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防治准则发展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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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诉 讼 理由是什么?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防治准则第 1 条 本准则依性别平等教育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第 2 条 学校应积极推动校园性侵害及性骚扰防治教育,以提升教职员工生尊重他人与自己性或身体自主之知能,并采取下列措施:一、针对教职员工生,每年定期举办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防治之教育宣导活动,并评鉴其实施成效。二、针对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及负责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事件处置相关单位之人员,每年定期办理相关之在职进修活动。三、鼓励前款人员参加校内外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事件处置研习活动,并予以公差登记及经费补助。四、利用多元管道,公告周知本准则所规范之事项,并纳入教职员工聘约及学

2、生手册。五、鼓励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事件被害人或检举人尽早申请调查或检举,以利搜证及调查处理。第 3 条 学校或主管机关应搜集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防治及救济等资讯,并于处理事件时主动提供予相关人员。前项资讯应包括下列事项:一、校园性骚扰或性侵害事件之界定、类型及相关法规。二、被害人之权益保障及学校所提供之必要协助。三、申请调查、申复及救济之机制。四、相关之主管机关及权责单位。五、提供资源协助之团体及网络。六、其他该校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认为必要之事项。第 4 条 为防治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学校应定期检视校园整体安全,依空间配置、管理与保全、标示系统、求救系统与安全路线、照明与空间穿透性及其他空间安全

3、要素,定期检讨校园空间及设施之使用情形,并应记录校园内曾经发生性侵害或性骚扰事件之空间、制作校园空间检视报告及依据实际需要绘制校园危险地图,以利校园空间改善。第 5 条 学校应定期举行校园空间安全检视说明会,邀集专业空间设计者、师生职员及其他校园使用者参与,公告前条检视成果、检视报告及相关纪录,并检视校园危险空间改善进度。第 6 条 学校教职员工生于进行校内外教学与人际互动时,应尊重性别多元与个别差异。第 7 条 教师于执行教学、指导、训练、评鉴、管理、辅导或提供学生工作机会时,在与性或性别有关之人际互动上,不得发展有违专业伦理之关系。教师发现其与学生间之关系有违反前项专业伦理之虞时,应主动回

4、避教学、指导、训练、评鉴、管理、辅导或提供学生工作机会。第 8 条 学生应尊重他人与自己之性或身体之自主,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受欢迎之追求行为。二、以强制或暴力手段处理与性或性别有关之冲突。三、其他有违善良风俗之行为。第 9 条 本法第二条第五款所定之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事件,包括不同学校间所发生者。本法第二条第五款之名词定义如下:一、教师:指专任教师、兼任教师、代理教师、代课教师、护理教师、教官及其他执行教学、研究或教育实习之人员。二、职员:指前款教师以外,于学校执行行政事务或庶务之人员。三、学生:指在学或接受进修推广教育者。第 10 条 校园性骚扰或性侵害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以下

5、简称申请人) 、检举人得以书面向行为人于行为发生时所属学校申请调查。但学校之首长为加害人时,应向学校所属主管机关申请调查。接获申请或检举之学校或主管机关无管辖权者,应将该案件于七日内移送其他有管辖权者。第 11 条 学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知悉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事件时,应向所属主管或上级机关通报。学校或主管机关处理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事件时,应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八条、儿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四条、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十四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一条、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通报。依本条规定为通报时,除有调查必要、基于公共安全之考量或法规另有特别规定者外,对于当事人

6、及检举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识其身分之资料,应予以保密。第 12 条 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事件之申请人或检举人得以书面申请调查;其以言词为之者,学校或主管机关应作成纪录,经向申请人或检举人朗读或使阅览,确认其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盖章。前项书面或言词作成之纪录,应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或检举人姓名、身分证明文件字号、服务或就学之单位及职称、住居所、联络电话及申请调查日期。二、申请人委任代理人代为申请调查者,应检附委任书,并载明其姓名、身分证明文件字号、住居所、联络电话。三、申请调查之事实内容及其相关证据。第 13 条 学校接获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事件时,以学生事务处或训导处为收件单位,除有本法第二

