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不明的房屋-能否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北大刑辩讲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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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所有权不明的房屋,能否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 北大刑辩讲堂 时间:2016年10月17日(周一)讨论案件:故意毁坏财物案件课程主持:车浩授课律师:刘玲授课教师:林维综述:高颖文案情简介某村委会于某年与甲公司签订合同转让其对某块土地的使用权,但甲公司并未付清全款,一年后该地被政府征收,对土地转让金,多方达成协议,该村委会可将土地使用权出租利用。数年后,该村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乙公司,乙公司该地上建设了若干建筑,并将部分建筑出租给他人使用。几年后,甲公司与村委会一同与丙公司签署协议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也在之后通过政府招投标方式取得了对土地的权属证明,然就乙公司是否按约缴纳租金,租赁

2、合同的效力,乙公司所建设建筑的拆除补偿等争议问题未能达成协议。之后,被告人(系丙公司保安队长)组织人员、机械,在将屋内人员撤离后,将涉案建筑全部拆毁,事后发现涉案建筑临近的移动通信基站亦受到损坏。当事人报警后,经侦查,被告人被逮捕,检察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过失损坏公共通信设施罪对被告人提起公诉。本次课分为三个环节:第一阶段,学员代表发言,并进行模拟法庭辩论;第二阶段由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刘玲律师结合办案经历讲授辩护经验;第三个阶段则由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林维教授进行总结分析。首先上场的是卢春光同学和党波律师,代表控方第一组发表公诉意见,指控被告人杨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首先,发言同学按照时间顺序,

3、将案情进行了条理简单的梳理介绍,并对因证据不足而将起诉书中起诉的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变更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合并起诉的情况做了说明。随后,发言同学从客观方面的行为、对象,主观心态,客观上造成的损失三方面对被告人的行为性质进行了详细论证:第一,客观行为上,被告人组织人员、车辆拆毁了涉案建筑,符合“毁坏行为”的特征。第二,被毁的建筑是该土地的承租公司在合法取得对土地的租赁使用权利后建设,建造人对其享有合法占有支配的权利,即便认定该建筑为非法建筑,被害人也至少享有处分建筑材料、占有、使用等权利,被告人所在公司也不是法律上适格的拆除主体,被告人无权拆除该建筑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相关事实皆有证

4、据予以证明。第三,被告人明知建筑为他人财物而令人强行将其拆除,主观上存在故意。第四,从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认定,被毁财物数额巨大,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下来上场发言的是贾冉同学和许嘉祥律师,发表公诉意见。简单的案情梳理后,发言同学从五方面对被告人的行为性质进行了分析:首先,客观行为上,被告人组织多人拆毁涉案建筑,客观上存在“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并指出被告人所在公司不能因“房随地走”取得涉案建筑的所有权,因此拆毁该建筑的行为属于“毁坏他人财物”。第二,主观故意上,被告人明知被拆房屋有争议,赔偿款项尚未谈拢,仍强行拆除房屋。主观上具有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因错误可以避免,被告人也不得以违法性认识

5、错误阻却责任。第三,主体层面上,被告人在公司之日常职务工作不包括拆除房屋,故不可主张职务行为。本案中亦不存在组织支配,公司上级不可能成为间接正犯,被告人作为完全刑事责任人应独立承担刑法责任。第四,犯罪客体上,非法财物也属成为本罪保护对象,非法建筑也不应受私权利侵害,不得以财产权受侵犯为由恣意私力救济滥用权利,并指出本罪保护的法益除具体财物上存在的权利,还包括一切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的社会秩序。第五,被告人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涉案建筑、建筑内财物和移动基站,经评定,总额符合本罪“数额巨大”的标准。随后发言的是荆佳杰同学和李扬律师,作为辩方一组为被告人进行辩护。首先,从本案被毁财物的情况看,涉案建

6、筑物因建设时未能取得相关资质证明而系违法财物,且该建筑之存在侵犯了被告所在公司对土地享有的合法权利,根据我国刑法第92条对“财产”概念的定义,违法财物不属本罪的保护对象。对涉案建筑内灭失的财物和被损坏的移动基站,辩方认为评估结论书不能作为确定实际损失的依据,证明移动基站系被告人行为破坏的证据并不充足。第二,被告人实施的,并非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乃基于自己物权而实施的拆除违法建筑,排除妨碍的行为。第三,主观上,对涉案建筑的归属,被告人存在认识错误,否定其主观故意。另对移动基站毁坏,被告人主观上并无故意。最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上存在认识错误,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且不具实施适法行为的期待

