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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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使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正确、公正地查处土地、规划违法案件,维护国家的土地、规划管理秩序,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过错,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本办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白峰镇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依法追究的原则;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 (三)在适用法律和政纪面前人人平等的

2、原则; (四)过错与承担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五)重在教育的原则。 第五条 执法过错的调查、认定及处理意见的提出,由镇纪检部门负责。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认定的标准: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撤销或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经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被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经上级机关或上级行政复议机构撤销、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经本级机关自行撤销、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执法过错,应当予以追究: (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未及时依法受理群众举报案件,对正在进行的土地、规划违法行为不予制止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3、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擅自责令拆除、罚款的; (三)为包庇违法人员或组织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更改案卷材料或不如实记载调查询问笔录的; (四)制作虚假证据,捏造事实陷害他人,包庇纵容违法人员或组织的; (五)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以权谋私,吃请受贿,索要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发放、伪造、涂改证件的; (七)滥用职权超范围、超幅度、超权限进行罚没款物的; (八)丢失、损毁案卷材料或制作假案卷的; (九)不如实报告案情,不严格把关,致使案件定性错误的; (十)隐瞒问题或事实,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十一)未持执法证执进行行政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适用法

4、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十三)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下发的纠正违法通知书,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第三章 责任承担 第八条 承办人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等原因,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危害后果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第九条 审核人、批准人对执法过错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应当纠正而没有纠正的,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同时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第十条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批准人不负责任或故意作错误决定,或因领导指令干预导致执法过错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领导集体审批发生执法过错的,主要追究主持人的责任;对在案件讨论、研究审查过程中发

5、表正确意见而未被采 纳,致使错定案的,不追究发表正确意见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执法过错责任由执法过错人承担,二人以上共同导致执法过错的,依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 (一)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的; (三)由于过失造成过错,危害不大的; (四)确因执法者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执法过错后果的,不予追究; (五)因行政干预,承办人提出纠正建议,领导不予采纳,免于追究承办人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 (二)多次发生执法过错,虽经教育不予改正的; (三)因吃

6、请受贿、打击报复、以权谋私、徇私枉法导致执法过错发生的; (四)对查处工作设置障碍,坚持错误拒不改正的; (五)故意隐匿错案不报,致使错案后果恶化的。 第四章 追究程序 第十五条执法过错的立案调查,由镇纪检部门决定。 第十六条 一般执法过错由执法过错责任人所在单位负责查处,查处结果应在结案后五日内报镇纪检工作分管领导。 第十七条 重大或涉及单位负责人的,由镇纪检部门负责查处。 第十八条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镇党委决定。 第十九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调查事实不存在,不需要追究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并告知有关单位;经调查应当追究责任的,提出处理意见或提出处理意见后移送主管部门,按照干部

7、管理权限处理。 第二十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追究责任的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审;复审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镇党委申请复核;镇党委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五章 追究种类 第二十一条 追究种类: (一)责令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调离执法岗位; (四)减发或者停发岗位津贴、奖金; (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党章第三十九条给予党纪处分或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由于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执法过错责任人应当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赔偿损失,应当由执法过错人所在单位先行赔偿,然后向执法过错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不依法履行职责或造成冤假错案的个人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个人,所在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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