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新建 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强制力有多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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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强制力有多大 来源:建筑时报 作者: 时间:2010-04-26 点击: 359 核心提示:业主单方委托审价单位进行工程结算审价,施工单位没有予以认可或承诺,审价单位依据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诉请施工单位支付核增、核减审价费用,法院判决驳回诉请。案情简介2007 年 4 月,某施工单位经投标程序中标后,与业主就某商城商业用房一期装修工程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装修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 1130 万元,增加工程价款另行结算。施工过程中,业主不仅对装修设计进行变更,还增加了部分装修工程,至 2008 年 1 月,该装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施工单位随即向业主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相

2、关结算资料,报告的工程结算价款约为 1916 万元。业主不同意该结算价款,便单方委托某审价单位进行审查,经组织双方核实工程量后,审价单位出具了审价报告,认定工程的审价为 1630 万元,其中,核增额为 22 万,核减额为308 万。对该审价报告,业主没有签字确认,施工单位也不予认可。业主、施工单位最终通过仲裁裁决解决了工程价款的结算纠纷。而审价单位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施工单位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造价服务和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支付装修工程的核增、核减审价费合计 21 万余元。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

3、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业主系单方委托审价单位对装修工程进行审价,是审价服务合同的当事人,而施工单位非审价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施工单位只是配合审价,提供结算报告、图纸、签证等资料;且施工单位也没有就核增、核减工程审价费用向审价单位做出任何承诺,因此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审价单位援引的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物价局联合发布的上海市建设工程造价服务和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系规范性文件,且属行政管理性规范范畴,不能设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故驳回审价单位的诉请。法理评析评析一:规范性文件不是法的渊源,不能直接适用我国立法法第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4、,适用本法。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明确说明了法的渊源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规章,而规范性文件并不是法的渊源。因此,法院在裁决案件时,不能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1999)231号关于印发全国性民事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也明确规定:“在处理各类民事案件中,对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而地方性法规和各种规章中规定的内容,属于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而对有关立法精神和原则具体化、条文化,加以明确范围和标准的,应当使用或者参照;对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尚无明确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规定不违反国家的基本原则的,可

5、以适用或者参照;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抵触的,不能适用或者参照”。可见,对于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适用或参照;而规范性文件显然不属于上述适用或者参照的对象。案例中的上海市建设工程造价服务和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正是属于规范性文件,且该文件是管理性规范文件,而不是强制性规范文件,不能直接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因而更不能直接适用。评析二:适用政府指导价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或约定。国家计委计价格(1999)1283 号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第 8 条规定:“ 工程咨询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工程咨询机构与委托方根据本规定的指导性收费

6、标准协商确定”。沪建联(2005)834 号、沪价费(2005)056 号上海市建设工程造价服务和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第 3 条也规定:“工程造价服务和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可见,我国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定价形式是实行政府指导价。如前所述,因这些规范性文件不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只有在双方有合同关系的前提下,才能予以适用。我国合同法第 62 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这就充分说明,只有在当

7、事人具备合同关系的情形下,如对合同价款约定不明,执行政府指导价的,按指导价履行。而本案中,业主单方委托审价单位对装修工程价款进行审价,施工单位虽对审价单位的审价工作予以积极配合,但并没有与审价单位签订委托审价合同,双方既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也没有承诺等约定行为。因此,审价单位依据上述规范性文件向施工单位主张核增(减) 的审价费,确属缺乏法律依据,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评析三:施工单位支付工程价款的核增(减)部分的审价费用也不适用交易惯例。我国合同法第 61 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

8、者交易习惯确定”。对于交易习惯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 7 条规定“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 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 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由此可见,适用交易惯例或行业管理的基础条件也是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例因为没有合同关系,同样谈不上交易惯例的适用。因此,本案也不能将上海市建设工程造价服务和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规范性文件,按照交易惯例来适用。(作者 文/王 睿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

9、法院)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编辑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确保依法行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统一、公开、公众参与和控制数量、提高质量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办公厅(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法制部门(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规范性文件管

10、理的有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的行政监察工作。2第二章 起草和审查编辑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政府工作部门拟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第六条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不得违法限制、剥夺公

11、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国家计委出台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自 2002年 1月 1日起施行,认定以下 13种价格行为为价格欺诈行为:1、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2、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3、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4、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

12、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5、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6、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7、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8、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9、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10、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11、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12、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

13、,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13、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第三条 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检2006623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自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施行以来,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在适用有关条款认定价格欺诈行为的过程中,遇到一些问题。现提出如下解释意见:一、规定第三条“经营利用虚假的或者

14、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行为”,是指该行为不论是否形成交易结果均构成价格欺诈行为。二、馈赠物品或者服务标示价格(或价值)的,应当真实明确;不如实标示的,属于规定第六条第(九)项情形。三、采取返还有价赠券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有价赠券在使用上有附加条件,且没有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确标示的,属于规定第六条第(九)项情形。四、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所称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降低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五、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所称的“虚假优惠折价”是指经营者标示的价格等于或者高于本次优惠折价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

15、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六、规定第七条第(二)项所称的“价格承诺”是指经营者以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做出的具体确定的承诺。七、特价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等于或者高于本次经营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的,属于规定第七条(六)项情形。八、在开展送现金、返券、馈赠、积分等经营活动中,经营者标示的价格高于本次经营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的,属于规定第七条第(六)项情形。九、上述意见自 2006年 5月 1日起施行,原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有关条款解释的复函(计办经调200235

16、5号)同时废止;本意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二六年四月十三日3有关政策问答编辑一、什么是价格欺诈答: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二、什么是降价销售商品的原价答: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降价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价格,以本次降价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三、什么是虚假优惠折价答:虚假优惠折价是指经营者标示的价格等于或者高于本次优惠折价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四、什么是价格承诺答:价格承诺是指经营者以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做的具体确定的承诺。五、特价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应如何确定?答:特价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应低于本次经营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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