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村委会换届选举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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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善村委会换届选举制度篇一:关于完善村委会选举制度的思考关于完善村委会选举制度的思考摘要:在农村村委会选举制度中,候选人资格、“双过半”规则和委托投票一直是三个有争议的问题。法律应当时候选人资格的消极条件作出规定,并确立不符合资格条件的候选人当选无效制度。选举的“双过半”规则也不尽合理,应当修改为相对多数规则。委托投票制度问题很多,建议将其取消。关键词:村民自治;村委会;选举制度;候选人资格;“双过半”规则;相对多数规则;委托投票村民自治是有中国特色的基层民主制度。在村民自治的发展过程中,一直存在各种争议。本文重点对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中候选人资格、选举的双过半规则和委托投票三个问题进行探讨,以

2、期完善村民自治制度,推进村民自治的健康发展和农村基层民主化进程。一、候选人资格问题候选人资格是村民成为村委会候选人的前提条件,只有具备候选人资格的村民,才能成为村委会候选人。候选人资格是与选民资格密切联系的,候选人首先应当具有选民资格,在此基础上还应当具备其他一些资格条件。关于候选人选民资格条件问题,笔者在此不作讨论,而只讨论候选人的其他资格条件问题。关于村委会候选人资格,村委会组织法和各省级地方制定的村委会组织法实施办法或者选举办法等省级地方性法规作了规定,这对于规范候选人的提名和引导选民选举村委会成员等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这些规定存在着不合理之处,主要表现为:第一,多数只规定了候选人资格的

3、积极条件,而没有规定消极条件。首先,1998年颁布的村委会组织法只是对候选人的选民资格条件作了规定,而没有对候选人的其他资格条件作出规定。20XX年修订的村委会组织法只规定了候选人资格的积极条件,而没有规定消极条件。它在第15条规定:“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另外,各省级地方制定的村委会组织法实施办法或者选举办法等省级地方性法规大多数也只是对候选人资格的积极条件作了规定,一般要求候选人要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和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带头履行村民义务、维护村民的

4、合法权益;清正廉洁、办事公道;勤奋敬业,工作认真负责,热心为村民服务;作风民主、正派,熟悉村情,能够联系广大村民,有群众威信;身体健康,年富力强,有一定的科学文化知识水平和组织、管理及办事能力,懂经济,能完成国家任务和带领群众共同致富;不搞宗族派性,不搞封建迷信活动,等等。应当说,法律对候选人资格的积极条件作出规定是有一定意义的。它有利于村民群众真正把思想好、作风正、有文化、有本领、真心实意为群众办事的人选进村委会领导班子,使他们能够更好地代表村民管理好村民自治事务。法律在对候选人资格的积极条件规定时,使用的是“应当”一词,在法律上的意义是“必须”。这就意味着立法的本意是要提名那些奉公守法、品

5、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而不主张那些品行不良、不遵守法律政策、文化水平较低或者工作能力不强的人被提名为候选人。但上述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有违反国家法律、政策行为的品行不良的人不能被提名为候选人,故依据法理,凡是法律没有禁止的,都属于公民权利的范畴。因此,如果村民出于某种原因,硬是把某些品行不良、有违法乱纪行为甚至正在服刑的罪犯选为村委会成员,也只能承认其合法性。这就使得一些有违法乱纪行为甚至涉嫌黑社会势力的品行不良的村民被提名为候选人甚至当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从而导致出现“恶人治村”现象。这显然违背了立法的本意。实践中,许多乡镇政府为了把这些有

6、违法乱纪行为的品行不良的村民排除在村委会成员之外,在选举前自行对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进行限制,但这种限制又缺乏法律依据,使得乡镇政府有干涉村民自治的嫌疑。可以说,对候选人资格不作限制性规定难以保证村委会成员素质,甚至会出现选举结果失控的现象。因此,仅仅规定候选人资格的积极条件,在实践中的约束力是十分有限的,它无法给村委会候选人的提名和选举提供明确的规范和依据,从而导致选举中各种违法现象不断发生。另外,个别的省级地方性法规规定了村委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条件。比如重庆市村委会选举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第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二。被依法劳动教养的;第三,违反

7、计划生育政策的;第四,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职责的;第五,迁出或调离本村的。有学者认为这也是村委会候选人资格的消极条件。笔者不同意这一观点。因为,职务终止意味着其当选是合法的,当选人符合候选人资格条件。而候选人资格的消极条件意味着具备消极条件的村民不具备候选人资格,即使其当选也是无效的。第二,缺乏对不符合候选人资格条件的人当选无效的规定。现行有关法律只是规定村委会候选人资格的积极条件,而缺乏相应的法律后果条款,即没有规定不符合候选人资格条件的人被提名为候选人或者当选为村委会成员无效。这使得这些规定实际上不具有强制性,仅仅具有引导作用。因此,这些省级地方性法规关于候选人资格条件的规