7、可能性,对被害人损失已经及时赔偿并获得谅解,即便成罪,亦应酌情从轻处罚。之后上场的是杨杨冬琪同学和王冠杰律师,对本案发表辩护意见。辩护人通过对本案的涉案财物进行梳理,指出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第一,就房屋本身来看,辩护人对涉案房屋的权属进行了民法上详细的分析,认为建筑建造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租赁合同无效,故不能取得土地上建造的房屋的所有权,其权利状态仅为物权法意义上的事实占有。而据我国物权法及相关条例的规定,应认定建筑所有权由被告人所在公司享有。第二,就屋内物品和园林,价格评估结论因缺少现场实物勘验环节,其可信度值得怀疑。第三,就被损毁的基站,没有证据足证实因被告人的行为导

8、致其毁损,证据不足。综合以上三者,辩护人主张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最后登台陈述的是杨璧赫同学和李海亮律师,对被告人进行辩护。通过故意毁坏财物罪四要件的分析,明确指出本案的关键争议点:第一,涉案建筑的权属,因该建筑产生基础违法,建造该建筑的公司并不能取得所有权,不满足本罪要求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的要件。而关于园林和屋内财物的损失,鉴定结果存在疑问,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能据此定罪。第二,被告人行为系职务行为,因其为公司劳务人员,依公司要求实施行为,以公司名义发布拆迁公告,不能以该行为追究其个人的刑事责任。此外,对基站损毁,被告人并无故意,不满足主观要件。最后,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积极配

9、合调查,态度良好,在此案中负次要责任,亦应从轻处罚。在五组同学严谨周详,口若悬河,慷慨激昂的陈述后,在助教徐成的主持下,控辩双方围绕涉案建筑是归属于被告人所在公司,是否因缺少建筑合法性根据而属于违法建筑,违法建筑是否受到刑法保护,价格评估报告的程序合法性及与本案之关联性,毁坏基站行为是否与强拆行为有关,被告人的主观故意等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在课程第二阶段,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刘玲律师对控辩双方的表现进行点评。刘玲律师首先指出,在实务中,公诉人的立论工作难度较大,观点的陈述,难点在“立”,辩方之“破”相对容易。在代表公诉方观点的两组中,刘玲律师指出第一组亮点在于,大胆地对起诉罪名进行了变更,虽

10、然这种做法在实务中存在风险,但不失为一种可以采取的技巧。刘玲律师对该组的表现给出较高评价的同时指出,该组表现中存在的遗憾是,未能指出故意毁坏财物罪保护的法益及其在本案中的受侵犯情况。第二组公诉人的立论环环相扣,其论述涵盖了本案的特点,即刑事民事问题的交缠,明确提出涉案房屋的归属问题应受民法调整,而非刑法的调整范围,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代表辩护人立场的三组的共同亮点在于,能够站在辩护方的立场上,在辩论环节与控方碰撞,迸发出精彩的火花。辩方一组的辩护人准确找到了案件争点,形成对己方有利的辩点,基于自己的立场,形成非常完整的辩护意见,包括了较为详细的量刑意见,这方面表现突出。缺陷在于忽略了对违法建筑

11、,土地权利人是否有权拆除的讨论。第二组辩方同学的表现在各方面可圈可点,对所涉财产分为几部分进行探讨,甚至对证据提出了质疑,通过步步紧逼层层推进的论证,得出无罪辩护的结论,以层次分明条理清晰的论证,大大增强了其辩护意见的说服力。辩方三组令人印象深刻的是,从犯罪构成要件上对行为进行详细剖析,且擅长于从细节发现争点。此外,在做无罪辩护的同时,提出可以减轻量刑的情节,为轻罪辩护留有余地。不甚尽如人意之处是,为对本案被告进行辩护,而主张应对其他人追究刑事责任,有违背辩护人不得充当公诉人之规则的嫌疑。之后,刘玲律师与律师、同学们分享了她本人办理案件过程中的思路和经验。就故意毁坏财物罪而言,刘玲律师指出,本

