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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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防震减灾,指地震的监测预报、灾害预防、应急反应、震后救灾与重建等活动。 第三条 防震减灾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御,防、抗、救相结合,逐步提高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四条防震减灾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防震减灾纳入本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根据防震减灾工作的需要安排经费。 第六条 各

2、级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的设备,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全体公民,特别是中小学生中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震减灾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妨碍、破坏防震减灾的行为。 第二章 地震监测与预报 第八条 地震监测工作实行专业与群众、微观与宏观相结合的原则。 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各级地震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指导和组织群众性的地震监测预报活动,对地震异常信息应当及时核实、分析研究。 第九条

3、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地震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迁移地震监测设施,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省地震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提出确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地震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地震监测工作,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第十一条 各级地震主管部门必须及时核实、上报地震异常信息。省内发生4级以上地震,省地震主管部门应在震后立即报告省

4、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省地震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震长期预报、中期预报、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十三条 已经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如果发现明显临震异常,在紧急情况下,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预报,并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及省地震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对社会产生影响的有感地震发生后,有关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震后地震趋势判定意见,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省地震主管部门同意后,适时向社会公告。 涉及震后地震的预报,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5、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外泄露地震短期和临震预报信息。与地震预报有关的宣传报道,按国家规定执行。对地震传言、谣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迅速采取措施,予以澄清。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抗震设防工作的管理。 城市和农村村镇建设规划应当避开地震危险地段和活动断层。在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的地区,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抗震设防措施。 在大中城市和重要开发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震活动断层的探测工作,为城市规划、重大工程建设的选址和抗震设防提供依据。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

6、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 (一)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重大影响的医疗、教育、广播电视、通信、交通、供水、供电、供气等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附近两侧各8公里内的新建大中型工程; (五)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地质条件区域的建设工程; (六)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

7、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工程。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进行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向工程所在地的地震主管部门申请核定地震烈度区划图或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受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核定完毕。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论证时做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九条 凡在本省境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者本省地震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到省或者设区的市地震主管部门登记,按证书级别承担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二十条 省设立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负责评审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

8、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评审通过的,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地震主管部门审定;评审未通过的,地震主管部门不得审定,计划部门不得立项,设计单位不得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二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经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地震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作为工程抗震设防的依据。各级计划、建设、规划等行政部门在审批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项目和建设规划方案时,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作为审查的主要内容之一,并通知地震主管部门参加。 省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检查;省计划、建设行政部门和有关

9、专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协助。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由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审查。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机场、水工程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分别由相关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监理。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地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责令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四条

10、县(市、区)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供当地抗震设防基本资料。 各级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向农民和城镇居民推荐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结构和建筑材料,加强技术指导,提高建筑物的抗震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抗震设防基本资料规划村镇房屋建设,并对农民建房的抗震设防进行指导和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房屋装修不得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降低房屋抗震性能。房屋所有权人不得擅自增建超过房屋抗震设计性能的建筑物或附属物。 第二十六条 省地震主管部门应做好震害预测工作,在提出地震短期预报意见的同时,提出震害预测意见。 国家和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人民政府及大中型企业,应积极开展震害预测工作。 第四章 地震应

11、急 第二十七条 省地震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全省防震减灾工作预案和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根据地震灾害预测,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地震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预案和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震应急指挥系统,完善地震信息传输系统,建立应急物资储备系统,加强应急救助技术支持系统,组建紧急救援队伍。 第二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的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

12、的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并指明临震应急期的起止时间。临震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10日。 临震应急期,省或者有关地区人民政府负责在预报区域内实施以人员紧急疏导、重要设施保护和危险品管理等为主要内容的地震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立即宣布震区进入震后应急期。震后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20日。 第三十一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立即设立抗震救灾指挥部。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部署、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救灾工作。 第三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两小时内,震区人民政府和地震主管部门必须将震情、灾情报告上级政府和地震主管部门,并随时报告新的

13、情况。 省地震主管部门应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地震灾情的初评估。 第五章 地震救灾与重建 第三十三条 民政、公安、卫生、交通、邮电、商业、消防、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应积极做好灾民安置、伤病员救治和防疫、修复生命线工程、恢复生产和社会正常生活秩序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地震救灾经费和物资通过国家调拨、自筹、生产自救、公民互助、保险理赔、捐赠和信贷等多种方式筹集。 接受国内外捐赠,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省地震主管部门应会同民政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地震灾情总评估。 破坏性地震灾情及总评估结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对外公布。 第三十六条 省地震主管部门应重新确定震区的抗震设防标

14、准。 一般破坏性地震灾害的恢复重建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制定;严重破坏性地震灾害的恢复重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并纳入全省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成功作出地震长期、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的; (二)在地震监测、震灾预防、地震应急、救灾与重建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取得重大防震减灾科技成果的; (四)对防震减灾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五)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

15、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地震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三)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三十九条 从事地震工作的专业人员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制造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条 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以及未按照证书级别承担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所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无效,由地震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四十一条 阻碍抗震救灾人员执行公务,哄抢国家、集体或公民的财产,盗窃救灾经费、物资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立项建设的; (二)不按照规定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造成损失的; (三)拒不服从抗震救灾指挥部指挥,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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