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卫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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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各乡镇卫生院,县直卫生单位,局机关各股室:现将巢湖市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办法在卫生局网站上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无为县卫生局2010年5月7日关于转发巢湖市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无办发201010号各乡镇党委、政府,县直及中央、省、市属驻无各单位:现将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发的巢湖市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办法(巢纪201014号)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2006年10月18日施行的无为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办法(无办字2006108号)和2006年12月19日施行的无为县机关效能投诉工作办法(试行)(无办字2006133号

2、)自即日起予以废止。巢湖市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办法对全市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效能责任的追究情形、追究形式、责任确定、追究程序以及结果运用等做出了详细规定,是市纪委等部门总结近年来全市开展机关效能建设的成功经验,为进一步强化全市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建设而制发的重要文件。各地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贯彻,坚持按照从严治政、规范行为、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对照文件中指出的各种违反效能建设规定行为,主动开展自查自纠,不断强化制度建设,严肃处理违反规定的行为,切实推进我县机关效能建设不断深入开展。 中共无为县委办公室 无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0年4月23日主题词:纪

3、检 监督 效能追究 转发 通知 中共无为县委办公室 2010年4月23日印发 (共印170份)关于印发巢湖市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巢纪201014号各县区委、人民政府,各县区纪委、组织部、监察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巢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 现将巢湖市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中共巢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巢湖市委组织部巢湖市监察局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0年4月13日 巢湖市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机关效能建设,规范对影响机关效能建设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

4、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影响机关效能建设的行为,是指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机关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损害公共利益,损害管理相对人或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损害发展环境,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本条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推诿、放弃、不完全履行职责等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不按照法定或规定的依据、程序、权限、时限履行职责等行为。第三条效能责任追究坚持从严治政、规范行为、实事求是、有错必究、

5、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工商联机关、人民团体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以及经授权、委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或参照行政机关管理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章效能责任追究的情形第五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对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和上级领导的工作安排,落实不力,影响政令畅通的; (二)不按规定公开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承办机构、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办理结果和监督渠道,或不按公开承诺的内容履行职责,致使管理服务对象知情权受到损害

6、的; (三)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作认真负责解答、不按规定受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不说明、不转送,对应办理事项不办理或有其他不作为行为,对办理过程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的事项,主办单位不及时主动与相关部门协商,或协商未取得一致,不报请上级领导、机关裁决或久拖不决,以及本部门办理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四)故意刁难管理对象,造成不良影响或导致其遭受经济损失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六)对服务对象态度冷硬,言行举止不文明、不礼貌的;(七)作风飘浮、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效率低下,在规定时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完成工作任务的; (八

7、)机关负责人履行监管职责不到位,或者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效能问题失察失管,致使所属工作人员效能低下的。第六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制度和纪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一)未按规定执行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责任制等效能建设制度的; (二)无故旷工、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或经常迟到、早退的;(三)在工作时间炒股票、上网聊天、玩电脑游戏以及从事其他与工作无关事情的;(四)违反机关内部管理制度和纪律规定,影响机关工作效能的; (五)擅离职守,贻误工作的; (六)制作、传播政治谣言和小道消息,混淆视听,干扰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的; (七)惹是生非、闹无原则纠纷,影响单

8、位和谐的;(八)利用职权向管理对象“吃、拿、卡、要、报、占”的; (九)利用职权或行业垄断地位,强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受有偿服务的; (十)违反规定,工作日午餐饮酒的; (十一)支持或参与违章建设,干扰建设市场秩序的;(十二)对重大突发事项、灾情险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及其他重大事项不报告或报告不及时的。第七条执法执纪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执纪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一)应立案而不立案或不应立案而立案的;(二)久拖不决、久拖不执、超期羁押以及采取不当强制措施的;(三)对群众的投诉、检举、控告、申诉无故不予受理或故意拖延、处理不力的;(四)隐瞒案件真相,歪曲案件事实,瞒案不

9、报,压案不查的;(五)因司法不公,造成不良后果的。第八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以及继续或变相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在法定的行政许可条件和标准外附加条件或变更标准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事项无关的材料的;(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或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时,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

10、)依法应当先经下级机关审查后报上级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下级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七)未按规定将行政许可事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九)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依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九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一)无法

11、定依据、不按法定范围和时限或者违反征收资格和收费许可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征收的;(二)擅自增设行政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违反有关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征收或多收费少开票、不开票的; (四)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五)对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或者已降低的收费标准,擅自恢复收取或恢复原标准收费的;(六)利用职权以保证金、抵押金、集资、基金、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或借登记、年检、资格认证之机,搭车收取其他费用以及重复收费的;(七)强制管理对象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团体并收费,或者通过中介组织向管理对象收费的;(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授权或委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

12、人实施行政征收行为的。第十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一)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擅自对管理对象进行执法检查的,或者无有效资格或无正当理由,不按法定依据、权限、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二)检查时未出具检查通知书,或未经批准私自对管理对象进行检查,造成不良影响的;(三)同一行政机关在一年内对同一管理对象进行执法检查超过规定次数的;(四)检查中采取不当措施造成管理对象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五)通过检查工作为本机关或为本人、亲友、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六)在行使行政检查权过程中故意刁难管理对象,或者滥用职权限制生产经营者合法经营的。第十一条机关及其

13、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未查清违法违规事实而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改变、设立罚款项目,或自定罚款标准,或扩大罚款范围、幅度的;(三)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罚没收入或未按规定时限将罚没款存入指定银行账户、缴入财政专户的;(四)无行政处罚权而实施行政处罚的;(五)违反行政处罚法程序规定,对行政相对人实施处罚,造成影响的;(六)实施行政处罚时,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或多罚款少开票、不开票的;(七)扣押财物不当场开具或不如实开具单据的;(八)无法定依据擅自对公民法人和其

14、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九)擅自实施行政强制,或擅自变卖、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十)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授权或委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为的。第十二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其他违反规定、影响机关效能建设情形的,应当追究其责任。第三章效能责任追究的形式和责任确定第十三条效能责任追究的形式:(一)批评教育;(二)通报批评;(三)停职检查;(四)待岗;(五)免职; (六)辞退。 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直接责任指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主要领导责任指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第十五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被追究直接责任的,应视情对机关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追究相应责任。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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