12、案的关键问题包括:第一,本案中财产损失的认定。控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就损失评估只有三份评估报告,然而正如同学和律师们指出,这三份评估报告存在严重的证据问题,例如,把所有损失的财产都放在了营建建筑的公司名下,从根本上就是错误的。而程序上,房屋的评估必须对进行现场勘查、测量,本案中的评估却是在未进行实物勘验,而又没有相关证据如照片、收据等进行佐证的情况下进行的,其真实性、证明力值得怀疑。第二,行为对象: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本案中,被告人拆毁的房屋,权利归属上存在争议,在此点上,公诉人的控诉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房屋权属的问题。而对于涉案建筑内被害人的财物的毁损是否由被告人行为所致的问题,控诉方

13、也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存在事实认定上的错误。第三,对于被害人意志的考虑。对于涉案建筑内被害人的财产,被告人已经及时予以赔偿,有基于此,被害人与之达成了谅解,对受损权利已经放弃进一步的追索。对于被害人的意志应当尊重到何种程度,公诉人或者法院是否可以对此部分的损失不进行刑事追诉的处理,如此问题,值得思考。就原起诉书中的过失损坏公共通信设施罪,刘玲律师提出了以下看法:第一,该罪的认定中同样存在前罪认定中的证据问题。尤其体现在被损毁的基站系正在使用的设施抑或废弃设施的认定上,证据不足,且同样没有证据能证明基站的损毁造成的后果达到了司法解释要求构成本罪的危害结果标准:一定规模与时长的公共通信中断

14、。相反地,控方对基站本身的价值进行评估,试图以价格认定其危害结果,是犯了张冠李戴的错误。第二,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值得怀疑。此处涉及刑法中是否存在共同过失的问题,如果理论上不承认共同过失的存在,那么行为人客观上没有损坏基站的行为,主观上不存在与之对应的过失心态,故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该过失犯罪。结合本案案情,刘玲律师还就刑事辩护中对三个不同的重要板块,即事实认定、程序方面、法律适用中可以采取的辩护策略向同学、律师们分享。并指出,不同的具体案件中,可以采取针对不同板块的辩护策略,形成对辩护最有利的辩护思路。策略选择,因案而定。在本次课程的第三阶段,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林维教授深入浅出、精准到位地

15、对案件中的关键问题进行了梳理,同时对控辩双方的表现进行了评价。林维教授首先提出了以下几个问题,提醒同学、律师注意:首先,控辩双方的策略选择。林维教授指出,无论是律师还是检察官,知己知彼尤为重要。基于此,林维教授向大家分享了台湾刑法学者陈子平教授提出的一种公诉思路:按照时间线性,将被告人实施的所有行为,以及其可能构成的罪名毫无遗漏地进行列举,然后对其进行罪数统计,判断最有利的方式,选择起诉罪名。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都要尽可能穷尽所有可能性,然后再进行取舍。作为公诉人,选择最有利的罪名起诉,作为辩护人,应设想公诉人的立场,透彻了解起诉书的逻辑进路,按照对方的思路选择自己的对抗策略。作为一个合格的法

16、律人,应能做到思维在控方与辩方之间灵活自如地转换。第二,要进行正面、有效的法庭对抗。林维教授指出,在第一阶段的控辩对抗环节,双方都存在的问题就在于,辩论没有做到有的放矢,没有正面地、有针对性地对问题进行回答,没有完成有效的法庭对抗。明确地指出,打败敌人的一定不是迂回,而是有力的回击。第三,要尽可能仔细地阅读案卷,发现重要的细节性问题。例如本案中,被告人在案发现场被逮捕,因此存在符合自首情节的可能性。作为辩护律师,询问被害人时,可以注意被害人是否在知道已经有人报警时选择留在现场,结合被告人始终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可能存在构成自首的可能。之后,林维教授就本案中的关键问题进行了分析:对过失损坏公共通信设施罪,关键问题是该罪危害公共通信安全之结果认定。该罪的保护法益并不是通信设施的财产价值,而是与通信设施紧密联系的公共通信安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损坏基站的行为导致了本罪要求的危害公共通信安全的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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