8、定虽然能够在引导选民提名村委会候选人以及投票选举村委会成员活动中发挥积极作用,但它们实际上对选民提名候选人和投票选举活动并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这样,就可能导致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候选人被选为村委会成员。因为,如果大多数选民自愿要给那些不符合条件的候选人投票,只要选举程序合法,那么选举就是有效的,就得对选举结果予以认可。这就会导致那些不符合条件的候选人被选为村委会成员的结果。这种选举结果的出现,显然违背了村民自治立法的精神和宗旨。因此,只规定候选人的条件而没有规定不符合条件的候选人当选无效无法防止不符合条件的人被提名为候选人进而当选的结果。故应当在法律上增加规定不符合候选人条件的人当选为村委会成

9、员无效的条款。笔者认为,解决村委会候选人资格问题,关键是要在法律上对候选人资格的消极条件作出规定,即以否定的方式规定有什么样的情形不得被提名为村委会候选人。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建议把下列情形列为候选人资格的消极条件:第一,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3年内不得被提名为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第二,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接受劳动教养的,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接受劳动教养期间或者期满未满三年的;第三,依法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强制措施的;第四,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满5年的;第五,有封建迷信思想或者行为的。关于对村委会候选人的年龄和文化程度是否予以限制,笔者认为。不应予以限制。这主要是考虑

10、到我国农村村民的文化程度普遍比较低,对候选人的文化程度进行限制脱离了农村实际。而且,农村老人往往有较高的威信和声望,如果身体状况允许,担任村干部会更好,法律没有必要对其加以限制。同时,建议建立不符合资格条件的候选人当选无效制度。具体规定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候选人资格条件选举村委会成员,该选举无效。这样,村委会候选人的资格条件就比较具体。对村委会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也就有了可操作性的具体标准。它既篇二:试论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的完善论文关键词:村民委员会 选举制度 完善 论文摘要:民主选举是村民自治的前提和基础,完善民主选举制度是贯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现村民 自治制度和建构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本文从

11、民主选举的制度建设、候选人的提名、选举方式、罢免的条件与程序以及对选举的监督等面对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的完善作了初步探讨。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关于村民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它明确规定了村 民实行 直接 民主的 四个方面的基本 内容 :即民主选举、民主管理、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确立了村民行使民主权利的基本制度框架。进一步充实、完善这一框架体系建立健全有关村级民主的各项规章制度,是贯彻落实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面推进村民自治活动的制度保证。其中。村民委员会民主选举作为村民自治的前提和基础,加强有关问题的研究,对于贯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现村民自治具有重要意义。本文试就村民民主选举的制度建设

12、及选举活动中的一些重要环节作一简要探讨。一、村民民主选举的制度建设早在1980年,邓小平同志就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讲话中明确指 出 :“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 、全局性 、稳定性和长期性。这种制度问题。关系到党和国家是否改变颜色必须引起全党的高度重视。”隅十多年之后党的十五大报告进一步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 、稳定性和长期性 。”党和国家最高领导人的这些论述极其鲜明、深刻地 阐明了制度建设在民主政治建设 中的重要地位。正是基于对于制度问题的这种深刻认识。我们才一直强调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 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 ,不因领导人的注意力和看法的改变

13、而改 变;也 正是基于这种深刻认识 我国的法制建设才 取得 了长足的进步。自村民自治实行以来。民主选举制度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现行宪法第 111条规定 农村按居住地区设立的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选举产生。该规定奠定了村民民主选举制度的宪法基础。现行宪法颁布以后。各 地按照宪法的规定 。在人民公社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同时。有领导、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了建立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截止到 1986年底,全国共建立村民委员会 866万个。为了便于开展工作,应运而生的 1987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不仅对村民委员会与乡镇政府的关系、村民委员会 的任务、规

14、模和机构设置进行了规范。而且在民主选举制度的设计方面也有所发展,其创造性规定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至一人组成 。由村 民直接选举 产生 。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 、家庭出身、宗教信仰 、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从这些规定不难看出,在民主选举制度建设方面向前迈进了一大步。该法试行十年之后。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在继承原有立法成果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选举实行无记 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等等。至此,普遍、平等、差额、无记名投票的选举原则基本建立起来。!- 但是,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是一项程序要求严格、操作性强的工作,随着选举工作的全面展开,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原则性规定的不足日益暴露出来制定具体 的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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