工大会或者员工代表大会表决;由谈判组(委员会)将员工大会或者员工代表大会表决同意的谈判议案转交资方谈判组(委员会);以上集体谈判议案的准备工作之期限由谈判双方协商确定。第三十二条 集体谈判议案应包括如下内容:具体的谈判事项与谈判要求;支持谈判要求的理据或者法律依据;支持谈判要求的信息与数据。第三十三条 资方应恪守诚意谈判的原则,为员工方谈判组(委员会)准备集体谈判议案提供时间、场地和设施等方面的便利。第三十四条 资方应遵循信息披露制度的要求,向员工方谈判组(委员会)披露谈判所需

12、信息;或者应员工方谈判组(委员会)的要求,提供谈判所需信息。第三十五条 双方谈判组(委员会)可根据谈判需要,确定各自谈判组(委员会)成员的职责。第三十六条 在员工方谈判组(委员会)将谈判提案转交资方谈判组(委员会)后,双方应在约定时间召开集体谈判准备会议,完成如下工作:确定首次谈判会议的时间和地点;确定谈判会议的程序;确定谈判会议的规则;确定解决谈判僵局的方式。第三十七条 员工方谈判组(委员会)应将谈判议案、谈判会议的时间和地点等信息通报工厂(公司)所在地的地方工会,以寻求该工会的指导与协助。第三十八条 资方谈判组(委员会)可将谈判议案、谈判会议的时间和地点等信息通报工厂(公司)所在地的雇主协

13、会或者类似机构,以寻求该机构的指导与协助。第五节 集体谈判会议第三十九条 集体谈判的首次会议应在双方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召开;此后会议的时间地点应在上一次会议中确定。第四十条 在集体谈判首次会议上,应先由员工方首席谈判代表宣读谈判议案,然后由资方首席代表作出回应。第四十一条 为避免和减少双方谈判代表的正面冲突,谈判会议中可以适时休会,以给谈判双方充分的时间闭门准备己方的答复与提议。休会时间由双方商定。第四十二条 双方谈判代表应严格遵守谈判会议的规则。第四十三条 双方的首席谈判代表应在谈判会议上作为各方的发言人,其他谈判代表的发言应事先征得首席代表的许可或者取得谈判组(委员会)的授权。第四十四条 双

14、方谈判组(委员会)应共同确定一名非谈判代表担任记录员,做好会议记录。每次会议结束时,由全体与会谈判代表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第四十五条 当双方就某一谈判事项达成一致性意见之后,应就此事项草签协议条款。 在一般情况下,双方不得再就同一事项进行谈判。第四十六条 当双方就谈判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谈判过程中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况时,可以中止谈判。中止期限及下次谈判会议的时间、地点由双方商定。第四十七条 在谈判过程中,除谈判出现僵局外,双方应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有过激、歧视性行为,不得强迫对方接受自己的要求、条件;不得采取收买、欺骗对方谈判代表等不正当手段。第四十八条 员工方谈判组(委员会)应

15、及时向员工公布谈判进展情况。第六节 集体谈判的事项第四十九条 劳资双方应根据具体情况,在谈判之前确定谈判事项。以下谈判事项为本守则建议的谈判事项:(1) 劳动报酬。包括: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工资制度;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工资支付办法;加班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的计算和支付制度;试用期及病、事假等期间的工资待遇;特殊情况下工资(生活费)支付办法;与工资直接相关的其他事项。(2) 工作时间。包括:工时制度;加班办法;特殊工种的工作时间;劳动定额标准。(3) 休息休假。包括:工间休息时间;周休息日安排、年休假办法;不能实行标准工时的员工的休息休假;其他假期。(4) 职业健康和安全生产。包括:劳动条件和安全技术措施;安全操作规程;劳动保护用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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