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州规范林权管理办法(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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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凉山州林权管理办法(草案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林权登记第三章 林权流转第四章 植树造林第五章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第六章 占用、征收、征用林地第七章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第八章 林权抵押贷款第九章 建立林权交易和档案管理第十章 林业执法监督第十一章 奖励与惩罚第十二章 附 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为了规范林权登记、颁证、流转、评估、抵 押、执法监督、奖惩问责工作,促进森林资源合理利用和林业 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 中 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四川省集体和个人林权登记发证实施 办法 、 林业行政执法监督管理

2、办法 、 四川省集体林权流转 管理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 国家级公 益林管理办法 、 四川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 四川省森 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操作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 凉山州实际制定了林权管理办法。第二条 凡在凉山州行政区域内进行林权登记、流转、颁 证、评估、抵押、占用、征用和征收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执 法监督、奖惩问责等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林权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职权法定;(二公平、公开、公正;(三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四不损害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 益,有利于森林资源的保护、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五林业行政执

3、法监督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 必究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第二章 林权登记第一节 初始登记第四条 初始登记是指初次拥有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 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规定程序到登记机 关办理的林权登记。第五条 林权初始登记包括申请、现场勘验、审查、公告、 登记造册、林权证制作、林权证发放和建档等程序。第六条 林权应当按权属和宗地进行登记申请。森林、林 木、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分别不同的权利人的,应分别进行 登记申请;同一权利人拥有的林权,应按林权的不同性质、不 同内容、不同地块分别以宗地进行登记申请。由林权权利人填 写林权登记申请表 ,组、村、乡、林业局、县级人

4、民政府 逐级签署证明或审查意见。第七条 对审查合格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 日起 3个月内予以登记,对初始申请登记的林权、对原登记林 权进行分割、合并、变更登记,以及其他需重新现场勘验的, 由林业部门林权登记工作人员、权利申请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 到现地落实申请林权的具体位臵和四至界限、设臵界限标志、 测量面积,填写林权登记现场勘验表 ,绘制林地位臵范围 图、有关各方现场签字或盖章确认,勘验人员签名或盖章。凡 涉及与国有林权相邻的林权登记的勘验,必须有国有森林经营 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的人员参加,并签字和加盖公章确认。第八条 林权管理人员对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登记内容、 现场查验结果、办

5、证依据(权属证明文件、承包合同、流转合 同等 、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 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 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授权书等资料进 行审查。第九条 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林权登记申请,县级林权登 记工作机构应在拟登记林权标的物所在地的村或组予以公告。 集体林地所有权以村、其他权属登记以组或村为单位进行公 告。公告内容包括申请登记的主要内容和现场核实结果。对申 请换发林权证的宗地,应注明为换发和原林权证证号、面积、 树木株数等。第十条 林权申请登记经公告期 30天期满。无异议或异议 不成立的,经登记机构、登记机关负责人审核同

6、意并签字或盖 章后,准予登记,并造册报批。第十一条 由林权管理机关制作林权证,并加盖“发证机 关” (县级人民政府和“填证机关”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印 章后发放给林权申请人,并填写林权证发放登记表 ,林权 权利人签收。第十二条 对林权颁证所有资料进行归档。第二节 林权变更登记第十三条 林权变更登记是指林权权利人所拥有的林权 经初始登记后,因某种原因导致原登记的主要权利内容发生部 分变化的,经林权权利人申请,登记机关对变更内容进行记载 的登记。林权变更登记包括申请、现场查验、审查、公示、登记造 册、林权证变更等程序。第十四条 林权权利人提出林权变更申请,需提交林权 变更登记申请表 、林权证原件、

7、申请人身份证明及林权变更 证明材料。第十五条 林权管理部门接到林权权利人的变更申请后, 应组织技术人员、申请人、村组干部、相邻权利人进行现场查 验,填写林权变更现场查验表 。第十六条 林权管理部门对林权变更证明材料、申请人 身份、 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表 、 林权变更现场查验表等材 料进行审查。第十七条 到林权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 30天。 第十八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林权管理部门对林权变更情 况登记造册,上报审批。第十九条 林权证变更经批准后,对林权证作变更后应重新颁证并收回注销原变更林权证。第三节 林权注销登记第二十条 林权注销登记是指因被依法征用或占用、自然灾 害、林权流转、政策性收回、划转

