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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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实意义篇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与未来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与未来谢晓斌摘 要: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合宪性问题。与美国的陪审团制度相比较,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非为陪审制而为参审制、非为人民陪审制而为一人参审制、非为当事人权利而为人民陪审员权力。非为人民陪审员分享司法权裁判权而为人民陪审员直接行使司法权裁判权。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转型为陪审团制度存在政治、法文化和诉讼程序配合等诸多障碍。未来仍应以完善该制度为最佳路径选择。关键词:人民陪审员制度 合宪性 模式缺陷 转型“接受与自己同等人审判的权利”为英国1215年“大宪章”所规定,此即英美法著名的陪审团制度。吸收普通公民参与

2、案件审判为众多国家司法制度所采纳,我国也不例外。陪审员制度在我国诟病较多,其去留又往往与法官独立的呼声相联系。不可否认,即使完全相同的法典,在不同国家适用也会产生截然相反的实际效果,在这里,文本以外的因素起着决定作用。因此,那些一味追求技术性,法律性十足而忽视对历史、政治生态、法文化以及意识形态的考察是不够的。一、现状(一)合宪性弥补从我国几部宪法看,从“共同纲领”到78宪法都以这样或那样的方式规定了陪审员参审制度,1982年宪法仅仅规定了人民法院享?作者简介:谢晓斌(1974),男,江苏淮安人,淮阴工学院人文学院副教授,硕士;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学。有独

3、立的审判权,删除了有关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因此从历史与逻辑角度看,从82宪法开始人民陪审员制度应该退出历史舞台才对。事情的发展恰恰相反:“82宪法”之前实施的两部法律,人民法院组织法与刑事诉讼法,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了规定,其中“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章较为详细。“刑事诉讼法”第13条则仅仅进行了原则性的宣示。此后无论是前述两部法律的修改,还是“民事诉讼法”(第三章)及“行政诉讼法”(第46条)都继续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了规定。上述法律有关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与我国宪法关于审判权归法院独立行使的规定存在抵触。对此,利用“法院独立”还是“法官独立”之间文字上的差异为陪审员制度寻求宪法生存空间的

4、做法有违宪法史与宪法学的基本理论。首先,了解美国宪法者大概都知道,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司法权属于法院,但于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刑事案件陪审团陪审制度。在最先修正的十个宪法条款中,第七修正案进一步规定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也享有这一权利,这是美国陪审团制度的宪法基础。美国宪法同时对司法独立与陪审团制度分别作出了规定。然而陪审团制度并非为司法权涵盖,相反它是作为司法权的对立面被提出来的。司法权在1787年被写进美国宪法,1791年12月15日通过的美国宪法第七修正案是与整个美国宪法的存废以及美国是否能够成为一个统一国家问题捆绑在一起而被提出来,并最终获得艰难通过就是一个例证。可见美国的陪审团制度并

5、非不经斗争就可被载入宪法而可随意获得的东西。其次,从司法权与陪审团制度关系看,我们知道,近现代宪法从其结构上看都以“权力权利”二元架构为其特征,从而实现通过限制权力来保障人权的宪政目的。其中,司法独立属“权力”范畴。司法独立的理论基础为三权分立的分权制衡学说,追求以权力制约权力。陪审团制度属“权利”范畴,其以基本人权理论作为基础,追求以权利制约权力。所以,司法独立实际上是对“权力”的规定,陪审团制度实际上是对“权利”的规定-当事人有获得陪审团审理的权利。二者实为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因此,陪审团制度并非司法独立题中应有之义,恰恰相反,它是对司法权的限制。第三,从我国宪法对审判权独立的规定看,我国审

6、判权独立是通过国家机构形式来规定的。一般地,依照权力分立的观念,在大陆法系讨论法官独立问题时,人们一般将法官独立区分为人身独立与事务独立。前者是指法官组织上和人事上的独立性,后者指法官只屈从于法律。在我国虽然这两方面目前都存在着区别于大陆法系的不同做法。但审判权独立却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相较于前几部宪法而言, 1982年宪法恢复了1954年宪法关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定。但在含义上只规定了法院“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删除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和法官只服从于法律等规定。我国司法审判权独立之中不包含人民陪审员制度这是可以肯定的。从当时的背景看,小岛武司等著,汪祖兴译:司法制度的历史与未

7、来,法律出版社,20XX年5月第1版,第47-50页。 奥特玛尧厄尼希著,周翠译: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XX年7月第1版,第44-49页。宪法主要是强调了司法独立,但对司法权限制并未作出设立陪审员制度的安排。综上,我国82宪法既然删除了陪审员制度,那么通过效力层级低于宪法的法律规定陪审员制度,其本身就应存在合宪性疑问。若以陪审员制度限制司法权首先应使陪审员制度具有宪法基础。(二)模式的比较从比较法视角看,各国陪审制度的模式大致可分为“陪审团制”与“参审制”两种,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属于后者。陪审团制度的典型是美国,该模式构建要点为:首先,获得陪审团陪审是当事人的一项宪法性权利。以此达到限制

8、司法权以保障基本人权的目的。其次,陪审团制度涵盖民刑事案件全领域,适用于从联邦最高法院到州法院的各级法院,无需当事人申请。但不适用于行政案件。第三,陪审团皆由多人组成。第四,陪审团仅对事实作出判断,而不对法律适用作出判断,法官有权不采纳陪审团对事实作出的判断。第五,美国陪审团成员上为普通公民,依照随机抽取产生。对照上述特点,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也有以下特点:首先,我国陪审员主要是为了使普通公民行使审判权,作为一种制度,保障人权这一目的性理由体现得不够充分。其次,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既适用于民刑事案件,也适用于行政裁判案件,在民刑事案件中仅适用于当事人依法申请或社会影响较大的一审案件,并限于基层法院

