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质污染防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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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水質污染防止法(昭和四五一二二五法律一三八)改正昭四六法律八八昭四七法律八四昭五一法律四七昭五三法律六八昭五五法律四一昭五八法律五八(昭六一法律六九)昭五九法律六一昭六法律九平元法律三四平二法律三八平五法律九二平七法律七五平八法律五八第一章總則(目的)第一條 此法,是為了限制從工廠及企業場所排至公共水域的水及滲透到地下的水,同時推動生活排水對策的實施,進而防止公共水域及地下水水質的污染(包含水質以外水的狀況的惡化。以下相同)以保護國民健康、保全生活環境,並訂定關於因從工廠及企業場所排出的污水及廢水而危害人類健康,其工廠及企業場所應負之責任,謀求保護被害者為目的。(定義)第二條 在此法律所謂的公

2、共用水域為提供河川、湖泊、港灣、沿岸海域、其他公共用之水域及提供此接續之公共溝渠、灌溉用水路、其他公共用水路(地下水道法(昭和三十三年法律第七十九號)第二條第三號及第四號所規定的公共地下水道及流域地下水道,去除在同一條第六號所規定設置結束處理場(包含接續其流域之地下水道的公共地下水道)。、在此法所謂特定設施為具備有下述各號之任何一個要件之污水,又,廢水之排出設施,為法令所訂定之事項。一、 包含含有鎘等其他關係到人類健康而產生的物質而訂定之法令。二、 以化學氧要求量及其他水的污染狀態(含有因熱而異之物質,除了前號所規定的物質。)所顯示項目,有危害生活環境關係之法令所訂定的項目。、在此法所謂指定地

3、區特定設施為對於第四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之指定水域的水質,以前項第二號所規定程度的污水或廢水的排出設施為主,在法令所訂定之設施同條的第一項所規定的設置於指定地區之項目。、在此法所謂儲油設施為儲存重油及其他法令所訂定之油類(以下單稱為油),以及含有油之水的處理設施(特定設施除外)所訂定之項目。、在此法所謂排出水為設有特定設施之工廠或企業場所(包含指定地區特定設施。以下相同)所排出到公共用水域之水。、在此法所謂污水等為從特定設施排出的污水或廢水。、在此法所謂特定地下滲透水為含有將第二項第一號所規定之物質(以下稱為有害物質。)從設置在其設施製造、使用或處理之特定設施(以下稱為有害物質使用特定設施。)的

4、特定企業場所(以下稱為有害物質使用特定企業場所。)滲透至地下之水中關係到有害物質使用特定設施之污水等項目。、在此法所謂生活排水為煮飯、洗衣、沐浴等產生於人類生活中,排至公共用水域之水。 兩項本文的法令令一一號的法令令二二號的法令令三三項的法令令三之二第二章排出水的排出規定等(排水基準)第三條 排水基準為針對排出水的污染狀態(包含因熱而異之物質。以下相同),總理府令所訂定之法令。、前項之排水基準為於因有害物質的污染狀態,針對排出水內所含的有害物質量來訂定有害物質種類個別所容許限度,及其他污染狀態,針對前條第二項第二號所規定之項目所訂定容許限度。、在縣市政府可從相關縣市政府的區域所屬的公共水域當中

5、,由自然、社會的條件來判斷有因第一項的排水基準,認定無法充分保護人類健康或保全生活環境之區域出現時,針對於排向其區域之排出水之污染狀態,遵從法令所訂定之基準在條例中,訂定比同項排水基準所應該適用之同項排水基準,其認定之容許限度更嚴格的排水基準。、在前項的條例中,應該要一併表明相關區域的範圍。、縣市政府在因第三項規定訂定排水基準時,相關縣市政府,應事先通知環保署長官及相關縣市政府。 總理府令訂定排水基準的總理府令法令令四條例自治二【】【】一四(關於排水基準之勸告)第四條 環保署長官可在防止公共水域水質的污染,特別是認定有必要時,對於縣市政府前條第三項規定所訂定的排水基準,又依同項規定所訂定之排水