8、、调换等原因,林权权利人 原已登记的一宗或多宗林地的林权全部丧失的,登记机关按规 定对原登记林权依法进行注销的登记。第二十一条 林权注销登记包括申请、审查、现场勘验、 公示、注销等程序。(一林权权利人提出林权注销申请,需提交林权注销 登记申请表 、林权证原件、申请人身份证明及林权发生灭失 或证明材料。(二 林权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符 合注销条件的予以受理。(三 林权管理部门组织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查验,填 写林权注销现场查验表 。(四 到林权所在地进行林权注销公示,公示期 30天。(五 公示期满无异议,林权管理部门收回林权证报县 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注销。第二十二条 符合林权注销条

9、件,但林权权利人不将林权 证交回林权管理部门予以注销的,应当适用强制注销程序予以强制注销。(一 林权管理部门向林权权利人发 林权注销告知书 , 注明注销原因,限期到林权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林权权利 人逾期未到林权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的,由林权管理部门向 县级人民政府递交林权强制注销审批表 。(二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州级报纸上登报申明 林权证作废。第三章 林权流转第二十三条 集体林权流转受让方必须具有林业生产经营 能力,应当依法开展林业生产经营,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林权登 记剩余期限。不得借流转名义从事非法活动。集体商品林及其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规划宜林地,可以 依法进行林权流转。森林、林木

10、、林地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已依法抵押、提供担保的森林、林木、林地,抵押权人、担保 人未书面同意流转的;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的;法律、法规 规定的其他不应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不得流转。第二十四条 林权流转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转让、 互换、入股或者其它方式进行流转。区划界定为公益林的,在不改变公益林性质和所有权前提 下,允许以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林地、林木经营权,但不能采取转让方式流转。采用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应当办理林权变更登记,其余 方式不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 林地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还应当报 经乡(镇人民政府

11、批准并报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通 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林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采取转让、 互换方式流转, 需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 并取得发包方同意; 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或其它方式流转需书面报发包方备案。 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林权流转时,应当征得合 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同意。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 林地以转让方式流转,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个人或者其他民营企业组织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 是否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其自主决定。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 林地流转时,其流转方式、流转底价、流转期限等,应当提前

12、30天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示, 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 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充分讨论,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 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方可流转。流转的收益大部分应分配给农户,其余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林业发展和公益事业,任何组 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挪用。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 林地以转让方式流转,原则上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林业产权交易 机构按程序公开竞价进行。成交价格不得低于同期国家重点公 益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第二十九条 委托拍卖企业拍卖森林资源,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条 非委托拍卖企业拍卖森林资源,应当在森林 资源所在地的林业、 监察

13、等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依照下列程序 进行。(一 流出方在森林资源流转前 7日内发布公告; 公告 一般包括拍卖标的、拍卖形式、竞买者条件、竞买者登记期 限、竞买时间、竞买地点等内容;(二 竞买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出让方登记, 领取有 关资料;(三 流出方审查竞买者条件;1. 符合条件的竞买者不得少于 3个, 并应当向流出方交 纳保证金后再参加竞买。2. 竞买价高者为流入方, 但最高价不得低于流转底价。3. 流入方应当场与流出方签订流转合同。4. 其他竞买者交纳的保证金,由流出方当场如数退还。 第三十一条 流转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 合同。流转合同格式按四川省林业厅印发的四川省集体林权流

14、 转合同 (格式文本 执行。流转合同 1式 5份。流转双方各执 1份,发包方 1份,报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林业主管 部门各 1份。第四章 植树造林第三十二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 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 济组织组织造林。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 集体、企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承包造林。第三十三条 集体、企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 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 集体、企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 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 国家保护承包造林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 和其他合法权益。

15、未经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一致,不得随意变 更或者解除承包造林合同。第三十五条 在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植树造林 实行谁造谁有,谁经营谁受益。第五章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第三十六条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和林业发展长远规划相协调,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 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 更。第三十七条 加强公益林区划成果和公益林矢量数据库管 理,公益林补进调出要严格按照相关程序办理。严禁擅自修改公益林地矢量数据库,严禁调整公益林地点、 位臵、范围和面积,严禁将公益林调整为商品林。第三十八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矿、取沙、取 土、修坟墓、建房屋等非法破坏林地行为。禁止在未成林造林 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打柴、狩猎和从事除林业以 外的其它生产经营活动。严禁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的, 应限期退耕还林。第三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勘测、修筑 设施、采石、采矿、取沙、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不得损 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临时用地单位应按用 地数量在当地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造相应面积 的林木,或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第四十条 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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