9、审理的案件。第三,我国陪审员为“一人参审制”,很难起到监督作用。第四,我国陪审员不仅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而且参与法律适用裁判,即既审又判。第五,我国陪审员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任命,任期5年,具有半职业化特点。(三)缺陷分析对于上述特点,笔者以为我国陪审员制度在以下方面存在缺陷:1、我国的陪审制实为参审制,这种参审制的本质不是分享裁判权而是直接行使裁判权。这表明,我国的陪审员制度混淆了权力与权利的界限。对此我们可以从司法权内容角度进行比较,一般地,司法裁判权内容可以区分为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两个要素。美国的陪审制由陪审团主要行使事实认定这一权力,由法官行使法律适用这一权力,并且法官握有最终的司法裁判

10、权,也就是说法官可以抛开陪审团的认定而做出截然性反的裁判。从这个意义上讲,美国的陪审团制度才可以称得上是分享司法裁判权的典范。他既保持了司法独立,又保障了人民对司法权的分享,还保障了基本人权,可谓“一石三鸟”之作。这一构造的另一个值得称道的地方在于,他把陪审团制对司法权的干预可能产生的损害降低到一个合理范围,从而保证了法官的司法能动性。反观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依照法律,人民陪审员在个案审判中享有与审判员同等权利,他既审又判,实际上与法官的角色发生了重叠。因此,称我国的陪审制是公民分享司法权是不对的,陪审员实际上行使了几乎是完整的审判权。分享和行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2、我国的陪审制目的定位不妥

11、。篇二:论人民陪审员制度全省“阎良杯”研讨会征文论司法参与下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屈当平 张炜达(西北大学 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127)摘 要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快速推进,司法改革逐渐深入,要求司法民主的呼声不断增强。由于肩负着实现司法民主重任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改革现有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现实所需。结合十八届四中全会的指导精神和司法改革的现实需要,本文通过对当下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再从存在机理和必要性对其制度进行分析,接着从立法和实践两方面对其现状作出分析。最后立足于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综合把握的基础上,完善司法参与下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以期为实现司法民主贡献一点力

12、量。关键词司法民主;存在机理;必要性;特殊陪审制鉴于我国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法制建设亦取得了巨大的成就,社会主义法治事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在此背景下,十八大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了战略部署,十八届四中全会为了实现司法民主作出了司法改革的重大决定。因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司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点,毫不夸张地说:“人民陪审员制度能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关乎着司法民主能否实现、关乎着司法改革能否成功。”但现有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不管是在法律规定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许多问题,以至于其并没有很好地发挥应有的作用,有些地方甚至出现了“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虚假陪审现象。1 这样

13、不仅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而且给司法民主、司法公正的实现带来了负面影响。因此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的会议要求和实现我国的司法民主,就必须对现有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完善。本文就是从司法现实出发,探究如何完善司法参与下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一、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机理及必要性 1 徐静村,潘金贵我国刑事审判改革前瞻J中国刑事法杂志,20XX(5):3-4无论是英美等资本主义国家,还是还如中国等社会主义国家,在司法的进程中都伴随着陪审制度。那么就会出现这样一些问题,为什么陪审制会存在,它存在的必要性是什么?1.人民陪审员存在的机理在人类漫长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为什么没有出现过陪审制度?直到资本主义国家的出现

14、才产生了真正的陪审制,我国直到共产党的出现才产生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究其原因: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都实行的人治,法律是专制独裁的统治工具,法律不需要民主,人们也不懂什么是民主。人民陪审员制度没有其生存的土壤。随着思想启蒙运动的发展,人们逐渐明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人民主权论逐渐替代了国家主权论。法制也是国家主权的一部分,法制也需要人民主权化。随着现代意义国家的出现,人们的主权意识空前高涨,人们追求民主、自由、平等,反对专制、不公。在司法领域也是如此追求。但是在司法实践操作的过程中,司法行使权往往被少数人所掌握,法制的人民主权性被虚化。为了实现司法的民主与公正,人们不得不在司法的关键领域派驻自己的

15、代表,也就是在庭审中有陪审员参与。陪审制度就是这样孕育而生。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当然也是属于人民。司法的最终目的是解决社会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但要实现此目的就必须保证司法民主、司法公正,这样才能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要保证司法公正、司法民主谈何容易,必须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司法民主制度。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和从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模式得到启发,我国创出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代表人民参与庭审,为推动司法公正、司法民主起到了巨大的作用,是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力量。2.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必要性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管理国家事务。司法权是一国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权的顺利实现是一国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司法民主是保障司法公正的最有效方式。但如何才能实现司法民主呢?陪审制是各国的首选。因我国是以职业法官为主体的司法审判模式,为了防止司法专权和司法审判不公,就需要平民参与到庭审中,由平民和职业法官共同参与案件审理,分工配合或协同合作并最终形成案件判决,这样才有利与司法民主的实现。1虽然人民陪审员制度受到一些质疑和诟病,但它却早已渗入国家的司法系统并已成为保障现代司法民主及公民行使司法审判权的重要制度。建国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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