6、基準座變更時作出勸告。(總量削減基本方針)第四條之二內閣總理大臣因訂定,人口及產業的集中等,伴隨生活或企業活動所排出之水,大量的流入廣泛的公共用水域(只限於大部分包圍在陸岸的海域。)同時在第三條第一項,另第三項的只有因排水基準的環境基本法(平成五年法律第九十一號)第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無法確保關於水質污濁環境上,認定條件的基準(以下稱為水質環境基準。)水域,第二條第二項第二號所規定項目中其化學氧要求量其他法令所訂定項目(以下稱為指定項目),個別在法令所訂定(以下稱為指定水域。)並謀求指定項目的水質污濁防止,以對於指定水域有關的水質污濁的地區,個別的由法令所訂定地區(以下稱為指定地區。)用指定項

7、目所表示的污濁負荷量(以下單稱為污濁負荷量。)之總量的削減有關的基本方針。、在總量削減基本方針,以其削減目標、目標年度,其他污濁負荷量之相關總量的削減,訂定基本事項。再此時,關於削減目標,應對於相關指定水域,相關指定項目確保相關水質環境基準為目的,第一號所提到總量在年度目標年度中,第二號所提到總量,訂定第三號的削減目標量。一流入相關指定水域之水的污濁負荷量之總量二對於前號所揭示之總量,從法令所訂定的地方來斟酌,在相關指定區域人口及產業的動向,污水或廢水處理的技術水準,地下水道的維護之洞察等,圖謀實施的可能限度以中削減時的總量。三相關指定地區中,對於排至公共用水域水的污濁負荷量,依照發生來源別及

8、縣市政府別的削減目標量(以中間目標訂定削減目標量時,包含其削減目標量。)、內閣總理大臣必須要在第一項水域的訂定法令,另同項地區的訂定法令制定或改廢立案的同時,採納相關縣市政府的意見。、內閣總理大臣在訂定總量削減基本方針,或想要變更時,除了採納相關縣市政府之意見外,要經過公害對策會議的討論。、內閣總理大臣在訂定總量削減基本方針,或想要變更時,必須通知相關縣市政府。 一項的法令訂定項目法令四之二法令訂定水域令四之三法令訂定地區令四之四二項的法令令四之五第四條之三縣市政府要在指定地區,以總量削減桑真為基準,為了達到前條第二項第三號的削減目標而訂定計劃(以下稱為總量削減計劃)。、在總量削減計劃中,訂定

9、在下述各號所揭示事項一發生來源別的污濁負荷量之削減目標量二前號之削減目標量的達成途徑三關於其他污濁負荷量的總量削減的必要事項、縣市政府在訂定總量削減計劃時,要採納相關鄉鎮村長的意見,並得到內閣總理大成的承認。、內閣總理大成在承認前項所揭示事項時,必須經過公害對策會議的討論。、縣市政府在訂定總量削減計劃後,必須公告其內容。、前三項之規定,事稕備用於總量削減計劃之變更時使用。(推動總量削減計劃的達成)第四條之四國家及地方公共團體致力於總量削減計劃達成的講舉。(總量章程基準)第四條之五縣市政府對於指定地區,在指定區域內的特定企業場所,從總理府令所訂定規模以上的(以下稱為指定地區內企業場所。)地方,排

10、出的排出水污濁負荷量,需以總量削減計劃為主,依照總理府令訂定的地方,來訂定總量章程基準。、縣市政府對於重新設置有特定設施之指定地區企業場所(包含在工廠或企業場,因所設置或架構特定設施變更,重新成為指定地區內企業場所。)及對於重新設置的指定區域內企業場所,可訂定以總量削減計劃為主,由總理府令頒定,適用各各前項之總量章程基準,之特別的總量章程基準。、第一項又前項的總量章程基準,為指定地區企業場所之相關指定地區內企業場所,所排出的排出水的污濁量來訂定容許限度。、縣市政府在訂定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總量章程基準的同時,需公告。在變更或廢止時,也需公告。一項的總理府令所訂定之規模規則一之四總理府令所訂定總量章

