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责任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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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侵权责任法关于连带责任的七种情形:1、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教唆人、帮助人与行为人的连带责任。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3、共同危险人的连带责任。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4、分别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行为的连带责任。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5

2、、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的连带责任。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6、高度危险物所有人与管理人、非法占有人的连带责任。第七十四条。7、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连带责任。第八十六条。上述连带责任的七种情形种,第二种帮助侵权行为产生的连带责任,第四种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产生的连带责任,第五种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的连带责任,上述

3、三种连带责任类型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会时常遇到。民法通则130条及民通意见148条亦有关于共同侵权、帮助侵权等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第二部分 连带责任的相关理论理论上,连带之债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连带之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享有连带权利或承担连带义务的债是连带之债。从侵权责任的承担上看,侵权产生了侵权之债,而侵权之债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责任人连带承担即构成侵权的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目的在于补偿,即责任虽是连带,但债权却有共同目的,任何一个债权得到满足,其余债权的目的亦随之实现。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了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但其行为相互结合造成他人人身或

4、者财产损害,损害后果同一不可分的侵权行为,是多数人侵权的一种类型。基本条件是:1、数人实施;2、分别实施;3、损害结果同一;4、各独立行为即可造成全部损害。第三部分 案例中的连带责任一、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户所在的商场是否应承担责任?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1、商场承担责任: 路易威登诉北京朝阳门购物商场商标侵权民事纠纷判

5、决书路易威登诉北京朝阳门购物商场商标侵权民事纠纷判决书。 2、商场不承担责任: 衣念商标侵权案上海杨浦区法院(2011)杨民三(知)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万通投资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3.“百货商场”和“大型市场”的责任承担。 “百货商场”实质上已经通过联营协议成为是商品的共同销售者,所以其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商品的案件中,通常以销售行为的共同实施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联营合同、联销合同中通常明确约定:如销售的商品侵犯他人商标权,由侵权人自行承担责任。但上述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而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但上述条款只能约束合同

6、双方,而不能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 “大型市场”管理者作为销售行为人外的第三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57条第(六)项的规定,只有在“故意”提供便利条件的情形下,才可能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而实践中“故意”的认定,通常是指市场管理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没有履行调查和制止的管理义务,采取适当的措施(诸如张贴警告函、罚款、封店等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仍然为侵权人的经营活动提供正常的场地等便利条件,方可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二、生产商和销售商的连带责任案例1:原告伊莱克斯公司系“伊莱克斯”、“ELECTROLUX”等商标的权利人,被告音贝尔公司、伊莱克斯电器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

7、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ELEKES”等商标,被告裕购公司销售了上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判决被告音贝尔公司、被告伊莱克斯电器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5,000元;被告裕购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案例2:原告梅西斯有限公司系“米菲”、“MIFFY”等商标的权利人,被告深圳市米菲公司、福建南安米菲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MINIFY”等商标,被告捷爽公司、张某销售了上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

8、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四被告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判决被告深圳市米菲公司、福建南安米菲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捷爽公司、张某对前述赔偿数额20万元中的4,000元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两个案例代表了当前司法实践对生产商和销售商责任承担的两种典型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对侵犯商标权的生产行为和销售行为进行了规定,即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和销售侵犯商标权商品的,分别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因此,生产商和销售商之间不属于

9、共同侵权,二者应分别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另一观点可以称为“部分连带责任说”,支持者认为该观点看到了侵权产品生产行为和销售行为相互关系的本质,销售商在销售范围内与生产商承担连带责任,可以有效的避免权利人获得重复赔偿,引导权利人从源头上打击侵权违法行为。案例3、中粮公司与德州奥德曼酒庄、奥德曼酒厂及罗勋道侵犯商标权案件,罗勋道作为销售商,因未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免责情形,判赔独立承担赔偿责任6000元,奥德曼酒庄、奥德曼酒厂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承担共同赔偿10万元。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的连带责任。 案例:衣念公司诉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杜国发商标侵权案。 原告衣念公司发现被

10、告杜国发通过淘宝网销售侵权商品TEENIE WEENIE、E LAND等品牌服装后,先后7次向淘宝公司发送侵权通知函,被告淘宝公司审核后先后7次删除了杜国发发布的商品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及时删除侵权信息是其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之一,但并非是充分条件。在7次有效投诉的情况下,淘宝公司应当知道杜国发利用其网络交易平台销售侵权商品,但淘宝公司对此未采取必要措施以制止侵权,杜国发仍可不受限制地发布侵权商品信息。淘宝公司有条件、有能力针对特定侵权人杜国发采取措施,淘宝公司在知道杜国发多次发布侵权商品信息的情况下,未严格执行其管理规则,依然为杜国发提供网络服务,此是对杜国发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放

11、任、纵容。其故意为杜国发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帮助侵权,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结果:一、被告杜国发、淘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衣念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杜国发、淘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衣念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元;三、驳回原告衣念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四、合法来源的免责。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应满足两个条件,主观上善意,客观上来源合法。合法来源成立的前提是销售者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销售者主观上没有过错,就主观过错这个适用条件而言,销售者不承担和生产者一样的高度注意义务,而仅在知晓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该规定作为侵权责任抗辩条款,应由销售者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主要还是依据相关的事实因素来认定销售者的主观状态,可从价格、商标知名度等因素进行判断。适用合法来源抗辩条款需要确定实际“知道”(故意),而不是过失。来源合法的客观因素判定标准参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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