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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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绵阳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处置医患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试行)。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患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患纠纷的预防与处置,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医患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以人为本、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客观及时的原则。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依法及时查处违法执业行为,制定文明行医制度,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患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公安机关加强对医疗机构内

2、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在辖区内三级医院建立警务室,其余医院设立警务联系点或警务流动岗,共同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司法行政部门加强对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建立医患纠纷第三方人民调解中心(以下简称医调中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文明办牵头制定“文明就医公约”,规范患者文明就医行为,提倡尊重医学及医务工作者的劳动。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客观公正地报道医患纠纷,正确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第六条 患者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医患纠纷的处置工作,教育、引导患方依法解决医疗纠

3、纷,维护社会稳定。第七条 建立健全由卫生、司法行政、公安、法院、维稳、信访、宣传、财政、劳动保障、民政、法制、文明、民宗、新闻等部门和单位组成的重大医患纠纷处置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动调处机制,定期研究解决涉及医患纠纷的重大问题,负责重大医患纠纷的处置工作。第八条 医调中心负责医患纠纷的调解工作。医调中心调解医患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工作经费和调解员的补贴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医调中心的组织机构设立和工作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人事、卫生部门另行制定。第九条 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各类公立医疗机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其他医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卫生行政部门

4、通过招投标或者其他方式确定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设立医患纠纷理赔部门,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医疗机构因医患纠纷发生的赔偿。第二章 医患纠纷预防第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操作规范和标准,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安全责任、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医患沟通、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通报和责任追究等制度,防止医疗事故,减少医患纠纷。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成立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领导小组,公布投诉电话和医疗争议处置程序,设置固定接待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接受、解答、处理患方咨询和

5、投诉。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加强内部治安管理和纠纷防范,制定医患纠纷防范预案、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维稳、信访及公安机关备案。第十四条 患方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尊重医学科学,尊重医务人员劳动,支持和配合医务人员依法开展医疗活动,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医患纠纷报告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患纠纷报告制度。医患纠纷发生后,当事医务人员应立即向科室负责人及医疗机构质量管理部门报告;重大纠纷应及时报告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医患纠纷不得迟报、瞒报或谎报。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在医患纠纷发生后1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行

6、政部门报告,并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一)患者不明原因死亡且医患双方对死因有重大争议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医疗事故的;(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的;(三)矛盾突出、社会影响较大的医患纠纷;(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 对社会影响较大、矛盾突出、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重大医患纠纷,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在接报后2小时内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卫生行政部门,并动态报告纠纷及其处理的进展情况。第十八条 患方在医疗机构寻衅滋事、停尸、闹丧等影响正常诊疗秩序的,医疗机构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第四章 医患纠纷处置第十九条 发生医患纠纷后,

7、医疗机构启动医患纠纷处置预案,采取以下措施进行处置:(一)医疗机构的法人代表要组织人员及时与患方进行沟通接触,认真听取患方的诉求,按规定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告知患方有关医患纠纷处置的具体办法和程序,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防止事态扩大,不得推诿回避; (二)及时组织专家对纠纷的医疗行为进行会诊或者讨论,将会诊或者讨论的意见告知患者或亲属,并报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三)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封存后的资料由医疗机构妥善保管;患方提出复印相关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依法为其提供;(四)双方协商解决医患纠纷的,应当在医

8、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五)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应立即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尸检和尸体处理;(六)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调中心等部门和机构做好调查取证工作;(七)医患纠纷处置结束后7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患纠纷双方协商解决的报告,如实反映医患纠纷的发生经过、调查、处理情况;(八)医疗机构应妥善保存调解医患纠纷过程中的相关录像、录音、文字记录资料,至少在妥善处理完毕后保存1年。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患纠纷报告后,按照下列程序处置:(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

9、止事态扩大;对重大医患纠纷或突发事件,要立即派员到现场指导、协调处置;(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患纠纷的报警后,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核实情况;(二)配合卫生等部门做好疏导工作,有效防止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和维护好现场秩序;(三)依法及时处置现场发生的违法行为。第二十二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中心申请调解;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患方索赔金额在2万元以内的

10、,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医患双方申请医调中心调解或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理,患方索赔金额10万元及以上的,应先行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第二十三条 医调中心应自受理医患纠纷调解之日起1个月内调解终结,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但经医患双方同意延期的除外。第二十四条 医患纠纷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的,卫生行政部门或医调中心应当停止处理、调解,但受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在接到医患纠纷出险通知后应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全过程参与事件调查、调解、评估和理赔工作。第二十六条 通过协商、调解达成协议或生效判决的医患纠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

11、赔偿方应及时支付赔偿费用。第二十七条 因药品不良反应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引起的医患纠纷,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向受害方支付补偿费用。第五章 责 任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操作规范和标准导致医患纠纷发生,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现行法律、规章及制度进行处理或依法移送,另行处理。医疗机构不按本办法规定建立预防和处置医患纠纷的制度、预案,发生医患纠纷后不及时报告和处置,使纠纷扩大、矛盾激化而导致群体性事件或重大不稳定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追究医疗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第二十九条 患方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严重影响正常医疗秩序,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 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调中心和保险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监察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依法依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对医患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引发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市人民政府正式发布之日起实施。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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