11、程基準規則一之五【】【】【】二項的總理府令規則一之五【】【】【】(特定設施的設置申報)第五條從工廠或企業場所排水至公共用水域者,要設置特定設施時,應依總理府令規定,須向都到縣市政府申報下述項目一姓名或名稱、住址和法人時期代表者姓名二工廠或企業場所的所在地三特定設施的種類四特定設施的構造五特定設施的使用方法六污水等的處理方法七排出水的污染狀態計量(包含指定地區內的工廠或企業闖所有關吸食,依排水系統別之污染狀態及量)八其他總理府令所訂定之事項從工廠或企業場所排到地下之有害物質使用特定設施之污水(包含以處理)之水使其滲透者,要設置有害物質使用特定設施時,在總理府令訂定時,須向都到縣市政府申報下述項目

12、一姓名或名稱、住址和法人時期代表者姓名二工廠或企業場所的所在地三有害物質使用特定設施的種類四有害物質使用特定設施的構造五有害物質使用特定設施的使用方法六污水等的處理方法七特定地下滲透水滲透方法八其他總理府令所訂定之事項 一項本文中的總理府令規則三【】【】八號的總理府令規則三【】二項本文中的總理府令規則三【】【】八號的總理府令規則三【】申報書的提出數規則二受審書規則六罰責法三二三四(經過措施)第六條 一個設施成為特定設施邊際時(指定地獄特定設施除外.以下在此項中相同)且設置此設施者(包含設置施工者),將排出水排出貨將特定地下水滲透者,務必在相關設施成為特定設施之當天起三十天內,將各各在總理府令規

13、定下,前條第一項各號令第二項各號所揭示的事項,向縣市政府提出申請。在此種情況下,對於相關設施所已指定地區特定設施之前條第一項之次項(包含適用於瀨戶內海環境保全特別措施法(昭和四十八年法律第百十號)第十二條之二的規定,另湖泊水質保全特別措施法(昭和五十九年法律第六十一號)第十四條之規定時)之規定提出申請時,相關申請提出者將認定為其相關設施申請人。、一個設施成為指定特定設施邊際時,且設置此設施者(包含設置施工者在此相中相同),或一個地區成為指定地區邊際時,且設置此設施者將排出水排出者,務必在相關設施成為指定地區特定設施之當天起三十天內,將各各在總理府令規定下,前條第一項各號令第二項各號所揭示的事項

14、,向縣市政府提出申請。在此種情況下,對於相關設施所已指定湖泊水質保全特別措施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認定為指定地區特定設施之設施時,適用前條第一項各號令第二項各號所揭示的事項,向縣市政府提出申請時,相關申請提出者將認定為其相關設施申請人。、第四條之二第一項,在實施法令訂定相關地區,設置特地設施者(包含施工只及前條應規定提出申請之申請人且未開始開工者)將排出水排出者,務必在相關法令實施當天起六十天內,在總理府令規定下,向縣市政府做排出水之排出系統的污染狀態及量的申請。 一項總理府令規則三【】【】三項的總理府令規則四【】【】申報書的提出數規則二罰責法三三三四(特定設施構造等變更申請)第七條依第五條令前條

15、規定提出申請者,關於要變更該申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號到第八號只所揭示之事項令同條第二信第四號到第八號只所揭示之事項時,在總理府令規定下,務必將此主旨向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總理府令規則五申報書的提出數規則二受理書規則六罰責法三二三四(計劃變更命令等)第八條縣市政府,在收到第五條前條之規定的申請時,並認定該排出水的污染狀態為相關特定企業場所之排水口(以下稱為排出水之排出場所。以下相同)所關係到該排出水之排水基準(稱為第三條第一項之排水基準(包含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所訂定之排水基準)以下簡稱為排水基準)無法適用時,另認定特定地下滲透水含有有害物質,並相關到總理府令訂定要件時,從申請受理日起限定於六十天內,對於提出該申請之申請者,可廢止該申請相關特定設施之構造,或是使用方法或是污水等處理方法相關計劃變更(包含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之相關計劃廢止。)令弟五條之規定申請相關特定設施之相關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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