7、十九条第二项所定事由外,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将该事件交由所设之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调查处理。学生事务处或训导处于收件后,应指派专人处理相关行政事宜,学校相关单位并应配合协助。第 14 条 学校或主管机关应于接获申请调查或检举后二十日内,以书面通知申请人或检举人是否受理。不受理之书面通知应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叙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或检举人申复之期限及受理单位。申请人或检举人于前项之期限内未收到通知或接获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内,得以书面具明理由,向学校或主管机关提出申复;其以言词为之者,学校或主管机关应作成纪录,经向申请人或检举人朗读或使阅览,确认其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盖章。前项不受理之申复

8、以一次为限。学校或主管机关接获申复后,应于二十日内以书面通知申复人申复结果。申复有理由者,学校或主管机关并应将申请调查或检举案交付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处理。第 15 条 学校或主管机关之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处理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事件时,得成立调查小组调查之。调查小组以三人或五人为原则,其成员之组成,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三项之规定。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事件当事人之辅导人员,应回避该事件之调查工作;参与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事件之调查及处理人员,亦应回避对该当事人之辅导工作。学校或主管机关针对担任调查小组之成员,应予公差登记,并依法令或学校规定支给交通费或相关费用。第 16 条 本法第三十条第三项所定具性侵害或

9、性骚扰事件调查专业素养之专家学者,应符合下列资格之一:一、持有中央或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调查知能培训结业证书,且经中央或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所设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核可并纳入调查专业人才库者。二、曾调查处理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事件有具体绩效,且经中央或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所设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核可并纳入调查专业人才库者。前项第一款之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调查知能培训,应由中央或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所设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负责规划,其内容应包括下列课程:一、性侵害或性骚扰基本概念及相关法规。二、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事件调查知能。三、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事件处置程

10、序。四、其他由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建议之课程。中央或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定期培训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调查专业人员,并建立人才库,提供各级学校或主管机关为延聘之参考。第 17 条 学校或主管机关调查处理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事件时,应依下列方式办理:一、当事人为未成年者,接受调查时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二、行为人与被害人、检举人或证人有权力不对等之情形者,应避免其对质。必要时,得于不违反保密义务之范围内另作成书面资料,交由行为人阅览或告以要旨。三、申请人撤回申请调查时,学校或主管机关得继续调查处理。第 18 条 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事件之当事人、检举人及证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识身分之资料,学校或主

11、管机关除有调查之必要或基于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应予保密。依前项规定负有保密义务者,包括学校或主管机关内负责处理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事件之所有人员。依前二项规定负保密义务者泄密时,应依刑法或其他相关法规处罚。学校或主管机关就记载有当事人、检举人、证人姓名之原始文书应予封存,不得供阅览或提供予侦查、审判机关以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除原始文书外,调查处理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事件人员对外所另行制作之文书,应将当事人、检举人、证人之真实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识身分之资料删除,并以代号为之。第 19 条 为保障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事件当事人之受教权或工作权,学校或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为下列处置:一、弹性处理

12、当事人之出缺勤纪录或成绩考核,并积极协助其课业或职务。二、尊重被害人之意愿,减低当事人双方互动之机会。三、采取必要处置,以避免报复情事。四、减低行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五、其他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认为必要之处置。第 20 条 学校或主管机关应视当事人之身心状况,主动转介至各相关机构,以提供必要之协助。但学校或主管机关就该事件仍应依本法为调查处理。第 21 条 学校或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应对于当事人提供下列协助:一、心理谘商辅导。二、法律谘询管道。三、课业协助。四、经济协助。五、其他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认为必要之协助。前项协助所需费用,学校或主管机关应编列预算支应之。第 22 条 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之调查

13、处理,不受该事件司法程序是否进行及处理结果之影响。前项之调查程序,不因行为人丧失原身分而中止。第 23 条 对于与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事件有关之事实认定,应依据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之调查报告。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调查报告建议之惩处涉及改变加害人身分时,依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应给予其书面陈述意见之机会。前项书面意见经学校或主管机关查证,除有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所定之情形外,不得要求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重新调查。第 24 条 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事件经学校或主管机关所设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调查属实后,学校或主管机关应自行依相关法律或法规规定惩处。若其他机关依相关法律或法规有惩处权限时,学校或主管机关应将该事件移送其他权责机关惩处;其经证实有诬告之事实者,并应依法对申请人为适当之惩处。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事件情节重大者,学校、主管机关或其他权责机关除依相关法律或法规惩处外,并得依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为必要之处置。校园性骚扰事件情节轻微者,学校、主管机关或其他权责机关得仅依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为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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